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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15:36  浏览:94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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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管理规定

发布机构: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发布日期:1998.12.24
生效日期:1998.12.24

第一条 为了使我国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有利于国际交流,规范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以下简称“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是为仍处于技术发展过程中(如变化快的技术领域)的标准化工作提供指南或信息,供科研、设计、生产、使用和管理等有关人员参考使用而制定的标准文件。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可制定指导性技术文件:
  (一)技术尚在发展中,需要有相应的标准文件引导其发展或具有标准化价值,尚不能制定为标准的项目;
  (二)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及其他国际组织(包括区域性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项目。
  第四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不宜由标准引用使其具有强制性或行政约束力。
  第五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管理工作。
  指导性技术文件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组织草拟,统一审批、编号、发布。
  第六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由大写汉语拼音字母“GB/Z”构成。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由指导性技术文件的代号、顺序号和年号(即发布年份的四位数字)构成:


GB/Z
代号 
×××××
顺序号 — 
××××
发布年号

  第七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制定,按《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和GB/T16733《国家标准制定程序的阶段划分及代码》的有关规定办理。
  指导性技术文件项目列入《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并在《国家标准制、修订项目计划》及其他有关文件中,用“GB/Z”注明。
  第八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写,参照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国家标准的规定。其中:
  (一)指导性技术文件中,凡提及“指导性技术文件”自身时,采用“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方式叙述。
  (二)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前言中,还应当说明需要制定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理由,采用国际标准化组织、国际电工委员会或其他国际组织的技术报告的编号和名称及其采用程度。同时注明:
  “本指导性技术文件仅供参考。有关对本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建议和意见,向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九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印刷格式,比照GB/T12《标准化工作导则第1单元:标准的起草与表述规则 第2部分:标准出版印刷的规定》,将封面和首页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化指导性技术文件”,将国家标准的编号改为指导性技术文件的编号,取消实施日期,其他各处作相应改动。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出版单位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的复审程序,按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的规定。指导性技术文件发布后三年内必须复审,以决定是否继续有效、转化为国家标准或撤销。
  指导性技术文件转化为国家标准,应当在国家标准的前言中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指导性技术文件属科技成果,按《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的规定,参与科技成果奖的评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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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3〕5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5月8日市对外开放领导小组第1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代理招商引资奖励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创新招商引资方式,拓宽招商引资渠道,扩大招商引资规模,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外经贸委负责对全市代理招商引资(外资)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

第三条 代理招商引资是指引资方或投资方将拟寻求合作的项目委托给境内外的中介人,要求中介人按照双方约定促进项目合作,政府根据项目利用外资的成果给予中介人一定物质奖励的经济行为。

第四条 中介人是指受项目责任单位委托,为重庆市利用外资工作牵线搭桥,引荐国外、港澳台侨商来渝投资的法人、自然人以及重庆市设在境内外的代理招商引资机构。上述对象不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明文禁止从事有关经济活动的国家公务人员。

第五条 中介人的资格条件

(一)与境内外投资者有较广泛的联系;

(二)熟悉招商引资工作;

(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

(四)信誉良好。

第六条 委托关系的确定

(一)本办法所称委托含投资方委托中介人寻求投资市场的委托关系和招商引资方委托中介人引进项目和资金的委托关系。

(二)招商引资方包括重庆辖区内的招商引资企业和拟招商引资的重庆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机构。

(三)委托关系的存续是界定中介人权利和义务以及明确代理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成功后政府奖励对象的要件。

(四)委托关系以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中介人)的书面协议而确定。

第七条 对代理招商引资项目的认定

(一)代理引进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和重庆市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

(二)代理引进的项目已完成各项审批和注册程序,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三)市计委、市外经贸委定期公布不实行代理招商引资的项目。

第八条 申报程序

(一)拟引进项目属于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重大投资项目的,中介人持项目主管部门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市外经贸委备案;属于区县引进的项目,中介方持投资方或引资方与其签订的委托介绍证明向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外经贸部门备案。

(二)项目实施后,中介方持外资到位的有效证明(以实物出资的,实物要实际抵达接受单位且验收合格,出具海关报关单、商检证明及资产价值鉴定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等;以资金出资的,出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物所的验资证明、付款凭证等),经外经贸部门查验符合奖励条件的,中介方持外经贸部门的证明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

