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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9:40:49  浏览:97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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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 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务院批准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科委发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中介等技术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家科委颂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主管全市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日常管理与指导工作和本办法的具体组织实施,由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管理办公室)负责。
管理办公室根据需要,可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机构,承办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
第四条 承办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的机构( 以下简称合同登记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和场所。
二、有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统计的专职人员为合同登记员。
三、合同登记员应有中专以上学历、专业技术知识和有关法律知识,并经管理办公室培训考核,取得合格证。合同登记员中至少有一人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四、符合技术市场发展及合理布局。
五、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合同登记机构,除符合本条前四项条件外,每年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份数,不少于300份(远郊区、县的合同登记机构除外)。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条件的, 可以申请承办合同登记工作,由管理办公室核定后,发给委托证书。取得委托证书的合同登记机构,应将机构名称、地址等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税务、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未经委托的,不得从事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工作。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应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重新审批。
第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合同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任何技术交易活动;工作人员不得在技术交易机构中兼职。
二、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国家科委颁布的《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审核认定技术合同,不得徇私舞弊。
三、在规定期限完成技术合同的登记工作,不得无故拖延。
四、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统计局的要求,进行技术市场的统计工作。


五、接受管理办公室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并定期报送技术市场的统计资料,不得弄虚作假,虚报、瞒报、拒报。
第七条 从事技术交易的单位和个人签订技术合同,必须使用统一的技术合同文本。技术合同的内容必须真实,禁止弄虚作假。
第八条 技术合同签订后, 技术交易的卖方, 应从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持技术合同文本到合同登记机构申请认定登记;卖方是个人的,应在申请时出具其技术成果权属的证明。
通过中介签订的技术合同,合同内容应有中介方权利义务条款或附有相应的技术中介合同。中介方必须是经管理办公室认定并依法设立的技术中介机构。
第九条 技术合同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规定的技术合同特征。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技术合同特征,不予认定登记。


一、没有探索未知技术领域或开发新技术内容的产品加工合同。
二、没有技术权属转移的产品供货合同。
三、没有特定技术内容,仅就发展前景、市场预测、产品性能进行咨询签订的合同。
四、采用常规手段,以提供劳务服务为主的合同
五、其他不具有技术合同特征的合同。
第十条 技术合同必须合法 ,申请认定登记的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合法,不予认定登记。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以法人名义签订的。
二、印章不齐备或印章与签订合同单位名称不符的。
三、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四、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
五、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
六、个人转让非职务发明而没有所在单位证明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一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履行后 ,卖方可持单位财务部门出具的成本核算单,到合同登记机构申办奖酬金审批,凭奖酬金审批单到银行提取奖酬金。没有奖酬金审批单的,银行不予付款。
列入国家计划的技术合同的认定登记和奖酬金的提取,按有关规定办理。
卖方是个人的,应通知买方将价款划拨到合同登记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由登记机构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后,凭奖酬金审批单和现金支票到银行取款。
第十二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 卖方可从技术交易净收入中提取15%的费用,奖励直接参加技术研究、开发、服务和促进技术交易的人员,此项费用不计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要求减免税的卖方,应持盖有“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技术合同登记专用章”的技术合同和奖酬金审批单,向税务机关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后,依法办理减免税手续。
第十三条 进行技术交易的单位, 应设立技术贸易的财务科目。技术交易纯收入,应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提取各项基金。
第十四条 经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解除、变更时, 由卖方或中介方在解除、变更之日起一个月内到合同登记机构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合同登记机构审核认定技术合同, 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核完毕,并作出准予登记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因情况特殊,7日内不能审核完毕的,可适当延长审核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合同登记机构可按技术交易总金额的2 ‰收取技术市场发展基金。此项基金由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组织技术推广、交流活动,扶植重大技术项目开发,以及奖励在技术市场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以不正当手段进行技术合同登记骗取奖酬金和减免税等优惠待遇的,由管理办公室提请税务机关依法查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其退回奖酬金,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
利用技术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由管理办公室移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技术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合同登记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管理办公室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直至撤销其委托证书,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人员, 不依法履行职责或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本办法涉及税收的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0年1 2 月1 日起实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1987年4月2日转发的《关于技术交易合同登记的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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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细则(试行)

