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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52:18  浏览:80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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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物保发〔2007〕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经国家文物局2007年第4次局务会议审议并通过,我局决定颁发《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请你局(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相关管理工作。
特此通知。

附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二○○七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管理。
第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资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监理活动。
第四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等级分为四级,即甲级、乙级、丙级、暂定级。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审定、颁发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乙级资质审定结果应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省级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的日常管理及年检工作。甲级资质的年检结果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甲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2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5项以上一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工作人员不少于10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2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一级文物保护工程或二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六条 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具有8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10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一级或5项以上二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6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7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5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80万元以上的二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40万元以上的二级或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七条 丙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验,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六、近三年内承担过3个以上单项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的三级文物保护工程、或10个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的监理工作。
第八条 暂定级资质标准:
一、单位负责人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并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过国家文物局规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二、单位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4年以上文物保护工程经历,或6年以上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经历、并主持过3项以上二级或5项以上三级文物保护工程项目,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
三、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固定人员不少于3人,其他监理员持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
四、相关专业工种人员配置基本齐全。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九条 业务范围:
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所有级别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二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三级及以下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暂定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可以监理工程等级为四级的文物保护工程项目。

三、资质申请与审批

第十条 申请甲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初审、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申请乙级以下(含乙级)《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需提供下列资料: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申请表;
二、主管机关颁发的企业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企(事)业单位章程;
四、单位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等相关资料;
五、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的工作简历、《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证书》等相关资料;
六、已完成文物保护工程监理项目的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申请晋升资质等级,除提供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单位原资质证书;
二、经审计的前一年财务决算年报表;
三、《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及三年内完成的相应级别的工程监理合同及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新设立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只可申请暂定级资质。
已有监理资质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连续3年年检合格,且已达到上一个资质等级标准后,可以申请晋升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个人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一、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十年以上,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二、申请《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员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从事文物保护工程三年以上,并经培训、考试合格。

四、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只限本单位使用,不得涂改、伪造、转让、出借。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由国家文物局统一印制。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向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年检表》、《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当年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手册》等相关资料。
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做出资质年检结论。甲级资质单位年检情况报国家文物局备案。
第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年检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的资质年检结论为不合格:
一、在监理活动中发生监理责任事故者;
二、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或超业务范围承揽业务者;
三、一年内没有监理业绩者。
四、未达到相应资质等级标准者。
第二十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由审批部门审核、降低其资质等级。达不到最低资质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一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资质年检的单位,由审批部门取消其资质。
第二十二条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三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与施工单位有隶属关系或其他有碍监理公正利害关系者,不得承担该项保护工程的监理业务。已承担者,由资质管理部门责令退出。拒不退出的,由资质审批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监理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的,由资质审批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二十五条 被取消资质的单位应立即停止其文物保护工程监理业务活动,若要恢复需在停止监理活动一年后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资质申请。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地址等,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资质审批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破产、撤销、歇业的,应当将资质证书交回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十八条 文物保护工程监理单位遗失《文物保护工程监理资质证书》,应在全国(或全省)性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五、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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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2005年2月1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13年2月22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的第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

  有五分之一以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书面提议,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可以临时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市人大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并发出召开会议的公告;

  (二)拟订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

  (三)提出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五)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或者代表变动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布;

  (六)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举行前,还应当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名单草案。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召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举行联席会议,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二十日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议程草案书面通知市人大代表。提请本次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于会议举行前一个月发给市人大代表。

  市人民代表大会临时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或者下一级人大常委会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前,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听取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依法设立大会主席团、大会秘书处、议案审查委员会,领导和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各项活动。

  大会主席团主持代表大会会议。

  大会秘书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秘书长、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提出的议案进行审查,并向大会主席团提出议案审查报告或者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驻本市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代表组成解放军代表团。

  市人大常委会委托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第一次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并向大会主席团报告审议情况,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分设若干代表小组,召集人由代表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等。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还要通过议案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

