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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9:55:25  浏览:88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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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
                     

  《陕西省专利保护条例》已由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3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专利管理工作经费,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有关专利保护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农业高新技术产业示范区的管理委员会负责区内的专利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在专利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专利管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专利保护意识,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申请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中国及外国专利。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资助资金,资助本行政区域内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申请或者实施专利。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内部专利保护和管理制度,宣传专利法律法规和有关专利知识,教育职工尊重他人的专利权,维护本单位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业协会应当鼓励会员申请和实施专利,督促会员尊重他人专利权,支持会员维护自主专利权,为会员提供本行业专利技术信息、咨询服务,促进本行业专利技术的实施和应用。

  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照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自行实施专利的或者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转让专利权的,参照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规定,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支付报酬。

  奖励或者报酬可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或者其他方式给付,给付的数量、时间和方式,由当事人约定,但不低于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九条 职工在办理退职、退休手续或者调动工作前、参与职务发明创造的学生在毕业前,应当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全部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并负有保密责任。

  职工退职、退休或者调动工作后一年内,从事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原单位。

  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与单位之间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归属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从事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前,应当自行或者委托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相关的专利检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涉及专利技术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查验申请人或者申报人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对未提交的,有关行政部门不予立项或者授奖:

   (一)申请政府资助的研究开发或者技术改造项目;

   (二)申报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

   (三)申报科学技术奖励。

   第十二条 从事专利中介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依法办理登记注册后,开展相应的专利代理、专利检索、专利评估和专利许可贸易业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不得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以及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专利中介服务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十三条 专利权人或者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产品包装及宣传品上标注只属于本专利产品的专利标记和专利号。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应当符合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利用广告宣传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通过营销单位销售专利产品、委托印刷单位印制专利标记的,专利权人或者依法实施专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广告审批部门、营销单位、承印单位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证明文件。未提供专利证明文件的,不得发布广告或者销售、承印。

  第十五条 举办专利信息发布会的举办者应当在信息发布前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的举办者应当对标有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查验其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对未能提供专利证书或者专利许可合同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的名义进场参展。

  第十七条 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专利技术鉴定委员会,对与专利侵权有关的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第十八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信息网络建设,为社会提供专利保护信息服务和其他相关专利信息服务,组织开展专利管理和专利服务人员的培训工作。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得参与向社会推荐专利产品等经营活动。

                        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调解与处理

  第十九条 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条 侵犯专利权引起的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或者设区的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重大、复杂或者跨地区的专利侵权纠纷,由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

  第二十一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无仲裁协议并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属于本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管辖范围。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请求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七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答辩书,逾期未提交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应当按规定将处理时间和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按时到达通知的地点或者未经允许自行中途退出,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按缺席处理。

  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即行生效,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作出专利侵权处理决定前,应当对有关证据核实。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取证;对可能灭失或者可能被销毁、转移的证据,可以依法予以登记保存,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下列方式作出制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侵权人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侵权产品;

   (二)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专用工具;

   (三)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专利方法以及停止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四)采用(一)、(二)、(三)项规定的方式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责令侵权人销毁或者拆解侵权产品。

  第二十六条 在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侵权成立的处理决定后,同一被请求人就同一专利权作出相同类型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所发生的处理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均有责任的,按照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章 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

   本条例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涉及专利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的,应当及时移送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查处专利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采用抽样取证的方式收集证据,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依法登记保存;

  (三)现场勘验、检查有关物品、场所和设施;

   (四)查阅、复制有关合同、帐簿、标记等资料;

   (五)调查与假冒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专利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措施限期改正: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及其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在相应范围内公开承认错误,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专利号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变更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变造他人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该违法行为,上缴其伪造、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将与职务发明有关的技术资料归还原单位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归还,给原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技术开发、进出口贸易或者以专利权作价出资以及设立合资或者合作企业过程中,未进行专利检索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提交检索报告的项目立项或者授奖,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出具虚假的专利文献检索报告或者专利资产评估报告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作出三万元以上罚款处罚决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条 从事专利管理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侵犯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挪用、贪污侵权案件处理费的;

   (四)包庇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的;