1988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结合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实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的宗旨是:法医工作要以辩证唯物主义思想为指针,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和理论联系实际的工作作风,配合各项检察业务,进行各种法医学检验鉴定工作,以保证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的监督职能。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的任务是:运用现代法医学理论和技术,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和公安机关移送审查批捕、审查起诉案件中,有关人身伤亡和涉及法律的各种医学问题进行检验鉴定。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法医工作范围:
一、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中,涉及人身伤亡的现场、尸体、活体、法医物证及文证进行勘验、检查、检验鉴定。
二、审查公安、法院等机关出具的法医鉴定书,必要时进行复查复验,并出具复核鉴定书。
三、受理的各类案件中,有关活体损伤程序的鉴定。
四、配合刑事检察部门参加公安机关侦查的重大伤亡案件的现场勘验。
五、检验鉴定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直接受理的涉及人身伤亡的其他案件。
六、参加各检察业务部门对重大疑难案件的讨论,必要时组织法医共同鉴定。
七、在检察人员中普及法医学知识。开展经验交流和学术讨论,组织以应用为主的法医学科研工作。

第二章 勘验 鉴定
第一节 现场勘验
第五条 法医参加现场勘验的主要任务是:了解案情的经过。进行尸体、活体检验,发现和搜集犯罪的痕迹和物证,判断伤亡原因和案件性质以及其他有关问题,分析判断犯罪分子在现场的活动情况,为侦查提供方向和范围,为诉讼提供证据。
第六条 勘验现场必须做到及时、全面、认真、细致。检验尸体、检查活体,提取法医物证以及其他检材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要如实反映现场情况,对尸体、活体上的损伤和暴力痕迹,以及其他可供鉴定的征象,及时进行记录、绘图、拍照或录像。
第八条 复验现场时要有明确的目的,尽量恢复现场原来的条件、全面客观地分析研究,力求解决办案中的疑难问题。
第二节 尸体检验
第九条 尸体检验鉴定的目的是:确定死亡原因,推断死亡时间,判断致死方式和手段,推断致死工具,认定死亡性质(他杀、自杀、意外、或疾病死亡)。
第十条 尸体检验的对象包括:
一、涉及刑事案件,必须经过尸体检验方能查明死因的尸体。
二、被监管人员中非正常死亡的尸体。
三、重大责任事故案件中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四、医疗责任事故造成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五、体罚虐待被监管人员,刑讯逼供,违法乱纪致人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六、控告申诉案件中涉及人身死亡,需要查明死因的尸体。
七、其他需要检验的尸体。
第十一条 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检验要求全面、系统、应提取有关脏器和组织做病理组织学检验。必要时提取胃内容物、内脏、血液、尿液等作毒物分析或其他检验;提取心血作细菌培养。对已埋葬的尸体,需要查明死因者,要进行开棺检验。
第十二条 尸体解剖可遵照1979年卫生部重新颁发的解剖尸体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 活体检查
第十三条 活体检查主要是对被害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损伤情况、生理状态、病理状态和各器官、系统功能状态等进行检验、鉴定。
一、个人特征:查明性别、年龄、检查血型及生理、病理特征。
二、检查人身是否有伤和损伤程度,推断损伤性质、受伤时间、致伤工具等。
三、检查有无被奸、妊娠、分娩以及性功能状态,协助解决有无性犯罪方面的问题。
四、查明人体有无中毒症状和体征,检查体内是否有某种毒物,并测定其含量及人体途径等。
五、检查有关人的精神状态,确定有无精神病及其类型,并断定其辨认能力或责任能力。
第十四条 活体检查一般由办案人员带领被检人在法医活体检验室内进行。被检人因健康关系不能行动,可在医院或家里进行。对妇女身体检验时,应由女法医进行,无女法医时,要有女工作人员在场。
第十五条 对伤害、疾病有关的活体检验,必须将被检人的病历及有关材料送交法医鉴定人。涉及临床医学各科时,可聘请专家共同鉴定。
第四节 法医物证检验
第十六条 法医物证是指对案件的真实情况具有证明作用的人体组织器官的一部分或其分泌物、排泄物等。
第十七条 法医物证检验鉴定的要求是:
一、血痕鉴定主要是检验检材上是否有血,是人血还是动物血、属何血型,出血部位以及性别等。
二、毛发认定主要是认定是否人毛,确定其生长部位、脱落、损伤的原因,有无附着物以及毛发性别、血型,比对现场遗留毛发与嫌疑人毛发是否相似等。
三、精斑鉴定主要是认定检材上是否附有精斑,属何血型等。
四、骨质鉴定主要认定是否人骨,是一人骨还是多人骨,从上骨上推断性别、年龄、身高和其他个体特征,骨质损伤是生前还是生后形成以及致伤工具等。
第十八条 法医物证检验的一般程序包括:肉眼检查、预备试验,确证试验、种属试验、个人识别等。
第十九条 法医物证的提取,包装,送检及保管应按不同种类的检材,严格遵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节 文证审查
第二十条 法医文证审查主要是对起证据作用的法医鉴定书,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医疗事故鉴定意见书,病历以及现场勘验、调查访问等文证材料进行审查,并出具文证审查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文证审查重点是审查材料的科学性、可靠性、准确性。检验记载是否全面、细致;检验方法是否规范、可靠;论点是否明确、清楚,论据是否科学、充分;结论是否客观、正确,以及是否符合鉴定目的和要求等。