  预备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一届市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四条 各代表团在预备会议前,对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本次大会主席团和秘书长建议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有关会议其他准备事项进行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较多数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其他准备事项等提出个别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主席团履行下列职责:

  (一)领导市人民代表大会各项工作;

  (二)向大会提出议案和决议、决定草案;

  (三)组织审议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和有关报告;

  (四)听取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情况汇报,听取有关委员会关于议案、法规案和计划预算报告审议、审查情况的报告;

  (五)依法提出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

  (六)主持会议选举,提出大会选举办法草案;

  (七)决定议案、罢免案、质询案的审议程序和处理意见;

  (八)决定大会表决办法;

  (九)发布公告;

  (十)决定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第十七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者由主任委托一名常委会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进行下列工作:

  (一)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

  (二)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

  (三)决定大会副秘书长人选;

  (四)决定会议日程;

  (五)决定大会表决办法;

  (六)决定市人大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七)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二)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调整;

  (三)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

  (四)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五)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专题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六)根据主席团的授权,处理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可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各代表团审议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或者经代表团提议、主席团同意,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工作报告发表意见。

  以代表团名义表达的意见,应当经代表团全体市人大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条 市人大代表应当依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会前应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请假并经常委会主任批准;会议期间应向所在代表团请假,并由代表团报大会秘书长批准。各代表团应当对市人大代表出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情况进行监督。

  市人大代表未请假或者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二十一条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下列人员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

  (一)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二)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市直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

  (三)市人大常委会邀请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席人员应当按时参加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会议的,会前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会议期间应当向大会秘书处请假。

  列席人员可以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上发言,但没有表决权。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大会主席团可以决定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对大会会议举行的情况进行采访报道。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处理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代表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应当印发会议。

  议案必须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交大会秘书处。超过议案截止时间的,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交。

  第二十六条 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书面提出,写明案由、案据和解决的方案。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制定、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案,应当说明需要调整规范的主要内容和依据;提出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应附法规草案。

  市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由本人亲笔署名,第一署名人为提出议案的领衔人。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按照《南宁市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主席团提交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分别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各代表团审议的基础上进一步审议后,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主席团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决定是否提请本次会议表决。

  在议案的审议过程中,多数代表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也可以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授权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作出相应决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经主席团决定不列入大会议程的代表议案,可以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调查审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议结果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案人进行修改、完善,或者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于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在闭会后的三十个工作日内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处理完毕并书面答复有关市人大代表。有特殊情况的,最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每年应当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由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综合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作书面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工作报告。各项工作报告应当在预备会议举行前印发代表。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有关报告进行修改后印发会议,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全市与市本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草案、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表草案和预算收支表草案等有关说明材料,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及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以及编制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主要情况和内容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初步审查,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予以协助。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所提出的意见进行研究,向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安排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草案的,在会议召开前,由市人大常委会进行初步审查。初步审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全市上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报告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全市与市本级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本年度预算草案的报告及预算草案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本年度市本级部门预算草案交大会秘书处公开,供市人大代表查阅。  

  第四十条 对各项报告的审议、审查意见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各代表团审议。

  经各代表团审议的各项决议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四十一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二条 主席团、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审议、审查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各代表团和专门委员会根据审议、审查的需要,可以邀请有关代表、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的范围: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重大决策和工作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重大失职和渎职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六条 在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代表团或者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提出质询和答复质询的情况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大会全体会议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四十八条 质询案在主席团作出决定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处理即可终止。



第六章 选举、罢免和辞职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通过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

  第五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候选人,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代表二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本市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也可以由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补选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大会选举办法的规定进行。

  选举办法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酝酿后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通过。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市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大常委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罢免案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大会主席团会议上和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五十五条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五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选举、罢免,经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后,应当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五十八条 罢免本市选出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报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上述人员提出辞职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常委会会议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请求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市人大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六十二条 调查委员会在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四条 市人大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五条 市人大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告,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会议执行主席安排发言。

