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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07:53:56  浏览:8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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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机电工业部 国家工商局


机械电子工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经济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机电工业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械(仪表)工业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
为支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照相机工业的发展,贯彻以外销为主的方针,促进特区与内地的结合,尽快提高我国照相机产业的发展水平,根据国务院特区办办字(86)020号《关于加强经济特区产品内销管理的通知》精神,现就特区照相机产品内销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照相机属国家限制进品的产品,对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产品在全国范围内的销售实行国家计划管理,发放内销“调运证”。机械电子工业部归口编制特区内销产品品种、规格、型号及数量的年度计划,下达给各有关企业;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具体
手续。
其它任何地区、部门、无权审批。
二、特区照相机内销原则:
(一)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必需坚持出口的原则,发展外向型经济。对于国内尚需进口的短缺品种,采用部分国内原材料、零部件,国产化率达到一定程度(135平视取景照相机国产化率在80%以上,单镜头反光照相机国产化率在60%以上),经质量检测中心检测质量合
格,在全国对照相机总需求综合平衡、统筹安排下,经机械电子工业部批准,允许按适当比例内销。
(二)特区内企业生产照相机的年度内销量,视国内总需求情况,分年核定。一般按该品种、规格,控制在上年度销售量的5~10%以内;对特区企业与内地照相机企业有技术、生产合作,内地企业生产的零部件占整机30%以上的产品,其内销比例可控制在10~15%以内。
(三)特区内企业生产的照相机属国内空白尚需进口,并且国产化率达70%以上品种,可以向机械电子工业部申请作为替代进口产品,可适当扩大内销比例,以限制国外产品进口,使特区照相机工业按行业产品规划发展。
(四)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凡是采用进口成套散件、组装件,以及进口零部件按成本计算超过40%装配的照相机,视同整机进口,其内销应按国务院有关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规定,向机械电子工业部申请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调运证”。
(五)特区内照相机企业内销的产品质量,纳入国家质量检测计划,并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委托质量检测中心负责检测、评定后,出具产品质量检测报告,报国家技术监督局,抄机械电子工业部仪器仪表司。产品国产化情况,由机械电子工业部与特区主管部门共同负责组织考核。
三、特区内照相机企业产品内销审批手续及程序:
(一)申请照相机内销的企业,应先向特区政府提出申请,经特区政府审核其申报数量、规格型号,加盖照相机内销审查专用章。每年二月报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审查汇总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仪器仪表司。
(二)申请照相机内销时,各照相机生产企业必须提供以下文件及资料:政府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生产项目的批文、营业执照、企业上年度产、销基本情况及经有关部门审核的国产化率证明等,以供审核。
(三)经机械电子工业部综合平衡、审批后,将编制的年度特区照相机内销计划下达给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及各有关生产企业,同时抄送特区政府主管部门、海关、进出口商检局、铁路、交通运输和工商行政管理局等有关部门。
(四)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根据机械电子工业部下达的内销计划,构成整机特征的关键件配套件进口订货卡片,海关纳税单,企业纳产品税(增值税)单,国内配套件有关发票、运单、企业内销合同,产品质量证明等,对内销企业逐一审查合格后造表登记,发放照相机内销
“调运证”,并加盖调运专用章。
(五)企业持盖有调运专用章的“调运证”,经工商行政管理局、铁路、交通部门核准后,予以办理有关运输手续,并准予放行。
四、机械电子工业部与特区主管部门视市场等情况,可调整已下达的内销计划,由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执行。
五、特区内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及外商独资企业生产的照相机,允许内销的,由特区政府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产量,按照合同规定的内外销比例核定数量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该办汇总审核后报机械电子工业部。机械电子工业部根据国家计划
安排及市场情况下达其内销数量、品种,特区机械产品销售管理办公室负责办理“调运证”。
六、对违反本管理办法,涂改,转让,无“调运证”或证货不符的,可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广东、福建两省进口商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市字〔1988〕第127号)的规定查处。对于伪造、买或卖“调运证”的,没收其“调运证”,并视情节轻重,没收销
售货款,没收货物或其非法所得,处产品销售额30%罚款,并取消其内销资格。
七、本办法适用于深圳、珠海、厦门、汕头等经济特区和海南省等特区内生产照相机的企业。
八、本管理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执行。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
附件:略



199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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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

司法部 商务部


司法部 商务部关于认真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严格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通知

司发通[2003]1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外经贸委(厅、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厅(局),副省级城市司法局、外经贸局、经贸委(商委、内贸办、财贸办)、商务局:

《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及其附件已签署,并将于2004年1月1日正式实施。为保证《安排》的顺利实施,现就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视发挥委托公证人制度在内地与香港间民事活动、经济活动中的法治保障功能。中央政府与香港特区政府之间签署的《安排》,是“一国两制”在经贸领域的落实和发展,是党中央、国务院从促进内地与香港的经济发展与繁荣的全局出发,审时度势,作出的一项战略部署。《安排》及其附件明确规定要实行委托公证人制度,标志着此项制度已经成为内地与香港共同认可的司法互助制度。《安排》附件5《关于“服务提供者”定义及相关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本附件第六条第(一)款第1项和第2项、第(二)款规定的法定声明、自然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以及工业贸易署认为需要由律师作出核实证明的文件资料,应经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核证”。“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即为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委托公证人制度,即香港居民回内地处理法律事务所需公证书须由司法部任命的委托公证人出具,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章转递,才能发往内地使用。实行这一制度,是基于香港和内地之间法律制度不同,办理公证证明所依据的法律、办证程序和效力不同而设置的一项特殊法律制度,核心是为了确保香港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委托公证人制度实行于1981年,二十多年来,这项制度解决了内地和香港不同社会制度和法律体系下公证文书相互使用的问题,对于规范市场秩序,有效防止商业欺诈,维护两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各部门要从维护内地法律尊严,依法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关系健康发展的高度重视并使用好委托公证人制度,依法保障《安排》的顺利实施。

二、按照《安排》的要求,认真执行委托公证人制度。各地、各部门在审核“服务提供者”申请《安排》附件4中的优惠待遇时,要认真核验有关材料,确认其按《安排》附件5规定提交的有关“文件资料、法定声明和身份证明”是“内地认可的公证人”亦即委托公证人出具的证明文书,并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后加盖转递章。



三、共同配合,确保委托公证人制度发挥应有的作用。随着《安排》的落实,由香港发往内地的公证文书会呈现增长的趋势,且涉及经济贸易的多个领域。为了防止出现伪造和欺诈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发挥委托公证人制度在促进内地和香港经济发展与繁荣中的法治保障作用,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安排》及其附件有关委托公证人制度的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杜绝使用未经授权的机构、人员出具无效的证明和不法人员伪造的公证文书,维护委托公证人制度的严肃性。

各地、各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通报司法行政部门和商务部门。

附件:

一、委托公证人名单

二、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专用章式样








司 法 部 商 务 部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一:委托公证人名单(276人):