第九条 实施奖励及标准

(一)奖励依据:根据中介方实际引进的外资支付奖金,外资指按国家商务部最新统计制度明确的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外方出资部分和外方股东以自有资金向外商投资企业的贷款。

(二)奖励标准:以资金投入的(包括外商购买企业产权投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5‰给予奖金;以设备投入的,经有关部门认定、海关估价、检验检疫部门检验后,按其实际价值的3‰给予奖金;引进高新技术项目或利用高新技术嫁接改造地方企业项目,符合国家颁布的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按实际到位外资的6‰给予奖金。

(三)按照“谁受益、谁出钱;谁委托、谁支付”的原则,凡引进项目直接落户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的,由该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向中介方支付奖金。

(四)市级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的市级重大投资项目利用外资的,其奖金由市级项目主管部门用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付应付奖金的50%,项目纳税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或开发区财政支付应付奖金的50%。

(五)奖金均以人民币方式支付(汇率按支付奖金当日汇率计算)。

(六)支付期限:奖金分两次支付,第一次为引进项目按合同、章程规定全部到位外资后,支付应付奖金的80%;第二次为引进的项目全部到位外资后3年内无撤资行为的,支付应付奖金的20%。

第十条 中介方获得的奖金应当依法纳税,并由奖金支付部门从其所获奖金中代扣个人所得税。

第十一条 中介方应得奖金得不到兑现时,可凭委托协议到重庆市外商投诉中心投诉,投诉中心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明确答复。应予核发的奖金,在受理投诉后30个工作日内由投诉中心督促应支付奖金的单位兑现。若仍不能兑现,中介方可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如有弄虚作假或冒领奖金者,经查明属实,追回奖金,并提请有权机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与中介方之间就代理招商引资按国际惯例实行代理佣金制,即引资项目法人单位或投资方在代理项目成功后按照约定支付中介方一定佣金。

第十三条 中介方按照第十二条领取代理佣金后,不得再按照本办法领取各类招商引资奖金。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本办法出台相关实施细则,其奖励标准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执行,具体付款方式在引资协议中约定。

第十五条 本办法只适用对引进外资的奖励,对引进市外境内资金的奖励,各区县(自治县、市)和开发区可根据具体情况另行规定或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农机事故处理规定


1992年10月26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6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农机事故,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和惩处农机事故责任者,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推土机在乡村道路、田间、场院作业、行驶以及在停放中因碰撞、碾压、翻车、落车、火灾造成的事故。

   第三条凡在我省境内发生的农机事故,均依照本规定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机事故。

   第五条农机管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责任、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六条根据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程度和数额,农机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农机事故的划分标准,由省农机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七条农机发生事故后必须立即停止行驶、作业,当事人必须保护好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及时报告当地农机管理部门听候处理。

   第八条农机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立即派人赶赴现场,组织抢救伤者和财产,勘验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和生产。

   第九条农机管理部门对造成农机事故的农机、物品、尸体以及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等有关情况,应当指派专业人员或委托(聘请)国家法定的技术检测、鉴定部门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并作出书面结论。

   第十条当事人应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发生经过,不得隐瞒事故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一条在追缉农机事故逃逸者或者抢救伤者等紧急情况下,农机管理人员有权使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交通工具和通讯工具,用后立即归还,并应适当付给该车主使用费,对造成损坏的,应当修复或折价赔偿。对肇事逃逸者,公安机关应当协助追缉。

   第十二条农机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及所在单位,或者机械的所有者应当预付医疗费,也可由农机管理部门指定一方预付,结案后按照农机事故责任承担。

   第十三条农机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肇事农机、农机牌证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在实行机动车第三者法定保险的行政区域,发生农机事故逃逸案件的,由当地保险公司预付伤者抢救期间的医疗费,死者丧葬费。保险公司有权向抓获的逃逸者及其所在单位或者农机的所有者,追偿其预付的所有款项。

   第十五条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机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管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停尸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管理部门决定存放的农机事故中死者的尸体,应当接受代存。要求殡葬服务单位和医疗单位停存尸体时,应出示死亡证明。

   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协助上述单位收取抢救医疗费和尸体存放费用。

   第十六条农机管理部门对农机事故死亡的尸体进行检验鉴定后,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不办理的,经县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尸体由农机管理部门处理,逾期存放尸体的费用由死者家属承担。

