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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4:03  浏览:92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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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林业厅《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1988年10月25日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福建省关于加快自留山造林种果的规定》不再执行。

关于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稳定、落实自留山政策,调动农民开发自留山的积极性,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山区农民脱贫致富奔小康的步伐,根据《中共福建省委、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巩固绿化成果,发展绿色产业,建设林业强省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稳定、落实自留山和从事自留山开发利用、经营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在林业“三定”中划定的自留山应保持稳定。已由集体收回或未落实自留山的,农户有耕山要求可以重新划给。
农户要求划给自留山的,乡(镇)、村应在近山矮山的采伐迹地、疏林地范围内划给。采伐迹地、疏林地不够一次性划分的,可逐年分批落实。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稳定、落实自留山工作的领导,指定专门机构或专职人员具体负责稳定、落实自留山的工作。
重新划分自留山的,由当地县级或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自留山的总是控制在村集体林业用地的5%至15%。
自留山可按现有农户或人(劳)划定,尽量使每户自留山集中连片,避免过于零碎。
第六条 自留山划给农户后长期不变,归农户无偿使用。
划给农户的自留山,允许继承或合资、合作开发经营。
未核发林权证书和重新划定的自留山,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并核发林权证。
第七条 划分的自留山属于疏林地的,应当对原有林木进行估价,使用者应当从自留山有收益的第一年起逐年偿还集体。
第八条 自留山可用于种竹、种果、种茶或营造材林。
在自留山营造的林木、毛竹符合采伐的,应优选审批,其采伐指标实行单列。
自留山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放委托乡(镇)林业工作站审核发放。
第九条 农户在自留山种植生产的产品,农户可自主支配,自行销售。
农户自行销售的,只缴纳生产环节的农业特产税和流通环节和育林费。
农户可以将经批准在自留山采伐的木竹交由木材采购站或木材公司代销。代销单位应将木竹价款及时直接竞付给农户,不得代扣代缴有关费用。
农户不得将其他木竹充当自留山木竹。
第十条 在自留山种植生产的木竹,凭林木采伐许可证,经林业站检尺后,由农户持加盖“自留山木竹”专用章的木材检尺码单直接销售或委托销售;需要运输县外的,凭林木采伐许可证和木材检尺码单办理木材运输证件。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林业工作站的工作人员,不得扩大加盖“自留山木竹”专用章的木材检尺码单的使用范围。
第十二条 农户不得擅自在自留山建房、筑坟、采土、采矿和进行其他改变林地用途的活动。
第十三条 禁止非法占用自留山。
因建设需要征用自留山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征地有关手续,并给农户补划自留山。
第十四条 禁止在有林地和自然保护区(小区)划定自留山:未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国有林场的采育场经营区划定自留山。
第十五条 农户应当在分到自留山之日起一年内开发经营,逾期未开发经营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收取自留山抛荒费。抛荒一年的每亩收抛荒费10元;抛荒二年的,每亩收抛荒费20元;抛荒3年的,每亩收抛荒费30元,收回自留山,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注销林权证。
第十六条 在稳定、落实自留山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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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3号


(2000年12月28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适用本条例。
行政监察、审计部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能。
第三条 行政执法活动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法制工作机构(以下称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行政执法主体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的合法性;
(四)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五)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情况;
(六)行政执法责任制度、行政执法投诉制度等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状况,组织开展专项行政执法检查,检查情况应当报告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对部门工作目标责任制实施过程中依法行政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八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范围和程序依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规章备案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按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下列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将处理决定按月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一)对公民处以五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
(二)吊销执照、许可证或者责令停产停业;
(三)劳动教养和处以十日以上行政拘留。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有关组织行政执法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并将依据、委托文件等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执法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控告的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活动,及时组织查处或者责成有关部门查处。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将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统计结果及分析材料分别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以由法制工作机构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报有决定权的机关决定。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取得行政执法资格,并领取相关行政执法证件,方可从事行政执法工作。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认证及证件发放,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对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改变、撤销;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或者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撤销;
(三)委托行政执法违法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四)违法设立行政执法机构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停止执法活动,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法制工作机构通知其限期履行。
第十六条 对违法行政执法行为,法制工作机构通知限期纠正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应当自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报告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有关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提出复核申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复核。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队伍建设,配备与行政执法监督任务相适应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熟悉法律、法规和行政执法业务。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对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资格认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特邀行政执法监督员。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越权执法的;
(二)不按规定要求报送备案,经催报仍不改正的;
(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四)指派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按照有关规定暂扣或者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失职或者滥用职权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有其他严重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的;
(三)对投诉、举报违法执法活动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违法执法行为,经督促不予改正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有渎职、失职行为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监督检查证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制度,省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所属部门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机构和省以下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4年1月1日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浙江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8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关于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吉政办发〔2002〕20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制定的《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执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二年五月六日

