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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7:38  浏览:85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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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五整顿”“三加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贯彻落实“五整顿”、“三加强”工作,进一步做好今年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提高医疗机构交通事故医疗急救的综合反应能力,切实维护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根据全国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印发的《关于深入开展“五整顿”、“三加强”活动全面推进道路交通预防工作意见》(公交管[2005]15号)的精神,现将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驾驶员体检工作,对从事驾驶员体检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加强管理,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把驾驶员从业资格体检关,对不负责任、出具伪证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依法严肃查处。
二、从事驾驶员体检工作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要认真负责,科学、客观、准确、公正出具体检结论。
三、要进一步研究、探索、完善交通事故紧急抢救联动机制,做到与公安机关同时接警、同步出动,切实提高急救中心(站)或指定急救医院现场急救和急救转运等方面的综合反应能力。
四、急救中心(站)或指定急救医院要积极配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与我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交通事故快速抢救机制的通知》(公通字[2002]8号),做好驾驶员急救知识的培训工作。

二00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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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权——《行政许可法》的主要功能

汤丽琴


2003年8月27日闭会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经过表决,通过了行政许可法,国家主席胡锦涛签署了第7号主席令,颁布了这部法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应当说,《行政许可法》的制定与实施是我国行政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必将推进我国行政许可行为的法制化、规范化,推进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整个进程。
“法治”的基本意思是依法办事、依法治国、依法管理国家。法治要求政府在法律范围内活动,依法办事;政府和政府工作人员如果违反法律、超越法律活动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法治的实质是人民高于政府,政府服从人民。因为由人民代表机关制定的法律体现的是人民的利益和意愿。法国思想家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讲到,全体公民拿出自己的部分权力,交由一个民选的集团统一行使,并与其签订契约,如不能很好的服务公众,这个集团将承担违约的责任 ——被人民罢免。从中传达出强烈的“政权民授”的民主法治理念。人们之所以组织政府、制定法律、推行法治,最终目的与价值是为了确保所有社会成员的自然权利和法定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与剥夺。作为权力的所有者和体现者,任何政府都有扩张的驱动内力,在这一过程中,政府日益背离了它产生的初衷,对它的服务本质发生了异化,而政府高度集权,职能无限扩张,必然导致权力的过度集中和行使无度,强权的绝对自由最终会吞噬掉社会公众的主体自由,2003年的孙志刚案、孙红雷案、李桂芳案,今年的嘉禾、沈阳拆迁案无一不是不受限制的权力带来的祸患。因此,现代法治意义上的政府体现的应当是一种带着镣铐跳舞的权力,其规模、职能、权力及其行使方式必须来自法律的明文规定,同时,政府的运行受到社会的监督和制约,权力一旦逾越其法定疆域,将会得到及时有效地纠正,违法者将受到法律的惩处,也就是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而要实现这些目标,依法治权、依法治官、实现行政法治是唯一途径。在这方面,《行政许可法》将发挥出巨大的功能。行政许可作为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是不可缺少的,但目前的问题是行政许可过多过滥,一些中央政府部门和一些地方政府通过规章,甚至通过一般规范性文件滥设许可,而且设定许可的事项不规范,有些行政机关把行政许可作为权力“寻租”的一个手段,通过许可乱收费,为本部门争权、为本地方谋利,也导致行政审批领域大量公权被利用,成为滋生腐败的温床,因此说行政许可已经成为一个腐败源并不为过。同时,重许可、轻监管或者只许可、不监管的现象比较普遍,总体看,原有的行政许可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成为转变政府职能、规范政府行为、建设法治政府的一个障碍。据统计,国务院六十五个部门有行政许可职能的部门和单位共有行政许可项目3948项,涉及国家经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经三批清理取消和调整了1795项审批项目,现仍有2100多项。再以有特区速度之称的深圳为例,在深圳,一个高科技工业项目,一般要经过十三个部门审批,收取三十多项费用,盖五十多个公章,时间至少需要六个月,其中有五个部门要前后进行两次以上审批。政府的一些行为,严重限制了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的自由,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公民个人积极性、创造性地发挥。对此,《行政许可法》通过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制度和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加以严格规范,该法明确规定,只有六类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一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二是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三是提供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有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四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五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六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同时,该法还进一步规定,即使在上述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范围内,如果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也可以不设定行政许可:一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二是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三是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四是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市场机制优先、公民法人自主决定优先、自律机制优先原则等法制理念的确认。应当说,行政许可法的这些规定严格遵循了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通过竞争,优化资源配置,但是,市场不是万能的,改善宏观经济环境、合理利用公共资源、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问题,就难以靠市场来解决,需要政府发挥作用。因此,设定行政许可,必须首先界定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政府与社会的关系。凡是市场、社会自律能够解决的问题,政府就不应当干预,更不应设定行政许可来干预;凡是市场、社会自律解决不了的问题,政府才能介入,即使是必须通过设定许可解决的,也要着眼于培育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在市场机制和社会自律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作用时,要及时废止行政许可。