   第十七条农机管理人员在勘验事故现场时应佩带农机监理标志,并出示《农机事故现场勘察证》。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八条农机管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九条农机事故的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

   第二十条完全由一方当事人违章造成的事故,由违章行为的一方负全部责任,其他一方不负事故责任。

   由双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农机事故,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农机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一条发生农机事故后,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均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未及时报案,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有条件报案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农机事故的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管理机关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对造成农机事故的责任者需要给予治安处罚和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其中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驾驶员,应当吊销其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造成农机事故尚不够处罚和治安处罚的责任者,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对特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重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者,处一百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八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三)造成一般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的处五十元以上七十元以下罚款;

  (四)造成一般事故负次要责任的处二十元以上四十元以下罚款;

  (五)造成轻微事故,负有事故责任的处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对前款第一项的农机驾驶员,可并处吊销驾驶证;对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的农机驾驶员,可并处吊扣农机驾驶证一至四个月。

   第二十五条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并处吊销驾驶证。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农机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六条吊销驾驶证从裁决之日起生效。被吊销驾驶证的,两年内不准重新申请领取驾驶证。

   第二十七条农机管理部门处罚农机事故责任者时,应当制作裁决书,分别送交当事人、被处罚人或当事人的工作单位和被处罚的机具驾驶员现籍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九条农机管理部门应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损害赔偿调解期限为三十天,农机管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延长十五天。因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以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因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三十一条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管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管理部门应当制做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并加盖农机管理部门印章后,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管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三条农机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农机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损害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

   前款规定的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确定,并一次性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事故的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者依照其所负的责任,按下列比例承担:(一)负全部责任,承担100%;(二)负主要责任,承担60%--90%;(三)负同等责任的,各承担50%;(四)负次要责任的,承担20%--40%。

   第三十六条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因事故而致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而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但固定收入高于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以上的按三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可按照当事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酌定。(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最低标准计算。(四)就医路费:按实际必须的费用凭据支村。乘软卧和飞机时,须事先经农机管理部门同意。(五)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因护理病人而误工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方法为,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按其实际固定收入减少部分计算;无收入的,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护理人员以医院批准的人数为限。(六)住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规定的最低住宿标准计算,凭据支付。(七)丧葬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有关部门规定的丧葬费标准计算,最高不超过四百元。(八)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根据伤残等级,赔偿期为五年至二十年。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补偿年限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九)残疾用具费:致残需要配制假肢、代步车、拐杖等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的费用计算。(十)死亡补偿费: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补偿最低不少于五年。(十一)被供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以农机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对无劳动能力的抚养二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对其他的被抚养人抚养五年。

   第三十七条参加处理农机事故的当事人亲属所需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按照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分担,但参加人数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八条农机事故的伤者需要住院、转院,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农机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住院、转院、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费用自理。

   根据工作需要,农机管理部门有权到医院调查事故伤残者的治疗情况,医院应协助配合。

   第三十九条因农机事故损坏的机具、物品、设施等,应当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亡的或使之失去使用价值的,折价赔偿。

   第四十条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使国家、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由农机管理部门根据肇事者对事故承担的责任提出赔偿意见,随同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公民因农机事故的责任者构成犯罪而受财产损失的可以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一条农机事故的当事人因伤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十五日内可以向农机管理部门申请伤残评定。农机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医院证明并参照省有关伤残评定标准进行评定。评定工作应在接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完成。当事人对评定伤残定级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书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申请重新评定。上一级农机管理部门在接到申请书后三十日内,应当作出重新评定决定。

   第四十二条职工因农机事故致死、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第四十三条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农机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的,农业机械一方虽无过错,也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按照10%计算赔偿超过事故发生地十个月平均生活费的,按十个月平均生活费支付。前款非机动车一方、行人、农机生产辅助人员故意造成自身伤害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农机事故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农机管理部门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五条农机管理部门对检举和协助追查农机事故逃逸者的有关人员,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下列术语含意: (一)“乡村道路”,是指公路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的公路以外连接县、乡、村之间的道路。(二)“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两部分。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农机事故发生地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三)“无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四)“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五)“平均生活费”,是指农机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生活费支出额,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以外的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规定由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办法施行以前发生的农机事故,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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