 

 

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指导意见
 

  东北三省农村信用社始终坚持为农业、农村和农民服务的方 向,已经成为支农的金融主体,支农服务取得了很大成效,并在实践中积 累了有益的经验。目前,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工作面临着新的形势和任 务。东北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的任务十分艰巨,农民收入水平 亟待提高,这对农村金融服务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

  当前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还不适应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突 出的问题是农村信用社支农服务方式和服务手段缺乏创新,农民“贷款 难”问题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农村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江泽民总书 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定不移地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支持 农民增加收入,向支农的深度和广度进军。要提高支农服务的思想认识 ,牢固树立为农服务的宗旨,努力增加信贷资金,积极调整信贷结构,研 究改进贷款方式,切实转变工作作风,全面提高服务水平,充分发挥农村 金融主力军和联系农民的金融纽带作用。

  一、大力组织信贷资金,加大支农贷款投放力度

  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要采取有效措施,增加支农信贷资金。一是通 过改进服务,完善功能,努力增加存款,扩大资金来源。支农资金不足的 县联社,要主动向当地政府汇报资金状况,请当地政府动员机关和社会 力量,帮助农村信用社组织存款。2002年农村信用社各项存款要增长1 0%以上。二是大力清收到期贷款和活化不良贷款,调整压缩非农资金占 用,将存放商业银行的资金和到期国债资金逐步用于支农。三是继续增 资扩股,增强自身资金实力。农民人均收入水平较高的地区,可适度提 高农户入股金额;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可增设投资股,吸收有一定资本 并对农村信用社的金融服务有强烈需求的种养业大户、各类专业户、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中小企业多入股,入大股。四是市、县联社要及时做 好辖内资金余缺调剂工作,组织农村信用社用足现有资金。支农资金不 足的地区,要及时申请支农再贷款。

  农村信用社组织的信贷资金要重点用于支持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支农贷款要有较大幅度增加。2002年农业贷款要增长20%以上,农业贷 款增加额要占各项贷款增加额的60%以上,农业贷款余额占各项贷款余 额的比例要提高3?5个百分点。当年累计投放农户贷款要占累计投放 农业贷款的80%以上,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面平均要达到50?60%,农业地 区要达到70%以上。另外,在民间借贷比较活跃的地区,农村信用社更要 注意增加对农民的贷款,发挥农村金融市场的主体作用。

  二、合理调整贷款投向,支持农业结构调整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中央及各级政府制定的农业结构调整政策,积极 调整信贷结构,把信贷支农的着力点放到支持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上来。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自身资金实力、市场需求和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合理 调整贷款投向。一是支持农业生产布局调整,充分发挥区域比较优势。 农村信用社要支持宜于当地发展,且具有区域比较优势和特色的农业支 柱产业和主导产品。支持相对发达地区和大中城市郊区大力发展高科 技农业,高价值农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业,以及旅游观光等高效复合型农 业;支持松辽平原、三江平原地区发挥粮食生产优势,优化粮食品种和 品质结构,发展加工转化和产业化经营,把粮食产业做优;支持山区发展 特色农业,以支持本地区多种经营为重点,帮助农民进行果树改良,种植 人参、药材、食用菌,放养蚕茧,开发绿色山野菜等项目,促其形成规模 效益;支持西部地区本着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加大退耕还林、退耕 还草的步伐,发展特色农业、生态农业和节水农业。二是支持农村市场 体系建设,完善市场组织和设施,带动农民走向富裕。农村信用社要充 分利用广阔的信息网,引导农民加入市场,通过市场建设带动基地建设 ,通过基地建设带动当地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同时要支持农产品储藏、 运输、加工、分类和包装等市场配套建设,促其开拓国际市场,出口创 汇,扩大国内市场,提高优质农产品市场占有率。三是支持调整农产品 结构,发展优质专用无公害农产品,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安全水平,加 快实现农产品的优质化和专业化。四是支持农村产业结构调整,加快以 农业产业化经营为途径的农畜产品加工业的发展,提高农产品的附加值 ,不断增强龙头企业的带动作用,实行种养加相结合、贸工农一体化的 产业经营。要支持加快农产品加工、保鲜、储运技术和设备的引进和 开发,增加二、三产业所占份额,带动区域经济的全面发展。五是支持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步伐,主要是稳定种植业、突出畜牧业,大力发展园 艺特色和多种经营,特别是要支持畜牧业由粗放型经营向集约型经营转 变。六是根据农产品生产流通情况,支持种植业结构的调整。农村信用 社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和确保粮食稳定生产的前提下,积极支持调整 优化种植业结构,促进“两高一优”农业向产业优势、商品优势转变, 支持扩大绿色食品等市场前景广阔的经济作物种植面积,通过提高品质 和提高单产增加总产的路子,使其达到总量扩大,农民增收的目的。