阮北耀
陈子钧
翁家灼
张永贤
练松柏
李业广
林汉武
高汉钊
黄乾亨
梁爱诗
唐天燊

邓尔邦
萧弘毅
黎锦文
戴镇涛
区玉麟
叶天养
叶健民
卢伟诚
刘汉铨
吕冯美仪
吴少鹏

李孟华
李钜林
罗荣生
周佩芳
周淑娴
钟沛林
高主赐
张懿玲
梁肇汉
曾宇佐
傅德桢

温嘉旋
方和
邝健能
卢伟强
卢润森
刘铁汉
纪华士
庄月霓
朱佩莹
关惠明
关颖琴

阎尚文
劳洁仪
李业华
李志华
陈世强
陈钧洪
陈韵云
陈志雄
陈清霞
吴斌
吴国荣

邵信发
林彦明
张妙嫦
骆健华
胡祖雄
贺英
姚宝诚
容正达
诸立力
简松年
何观乐

俞仲安
黄英豪
黄家镛
方成生
方燕翔
文志昌
马兆林
马绍岳
孔宪淦
廖依敏
卢维干

刘健仪
刘淑棻
关礼雄
吉盈熙
伍振豪
冯礼贤
朱嘉桢
朱锦强
李伟民
李凤翔
陈鸿远

陈仲涛
陈启球
陈锦程
陈文汉
陈洪基
陈乐宜
陈远翔
杜伟强
杜景仁
吴少溥
何志强

萧国兴
张有洪
黄张敬瑜
苏合成
苏福祯
杨麟振
杨元彬
杨洪钧
冼国雄
林沛然
林国昌

周君倩
周炳朝
金义威
胡永杰
董光显
莫玄炽
康宝驹
唐楚彦
娄瑞馨
黄萃群
梁家驹

梁廷锵
蒋尚义
赖发强
简家骢
谭德兴
薛建平
方浩然
王凤仪
王桂埙
马清楠
区颖麟

邓卓恩
邓兆驹
邓秉坚
朱国熙
刘大潜
刘伟槟
刘淑华
庄重庆
张宝强
张德民
李慧贤

李宇祥
李全德
李汉生
萧智林
萧咏仪
何继昌
何君柱
吴珊仪
苏洁儿
陈耀庄
杨国楚

林文彬
周慧兰
罗慧琦
郑慕智
范伟廉
胡国贤
袁庆文
钟伟雄
洪珀姿
郭匡义
梁锦明

唐国通
徐伯鸣
黄志明
蒋瑞福
彭耀樟
彭泽棠
谢鹏元
谢灿华
廖绮云
蔡克刚
黎炎锡

司徒显亮
郭立成
翁宗荣
黄德华
陈华增
马豪辉
叶成庆
邝来兴
江焯开
许次钧
朱仲华

庄善庆
吴金源
李伟斌
李企伟
李国康
陈仕鸿
陈健生
陈家乐
陈炳焕
岑文光
宋荣光

张家伟
张永财
张植源
周卓如
周永健
周少琪
罗婉文
林锡光
胡文锦
骆兴华
徐珮文

郭敏生
郭威
莫玮坤
顾恺仁
顾增海
唐汇栋
黄德富
萧泽宇
曾文兴
曾金泉
范楚文

谭子玲
廖国辉
潘展鸿
黎耀权
何绮莲
莫志伟
关家宝
彭雪辉
林秀明
黄淑芸
余玉莹

李德祥
吴慧思
黄瑞华
黄英琦
黄得胜
刘之璿
黄新民
邓志聪
练绍良
周慧文
朱海明

郭冠英
林洁屏
张霭文
何君尧
李家祥
梁云生
梁伟民
胡家为
林月明
赖显荣
邓宛舜

郑炎潘
黄国基
林靖寰
苏绍聪
苏锦梁
杨培才
孔蕃昌
钟卓成
文达良
林新强
毕文泰

梁德丽
岑文伟
蔡小玲
冯蔼荣
杨锦祥
何佩仪
毛慧贤
林健雄
黄嘉纯
陈美嫦
吴绪煌

白鸿滕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修正)
上海市政府


(1994年1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5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定本规定的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章的制定程序,提高规章质量和规章制定的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制定规章的权限和主管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法定权限,按照本规定的程序,制定在本市范围内适用的、具有法定效力的规章。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是本市规章制定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审查规章草案以及规章制定过程中的组织、协调、管理工作。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法制工作部门应按分工,做好规章草案的组织起草、核稿和征求意见等工作。
第三条 (制定规章的原则和范围)
制定规章应坚持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坚持与改革决策相结合,坚持从本市的实际出发,坚持民主性、科学性。
市政府制定规章的范围是:
(一)依据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认为应由市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制定的规章。
第四条 (规章的名称)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第二章 制定规章的倡议和建议
第五条 (制定规章的倡议)
本市和外省市的组织和个人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国外人士,可以提出制定规章的倡议。
制定规章的倡议,应以书面形式向区、县人民政府或市政府有关委、办、局提出。
收到制订规章倡议的机关,应由其法制工作部门进行综合整理,分别移送有关主管部门,由有关主管部门研究是否采纳并答复倡议人。
第六条 (制定规章的建议)
本市各政党、人民团体的市级机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委、办、局,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制定规章的建议。
制定规章的建议应包括规章的名称、主要内容和制定的目的、依据,并以书面形式报送市政府法制办。
市政府法制办应对制定规章的建议组织研究。对可行的建议,应在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中采纳。

第三章 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
第七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提出)
市政府有关委、办、局应根据本部门的需要,在调查研究、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制定规章的规划和计划草案。
第八条 (规划和计划草案的主要内容)
制定规章的规划草案应包括预期目标、项目名称、实施方案等内容。规划的适用时间一般为二至五年。
每年度的规章制定工作应编制计划草案。计划草案应根据市政府的年度工作部署,分阶段、有重点地施行。计划草案应包括年度内应制定、修改、废止的规章名称,制定、修改、废止的理由和依据,起草部门以及起草和上报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规划、计划草案的编制和审批)
市政府法制办应在各部门提出的规划和计划草案的基础上,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编制全市的规划和计划草案,上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规划和计划的调整)
经批准的规划,实施部门应对每年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需调整规划的,应按制定规划的程序报批。
经批准的计划,在执行中需要调整的,一般应由实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上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法制办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向市政府提出调整计划的报告。