第三章 检验鉴定程序
第二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员接到委托书后,首先要查阅委托公函,并由送检人填写委托鉴定登记表;听取送检人介绍案件情况和鉴定要求;查验检材有无鉴定条件,核对名称、数量。凡符合条件的应予受理,不能鉴定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各种检验时,必须全面、细致,要按检验的步骤、方法、严守操作规程,对检验中发现的各种特征和出现的结果,要做综合分析、判断,同时要进行复核。检验过程中,必须认真做好检验记录,拍照。对尸体或法医物证检验时,应留取一定数量检材,以备诉讼阶段复验,或重新鉴定。
第二十四条 法医鉴定书要做到文字简练、描述确切,通谷易懂、结论明确,并附照片和说明。
鉴定书内容包括:序言、案情摘要、现场情况、检验所见、分析说明、结论。
确因检验条件不足,或技术水平所限,无法作出结论时,可出具分析意见,或送交上级鉴定机关鉴定。
第二十五条 鉴定书应由鉴定人签名或盖章,注明技术职务,并加盖“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六条 活体检查、文证审查、物证检验自送检时间始,应在1周内作出鉴定结论。尸体检验需做毒物分析、病理组织学检验的,应在2周内作出结论。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时间,对疑难案件的鉴定,需进行复核和“会诊”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尽快作出鉴定结论。
第二十七条 检验鉴定结束后,应将案卷、病历等箸印材料和各种检验报告,检验鉴定记录、图片或照片、原法医鉴定书等副本材料,编号整理,装订成卷,存档备查。

剩余的检材应退回送检单位,对有研究价值的或可作为标本保存的检材,在征得送检单位同意后,方可保留。
第二十八条 委托鉴定单位在案件办结后,应将案件处理结果告原鉴定单位法医室,以便入卷备查。