  三、推广小额信用贷款,改进农户贷款方式

  小额信用贷款简便灵活,是适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需要,深受农 民欢迎的一种贷款方式。对农户一般性种植和养殖业生产的资金需求 ,农村信用社原则上应采取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解决,不需要抵押担保 。对超过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借款者本人无法提供有效抵押担保 又急需资金支持的农户贷款,信用社可采取3?5户农民联保的办法解决 。对于农户其他生产和经营的大额资金需求,信用社应按《贷款通则》 的有关规定发放贷款。

  全面推广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过去已经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 农村信用社,要对该项业务进行规范;凡是没有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 的农村信用社,都要开办此项业务。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要紧密依 靠地方党政的支持和配合,严格遵照中国人民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农 户小额信用贷款指导意见》,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一,积极发动,形成合力。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是建立农村信 用服务体系的基础,涉及千家万户,必须动员相关方面的力量。县联社 要向县(市)政府、信用社要向乡(镇)政府、包村信贷员要向村委会分 别汇报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意义和原则,明确各级政府在推广农户 小额信用贷款中的地位和作用,落实村干部参与评信、核贷、收贷的责 任与义务。同时,利用当地新闻媒体、相关会议以及印发传单等多种形 式,向基层干部和广大农民宣传开办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好处和做法, 使他们了解贷款的有关规定,为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营造良好的氛围 。

  第二,调查摸底,搞好规划。县联社要对辖内信用社开办农户小额 信用贷款工作进行统一组织,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农村信用社要在乡、 村干部的协助下,对乡、村的自然、经济状况,农民生产生活情况,农业 生产资金供求状况等进行全面了解,做到心中有数。在此基础上,农村 信用社与乡政府共同研究制定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工作规划,指导 发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工作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在制定规划时,要 本着实事求是,量力而行,循序渐进,讲求实效的原则,既要考虑农户生 产经营的实际需要,也要考虑农村信用社的承受能力;既要维护农民的 利益,也要维护农村信用社的信誉。

  第三,评估资信,划分等级。信贷员要深入了解和掌握辖内申请小 额信用贷款农户的自然情况,生产资金需求情况,家庭经济收入情况,还 款的历史记录,所在村组织的意见等,并提出信用状况评定建议。农村 信用社成立以本社人员和农户代表为主,同时吸收村党支部和村委会人 员参加的农户信用评定小组,对申请贷款的农户进行信用评级,按照农 户信用评定办法,将农户的信用等级划分为优秀、较好、一般等三个档 次。信用评定小组每两年应对申请贷款的农户开展一次信用评定,具备 条件的也可以每年评定一次,及时变更信用等级。农村信用社要建立完 善的《农户贷款档案》,为开展信用评级和考核信用状况服务。在开展 资信评估和建立农户档案中,要尽量减少环节,简化手续,方便农民。

  第四,确定额度,核发证(卡)。县联社要根据当地农村状况、农户 生产经营收入、信用社资金状况等相关因素,具体确定辖内农户小额信 用贷款的最高限额,并报人民银行县支行审查后由中心支行核准。农村 信用社要在县联社确定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最高限额内,根据农户申 请及其资信等级,核定每个农户小额信用贷款限额,并核发贷款证。贷 款证以农户为单位发放,一户一证,由信贷员送到农民手中。农村信用 社对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实行“一次核定,随用随贷,余额控制,周转使 用”的管理办法,所有办理此项贷款业务的网点都要设立贷款专柜,农 户可凭有效的贷款证及身份证件,到农村信用社贷款专柜直接办理限额 内的贷款。第五,信贷公开,接受监督。农村信用社在开办农户小额信 用贷款时,要坚持公开制度,做到贷款计划公开、贷款政策公开、评信 人员公开、信用等级公开、贷款发放公开、贷款收回公开、信贷员的 职责权限公开等7个公开,将信贷活动的相关事项用张贴等适当的方式 予以公告,主动接受农民群众和当地党政的监督,防止违规贷款、人情 贷款的发生。

