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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31:25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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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三届一一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鸿忠
  二○○四年四月十二日


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我市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和监督检查,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组织(以下简称授权组织)。
  本规定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授权组织。
  行政机关对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内部审批,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实现行政许可实施的法定化、规范化和公开化。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四条 自行政许可法实施之日起,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广东省和深圳市法规或广东省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
  法律、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规定许可条件、申请材料、程序、期限等实施规定的,由市政府予以规定。
  第五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法规草案送审稿拟设定行政许可的,应事先举行听证会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听证会由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进行。
  第六条 行政机关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深圳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可以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停止实施的建议。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认为可以采纳的,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审定,经法定程序批准后,在深圳市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前款所述经济事务,是指有关企业、其他组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服务以及相关活动。
  第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对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价,并向市政府提出有关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八条 有权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和组织,由市政府予以公布。未经市政府公布的机关和组织,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第九条 行政许可的初审必须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行政机关不得为其他行政机关或者要求其他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初审。
  第十条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深圳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及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的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受理和决定行政许可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便利申请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可以签署《代为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委托书》,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代为受理行
  政许可申请材料。
  委托书应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委托书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定并在市政府公报及委托机关、受委托机关或组织的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应以委托机关的名义向申请人出具受理或者不受理申请材料的书面回执。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后,应负责将受理的申请材料报送委托机关审查决定,并向申请人送达许可决定。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机关或者组织受理申请材料和送达许可决定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许可或者委托代为受理申请材料后,申请人直接向委托机关申请行政许可的,委托机关仍应依法受理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依法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建立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窗口,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法定的检验、检测、检疫标准和符合法定条件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名单。
  检验、检测、检疫结论发生错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错误的情况和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的名单。实施该检验、检测、检疫的专业技术组织和有关人员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要求以及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其实施的每一项行政许可拟定实施办法。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包括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内容;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四)行政许可条件;
  (五)申请材料;
  (六)申请表格;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九)行政许可程序;
  (十)行政许可时限;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十三)收费;
  (十四)年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制定指导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则,指导行政机关拟定统一格式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有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得增加行政许可条件和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拟定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对符合
  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报市政府审定后在市政府公报、深圳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www.sz.gov.cn)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同时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办公场所公示。
  行政许可申请、咨询、投诉的受理地点、时间,申请材料的份数、规格、是否要求原件等,由行政机关确定并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其实施行政许可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全文公布,并允许公众免费下载。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根据便民的原则,可以编印行政许可指南,告知申请人办理申请时需注意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公布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实施行政许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反映,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或市政府法制机构认为反映的意见成立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并按照法定程序及时修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不得实施未制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行政许可,但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经法定程序取消,申请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该项行政许可时,行政机关应当受理并作出决定。
  出现前款情况,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机构并按本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新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按照本规定及时拟定实施办法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暂停实施行政许可的,应事先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暂停受理的原因、依据、暂停期限等,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并在市政府公报、深圳市政府公众信息网站和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暂停实施公告后,方可暂停。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应当规定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行政许可实施办法未规定的申请材料。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能当场补正的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行政机关应当受理申请。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向行政机关递交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行政机关无论是否接收材料或受理该项申请,均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回执。对不予接收或者受理的,应当注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并要求其采用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应作为规范性文件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审查后,在市政府公报及该行政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不得收取工本费、资料费等任何费用。
  行政机关应当允许申请人使用复印的或者从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下载的符合规格的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表格等。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行政许可证件有效期限的,行政机关不得规定有效期限。
  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定期检验、审查。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公众有权免费查阅和下载,公众对下载的查阅结果要求行政机关盖章确认的,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确认。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书面承诺的办理行政许可的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程序作出决定。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变更行政许可申请作出决定的期限,法律、法规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行政机关办理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期限。
  第三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简化内部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十四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据,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的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可以投诉,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许可投诉制度,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受理和处理对本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投诉,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公布受理投诉的机构及电话等。
  投诉受理机构受理投诉,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行政机关不得拒绝受理投诉。
  投诉受理机构对受理的投诉应当进行调查,投诉依法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作出予以许可的决定。
  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七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检查,指导行政机关执行本规定。
  市政府法制机构发现行政机关不执行或者擅自更改行政许可实施办法的,应当责成行政机关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的,报市政府通报批评,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并宣布行政机关擅自更改的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内容无效。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以下简称市监察部门)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察。
  市监察部门应当指定机构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的投诉和检举,并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受理投诉和检举的机构及电话等。
  市监察部门受理投诉或检举,应当向投诉人出具受理的书面回执。市监察部门不得拒绝受理投诉或检举。
  第三十九条 市监察部门对受理的投诉或检举应当进行调查处理,投诉或检举依法成立的,应当责成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行政机关拒不处理的,市监察部门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机关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
  市监察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书面告知投诉人或检举人。
  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政府报告本机关上年度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包括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许可的情况、许可结果、申请人投诉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及其结果等。该报告应在本机关公众信息网站上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年度报告进行分析,对有关问题进行调研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的责任。
  行政机关应当公布接受举报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机构、地点及电话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行政机关现行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清理后按以下三种情况处理:
  (一)对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并有保留必要的,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公布实施;
  (二)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或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可以不实行行政许可的,予以取消;
  (三)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调整的,作为非行政许可的其他审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规范和实施。
  第四十三条 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从事该项活动;
  (二)移交行业协会、专业机构办理或用其他方式管理;
  (三)由行政机关按照一般工作职能进行事后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对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结果,由市政府以政府令形式予以公布。
  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行政许可事项的日常清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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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1997年修正)

