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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57:25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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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北京市郊区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户籍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批转公安部小城镇户籍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关于完善农村户籍管理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20号)精神,适应本市效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口向小城镇有序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加快郊区城镇建设,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
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城镇建设试点城镇(以下简称试点城镇)的户籍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办法负责试点城镇户籍登记的审批管理工作。
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和市计划、规划、房屋土地等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试点城镇的经济发展、人口规模控制和规划建设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试点城镇的人口增长应当与本地的规划建设和经济发展相协调。试点城镇的总体规划经首都规划建设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本市对试点城镇的迁入人中实行总量控制,并纳入本市人口增长计划和规划。具体规模由市公安局每年会同市政府农林办公室和市计划、规划等部门提出,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具体指标计划落实到各试点城镇。
第六条 登记为试点城镇户口的为城镇常住户口。
试点城镇规划建设区内的农民土地已被征用,需要依法安置的或者农村承包地和自留地已由原所在的农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的,可以登记为城镇常住户口。
第七条 在试点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本市下列人员,可以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试点城镇购买两居室以上(含两居室)商品房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在试点城镇务工经济或者兴办第二、三产业的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符合试点城镇人口迁移有关规定的试点城镇常住人口的直系亲属;
(四)受聘于试点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迁入试点城镇的其他人员。
第八条 在试点城镇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下列人员(以下统称外地人员),可以申请登记试点城镇常住户口:
(一)在试点城镇投资50万美元(或者相当数额的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商、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内地亲属或者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二)在平原地区试点城镇投资2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在山区以及其他边远地区试点城镇投资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外省、市单位,其聘用的管理人员、生产骨干1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三)在平原地区试点城镇投资5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在山区以及其他边远地区试点城镇投资25万元人民币以上兴办实业的个人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四)受聘于试点城镇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有突出贡献的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科技、教育、管理人才及其共同居住的直系亲属。
本条所称投资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工业、第三产业方面的投资或者在试点城镇基础设施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方面的投入,而且投资者已经与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合同,同时生产经营性投资已经办理了立项审批和登记手续。
第九条 外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户口迁入登记:
(一)投资资金有经济财产纠纷或者财产来源不明的;
(二)有违法犯罪记录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正在被调查、通缉的;
(三)市公安、安全等部门认为不适于迁入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登记手续,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经镇人民政府审核后,向当地派出所提出入户申请;
(二)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报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批准;本市跨区、县和外地迁入人员由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批准;
(三)经公安机关批准并核发《户口迁移证》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输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管理制度。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外地人员,自迁入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迁往本市其他地区。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本市人员,自迁入之日起两年内要求迁出的,按原户口性质迁往原户口所在地。
试点城镇常住户口迁出,应当有迁入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准迁入证明,方可办理户口迁出手续。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因大、中专(技校)学校录取入学或参军入伍,不满规定年限需要迁出的,凭学校录取证明、入伍通知书,经批准办理户口迁移;因就业、调动工作去外省、市的,凭就业证明、调动工作的调令,办理户口迁移。
第十二条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享有城镇居民升学、就业、医疗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等权利,同时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义务。
第十三条 登记为试点城镇常住户口的人员在申请试点城镇常住户口中有弄虚作假、抽逃资金、投资资金逾期不到位等情形的,由公安机关宣布其户口无效并注销其试点城镇常住户口,同时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试点城镇户籍登记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擅自改变审批条件。凡利用职务之便以权谋私、营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并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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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
三、第三十条第二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
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防治区及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的排污企业,新增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第三十条第六项单列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
污费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1989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汾河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汾河流域的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水井等地表水体以及地下水体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全面规划,分级负责,分段管理。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和汾河流域各级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汾河流域水环境的保护和改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目标责任制,认真组织实施;对已经造成的水污染,必须采取坚决有效的治理措施;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和技术改造建

设项目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保证防治水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以下简称“三同时”)。
第五条 汾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制定措施,积极治理;各项有害物质的排放必须遵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责任保护汾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汾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检举和控告。对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管理和监测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督促所辖区内各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水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水污染防治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督促实施;
(三)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报告表,并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和检查“三同时”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会同有关部门审批水污染治理项目,参加治理项目的竣工验收,对排污单位的污染治理进行监督;
(五)组织水环境监测,掌握本地区水环境状况和发展趋势,提出改善措施;
(六)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本地区进行水环境科学研究,开展水环境保护法制教育,推广水污染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
(七)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水污染纠纷和事故。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综合经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积极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在渠道、水库等水利工程内设置排污口,应当经过有关水利工程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十条 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水污染防治目标责任制。未达到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水排放标准,或者未完成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污染治理任务的,不得评为先进单位,企业不得升级。
第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如实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提供防治水污染的技术资料。
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有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转;未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十二条 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缴纳排污染;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第十三条 对造成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限期治理。排污单位应当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限期治理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并监督逐步实施。
第十四条 因发生突然事件而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通报可能遭受水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及时妥善处理。
在生活饮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威胁供水安全等紧急情况下,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有关单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汾河流域各级、各单位的环境监测机构,组成汾河流域水环境监测网,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对污染源和水体水质进行监测,组织编报水环境质量报告书,建立水污染防治档案。
汾河流域的大、中型企业和有关事业单位,必须建立环境监测制度,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送监测结果。