  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会议执行主席许可,方可发言。

  市人大代表要求印发书面意见的,经主席团常务主席同意,由大会秘书处印发。

  市人大代表和列席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由秘书处整理简报印发会议。需要向会议和市人大代表发送材料,必须由秘书处统一办理。

  市人大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的发言时间由会议执行主席确定。

  第六十六条 主席团会议表决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主席团全体成员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有关议案、决议、决定等事项,由主席团确定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以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表决罢免和辞职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全体代表过半数赞成为通过。

  第六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的应用解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由主席团解释;在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发[2001]27号

各省、目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积极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取得了初步成效。棉花经营渠道逐步拓宽,棉花购销价格放开并基本由市场形成,国家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进一步增强。这对于引导棉花生产,稳定棉花价格,保护农民利益,支持纺织工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当前棉花流通中仍然存在一些突出问题:棉花流通企业尚未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经营实体;多渠道有序竞争的市场格局尚未形成;市场监管不严,棉花质量得不到保证;宏观调控机制不够完善。因此,必须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打破经营垄断,鼓励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秩序,提高调控效率,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棉花企业经营机制和管理体制,促进棉花生产和纺织工业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放开棉花收购,鼓励公平有序竞争要打破棉花经营中的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
实现多渠道经营和有序竞争,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在调节棉花生产、流通中的基础性作用。从2001棉花年度起,凡符合《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省级人民政府资格认定的国内各类企业,均可从事棉花收购。鼓励获得收购资格的纺织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到新疆等主产棉区跨区直接收购或委托代理收购棉花。严禁任何地区或单位利用划片、设卡等方式限制棉花购销活动,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罚并依法追究其当事人及领导者的责任。
  二、实行社企分开,加大供销社棉花企业改革力度
  在清产核资、界定产权的基础上,将棉花购销、加工企业与供销社彻底分开。供销社各级联社按其出资份额行使出资人代表职能;棉花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由国家经贸委指导。要通过改组、联合、兼并、出售、股份制及股份合作制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棉花企业,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和自我发展。鼓励纺织企业及其他各类企业参与改组现有棉花企业。对严重资不抵债的企业,依法实施破产。要加大轧花厂布局调整和技术改造力度,淘汰落后、过剩的生产能力。企业改制中,要维护债权人和出资人权益,妥善安置富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生活。
  要切实减轻棉花企业的历史负担,对企业的政策性亏损挂帐,按国务院关于处理供销社亏损挂帐的有关规定执行。对纺织企业长期拖欠棉花企业的货款,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清理,提出解决办法。
  棉花购销、加工企业与供销社彻底分开后,各级联社不得干预棉花企业的经营活动,不得向企业收取任何费用。供销社在棉花企业的出资所得收益,实行专帐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补充企业发展资金和为农服务,严禁挤占挪用。在大力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县联社所需经费由同级政府严格核定。
  三、实行棉花储备与经营分开,确保储备棉优质安全、经济台理
  组建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实现储备与经营彻底分开。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实行独立运营、垂直管理,负责管理国家直属棉花储备库。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以现有储备机构为基础组建。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由中央管理,具体事宜按有关文件规定办理。国家计委对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实行业务指导。