第四章 工作原则
第二十九条 法医鉴定人必须是医学院、校毕业或有相应技水平的医师、士,经过半年以上法医学专业训练结业的专职人员来担任。
第三十条 法医鉴定权必须由具有专业技术职的法医来行使。技术职务尚未评定的,经省经检察机关刑事技术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行使鉴定权。
法医技术职务为:主任法医师、副主任法医师、主检法医师、法医师、法医士。
第三十一条 法医鉴定人应由与本案件无利害关系的人担任。凡属《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的鉴定人员,应主动回避。
第三十二条 法医鉴定人进行检验鉴定时,有权审阅受理案件的全部卷宗,有权了解案情,调取物证;提审和询问与鉴定有关的被告人或其他人员。有权重新勘验现场,依法进行尸体、活体和法医物证检验。
第三十三条 法医鉴定人有权对非法或不符合法律程序的案件拒绝检验和鉴定;对鉴定依据不足或无鉴定条件的案件,法医可以不出鉴定结论,任何人不能强迫鉴定人做出鉴定。
第三十四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作出鉴定结论要高度负责。几名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时,持不同意见者,有权不署名。
第三十五条 法医鉴定人对自己职责范围内的检验鉴定工作有义不容辞的责任。在任何困难情况下,如偏远地区现场勘验,检验高度腐败尸体等均不能借故拒绝检验,也不能拖延鉴定时间。
第三十六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不能公开的鉴定资料等,必须严格保密。
第三十七条 鉴定人接到各级人民法院的通知后,应出庭作证,出示鉴定书并阐明鉴定结论的科学依据。对案件当事人、辩护人,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与案件有关的法医鉴定问题,鉴定人应予解答。与鉴定无关的问题,鉴定人有权拒绝回答。
第三十八条 对法医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辩护人有异议或者被告不服,依照诉讼程序可以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九条 加强法医学科学研究。各级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人员都应在实践中注意总结经验,开展以应用为主的科研活动,建设具有检察机关特点的法医检验鉴定工作。法医技术人员在工作中有显著贡献或科研成果者,除组织交流或推广,应及时给予表扬和奖励,有重大突破者应破格晋升。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高检发释字〔2001〕4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现就人民检察院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检察机关的涉嫌犯罪案件,统一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


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受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应当登记,并指派二名以上检察人员进行初步审查。


二、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移送有关部门的处理意见,三日内报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一)对于不属于检察机关管辖的案件,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二)对于属于检察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


(三)对于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转本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办理。


对于性质不明、难以归口办理的案件,可以先由控告检察部门进行必须的调查。


三、对于不属于本院管辖但又必须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在报经主管副检察长或者检察长批准后,应当先采取紧急措施,再行移送。


四、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反贪、渎职侵权检察部门应当审查是否附有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三)涉案物品清单;


(四)有关检验报告或者鉴定结论;


(五)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补充上述材料和证据。


五、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立案决定,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六、对于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作出不立案决定;对于需要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并通知移送的行政执法机关。


七、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立案决定,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在收到不立案决定书后五日内要求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人民检察院复议。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审查,并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要求复议意见书后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行政执法机关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人民检察院复议决定书后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行政执法机关提请复核意见书后十五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于原不立案决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并通知作出不立案决定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


八、对于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的案件,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立案决定和案件的办理结果及时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


九、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统一由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办理。


十、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进行立案监督。对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在收到人民检察院《要求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后七日内将关于不立案理由的说明书面答复人民检察院:


(一)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


(二)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


(三)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不予立案决定或者不予立案的复议决定有异议,建议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立案监督的。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通知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


十一、对于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或者认为公安机关的不立案理由不成立而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建议的行政执法机关。


十二、各级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执法机关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出检察意见:


(一)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二)有关单位和个人举报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


(三)隐匿、销毁涉案物品或者私分涉案财物的;


(四)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追究而不移送的。


有关行政执法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者逾期不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在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立案监督后,仍不接受或者不作出决定的,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检察意见。


有关公安人员涉嫌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加强指导和监督,对不依法办理以及办理过程中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五、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于其他机关和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依照本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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