同时,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行政许可的设定还应当有利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的发挥,行政许可作为一项公权力,它的行使不可避免地会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因此,行政许可不能不适当的介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的行使。实际上从法理上讲,凡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即“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公民的权利包括民事权利、政治权利。前者包括人身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与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后者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等。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利,主要包括名称权、财产权,后者也主要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原则上说,对民事权利,法律一般不能加以限制,由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自主决定,只有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使这些民事权利可能对他人利益或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这种损害难以通过事后赔偿加以扼制、补救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
在明确行政许可设定范围的基础上,行政许可法又进一步明确了另外一项重要制度,即行政许可的设定权制度。行政许可法规定,今后,只有四类主体: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国务院、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省级人民政府,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可以设定行政许可,除此之外,其他国家机关,包括国务院部门,一律无权设定行政许可。与此相应,该法规定,只有五类规范性文件才能设定行政许可: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决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规章。除此之外,其他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对于地方政府的许可设定权,该法加以严格限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只能因行政管理急需设定不超过一年期限的临时性行政许可。还规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这无疑有助于消除法制和市场的部门分割与地方封锁,建设法制统一政府。
此外,行政许可法还对行政许可的实施制度和监督与责任制度作出了具体规定,然而,我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关于行政许可的设定范围与设定权制度的规定,该法通过限制行政许可事项的范围,对政府规制人们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的范围加以限制,以法定方式取消了政府过去实施的大量的不必要的规制,还市场主体和公民个人以自由,以釜底抽薪的方法,促使政府从“全能政府”向“有限政府”、法治政府转化。而对于许可设定权的严格规定,则以法律的形式从权源上对部门和地方的规制权加以限制,无论是取消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行政许可设定权,还是不允许地方政府规章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设定行政审批,目的只有一个,即防止各部门自我授权,为本部门或本系统设定和扩大权力,从而谋取小团体或个人的利益。如前所述,法治原则要求一切权力的行使依据应是法律,在这方面,政府的权力与公民的权力恰恰相反,公民的权力是“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而政府的权力则是“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权力要服从于法律,要在法律的范围内运作,决不能以权代法。从行政权行使的方式来说,必须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超越职权、滥用职权都是不合法的表现,要实现行政主体行政行为的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前提是法律有明确的规范和严格的监督与责任制度,即依法治权,正是从这个角度来说,《行政许可法》将发挥出其独有的功能。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2年12月5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六条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业机械事故,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本省城市郊区、非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乡、村的田间、固定场所等道路外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第三条 省、市(行署)、县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主管所辖范围内的农机事故处理工作。省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发生在本系统内的农机事故。
第四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第五条 农机事故按性质分为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破坏事故和责任事故。
(一)意外事故:由于不能预见、不可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造成的事故。
(二)技术事故:因农业机械的设计、制造和修理质量问题引起的事故。
(三)破坏事故:有意图、有预谋造成的事故。
(四)责任事故:违反国家、省有关农机安全管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则》引起的事故。
意外事故、技术事故经认定后,法律、法规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破坏事故经认定后,交由公安部门处理,责任事故经认定后,由事故发生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 农机事故按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程度,分为小事故、一般事故、大事故、重大事故。
(一)小事故:轻伤一至二人;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下。
(二)一般事故:重伤一至二人,轻伤三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三)大事故:死亡一至二人;重伤三至十人;直接经济损失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
(四)重大事故:死亡三人以上;重伤十人以上;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
第七条 一次死亡三至四人的农机责任事故,市(行署)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一次死亡五人以上的农机责任事故,省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派人参加处理。
第八条 处理农机事故,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定性准确,责任分明,处理得当。

第二章 现场处理
第九条 发生农机事故时,当事人必须立即停车(停机),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当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或所在地农机安全监理员,听候处理。