第四章 规章的起草
第十一条 (起草部门和起草小组)
规章的起草由计划中确定的部门承担。起草部门应成立起草小组,确定一名领导主管起草工作。
规章的内容涉及不同部门管理职能的,应成立联合起草小组。联合起草小组一般应由计划中确定的主办部门组织。
必要时可由市政府法制办组织起草。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第十二条 (规章的体例和文字要求)
规章以条文形式表述,每条可分为款、项、目。必要时,规章可分章或章、节。各个条、款、项、目均应另起行。条应冠以“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等,款不冠数字,项应冠以“(一)、(二)、(三)”等,目应冠以“1、2、3”等。
规章应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用语准确,文字简明。
第十三条 (规章的内容)
规章的内容应包括:
(一)制定目的、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主管机关;
(二)权利、义务等具体规范;
(三)法律责任、施行日期;
(四)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起草的规章需要废止现行规章的,应在规章草案中写明。
第十四条 (征询意见)
规章草案拟订后,起草部门应广泛征询各方面的意见。
被征询意见的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意见,经部门领导同意并加盖公章后回复起草部门。逾期不回复的视作无意见。
第十五条 (协调责任的划分)
对规章草案有分歧意见的,按下列分工进行协调:
(一)起草部门下属单位的分歧意见,由起草部门协调;
(二)同一系统内的分歧意见,由主管部门协调;
(三)跨系统的分歧意见,由有关委、办协调。
经前款所列部门协调后仍不一致的,由起草部门报市政府法制办协调;意见仍未取得一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报市政府领导协调或裁决。
第十六条 (重大事项的事先请示)
规章草案中涉及重大改革或重大行政措施的,起草部门应与有关部门协商提出方案,事先向市政府专题请示,经批准后再写入规章草案。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的报送)
规章草案由起草部门报送市政府法制办。报送的文件应包括:
(一)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
(二)规章草案;
(三)起草说明(包括起草背景、依据、主要内容和可行性分析,以及主要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
(四)拟订规章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目录;
(五)征求各方面意见的情况和材料;
(六)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七)需要报送的其他材料。
报请审核规章草案的函,应经起草部门的主要领导审签并加盖公章;联合起草的规章草案的报告,应经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会签并加盖公章。
规章草案和起草说明应一式二十份。

第五章 规章草案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工作机构和审查内容)
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符合本市改革和发展等的实际需要;
(三)结构、条文和法律用语是否准确;
(四)征询意见是否全面,重大分歧意见是否协调一致。
第十九条 (对不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如下处理:
(一)征询意见不够全面的,补充征询意见;
(二)重大分歧意见尚未协调解决的,依据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三)论证不充分的,委托市政府立法专家咨询委员会或有关专家、部门进行补充论证;
(四)对严重不符合本规定第四章有关要求的规章草案,作退文处理。
第二十条 (对符合要求的规章草案的处理)
经审查,对符合本规定要求的规章草案,由市政府法制办移送各有关部门会签。有关部门应在收到规章草案的两周内提出意见,由其主管领导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退回市政府法制办;逾期不退回的,视作无意见。
各有关部门会签后,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对规章草案的审查报告,一并报市政府审批。

第六章 规章的审批和发布
第二十一条 (规章的审批、签发)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第二十二条 (规章的发布)
规章以市政府令的形式发布,也可以通知等其他形式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章的公布)
规章发布后,由市政府指定的报刊公布,并张贴于本市的政府公告栏内。必要时,也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规章的备案)
规章发布后,应报国务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规章的汇集出版)
规章汇编或选编的编辑出版,以及规章外文正式译本的定稿,由市政府法制办审定或组织审定。

第七章 规章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规章的解释)
规章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解释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后发布。
属于规章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该规章中确定的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范围进行解释,并报市政府法制办备案。有关行政部门认为解释有歧义的,可要求市政府法制办作出解释。
第二十七条 (规章的修改、废止)
规章的修改或废止,应参照规章制定程序办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
由市政府负责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以及地方性法规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委、办、局根据市政府规章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在发布后的一个月内报市政府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机关)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的施行日期和废止的规章名称)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七年三月二日市政府发布、同年十月十二日修正的《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号令发布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
市政府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的规章,称“实施细则”、“实施办法”或“规定”、“办法”。
市政府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根据实际需要自行制定的规章,称“规定”、“办法”或“暂行规定”、“暂行办法”。
二、第十一条第四款修改为:
起草小组和联合起草小组应组织有关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
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
参与起草工作的专家对规章草案的意见。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规章草案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
市政府审批规章,应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的规章,由市长签发;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的规章也可以由市长授权的副市长签发。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规章制定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1994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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