  国家储备棉管理公司要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要严格执行国家下达的棉花储备、进出口及市场调控计划。有关部门要完善储备棉管理办法,形成储优储新、适时轮换机制,确保储备棉的质量和安全。储备棉的出入库继续实行强制性公证检验。全国棉花交易市场要完善交易规则,降低交易费用,扩大会员范围,更好地发挥储备调控的载体作用。
四、加强和改进对棉花市场的宏观调控要兼顾棉农和纺织企业的利益,综合运用进
出口及储备等宏观调控手段,调节棉花供求关系和价格水平,稳定国内棉花市场。国家计委要会同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外经贸部等有关部门,跟踪研究国内外棉花市场情况,每棉花年度之初,向国务院提出储备棉出入库及进出口年度调控计划及相关政策建议,经批准后,根据市场变化,及时灵活地组织调控,并报国务院备案;要及时搜集和发布棉花供求及价格信息,为棉农、棉花经营企业和纺织企业提供有效的市场指导。
  为适应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需要,有效利用国内外棉花资源,要加快改革棉花进出口体制,建立和完善棉花进出口贸易管理制度及关税配额管理制度。逐步赋予具备条件的纺织企业、棉花经营企业、外贸流通企业等各类企业棉花进出口经营权。
五、加强棉花市场管理和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及其所属
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要根据各自职能分工,按照《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和《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切实加强对棉花购销、加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维护市场秩序,严厉打击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违法行为。对未经资格认定而擅自从事棉花收购、加工的,要坚决取缔。对经资格认定的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要定期复查,凡丧失资质条件的,取消其营业资格。对轧花机、打包机生产企业进行定期检查,严禁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小轧花机、土打包机。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要依法严肃处罚。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依据《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切实加强棉花市场及质量的管理工作。各地不得盲目兴建棉花现货交易市场。要运用现代网络技术,发展远程同步交易,提高交易效率。
  纤维检验机构要切实履行职责,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规、标准,规范质量检验行为,对出具的检验证书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各类棉花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分等级收购和加工棉花,建立健全质量岗位责任及追究制度。纺织企业要加强对棉花采购人员的质量责任管理,坚决杜绝掺假、劣质棉花流入纺织企业。要推行质量举报制度,发动社会力量开展质量监督工作。进一步完善棉花公证检验制度。
六、改进棉花信贷资金管理适应棉花购销和价格的放开,按照金融体制
改革的方向,政策性贷款要逐步退出商品棉经营活动。为保证收购资金供应上的有效衔接和平稳过渡,2001棉花年度棉花信贷资金继续由农业发展银行按现行办法管理。农业发展银行在确保国家储备棉资金供应的同时,对商品棉收购资金,要根据企业资质条件、经营情况和信用等级,进行发放和管理,并积极创造条件,为政策性贷款退出商品棉经营领域做好准备。在具备条件的地方,商业银行要按照信贷资金管理原则,对经省级人民政府资格认定的国内各类棉花企业,积极发放棉花经营贷款。人民银行要做好棉花收购资金供应的协调和指导,避免资金供应上出现真空,影响棉农正常交售棉花。要切实加强棉花信贷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对现有供销社棉花企业拖欠的经营性债务,农业发展银行要制定严格的收贷计划并认真加以落实,防止悬空和逃废。
七、大力推进棉花产业化经营要以市场为导向,实施科技兴棉,发展订单
农业,培育棉农合作组织,积极推进产业化经营。要完善棉花市场信息及生产技术服务体系,引导棉农进行种植结构调整。要加大科技投入,加强优质、高产、适销棉花品种的引进、繁育和推广工作,普及先进植棉技术,优化棉花品种结构,提高棉花质量。要积极发展跨地区、跨所有制、贸工农一体化的棉花企业集团。鼓励纺织企业、棉花经营企业通过建设棉花生产基地、签订长期购销合同等方式,与产棉区结成经济利益共同体,建立从生产、收购、加工、纺织到销售的完整的棉花产业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棉花主产区人民政府,要充分认识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性和艰巨性,认真宣传、贯彻好这次改革的精神,积极稳妥地组织实施。省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推进棉花流通体制改革与规范棉花市场秩序、加强棉花质量监督结合起来,常抓不懈。有关部门要加强协作,做好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指导工作。新疆自治区人民政府要按照这次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精神,大力推进市场化改革,放开棉花购销与价格,积极发展产业化经营,努力扩大出口,采取有效措施与销区结成稳定的产销关系,促进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棉花市场的形成。

国务院
二OO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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