   (五)泄露当事人要求保密的技术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身份的;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决定或者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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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加强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安健〔2010〕2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工作,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于2010年5至9月,对全国10省(区、市)的24家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测调研。从检测调研情况来看,石棉粉尘危害十分严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为有效控制石棉粉尘危害,规范石棉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切实保障劳动者健康权益,现就加强石棉矿山及石棉企业粉尘危害治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当前石棉粉尘危害状况的严重性,增强做好治理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清醒认识石棉粉尘的危害性及其防控现状。一是石棉粉尘对人体危害极大,经呼吸系统进入体内,能够引发石棉肺、肺癌和间皮瘤等相关疾病,严重威胁从业人员身心健康。由于大部分石棉企业粉尘防治工作不到位,从业人员患病率极高。二是相当多的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作业现场粉尘浓度超标严重。此次现场检测的9家石棉矿山粉尘浓度全部超标,最大超标倍数高达110.3倍,15家制品企业中有13家粉尘浓度超标,最大超标倍数为7.9倍。三是我国石棉矿山企业生产工艺落后,生产方式粗放,防尘设备陈旧简陋、效果极差,整个作业场所粉尘飞扬、尘毒弥漫,加之大部分企业没有给从业人员发放有效的个体防护用品,广大从业人员身心健康受到严重伤害。

国家采取多种措施治理石棉粉尘危害。1996年国务院要求取缔土法生产石棉制品的企业;2002年原国家经贸委要求淘汰角闪石类石棉企业;2003年卫生部将石棉列入了《高毒物品目录》。国际劳工组织、世界卫生组织也呼吁各国政府关注石棉危害,目前,已有不少国家全面禁用各类石棉。我国是全世界第一大石棉使用国、第二大石棉生产国,抓好石棉粉尘危害的防控、保护石棉从业人员的身体健康,责任重大、任务紧迫。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石棉粉尘危害的严重性,提高对抓好石棉粉尘防控工作重要性、紧迫性的认识,积极行动起来,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认真抓好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工作,切实维护从业人员生命健康权益。

二、深入开展排查摸底,突出抓好石棉粉尘危害治理的重点环节

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对辖区内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进行全面排查摸底,掌握其数量、规模、接尘人员等情况,组织检测检验机构对其石棉粉尘作业场所进行检查检测,全面了解石棉粉尘危害状况、防尘设备设施设置及粉尘治理等情况。

在石棉矿山企业粉尘治理工作中,要重点抓住采矿、破碎、选矿三个环节,做到采矿工序采取湿式凿岩作业,破碎工序必须密闭并采用除尘设备,选矿工序尽量采用湿法作业,物料输送必须全程密闭并采用除尘设施。在石棉制品企业粉尘治理工作中,重点抓住石棉加料环节,做到加料工序与其他工序隔离,并加装除尘设施,尽量采用湿式作业。

三、落实企业主体责任,提升石棉粉尘防治水平

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要认真执行《职业病防治法》、《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352号)和《作业场所职业健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3号)、《石棉作业职业卫生管理规范》(GBZ/T193)等法律法规和规章标准的各项规定,加大粉尘危害治理投入,改进生产工艺,完善防护设备设施;加强企业职业健康管理,建立健全职业健康责任制,设立职业健康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建立并公布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加强日常监测,并严格执行高毒物品检测制度,确保石棉粉尘浓度符合国家标准,存在石棉粉尘危害的岗位必须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载明石棉粉尘可能导致的职业病、操作规程等内容;加强员工培训,提高石棉粉尘作业人员的自我防护意识;为石棉粉尘作业人员按规定配备符合要求的防尘口罩、防护服和手套,并确保劳动者正确佩戴使用;对石棉粉尘作业人员要每年至少组织一次职业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建立完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设置更衣室、防护服存衣室、便服存衣室、洗衣房等辅助用室,并指定专人负责防护服的洗涤。

四、加强监督检查,确保治理工作取得实效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依法加强对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指导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完成防尘设施技术改造,提升防护水平,减少和控制石棉粉尘危害。要加大对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力度,加强日常检查、定期检查和重点检查,对于在检查中发现的防治措施不落实、未建立职业危害防治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作业场所无防护设施或防护设施达不到防护要求、不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职业危害防护用品,以及石棉粉尘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石棉粉尘危害治理工作从2011年1月开始。所有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都要加大资金投入,认真进行粉尘危害治理,到2011年6月底石棉粉尘浓度不达标的企业,要责令限期改正;到2011年9月底仍没有达到要求的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到2011年12月底还达不到要求的企业,依法提请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将根据各地石棉矿山及石棉制品企业粉尘危害治理情况,适时组织检查督查。对于在治理工作中走过场、不认真、治理效果不明显,甚至造成石棉粉尘危害事故的地区,要进行通报批评。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措施的通知

