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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15:22  浏览:88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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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版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一些地区询问,未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是否可以开具新版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便于各地执行,现统一明确如下:
新版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适用于所有使用计算机开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企业可以使用普通计算机软件开具新版电脑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金额必须在十万元以下),其中密码栏不打印密码。此种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凭证,购货方
不得拒收。请各地认真执行并做好宣传工作。



2000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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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公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及有关规定的公告

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70号  



  为推进黑龙江水系内河运输船舶船型标准化工作,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主尺度系列》),现予发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一、航运业者应当按照《主尺度系列》建造船舶。

  二、黑龙江水系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和船舶检验机构是《主尺度系列》的组织实施和监管主体。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黑龙江-松花江新建船舶运力审批或登记时,应明确告知申请人新建船舶应符合《主尺度系列》的相关要求。对2013年4月1日之后新建(含船舶主尺度发生变化的重大改建,下同)的不符合《主尺度系列》的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各有关船舶检验机构不得审图、检验;未取得船舶检验证书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营运手续;各有关海事管理机构不得为其办理通过船闸的出港签证。

  三、黑龙江水系各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海事管理和船舶检验机构要加大宣传力度,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制定和完善相关措施,保证《主尺度系列》的实施。

  四、我部此前有关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船型主尺度的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交通运输部(章)


2012年12月19号





文档附件:

1.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doc
http://www.moc.gov.cn/zhuzhan/zhengwugonggao/jiaotongbu/shuiluyunshu/201301/P020130114574191055377.doc

附件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目 录
前 言

1通则 1
1.1目的 1
1.2适用范围 1
1.3一般要求 1
1.4定义 2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2
2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3
3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4
4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推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5




前 言



   为进一步推进黑龙江-松花江船型标准化工作,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促进节能减排,降低内河船舶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结构调整及可持续发展,建成畅通、高效、平安、绿色的现代化内河水运体系,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组织制定了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是在广泛调研和总结以往研发成果的基础上,根据航道等级、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特点,进行船型优选,结合相关国家标准和交通行业标准,经多种方案技术经济优化论证制定。
   本主尺度系列的制定和实施,旨在进一步规范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船舶主尺度,提高基础设施的通航效能,促进黑龙江船舶技术进步和航运可持续发展。
   本主尺度系列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1通则
1.1目的
   为促进船舶技术进步,提高航道和船闸等通航设施的利用率,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降低运输成本,提高内河航运竞争力,促进内河航运可持续发展,特制定《黑龙江—松花江过闸运输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以下简称本尺度系列)。
1.2适用范围
  1.2.1 本尺度系列适用于通过黑龙江—松花江船闸的内河干散货船、驳船、推拖船等运输船舶,不适用于船舶经营范围内无船闸等通航建筑物的运输船舶、其它运输船舶和工程船、航运支持系统船等非运输船舶。
  1.2.2 过闸多用途船舶主尺度,按照主要运输货品种类所对应的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执行。
  1.2.3 仅从事旅游运输的过闸客船,其总长及总宽应充分考虑松花江大顶山航电枢纽船闸的集泊尺度,且与其它标准船型平面尺度有效匹配,以提高船闸运行效率。
1.3一般要求
   1.3.1 本尺度系列包含过闸运输船舶航行区域、所载主要货类及船型序列等信息提示。除另有说明外,用户可根据需求按船舶种类、船型名称,选取相应的船舶主尺度。
   1.3.2 过闸船舶主尺度应满足本尺度系列总长、总宽的有关规定。
   1.3.3 本尺度系列所列出的设计吃水为参考值,用户所选取的设计吃水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的限制条件。
   1.3.4 用户确定船舶高度时,应充分考虑航道、船闸、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对船舶高度的限制。
   1.3.5 需在内河其他通航水域航行的过闸船舶,其主尺度还应满足相关水域过闸船舶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1.3.6 船舶(队)营运航速应不低于预定航程水域内可能出现的最大流速,且应满足海事部门对最低对岸航速的要求。在满足船舶(队)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1.3.7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满足《内河运输船舶标准船型指标体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公告 2012年第13号)。
   1.3.8 按本尺度系列设计的船舶应符合主管部门及相应法规、规范的有关规定。
   1.3.9 按本尺度系列建造的船舶应符合中国造船质量标准的有关规定。船舶的主尺度偏差-总长及总宽允许偏差范围为:L/1000mm及B/1000mm。
1.4定义
   本尺度系列采用定义如下:
   总长——指船体(包括永久性固定结构在内的)最前端至最后端间垂直于舯站面方向量度的距离。符号:LOA 。
   总宽——从一舷到另一舷垂直于中线面方向量度(量至船壳外板、护舷材或缘饰材的外侧)的最大距离。符号:BOA。
1.5生效、适用及解释
  1.5.1 本尺度系列经交通运输部批准后公布施行。
   1.5.2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本尺度系列适用于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应建造阶段的船舶。
   1.5.3 本尺度系列由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负责管理及解释。重大事项报交通运输部批准。
   