第十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察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量减少损失。在场群众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一条 当事人应当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陈述农机事故的经过,不得隐瞒农机事故的真实情况。其他知情者有义务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二条 对与农机事故有关的机具、物品、尸体、当事人的生理和精神状态及事故现场状况,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指派专业人员或者请有关部门派人进行检验或者鉴定,做出书面结论。
第十三条 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第十四条 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第十五条 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抢救治疗农故事故的伤者,并如实向农机安全监理部门提供医疗单据和诊断证明。
殡葬服务单位和有条件的医疗单位,对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决定暂存的尸体应当接受存放。
上述单位收取抢救治疗费用和尸体存放费用有困难的,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负责收回。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的尸体经检验或者鉴定后,死者家属或所在单位应当在接到农机安全监理部门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逾期拒不办理的,存放尸体的费用自理。

第三章 责任认定
第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查明农机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的关系以及在农机事故中的作用,认定事故性质和当事人的事故责任。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农机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农机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农机事故责任。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一定责任。
(一)全部责任:完全因一方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责任方负全部责任,另方无责任。
(二)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主要因一方责任,另一方也有责任造成的农机事故,主要责任方负主要责任,另方负次要责任。负主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八十;次要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
(三)同等责任:双方责任相同,各负同等责任。
(四)一定责任:农机事故涉及多方,其中一方或几方有一定责任,负一定责任。首先确定负一定责任方承担农机事故责任的比例,其余份额作为百分之百,由其他方按责任分别承担。
第十九条 当事人逃逸或者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又未提供充分证据,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农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与非机动车、其他人员发生农机事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其它自走式农业机械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其他人员一方负次要
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农机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农机事故责任认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在接到重新认定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做出维持、变更或者撤消的决定。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二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农机驾驶(操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驾驶(操作)证,并处一百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逃逸;
(二)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三)隐瞒事故真相;
(四)嫁祸于人;
(五)其他恶劣行为。
第二十三条 农机驾驶(操作)人员造成农机责任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除对其违章行为依照省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并视其造成的后果和责任大小给予以下处罚:
(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第二十四条 造成农机责任事故,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或者给国家、集体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对负有主要责任以上的人员,依法交由检察机关处理。
迫使、指挥他人违章,造成农机责任事故的,根据违章肇事者的违章行为从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借发生事故或处理事故之机寻衅滋事,毁坏、哄抢公私财物,扰乱正常工作秩序,无理取闹,阻碍农机事故处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交由公安部门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调 解
第二十七条 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农机事故,应当在认定农机事故责任,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八条 损害赔偿的调解期限为三十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为必要时可延长十五日。对农机事故致伤的,调解从治疗终结或者定残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致死的,调解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结束之日起开始;对农机事故仅造成财产损失的,调解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第二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解期满未达成协议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应当填写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字,加盖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印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三十条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章 损害赔偿
第三十一条 因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物损失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暂时无能力赔偿的,由驾驶(操作)人员所在单位或农业机械的所有人垫付。
第三十二条 损害赔偿项目包括:伤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尸体存放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事故处理期间实际必需的交通费、住宿费、电报电话费,现场抢救(险)费;财物直接损失。
第三十三条 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当事人的农机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费用计算,凭据支付。
(二)误工费:当事人有固定收入的,按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全省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含护理人员):按我省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计算。
