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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1980年底未审结的案件时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39:56  浏览:9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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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1980年底未审结的案件时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1980年底未审结的案件时限计算问题的通知
1981年2月3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
刑事诉讼法1981年1月1日已全面施行,但1980年底,在侦查、起诉、审判工作阶段上,都积存了一些案件,这些案件,在刑事诉讼法全面实施后,如何计算时限,经我们共同研究,考虑到这些积案主要是由于一些客观原因造成的。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凡是1980年底前未审结的案件,不论是在侦查、起诉、审判哪一工作阶段,计算时限均从1981年1月1日开始,但必须抓紧处理。1981年1月1日以后的案件,公安、检察、法院都要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时限的规定(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执行。
本通知已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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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实施《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大连市对养犬实行禁限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养犬实行许可制度,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四条 养犬管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公安机关具体承办。
各级农牧、卫生、工商行政、城建等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㈠公安部门负责养犬登记、注册、审批;核发养犬许可证、牌;对犬类的销售、养殖、演艺、运输、诊疗活动的审批;对违法养犬者进行处罚;组织人员捕捉无证犬、散放犬、狂犬;管理犬类留检所。
㈡农牧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生产和供应;对犬进行防疫注射;负责犬类疫病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对从事犬类养殖、销售、演艺、运输及诊治的单位进行兽医卫生要求及资格方面的审核,发放兽医卫生许可证。
㈢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和防疫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及疫情监测工作。
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
㈤城建部门负责对人携犬在户外活动时的卫生管理。
第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限制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六条 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金州区、旅顺口区的城市部分以及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等城市市区内作为重点养犬管理区。其他城市市区外作为一般养犬管理区。
城市市区内偏僻的平房区,经当地公安机关(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经市公安机关)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外进行管理;城市市区外的城镇,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按城市市区内进行管理。
第七条 全市居(村)民每户只准养一只犬;单位准养犬的只数,由公安机关根据其需要予以核定。
城市市区内的居民,准养小型观赏犬,禁止养烈性犬、大型犬,烈性犬、大型犬与小型观赏犬的分类标准,按省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城市市区内居民养犬,须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由上级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㈠城市常住户口或有关签证的复印件;
㈡居住地居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㈢农牧部门出具的免疫证明;
㈣犬的彩色照片两张。
城市市区外的居(村)民养犬,须向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申请,报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批准。
在大连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外国人申请养犬,统一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九条 单位因工作需要养军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护卫用犬及演艺用犬等特种犬,须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申请,由市公安机关审核批准。
单位养特种犬的管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批准的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养犬许可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经批准养的犬生育幼犬的,养犬人应于幼犬出生后五日内办理临时准养证,幼犬准许保留三十天。
第十二条 经批准养犬的居(村)民,第一年必须缴纳登记费,从第二年起缴纳注册费,每年注册一次。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登记费为4000元,注册费每年为1000元,本办法实施后四个月内登记的,减收登记费1000元;城市市区外,每只犬登记费为20元至200元,注册费为每年10元至100元,具体标准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确定。
登记费、注册费在办理养犬许可证或年度注册时一次性缴纳。审批机关收取的登记费、注册费应按全额上缴财政,养犬管理费由财政列支。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适时调整登记费、注册费标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㈠按规定时间持《养犬许可证》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核领犬免疫证明;
㈡按规定时间持核领后的犬免疫证明到发证部门注册;
㈢变更住址的及时到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㈣不得携犬进入文化娱乐、体育、医疗、经营场所和学校、车站、码头、机场等公共场所以及乘坐客运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汽车);
㈤不得妨碍、干扰他人的正常生活;
㈥《养犬许可证》、犬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和倒卖,损坏或遗失的,应申请补发;
㈦准养犬死亡、宰杀、转让30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㈧城市市区内允许犬出户时间为每日19时至次日7时;
㈨大型犬必须实行拴养或者圈养;小型观赏犬出户时,必须挂犬牌、束犬链,并由有行为能力的人牵领,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应立即清除。
第十四条 养犬人在伤害他人时,应立即将被伤人送医疗卫生单位诊治,医疗费用由养犬人全部负担。对被伤人的其他损失,应依法赔偿。伤人犬应及时送农牧兽医部门检查,发现狂犬应立即处理。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两侧屠宰犬,从事犬类交易、养殖、演艺、运输、诊疗、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设的柜台)及举办犬类展览活动的,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按农牧、卫生、文化、工商行政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城市市区内不得从事犬类交易,在其他地区进行犬类交易,必须到市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的场所。
第十六条 市及县(市)公安局可设立犬类留检所,负责收容、处理没收的、走失的和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
对发现的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应远离水源焚烧、深埋。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㈠未经批准养犬的,责令限期办理有关手续,逾期不办的,没收其犬,处登记费2至5倍罚款;
㈡逾期不注册、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注册费2至5倍罚款;
㈢养犬人使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的,没收其犬,处注册费1至5倍罚款;
㈣伪造《养犬许可证》及犬牌的,予以没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㈤不按规定携犬出户的,处200元罚款;
㈥携犬进入公共场所、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处50元至200元罚款;
㈦违反本办法,不将被犬伤害人员送医疗单位诊治的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犬类交易,从事犬类养殖或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犬类服务的商店(含商店内的柜台)和医院的,由公安机关、工商部门没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擅自销售人用或兽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机关会同卫生、农牧部门没收物品非法所得,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不及时清除犬在户外排泄的粪便以及在道路两侧屠宰犬的,由城建部门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管理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款票据,罚没款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国务院《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负责养犬管理工作的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大连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1996年4月28日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水产养殖灾后恢复生产保障水产品有效供给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切实做好水产养殖灾后恢复生产保障水产品有效供给工作的通知