  四、开展信用村镇试点,改善农村信用环境

  为了逐步提升对农户信用评定制度的层次和效果,在推广农户小额 信用贷款的基础上,开展信用村(组)、信用乡(镇)的评定活动,先进行 试点,再逐步推开。

  第一,精心组织,常抓不懈。县联社要请县委、县政府把创建信用 村(镇)活动作为“信用工程”,纳入农村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 之中,作为完善农村信用服务体系,改善农村信用环境的一件好事、实 事来抓。要成立由县政府领导牵头,人民银行县支行、农村信用社县联 社和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信用村(镇)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制定 创建信用村(镇)活动的实施办法,并将信用村(镇)建设情况与党政干部 的政绩挂钩,一抓到底,务求实效,从而开创农民增加收入,农村经济持 续发展,信用社资金良性循环,党群干群关系得到改善的农村工作新局 面。

  第二,明确条件,搞好试点。在当地党政支持农村信用社工作,本身 无陈欠信用社贷款,并帮助农村信用社组织资金、清收旧贷的前提下, 信用村(组)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无拖欠贷款农户占辖内贷款农户总数 的80%以上;信用乡(镇)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辖内信用村占总村数的5 0%以上,农村信用社不良贷款在20%以下。按照上述标准,积极创造条件 ,每个农村信用社开展创建1?2个信用村(组)的试点,每个县联社开展 创建1?2个信用乡(镇)的试点。

  第三,总结经验,引向深入。农村信用社要会同乡镇政府向信用村 (组)颁发信用牌匾,县联社要会同县政府向信用村(镇)颁发信用牌匾。 对信用村(镇)的农户,农村信用社应当在同等条件下实行贷款优先,手 续简便,额度放宽,利率优惠。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要及时总结创建信 用村(镇)工作中的经验教训,树立典型,巩固和扩大试点成果,逐步推开 信用村(镇)创建工作。

  五、转变支农工作作风,提高支农服务水平

  农村信用社要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党的十五届六中全会精神,从根 本上转变支农工作作风。县联社的领导干部和信贷人员要深入基层,走 访农户,并与乡镇政府和村委会取得联系,了解、督促、指导、检查信 贷支农工作,每月要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时间活动在乡村一线,及时解决 信贷支农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同时,组织全辖农村信用社开展“走百村 、入千户、访万民”活动。农村信用社要充分发挥贴近农民的优势,发 扬背包下乡的优良传统,经常走村串户,深入田间地头,及时为农民的生 产、生活提供金融服务,同时为他们提供信息、技术、咨询等服务,当 好农民致富的参谋。

  针对农户贷款额度小、笔数多、季节性强的特点,有条件的农村信 用社要实行“柜台延伸”,开展上门送贷和现场放贷,把贷款直接送到 农民手中。农村信用社对农户的贷款,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必须按农 民的意愿提取现金或办理转账,不得附加任何条件。在任何情况下都不 准搞款物挂钩或以物顶贷,不得代扣代缴各种款项,杜绝坑农害农的现 象发生。

  农村信用社要关心农村的受灾户、贫困户,帮助他们开展抗灾自救 和脱贫致富。要提倡每个县联社包扶一个贫困乡,每个信用社包扶一个 贫困村,每个外勤信贷员包扶3?5个贫困户,做到项目落实、资金落实 、责任落实。对所包扶的贫困户贷款可原则上执行基准利率,不上浮。

六、加强支农贷款管理,防范化解金融风险

  第一,做好贷款发放工作。农村信用社贷款首先要保证农民种粮的 生产费用需要和农户开展多种经营的需要,资金有余的农村信用社择优 安排以公司带农户为主要形式的农业生产贷款和农业产前、产后服务 组织贷款,有条件的农村信用社可发放农民消费贷款和助学贷款等。通 过优化贷款结构,改善农村信用社经营,逐步扭转“春放秋收冬不贷” 的局面。在发放农业贷款时,必须坚持“谁贷款,谁立据,谁使用、谁归 还”的原则,不得搞任何形式的集体承贷多户使用和多户承贷集体使用 ,更不得对乡、村政府及政府职能部门贷款,必须保证支农资金按计划 和用途专项使用。