(四)护理费:伤者住院期间护理人员(限一人,情况特殊的,经医院和农机事故处理部门同意可增加一人)有收入的,按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误工费的标准计算;无收入的,按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制补偿功能的器具的,凭医院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七)尸体存放费:凭据支付,但存放时间以农机安全监理部门认可的日期为限。
(八)丧葬费:每人五百元。
(九)死亡补偿费:按照我省农村人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对不满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对七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均不少于五年。
(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抚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被抚养人居住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抚养到十六周岁;已超过十六周岁,正在初、高中读书的学生,抚养到初、高中毕业;对无劳动能力的人抚养二
十年,但五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十年;七十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十一)交通费、电报电话费:凭据支付,但乘坐的交通工具最高不超过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
(十二)住宿费:凭据支付,但最高不超过我省县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
第三十四条 参加农机事故处理的当事人亲属或代理人所需的交通费、电报电话费、误工费、住宿费,参照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计算,但计算费用的人合计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农机事故受伤人员可就近抢救治疗。需要住院治疗的,须到县级以上医院。需转院和护理时,须经医院证明和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同意。伤者擅自住院、转院、疗养、自购药品、增加护理人员以及经过治疗后医院证明可以出院而拒不出院等发生的费用自理。
第三十六条 对致残人员的残疾程度,在治疗终结后,由医疗鉴定委员会按照有关标准加以确定,并出具诊断证明。
第三十七条 对农机事故损坏机具及物品,能够修复的,应以修复为主;不能修复的,按质折价赔偿。造成牲畜伤、残、死亡的,酌情折价赔偿。
第三十八条 农机事故的各项损害赔偿费,由事故责任方按责任比例承担,一次性偿付。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二)“农业机械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行驶、作业、停放的过程中发生碰撞、碾压、翻车、落水、失火等,造成人、畜伤亡,机具损坏,财产损失等事故。
(三)“道路”,是指公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四)“有固定收入的”,包括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和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非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在国家机关、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等单位按期得到收入的,其收入包括工资、奖金及国家规定的补贴、津贴。奖金以农机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本单位人均奖金计
算,超出奖金税计征起点的,以计征起点为限。农业人口中有固定收入的,是指直接从事农、林、牧、副、渔业的在业人员,其收入按照我省农村上年度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计算。
(五)“无固定收入的”,是指有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或者有关凭证,在农机事故发生前从事某种劳动,其收入能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包括城乡个体工商户、家庭劳动服务人员等。
(六)“无收入的”,是指本人生活来源主要或者全部依靠他人供给,或者偶然有少量收入,但不足以维持本人正常生活的。
(七)“农村劳动力人均年纯收入”、“农村人均生活费”,均指省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数额。
(八)“以上”、“以下”,均含本数在内。
第四十条 其他机动车辆与农业机械发生的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按本规定处理;军车与农业机械发生农机事故,由农机安全监理部门会同军队或有关部门按本规定处理;本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所称的职工伤亡事故,需要依照本规定对农机驾驶(操作)人员给予处
罚的,由劳动部门移交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处理。
因火灾引发的农机事故,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一条 发生在森工、劳改系统的农机事故,由各该系统的有关机构依照本规定处理,涉及森工、劳改系统以外的农业机械和人员时,会同有关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共同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施行以前已经处理结案的农机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机械事故处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1、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农业机械在田间、固定场所及乡级(不含乡级)以下道路发生的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的处理。”
2、第四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部门(含省农垦总局系统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下同)处理农机事故的职责是:处理农机事故现场;认定农机事故性质及当事人责任;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对农机事故责任者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含农垦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

3、第十三条修改为:“农机安全监理机构根据农机事故处理的需要,有权扣留农机事故的嫌疑农业机械和当事人的有关证件。”
4、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机事故造成人身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的肇事者或农业机械的所有者应预付医疗费,结案后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拒绝预付或暂时无法预付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可以暂时扣留肇事的农业机械。”
5、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项修改为:“(一)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以上,或者造成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下的,处记证警告。
(二)造成大事故,负同等责任以上,或者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以上的,处吊销驾驶(操作)证。”
6、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以全省农村人均生活费为标准,按其伤残等级给予相应比例的补助。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从定残之日起补偿20年。50岁以上的其补偿费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10年;70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8、第三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加工和农业工程的动力机械及作业机械。”
9、第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黑龙江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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