发改投资[2009]318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工程安全质量关系人民生命财产安全。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普遍加强了工程安全质量管理,工程安全质量水平不断提高。但在重大工程领域,仍有一些项目前期工作准备不足、深度不够,不顾客观条件盲目抢时间、赶进度,安全质量管理不严,责任制未真正落实,造成工程质量下降,安全隐患增加,包括城市地下工程、油气水电等生命线工程和水利、能源、交通运输等大型基础设施在内的重大工程安全质量形势面临严峻挑战和考验。对此,必须引起高度重视,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保证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

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是保证工程安全质量的重要前提。有关方面对此要高度重视,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工期。

(一)科学确定合理工期。建设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对工程进行充分评估、论证,从保证工程安全和质量的角度,科学确定合理工期及每个阶段所需的合理时间。要严格基本建设程序,坚决防止边勘察、边设计、边施工。

(二)严格执行合理工期。在工程招标投标时,要将合理的工期安排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要严格按照施工图招标,不能预招标或边设计边招标。与中标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应明确勘察、设计、施工等环节的合理周期,相关单位要严格执行。

(三)严肃工期调整。建设工程合同要严格规定工期调整的前提和条件,坚决杜绝任何单位和个人任意压缩合同约定工期,严禁领导干部不顾客观规律随意干预工期调整。确需调整工期的,必须经过充分论证,并采取相应措施,通过优化施工组织等,确保工程安全质量。

二、充分做好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

工程开工前的准备工作是保证工程安全质量的基础环节。要充分做好规划、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招标投标、征地拆迁等各阶段的准备工作,为有效预防安全质量事故打下坚实基础。

(一)建立工程安全评估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要对工程建设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重大风险进行全面评估,并将评估结论作为确定设计和施工方案的重要依据。实行工程安全风险动态分级管理,要针对重大风险编制专项方案和应急预案。

(二)前期工作各环节都要加强风险管理。规划阶段要不断优化工程选线、选址方案,尽量避免风险较大的敏感区域。可行性研究报告要对涉及工程安全质量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门分析、评价,提出应对方案。工程初步设计必须达到规定深度要求,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提出专门的安全质量防护措施,并对施工方案提出相应要求。工程开工前要切实做好拆迁和安置工作,减少工程安全质量隐患,为项目顺利实施创造良好外部环境。

(三)工程招标投标要体现安全质量要求。建设单位应将强制性安全与质量标准等作为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施工单位要按照《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6]478号)的有关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招标投标确定的中标价格要体现合理造价要求,建立防范低于成本价中标的机制,杜绝造价过低带来的安全质量问题。勘察、设计、施工、物资材料和设备供应等环节的招标投标合同要对工程质量以及相应的义务和责任作出明确约定。

三、切实加强工程建设全过程安全质量管理

工程的实施是项目建设的中心环节。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有关方面应认真贯彻执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切实提高安全质量意识,强化安全质量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安全。

(一)建设单位要全面负起管理职责。建设单位是项目实施管理总牵头单位,要根据事前确定的设计、施工方案,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加强安全质量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质量。要认真执行工程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有关规定。要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安全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落实安全质量责任情况进行检查。

(二)加强设计服务,降低工程风险。设计单位要加强项目实施过程中的驻场设计服务,了解现场施工情况,对施工单位发现的设计错误、遗漏或对设计文件的疑问,要及时予以解决,同时对施工安全提出具体要求和措施。要根据项目进展情况,不断优化设计方案,降低工程风险。

(三)加强施工管理,切实保障工程安全质量。施工单位要按照设计图纸和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严格执行有关安全质量的要求,认真落实设计方案中提出的专门安全质量防护措施,对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费用,不得挪作他用;要加强对施工风险点的监测管理,根据标准规程,科学编制监控量测方案,合理布置监测点。

(四)加强工程监理,减少安全质量隐患。监理单位应认真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确保专项施工方案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发挥现场监理作用,确保施工的关键部位、关键环节、关键工序监理到位。落实安全监理巡查责任,履行对重大安全隐患和事故的督促整改和报告责任。