2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的内河干散货船主尺度应符合表1的要求。
  表1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干散货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黑龙江干货-Ⅰ 50~52 11.0 1.4~1.6 300~380
黑龙江干货-II 56~-58 11.0 1.4~1.6 360~450
黑龙江干货-III 68~70 11.0 1.5~1.7 520~640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干散货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3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的内河驳船主尺度应符合表2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表2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驳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参考载货吨级
t 备注
黑龙江驳-I 36~38 9.0 1.3~1.6 300~400 分节驳船
44~46 10.0 1.3~1.6 300~400 普通驳船
黑龙江驳-II 56~58 11.0 1.4~1.9 600~900 分节驳船
62~66 10.0 1.4~1.9 600~900 普通驳船
黑龙江驳-II 65~67 13.0 1.6~2.0 950 ~1300 分节驳船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3)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驳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4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推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的内河推拖船主尺度应符合表3的要求。与驳船组成船队的总长、总宽应控制在航道、船闸允许的范围内。
黑龙江-松花江过闸推拖船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
船型名称 LOA
m BOA
m 参考设计吃水
m
黑龙江推拖船-I 22~24 6.4 1.2
黑龙江推拖船-II 23~25 7.6 1.3
黑龙江推拖船-III 34~37 9.0 1.4
注:1)总宽可下浮不超过2%;设计吃水为参考值,应满足主管部门的相关限制要求。
  2)在满足船舶航行安全的前提下,用户可根据实际优化配置主机功率。
  3)船舶高度应充分考虑航道、桥梁及水上过江电缆等的限制。
  4)进入内河其他通航水域的过闸推拖船应满足相关水域标准船型主尺度系列的要求。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经济管理过程中,为发展社会公共事业,调节分配,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资源性、管理性和证照性的费用。
本条例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依法征收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统一收费票据制度和资金收支集中管理制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物价部门是全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省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市(地区)、县(市、区)财政部门、物价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物价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项目设立和标准核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计划部门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的政府规章。
无前款依据,因行政管理或提供特定服务需要收费的,由收费单位向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必须提出收费方案。收费方案应当载明收费的性质、范围、期限和标准,预计收费总额和使用、管理办法等内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和涉及企业负担的收费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农民负担的收费应当事先征得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部门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设立或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发展社会公共事业急需的;
(二)收费对象有承受能力的;
(三)有利于加强行政管理和增强宏观调控能力的;
(四)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需要的。
第十一条 行政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管理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证照性收费,限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发的证照,且无印制经费的,按制作成本和相关费用核定;
(三)资源补偿性收费,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按照经济技术政策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社会福利性收费,以收费所得能够弥补其经费的缺额核定;
(二)有偿服务性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成本和质量,以及财政投入的不同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核定。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财政、物价主管部门规章及省人民政府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省人民政府及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以外的省级其他部门和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权核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全省范围的收费和直接涉及企业和农民负担的重大收费,在决定或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
听证会由省财政或物价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章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征求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规章规定的收费,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收费,具体征收办法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收费单位,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向同级物价主管部门申请领取《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收费单位必须使用国家或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十八条 经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主要收费标准,由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经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清理,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和收费依据的变化,需要废止的立即废止,需要调整的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行政性收费资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事业性收费和经批准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资金,按照《陕西省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
第二十一条 收费单位实施收费时,必须具有收费许可证,在固定收费场所公布收费依据、项目、性质、标准和范围,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被收费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缴。
第二十二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和审计、监察行政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票证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出示《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并佩戴标志。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呈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二款、第十六条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给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并建议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收费单位和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谋取私利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对违法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被收取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同级财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检查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
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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