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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8:28:42  浏览:83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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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9月20日甘肃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二章 议题、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三章 询问与质询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一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一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受法律保护。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根据实际需要,主任会议可以决定临时召集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一般应在省会所在地兰州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每次会议召开前七天,办公厅应将常委会组织人员能否参加会议的人数报告主任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依照地方组织法的规定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已经通过的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一般不作变动,如需变动时,仍应经过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日程的变动,可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会议的有关单位;对会议审议的有关议案草案至迟也应在会议举行十日以前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因特殊需要,有二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参加,可以召集临时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会后应将会议的文件发给没有出席会议的组成人员。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除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请假的以外,都应当出席会议。
对因病因事请假没有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会后应发给会议文件。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会议。因故不能列席会议的,也可由副职列席。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各自治州、省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地区联络处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
地区所辖的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轮流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可以邀请在我省的部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还可以允许部分公民旁听会议。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分别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分组或联组会议对议案或者有关的工作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部门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章 议题、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议题,一般应按照省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有计划地提出。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省人民检察院、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至迟应在每次常委会议举行十日之前,主动提出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由主任会议确定,提交常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题,重点应放在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贯彻实施和需要审议通过或批准的法规及所要作出的决议、决定方面。
第十二条 要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提案部门在一个月前向常务委员会书面上报法规草案及说明和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受主任会议委托,也可以拟订议案草案,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议案,并作说明。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研究提出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四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出议案的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应当提供与该议案有关的资料。
人事任免案的提出的审议按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机关关于议案的说明。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说明后,分组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并由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进行研究,报告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常务委员会听取说明,初步审议后,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表决。
第十七条 提议案的机关负责人、提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八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或者提案的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对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如果还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经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本次会议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工作委员会、办公厅进一步研究,提出报告,也可以组织专门的调查委员会或小组进行调查、论证,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在两个月或者半年内应主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综合的、或者单项的工作报告。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工作报告,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章 询问与质询
第二十一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全国人大代表和省人民代表,可以对会议审议的议案和工作汇报提出询问。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回答询问。
询问的问题,应属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辖属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人民检察分院职责范围的较大问题,也可以是“一府两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中不清楚的问题。
第二十二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的所属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辖属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地区检察分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的内容,应属“一府两院”及其有关部门职责范围内的重大的、严重违宪违法的、不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需要质询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三条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以及质询的理由。
第二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后,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五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被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时,可以要求被质询机关补充答复。
第二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对质询案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或小组,对调查的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报告。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要紧紧围绕议题,抓住重点,简明扼要地表述自己的意见。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在联组会议上,第一次发言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补充发言一般不超过十分钟;小组会上的一次发言,一般
不超过三十分钟。
第二十八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议案等事项时,对表决的决议、决定、法规案,如有原则的、较重大的,较多处的修改,要作出修改说明,然后全文宣读后进行表决。
表决可以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举手表决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其他方式进行表决。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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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第108号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伟平
                                            
2013年10月16日



甘肃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提高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营房建设、消防装备建设纳入基础设施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工资福利及业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建设、税务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专职消防队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管理;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由当地人民政府管理;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由所属单位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的监督和具体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专职消防队及其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标准规定的城市(包括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5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5万人以上的乡(镇);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销售、储存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

  (四)国家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

  (五)其他需要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地区。

  第八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五)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六)本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站)建设,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消防员个人防护装备标准按照国家《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且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应当按照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下达的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专职消防员由单位自行调配或者招录。

  第十二条 招录的专职消防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取得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退出专职消防队:

  (一)年龄超过45周岁;

  (二)身体不符合国家消防员职业健康标准;

  (三)规定期限内未掌握消防员基本技能;

  (四)其他不适宜担任消防员的情形。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和现场勤务,处置灾害事故;

  (二)保护灾害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三)掌握责任区域内的道路、消防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维护保养消防车辆及器材装备,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灭火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五)准确统计辖区接警出动、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数据,按要求上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六)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普及消防知识,开展宣传教育培训;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单位专职消防队除履行上述职责外,还应当开展防火巡查,督促单位有关部门和个人落实防火责任制,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

  专职消防队日常执勤备战人员不得少于总数的70%。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员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将职业技能作为定级、晋级的依据。

  专职消防员在日常工作中应当着制式服装、佩戴标识。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车身喷涂“消防”字样或者标志图案。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器材、装备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十九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人民政府和单位依法为专职消防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并为灭火救援岗位的专职消防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员合同期满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的,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予以妥善安排。

  第二十一条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专职消防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所在单位要鼓励和支持专职消防员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购置消防车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减免购置税。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免收往返途中的车辆通行费。

  第二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本单位以外的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火灾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专职消防队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二)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任务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三)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的;

  (四)不落实日常执勤备战规定的;

  (五)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无关事项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征免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2005年3月8日 财税[200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免及返还的流转税并入企业利润征收所得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074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现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所得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计入“补贴收入”。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免征企业所得税。
  二、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资金应纳入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企业技术研究与开发。凡改变用途的,则应补缴企业所得税。
中国机械工业联合会会同中国铸造协会、中国锻压协会和中国模具工业协会制定增值税返还资金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上述政策从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本通知下发之前,对铸锻、模具和数控机床企业取得的增值税返还收入已征收的企业所得税不再退还。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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