(五)建立施工实时监测和工程远程监控制度。建设单位应委托独立的第三方监测单位,对工程进展和周边地质变形情况等进行监测、分析,并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建立工程远程监控网络系统,接收并及时分析处理施工现场信息,强化工程安全质量的信息化管理。

(六)强化竣工验收质量管理。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开展竣工验收工作,将工程质量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重要内容。工程质量达到规定要求的,方可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未达到要求的,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直至符合工程相关质量验收标准后,方可交付使用。

四、严格落实安全质量责任

要切实提高安全质量责任意识,严格落实有关各方责任,建立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工程安全质量责任约束机制,有效保障工程安全质量。

(一)严格落实工程安全质量责任制。建设单位对项目建设的安全质量负总责,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安全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质量负责,监理单位对施工安全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相关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安全质量标准的,依法追究责任。由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

(二)严格注册执业人员责任。注册建筑师、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对其签字的设计文件负责。施工单位确定的工程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责任人按照各自职责对施工负责。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按各自职责对监理工作负责。造成安全质量事故的,要依法追究有关方面责任。

(三)强化工程中介服务机构的责任。工程监测、检测、科研、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因监测数据、检测和科研结果严重失准或者施工图审查意见有重大失误,造成重大事故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并追究相关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对技术总负责人要取消技术职称,不得从事该领域工作。

(四)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各参建单位工作人员,以及工程监测、检测、咨询评估及施工图审查等单位工作人员,按各自职责对其经手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对由于调动工作、退休等原因离开原单位的相关人员,如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有关规定,或未切实履行相应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建立安全质量信息发布制度。建设、勘察、设计、施工、材料和设备供应、监理等单位的安全质量信息,应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并纳入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体系。在市场准入、招标投标、资质管理等工作中,应充分利用安全质量信息,激励守信行为,惩处失信行为。

五、建立健全快速有效的应急救援体系

进一步建立健全快速有效的应急救援体系,确保在发生重大工程安全事故时能够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安全质量事故扩大蔓延,保障项目建设秩序尽快恢复。

(一)健全政府部门应急救援机制。各级建设、铁道、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事故应急救援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以城市为单位建立工程抢险专业力量,强化工程突发险情和事故的应急处置。有关部门要组织做好救援物资储备工作。

(二)规范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做好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对国家、部省重点建设项目、跨区市实施项目和特殊复杂工程,建立事故调查协调处理机制。

(三)建立参建单位应急抢险机制。建设单位要完善应急抢险机构设置,提早制定施工应急预案,并开展应急预案的演练;施工单位要根据施工特点制定切实可行的应急救援预案,配备相应装备和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演练。建设、施工单位等要共同建立起与政府应急体系的联动机制,确保应急救援工作反应灵敏、行动迅速、处置得力。

六、全面提高基础保障能力

消除重大工程安全质量隐患,根本在于提高基础保障能力,要从实行标准化管理、严格工程规范、充实监管力量、推动科技进步、加强人员培训等方面,全方位提高重大工程安全质量的基础保障能力。

(一)推动工程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各行业主管部门及行业协会要加强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化工作,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工程安全质量管理标准和技术标准,明确管理的重点领域、关键部门和重点环节。建设、施工单位要结合项目情况制定作业标准和相关规定,严格落实各项工程规范。

(二)加强政府安全质量监管队伍建设。要加强安全质量监管队伍建设,充实监管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的经费,各级财政预算要予以保障。严格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和人员的考核,落实责任制,建立责权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的安全质量监管队伍。

(三)通过科技进步促进工程安全质量。加大安全科学技术研究的投入和扶持力度,鼓励和引导企业加大工程安全科技投入。鼓励有利于保障工程安全质量的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四)加强人才培养和工程安全质量教育培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方面,进一步打破市场分割,完善考试、培训和资格认证等制度,努力增加设计、施工、监理力量的有效供应。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要定期组织工程安全质量教育培训。建设、施工单位要加强对技术人员和一线操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尤其要做好新入场农民工等非专业人员上岗、转岗前的培训工作。要加强对监理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要高度重视重大工程安全质量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9]27号)有关加强工程质量与安全工作的要求,结合今年“质量和安全年”的部署,严格落实重大工程安全质量的各项保障措施,组织开展全国工程安全质量大检查,排查隐患,堵塞管理漏洞,加大安全质量事故处理力度,严肃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形成重大工程安全质量保障工作的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工程质量,确保工程安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交 通 运 输 部

铁  道  部

水  利  部

安全监管总局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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