北京市人大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市人大

(1990年9月8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15日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域从事养殖、捕捞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开发利用。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合理捕捞的方针,鼓励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生产发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是本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各级公安、环保、水利、园林、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贯彻执行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
第四条 市和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渔政监督管理站,依法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保护、增殖渔业资源,核发养殖使用证和捕捞许可证,维护渔业生产秩序。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设渔政检查人员。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依法检查养殖使用证、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渔政检查证件。
第六条 渔业水域较大的乡、村,可以建立群众性护渔组织,在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渔政监督管理站的指导下,开展渔业法制宣传教育,维护渔业生产秩序,保护渔业资源。
村民委员会可以制定有关护渔的村规民约。
第七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渔业生产设施和产品以及依法取得的养殖水面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的原则,利用废弃的窑坑、荒滩、荒地建造人工鱼池。
建造人工鱼池,不得占用耕地,不得危害公路、交通、电力、国防、水利等工程。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养殖生产,实行集体经营,专业承包。分散零星池塘也可以由个人承包。
承包集体所有的鱼池从事渔业生产的,应当按照《北京市农业联产承包合同条例》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缴纳人工鱼池改造建设资金。
第十条 在水库从事渔业生产活动,必须遵守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和水源保护的规定,不得影响防洪、供水,不得污染水体,不得影响水库的主要功能。
在水库管理范围内设置渔业设施,必须征得该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市属水库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县人民政府和水库管理机构制定放养鱼种和其他增殖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养殖、捕捞生产;其他具备渔业生产条件的全民所有的水库,由各该水库管理机构向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组织渔业生产。