农渔发[2011]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渔业主管厅(局):

  今年初以来,长江中下游地区遭遇历史罕见的严重旱灾,渔业特别是水产养殖生产受到重大影响,大江大湖大库水位急剧下降,池塘水位持续偏低、部分出现干涸龟裂,养殖水产品大量死亡或被迫提前上市,亲鱼和鱼种保存困难,苗种繁育严重受阻。进入6月份,长江中下游地区又连续发生强降雨,一些地方旱涝急转,导致渔业生产再次受灾。持续的灾情,严重影响了渔民生产生活以及水产品市场供应。灾害发生后,各地积极采取措施,抗旱减灾、支持渔业发展。国务院专门召开长江中下游五省抗旱工作会议进行部署,中央财政紧急拨付4亿元渔业抗旱救灾资金,用于补助渔民和水产养殖户恢复渔业生产,最大限度地降低灾害损失。目前正处于灾后恢复生产关键阶段,为推进灾后恢复生产工作有条不紊地开展,努力实现全年养殖生产发展目标,保障主要水产品有效供给和渔(农)民增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灾后复产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从保供给、保增收、保稳定的政治高度,充分认识当前渔业灾后复产工作的重要性,将其作为当前渔业工作的重中之重,组织动员全渔业系统力量,切实把这项工作抓实抓好。要在前一阶段工作基础上,更加主动、深入地评估和分析旱涝灾害对渔业特别是水产养殖业造成的影响,为下一步采取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提供可靠依据。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主动地协调、配合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落实各项救灾和恢复生产资金支持,细化渔业救灾资金分配方案,明确资金使用方向和重点,抓紧落实政策。要调动渔业系统各方面力量,明确责任分工、强化工作措施,形成工作合力。要早谋划、早部署、早启动,把灾害造成的损失减少到最低程度,确保大灾之年“不减产、不减收”、渔业经济平稳运行。

  二、尽快修复养殖生产基础设施,恢复养殖生产能力

  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积极争取并落实国家的各项支持政策,帮助受灾养殖场(户)解决修复养殖基础设施的资金短缺难题。要指导当地原良种场和苗种场抓紧修复损毁的生产设施,尽可能恢复良种生产和苗种供应能力;尽快修复因旱涝灾害损毁的池塘、大棚和网箱等生产基础设施,确保正常养殖需要。要进一步完善池塘进排水设施建设,通过水库引水、泵站抽水、临时打井、挖塘蓄水,及时修复、添置提灌设施等多种措施保障养殖用水;要加强水质监测和调控,确保养殖用水达标。

  三、抓紧苗种培育和调剂,确保灾后复产顺利进行

  要加强省市间团结互助,及时开展灾区和周边省份水产苗种生产情况摸底工作,查清灾区亲本和苗种存量,核实恢复生产所需亲本和苗种缺口,制定灾后复产苗种调配方案,积极组织做好种苗调剂工作。要指导灾区强化现存亲本培育,鼓励有条件的苗种场开展苗种繁育,同时积极组织各级水产原良种场根据灾区需求扩大生产规模,确保灾区恢复生产急需的苗种及时供应。同时,要加强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指导和质量安全检测工作,切实保障水产苗种数量充足、质量过关。

  四、强化病害监测和防控,努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当前正是水产养殖病害的高发季节,一旦暴发疫情,对水产养殖生产危害极大。各级渔业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各级水生动物疫病预防控制(病害防治、技术推广)机构切实加强大宗养殖品种常规性、多发性疫病的监测和预警。要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率,及时发布病害预警预报信息。要指导养殖户加强饲养管理,科学确定放养密度,投喂优质配合饲料,注意水质调控,确保水质清新。加强水产养殖病害防治指导,避免养殖生产者灾后病急乱投药。要大力推进水产苗种产地检疫工作,严格依法检疫,防止病害跨地区传播。要高度重视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在指导防病治病过程中加强规范用药的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严禁使用禁用药物和其他投入品。要通过扎实有效的工作,努力确保不发生区域性重大水生动物疫情和水产品质量安全事件。

  五、加强市场监测和信息服务,确保水产品市场平稳运行

  当前水产品价格仍在高位运行,养殖生产者积极性较高。要充分发挥水产品批发市场价格信息采集系统的作用,加强市场运行监测,及时掌握水产品市场供求信息,为养殖生产和营销商提供及时的信息服务。要发挥渔民专业合作社在水产品产销对接中的作用,开展多种形式的产销对接活动,组织水产批发市场、超市等上门采购,实现水产品均衡上市,避免水产品价格出现大起大落。要按照“淡水损失海水补、灾区损失全国补”的思路,一手抓灾区生产恢复,一手抓全国渔业生产促进,努力做到灾区少减产、不减产、促增产,其他地区渔业生产稳定增长,实现全国水产品总产量增长的目标,保障全年水产品有效供给和市场稳定。

  六、推进池塘标准化改造,提升水产养殖防灾减灾能力

  池塘养殖是我国水产养殖的主要方式,产量占养殖总产量的53%,其中,淡水池塘产量占淡水养殖产量比重达到70%。目前,我国水产养殖池塘淤积老化严重,抗灾减灾能力很弱,老旧池塘面积约2000万亩,占养殖池塘总面积的近50%。此次旱涝灾害再次暴露出养殖池塘条件差、抗灾能力弱的问题,急需从打基础、治根本、管长远的角度,切实加强和提高渔业防灾减灾能力。各地要抓住机遇、立足长远,积极推进池塘标准化改造,努力提升水产养殖综合生产能力,强化水产养殖防灾抗灾能力,为确保水产品长期有效供给提供基础保障。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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