第三章 防 治
第十六条 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划分为一、二、三级防治区。
一级防治区:汾河上游源头、宁武县至娄烦县段干流、汾河水库、汾河水库出水口至太原市北郊区三给村段干流、汾河一级支流的水库、兰村泉、晋祠泉、平泉、洪山泉、霍泉、郭庄泉、龙子祠泉、各城镇生活饮用水源等水体的保护区。一级防治区内各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为直接和间
接向该保护区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单位所在的区域。
二级防治区:太原市北郊区三给村至襄汾县段干流的保护区。二级防治区的具体范围,为直接(含通过沟渠)向干流排放污水及其他污染物的一切单位所在的区域。
三级防治区:一、二级防治区以外的汾河流域其他范围。
第十七条 汾河流域的各类水体执行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标准》。一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三类标准;二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四类标准;三级防治区的水体水质,执行五类标准。
生活饮用水源地的水质,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八条 向汾河流域排放污水,执行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
向一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一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一级防治区未经批准不得新增排污口、排污单位、排污总量。
向二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向二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执行一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
向三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现有企业、事业单位,执行二级标准中对现有单位的规定;向三级防治区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执行二级标准中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规定。
排放城镇下水道并进入二级污水处理厂进行生物处理的污水,执行三级标准;排入未设置二级污水处理厂的城镇下水道的污水,分别执行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标准。
本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方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后,应当执行本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旧城镇改造和新城镇建设,应当把保护水源和防治污染纳入规划,建设并完善排污管网和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 乡镇企业、村办企业、街道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因地制宜地发展无污染或者少污染的行业。对严重污染水环境而又难以治理的厂点,必须转产或者关闭。
第二十一条 改造落后的生产工艺和技术装备,开展综合利用,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力争在生产过程中减少和消除有害物质。
第二十二条 实行污染物总量控制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使用农药,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农药安全使用的规定和标准。
运输、贮存农药的处置过期失效农药,必须加强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二十四条 向农田灌溉渠道排放工业废水和城镇污水,必须保证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点的水质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农产品。
第二十五条 勘探、采矿、开采地下水和兴建地下工程设施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六条 禁止向河道、渠道或者其他水体排放油类、酸类、碱类或者剧毒污染物。
禁止使用毒品、农药、炸药、电流捕杀鱼类或者危害其他水生生物。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干流、支流、泉源、湖泊、水库、渠道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
在汾河流域其他区域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堆放其他污染物,应当有专门的场所和防流失、防扬散、防产生有害化学反应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严禁采用渗坑、渗井、裂缝、溶洞或者漫流等方式排放、倾倒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输送、贮存有毒有害废水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管道、沟渠、坑塘等,必须有防渗漏措施,确保地下水源不受污染。

第四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九条 在汾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及其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成绩突出的;
(二)检举、控告水污染事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水污染事故,避免重大损失的;
(三)在监督管理、监测、科学研究、综合利用、宣传教育及其他方面做出较大贡献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在本条例规定的禁止区域内贮存、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的,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超标排污费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权限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
并处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一级防治区及饮用水源地新建、扩建的排污企业,新增排污口和排污总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或者责令其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权限内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本条例被处罚的单位,不免除其承担治理污染,缴纳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不经过环境保护部门,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构成犯罪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法,忠于职守。凡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省境内其他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0日

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17日长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8日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的城市,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加强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树立爱清洁、讲卫生的良好风尚。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环境卫生的责任,都应尊重环境卫生作业人员的劳动。

第二章 分工与职责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环境卫生的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的环境卫生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街应配置相应的环境卫生管理人员,负责环境卫生检查、监察工作,切实保障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规划、公安、工商行政、房地产、卫生、环境保护以及城管、建筑、园林、市政等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区环境卫生专业队伍负责主次道路(含人行道)、广场、桥梁的清扫保洁,公共垃圾站和公共厕所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
居民委员会组织清扫员负责街巷、居民区的清扫保洁。
道路、街巷应在每天早晨七时前普遍清扫一次,日间巡回保洁。
第八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等公共场所由各自管理机构负责清扫保洁。
公园、绿化带、街心花坛由园林部门负责清扫保洁。
集贸市场由工商部门设专人负责清扫保洁。
第九条 临街各单位、个体经营户、住户应保持门前整洁,随脏随扫;对门前乱堆放、乱摆卖、乱扔杂物、乱停车辆、损坏树木、随地吐痰等有损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各单位必须服从所在区、街对环境卫生的管理,负责本单位的环境卫生工作。