在组织渔业生产时,对库区移民村应当优先安排。
具备渔业生产条件的河湖,由各该河湖管理机构向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养殖使用证,组织渔业生产。
集体所有的水库,由具有该水库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织渔业生产。
第十二条 凡在水库从事捕捞生产的,必须向所在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捕捞许可证主要发放给各该库区移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水库管理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非经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入库捕捞。
第十三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部门、环保部门确定水库捕捞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
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船网工具控制指标核发捕捞许可证,不得突破。
第十四条 持捕捞许可证从事捕捞生产的,应当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捕捞许可证不得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不得涂改。
第十六条 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利、环保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发展水库、河湖网箱养鱼生产。
第十七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产的需要,组织苗种生产,引进、推广优良品种,进行技术指导和其他服务工作。
引进或者销售外地苗种,应当经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疫。
第十八条 禁止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在水库和河湖不得使用禁用的渔具及小于规定的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不得在禁渔区和禁渔期进行捕捞。
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采捕标准等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 生产性鱼池禁止娱乐性游钓。在水库及河湖划定娱乐性游钓区,须经水库及河湖管理机构同意,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向渔业水域排放污染物、废弃物,必须执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条例》的规定。对污染渔业水域造成渔业生产损失的,由区、县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站协同环保部门依法处理,并责令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站给予处罚:
(一)偷捕、抢夺他人养殖水产品的,侵占、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二)未经批准将人工鱼池填塘造地的,责令恢复原貌;
(三)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渔具;
(四)买卖、出租和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罚款;
(五)未经检疫引进、销售苗种的,责令停止销售,不听指令的,可以没收苗种;
(六)炸鱼、毒鱼、电力捕鱼和采用其他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捕捞的,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的,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有上述违法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罚款,数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罚款5000元以下的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站决定;超过5000元的,由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站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
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不经上述程序,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30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渔政检查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农林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4月16日
略谈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的关系

田永东


  三大诉讼法的共同点:
  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同属于程序法,都是进行诉讼活动应当遵守的法律规范,都是为正确实施实体法而制定的,有着很多共同适用的原则和制度,如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审判公开,以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合议制,在程序上实行二审终审制,有一审程序、二审程序以及对已生效裁判的审判监督程序等。
  三大诉讼法的区别:
  一、因三大诉讼法所要觖决的实体问题不同,故在诉讼主体、原则、制度、举证责任、证明标准和具体程序上,三大诉讼法有着不同的特点。(一)刑事诉讼法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实体问题是追诉犯罪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二)民事诉讼法保证民商法、经济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争议纠纷问题。(三)行政诉讼法保证行政法的正确实施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与行政机关之间因具体行政行为发生的争议纠纷,即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和法人组织合法权益的问题。
  二、三大诉讼法所解决的实体内容不同,决定了各自的诉讼原则、制度、程序上有很大差异。例如: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的区别是:(一)刑事诉讼多数由检察机关行使起诉权,民事诉讼则由直接利害关系人行使起诉权;(二)刑事诉讼实行国家干预原则,民事诉讼实行当事人处分原则;(三)两者在证明责任的划分、证明标准的要求、诉讼阶段等方面也不相同。又如: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的区别有:(一)刑事诉讼依法由公、检、法三机关进行而行政诉讼只能由人民法院进行;(二)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负举证责任而在行政诉讼中由被告一方负举证责任;(三)刑事诉讼解决的问题是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给予刑事惩罚和给予什么惩罚的问题,而行政诉讼所解决的问题是国家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之间的行政纠纷,并不是犯罪方面的问题。综合所述,三大诉讼法的区别具体表现如下:
  第一,诉讼主体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国家专门机关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而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为人民法院。(二)当事人在刑事诉讼中为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被告人,而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为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
第二,诉讼原则方面:(一)刑事诉讼法特有的原则是: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二)民事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当事人平等原则、调解原则、处分原则;(三)行政诉讼法特有原则是: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原则,不适用调解原则。
第三,证据制度方面:(一)在举证责任上:刑事诉讼法实行控诉方负举证责任,被告方不负举证责任;民事诉讼法实行谁主张谁举证,原告、被告都负有举证责任;行政诉讼法实行被告负举证责任。(二)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诉讼法是合法证据优势;行政诉讼法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强制措施方面:(一)刑事诉讼法规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的强制措施有: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二)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对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可采取训诫、罚款、拘留、责令具结悔过。
第五,诉讼程序方面:(一)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程序分为第一审、第二审、审判监督程序和执行程序;(二)刑事诉讼,要复杂许多,审判前有立案、侦查和起诉程序,审判程序中另有死刑复核程序。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田永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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