  第二,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农村信用社要根据贷款的项目、用途和 贷户实际生产经营周期等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不得搞“长贷短约” 或“短贷长约”。贷款期限一般应按粮食生产贷款最长不超过1年,多 种经营贷款最长不超过1个生产周期,养殖业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农业 开发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农民子女的助学贷款最长不超过3年掌握。因 自然灾害等无法抗拒因素导致农业生产绝收,农户又没有其他收入而形 成贷款到期无法收回时,农村信用社要给予展期。第三,严格执行利率 政策。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业贷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确定的利率 政策。无论是利用自有资金,还是利用支农再贷款发放的农户种植业生 产费用贷款利率,一律不准超过基准利率上浮40%的幅度,并应适当优惠 。种植业生产费用以外的农业贷款利率,也一律不准超过基准利率上浮 50%的幅度。对农户生产费用贷款实行利随本清。

  第四,加强贷款回收工作。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业贷款,在没有严 重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客观因素致使贷款到期无法收回的情况下,必须 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收回本息。农村信用社要制定和建立贷款 回收责任制,把回收任务分解落实到人,制定切实有效的清收措施,确保 清收目标的实现。对人为造成农业贷款损失的,要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严 格处罚。农村信用社对支农贷款的回收,要本着“多收多贷、活收活贷 、周转使用”的原则掌握。要与农民建立“双向信用”关系,在收贷时 要敢于对信用户做出发放贷款的承诺。各级行业管理部门要把农民主 动上门还贷率的高低,作为衡量基层社支农工作是否做到了让农民满意 的重要标志。

  七、加强对支农工作的领导,严格监督考核

  省、市两级行业管理部门要将农村信用社信贷支农工作作为当前 和今后最主要的工作来抓,加强对支农工作的领导、管理、指导、检查 和监督;要制定规划,抓好落实,全面总结和推广农村信用社支农工作经 验和做法;要建立制度,强化考核,将农村信用社扩大农户贷款面,解决 农民“贷款难”和收回到期贷款本息作为重要考核内容。县联社和信 用社要本着“多劳多得,绩效挂钩”的原则,因地制宜地制定信贷工作 岗位量化考核办法,要把对信贷人员的量化考核作为内部经营目标考核 体系的一项主要内容。通过建立科学、合理、可操作的管理考核机制 ,打破“大锅饭”,将信贷人员的个人利益和支农工作业绩挂钩,增强信 贷人员做好支农工作的主动性和自觉性,解决实行清收责任制后,信贷 人员不愿放款、不敢放款,农业信贷资金投入不足等原因导致的农民“ 贷款难”、资金使用效益差等问题,有效化解农业信贷投入增加与信贷 资金风险相对扩大的矛盾。

  八、加强对支农工作的监督,完善支农再贷款管理

  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农村信用社和县联社支农工作的监督检查 ,要把投向监管作为农村信用社监管的重要内容。在非现场监管中要按 月监控农村信用社贷款投向,监测农业贷款数量和质量的变化情况,按 季考核农业贷款占新增贷款的比例和农户贷款面;在现场检查中要注重 检查支农贷款投向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当地农业结构调整政策,是否符 合农民意愿,是否有以贷谋私,坑农害农问题等;在审查农村信用社高级 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时,要把是否坚持支农方向和支农工作成效作为重要 内容,对背离支农方向或支农效果较差的,要取消其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资格。

  各级人民银行要按照总行支农再贷款管理规定,根据农村信用社支 农贷款投放的实际需要,合规有效地投放支农再贷款。要把支农再贷款 限额逐级下达给县支行,保证资金及时下摆。县支行在发放支农再贷款 时要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和期限,与农村信用社发放的农户贷款期限相统 一。要进一步加强对支农再贷款的管理,完善管理制度,监督使用情况 ,防止挤占挪用。对到期支农再贷款要及时收回,由于农村信用社对农 户贷款尚未收回而造成不能按时归还支农再贷款时,人民银行可根据实 际酌情展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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