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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3:15:26  浏览:82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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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海关总署 财政部


海关总署、财政部关于修订《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的通知

1982年1月29日,海关总署、财政部

在总结几年来审核科教用品免税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当前国内生产和各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科教用品的情况,经与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共同研究,对一九七八年十月一日发布实施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进行了修改。现将修改后的《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发给你们,并说明如下:
一、本办法所称“学校”系指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教育主管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院校。在执行过程中,遇有不好区分的,可与省、市、区主管教育部门联系办理。
“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系指国务院各部委及省市自治区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及工厂、医院、大专院校所属的专门科研机构。
二、进一步明确了免税物品的范围。在免税物品中,取消了一般通用设备及国内已能生产或国家控制进口的普通电视机、录音机(包括收录音机)等。《办法》第二条(三)所列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指能接收、运算、显示、储存、执行和修改程序的计算机,不包括袖珍式及台式计算器。
三、简化了审批免税手续。学校和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不再经过中国科学院、教育部或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审查,直接向海关申请核批。
四、《办法》规定:进口科教用品的学校和科研机构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应在物品进口前向分工管理的海关申请免税。分工管理的海关如下:
北京海关分管陕西省;
天津海关分管山西、河南、青海、甘肃省和宁夏回族自治区;
广州海关分管湖南省;
昆明海关分管贵州省。
五、本通知自一九八二年三月一日起执行。对委托外贸公司、工贸公司进口的科教用品,已经省、市、自治区科技、教育部门加盖“科教用品”戳记尚未进口的,应按本通知的规定向所在地海关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请各海关在执行中注意总结经验,有问题及时向海关总署反映。
下列文件及有关批复予以废止
(1)外贸部、财政部、中国科学院、教育部(78)贸关税联字第189号、(78)财税字第82号通知
(2)海关总署(80)署税字第287号通知
附: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附件一:科教用品报运进口免税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科学教育事业的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下列专为教学科研用的物品,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免征关税和工商税。
(一)科研、教学用的分析、测试、检查、计量、观测、发生信号的仪器(表)及其配套设备和附件;
(二)科研、教学实验用的医疗仪器;
(三)科研、教学用的大、中、小及微型计算机系统(包括单板机);
(四)化学试剂;
(五)实验用动物;
(六)教学专用闭路电视及其配件;
(七)教学专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原声录音带;
(八)书籍、刊物、图表、讲课稿、讲座稿及科技交流资料;
(九)标本、模型。
第三条 学校及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进口的科教用品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免税手续:
(一)凡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持凭经批准进口的订货卡片(附一份汇总表)向海关总署申请,经核准免税并加盖“免税专用章”后,送各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凭以免征关税和工商税。(注:委托外贸专业进出口总公司订购进口科教用品免税审批手续,海关总署已以(84)署税字第1140号文通知,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改由北京海关办理。)
(二)凡委托外贸进出口分公司、工贸公司以及学校和科研机构经批准自行进口的科教用品,有关学校和科研机构应于物品进口前,按附表格式填写申请表一式两份,连同批准进口证件向所在地海关(所在地未设立海关机构的向指定的分工管理海关)申请免税。经海关审核批准后,将申请表一份发还申请人,凭以向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物品进口后申请免税的不予核准。
第四条 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原批准免税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附件二:科教用品免税申请表
批准进口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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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 | |
科教用品名称 | | 金 额 | 用途说明 | 备 注
|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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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填报属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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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签章 |主管单位审查签章 |批准免税海关签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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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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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项:(1)本申请表按海关规定格式(长二十六公分,宽
十九公分)印制。申请人应据实填报。
(2)经批准免税进口的科教用品,如拟移作他用、转让或者
出售,原申请免税单位应事先报请批准,海关核准并应按章补税。
否则,海关将按违章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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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管理办法

1990年2月28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的管理,提高医疗机构为交通运输生产服务的水平,保障广大交通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系指交通系统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门诊部、卫生所(保健站)、医务室。
第三条 医疗机构是防病治病的综合性卫生机构,必须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国家有关卫生工作的政策、法律和法规做好各项医疗、保健和预防工作。