第三章 市容与环境卫生
第十条 禁止在街道、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禁止随地便溺,禁止向路面倾倒污水。
第十一条 临街建筑物应保持整洁美观,残破的应及时修整或拆除。
经批准设置的张贴栏、画廊、广告牌、标语牌、招牌、标志牌、橱窗、标语、横幅、宣传画应符合市容观瞻的要求,过时、破旧的应及时更换或清除。
禁止在沿街建筑物、树干、电杆、灯柱和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或涂写。
主要道路两侧的单位和住户不得临街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的物品。
第十二条 道路、人行道、路沿石、流泥井盖应保持平整、完好,塌陷破损的由市政管理部门或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修复。
交通岗亭、交通信号灯、交通护栏、照明设施、噪声监测装置应由责任单位负责维护、保持完好,破损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第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搭棚设亭、堆放物料、晾晒物件及从事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道路的,应由公安机关批准,不得超出批准占用的范围和期限。
主要道路禁止摆摊设点。其他道路经批准摆设的摊点,必须在指定位置营业,并自带清扫工具,随脏随扫。经营瓜果、冷饮制品的,必须备置垃圾容器,保持场地整洁。
第十四条 在城区行驶的各类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
运载流、散物体的车辆以及清运垃圾、粪便的车辆,装运设备必须完好,装载适度,封闭严密,不得沿途撒漏飞扬。
禁止送殡者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
第十五条 城区破路施工、敷设或维修管线、架设电杆、维修道路和沟渠,必须经市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公安机关办理手续,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除施工余土和杂物,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恢复路面原状。
市政部门疏浚沟渠的污泥应及时运走。
第十六条 基建施工应在批准占地范围内作业,临街的应设置围档,车辆出入不得污染道路,施工的泥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竣工后,按规定期限拆除临时建筑及设施,清理场地,修复被损坏的道路和公共设施。
第十七条 园林部门和有关单位,应保持绿化带、花坛、行道树的美观、整洁;栽培、整修作业遗留的渣土、枝叶等应及时清除。
第十八条 城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科研和特殊需要的,应经市公安机关和卫生部门批准。
城区内禁止设置屠宰点。

第四章 废弃物的清运
第十九条 居民生活垃圾应倒入垃圾站(桶),禁止随地倾倒。
建筑施工垃圾,单位、集贸市场的垃圾,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垃圾,必须自行运往垃圾消纳场,无清运能力的可委托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代运。
公共垃圾站的垃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垃圾站、果皮筒、痰盂等应有专人清扫保洁。
禁止将垃圾倒入绿化带、排水沟、水域、河堤或积留在道路沟边。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城区的粪便。
所有厕所由责任单位加强管理,做到无蛆无蝇、无冒溢。
居民使用便桶等容器盛装的粪便应倒入厕坑内。
公共厕所和居民共用厕所的粪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及时清运。单位和房地产部门直管公房的厕所、化粪池的粪便,由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统一代运。
第二十一条 工厂、医院和教学、科研等单位的有害、有毒的固体废弃物,应作无害化处理,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应进行无害化处理或火化、掩埋,禁止随意丢弃。

第五章 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二十二条 公共厕所、垃圾站、粪便储存处理场、垃圾消纳场等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应纳入城市规划、合理布局、统筹安排,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建设、维护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公共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的施工。
第二十三条 车站、码头、机场、停车场(坪)、影剧院、体育馆(场)、文化娱乐活动中心、大中型商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宾馆、旅社、招待所、住宅区,应有相应的环境卫生设施,由经营单位或产权单位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或占用的,须经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做到先建后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环境卫生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维护和管理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效果显著的;
(三)同损害环境卫生或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随地吐痰或乱扔烟头、果皮、纸屑等废弃物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的罚款;随地便溺的,责令清除,并处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并处二元至二十元的罚款:
(一)饲养家禽家畜的;
(二)厕所出现蛆蝇的;
(三)悬挂有碍市容观瞻物品不听劝止的;
(四)过时、破旧的标语、横幅、宣传画限期不更换或不清除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清除、限期改正或修复,并处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一)随地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二)不按规定清扫保洁的;
(三)送殡沿途鸣放鞭炮、丢撒冥纸的;
(四)随意张贴或涂写的;
(五)厕所、化粪池粪便出现冒溢的;
(六)交通、市政、环境卫生设施和噪声监测装置破损不修复、不更换的;
(七)残破的建筑物、标牌、宣传栏、橱窗不及时修整或不及时拆除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修复或清除,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一)损坏、占用、移动、拆除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二)道路、人行道塌陷破损未按规定期限修复的;
(三)基建施工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
(四)各种施工、作业不及时清除余土、杂物和不按期恢复路面的;
(五)设置屠宰点的。
第三十条 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运载流、散物体违反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处罚。
对有害、有毒废弃物和动物尸体不作无害化处理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环境卫生监察人员可纠正或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可决定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元以上至五百元的罚款,由市、区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二十元以上的罚款,由城市建设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罚款通知书,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交付罚款。

第三十二条 执罚人员收取罚款时,应配戴标志、出示证件,开具罚款收据。罚款收据由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罚款上缴财政部门。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环境卫生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偷盗、破坏公共环境卫生设施,殴打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或阻碍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长沙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从1991年5月1日起实施,长沙市人民政府1982年5月14日发布的《长沙市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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