第二章 编制与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自身情况设置医疗机构。职工人数在1500名以下的单位,宜设置医务室;职工人数在1500名至3000名的单位,宜设置卫生所(保健站);职工人数在3000名至5000名的单位,宜设置门诊部。
职工人数多而分散的单位除设置卫生所(保健站)或门诊部外,可在车间或工地等职工集中的地方设置医务室。
第五条 医疗机构内部可设立必要的科室,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设置简易病床(观察床)。
第六条 医疗机构的人员编制可按单位职工总数1%的比例配备。沿海港口及人员集中单位的医疗机构人员可按职工总数0.5%~0.7%的比例配备。院校职工人数的计算包括在校学生。设置简易病床的医疗机构可按每10张病床2~3名的比例增配医务人员。
医疗机构中各类人员的结构由各单位根据需要自行确定。
第七条 各单位应为医疗机构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用房、设备和车辆。
第八条 医疗机构由本单位进行管理,业务上接受上级单位卫生主管部门的领导和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指导。
第九条 各单位应聘任1~2名管理人员,负责医疗机构的日常行政业务管理工作。管理人员应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务,有较高的医疗技术水平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根据上级卫生主管部门的指示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加强科学管理,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使各项医疗、保健和防疫工作制度化、规范化。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不断提高防治质量,坚持面向生产方便职工、送医送药到工地(车间、船舶、码头),开设家庭病床。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健和防疫工作。各项工作应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和医疗操作规程进行。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负责传染病、职业病、慢性病的防治工作,应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降低发病率,提高治愈率。
第十四条 发现甲、乙类传染病发生或流行,医疗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上报疫情,做好诊治、隔离、消毒、转院等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负责组织本单位职工的定期健康体检和新职工就业前的健康体检,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定期预防接种工作。
医疗机构应建立健全职工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对本单位的饮食、饮水、公共场所和生产环境等方面的卫生工作提供技术指导并进行检查督促,配合卫生防疫部门开展工作。
医疗机构应积极参加本单位的爱国卫生活动。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配合劳动部门、安全技术部门制定和执行综合性卫生措施;职工因健康原因不适合本职工作,医疗机构应向主管部门提出调换工种建议。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负责本单位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管理,对药品和医疗机械实行专人负责,防止浪费和损坏。
医疗机构应做好各种药品的逐日消耗记录,并于当月销帐。对于麻醉药、剧毒药、限剧性药品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使用。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保证职工患病后得到及时诊治,对重症或疑难病例及时会诊,对下列情况应予转诊或转院:
(一)本医疗机构无法诊治的急重症;
(二)本医疗机构无法进一步诊治的慢性病;
(三)本医疗机构因设备条件差而无法确诊的病症。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做好医疗卫生登记和统计,并按期上报。

第四章 培训与考核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工作人员应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钻研业务技术,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严禁非卫生专业人员调入卫生机构。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为医疗机构医务人员业务学习创造条件,有计划地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或进修,提高医务人员的业务水平。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定期对医务人员进行业务考核,对有发明创造、工作成绩优异者给予奖励。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职工劳动模范工作的若干暂行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劳动模范是先进生产力的代表,是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表率。为了加强职工劳动模范工作,更好地发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改革和建设事业的不断发展,振兴吉林,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分别命名本级特等劳动模范和劳动模范,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命名本级劳动模范。
除上述机关外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都不得命名劳动模范。
第三条 劳动模范的日常管理工作,委托工会组织负责。
第四条 劳动模范的称号授予,采取集中命名表彰和个别命名表彰相结合的办法进行。省一般三至五年召开一次劳模大会,有特殊贡献者,随时命名表彰。各市、州(地)、县(市、区)的命名表彰,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自行确定。
第五条 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在发展社会生产力,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作出优异成绩和较大贡献者。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评为省劳动模范:
一、工作数量、工作质量、服务水平、经济效益居全省先进水平,事迹突出者:
二、在科学研究、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和合理化建议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效益,填补了国内空白者;
三、在精神文明建设、维护国家集体财产、抢险救灾及其他方面有重大贡献者。
符合上述条件之一,达到国家和世界先进水平或在工作中做出特殊贡献者,可以评为省特等劳动模范。
第六条 市(地、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行署)可参照第五条制订本级劳动模范的评比条件。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必须充分发扬民主,走群众路线。评选省级劳动模范,须由其所在基层单位的工会组织在民主推选基础上审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通过,由同级行政机构同意后,按程序逐级上报,推选领导干部为省级劳动模范的,还需征得任免机关同意。
第八条 人民政府命名劳动模范时,授予荣誉证书和荣誉奖章,并给予一次性的物质奖励。
劳动模范的荣誉证书、荣誉奖章由命名机关统一制发。
第九条 劳动模范的评选以事迹为主,严防弄虚作假。过去命名的劳动模范没有新事迹的,不再评选
第十条 省级劳动模范享受下列待遇:
一、分配住房不受工龄条件的限制,由所在单位优先解决;
二、对不实行休假制度单位的劳动模范,从命名时间起,五年内每年休假十五天,工资照发,福利待遇不变;
三、劳动模范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支付,治疗疾病及按规定到各地疗养所需的费用实报实销。
四、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劳动模范,退休费可加发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十,但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五、本人报考省高等院校,在录取时享受本省最高优惠待遇。
六、凭省政府颁发的《劳动模范证书》,优先在本省境内看病、乘车。
第十一条 市(地、州)、县(市、区)级劳动模范的待遇。由本级人民政府(行署)比照第十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订。
第十二条 加强劳动模范的培养教育工作,为他们的学习、工作提供必要条件,鼓励他们不断创造新的成绩。
第十三条 要及时总结和推广劳动模范的先进思想、先进事迹,在全社会树立学习先进、尊重先进的风气。要严肃处理打击、压制、迫害劳动模范的事件和责任者。劳动模范要自尊自爱,为群众树立学习的榜样。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劳动模范考核、档案制度,及时掌握劳动模范的重大变动情况。
第十五条 凡伪造事迹或受开除、留用察看行政处分及刑事处分者,应撤销其荣誉称号。撤销荣誉称号由所在单位申报,经原授予称号的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如有与上级规定不符者,以上级规定为准。



1989年3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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