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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9:06:39  浏览:86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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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书报刊印刷管理办法

 (1995年11月27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第一条 为了保障书报刊印刷业的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出版物的印刷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一)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按规定出版的图书、报纸、期刊、画册、图片、挂历。
  (二)非出版单位因工作、教学、科研需要,经批准编印的非公开发行的内部报刊、资料汇编、集纳材料。


  第三条 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书报刊印刷活动。公安、工商、税务、物价、轻工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第四条 对书报刊印刷业实行许可证制度。许可证分为《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年审核验。


  第五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印刷设备和质量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适合正常工艺流程的场地,并符合安全要求和消防规定;
  (四)年排版能力600万字、印刷能力1万令纸以上;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第六条 申办《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印、装设备适应印制要求;
  (二)有合适的固定场所,符合安全要求和消防规定;
  (三)有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相应的生产技术、管理人员;
  (四)产品质量较好。


  第七条 印刷企业申办报刊印刷许可证;应向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载明单位的名称、地址、经济性质和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单位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


  第八条 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从接到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


  第九条 申办《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经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发证、管理。


  第十条 申办《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发证、管理,报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委印书报刊须按有关规定到市以上(含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准印手续。


  第十二条 持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可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项所指的出版物的印刷。
  持有《内部资料印刷许可证》的印刷企业,只能从事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出版物的印刷。


  第十三条 书报刊印刷企业变更登记事项,应提前10日向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终止印刷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生产之日起30日内到发证照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 承印书报刊应验明委印者的有效证件:
  (一)承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所指的出版物,应验明收存委印单位主管部门的批准原件、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使用的《内部图书资料准印证》原件;
  (二)承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的出版物,应验明收存出版单位出具的发排单、发印单原件以及省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核发的一次性使用的《贵州省内准印证》;
  (三)承印省外的书报刊,应验明收存本省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批准件原件。


  第十五条 印刷书报刊,应在出版物版权页上刊印图书的标准书号,报刊登记证证号和内部资料准印证证号、出版单位、作者或编(译)者姓名、发行单位、印刷单位、开本、印张、印数、出版日期、版次等内容,书刊还须在规定的位置上印制统一制作的条形码。


  第十六条 从事书报刊印刷的企业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证照齐全;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印刷;
  (三)按时交纳税费;
  (四)接受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的监督检查;
  (五)不得出租、转让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六)未经批准,对委印的书报刊不得加印、销售和转让印刷,不得将委印的纸型、图版、底片租借、转让他人复制;
  (七)不得承印未办理准印手续的书报刊。


  第十七条 非秘密载体定点印刷单位,不得承印涉及国家秘密的书报刊。


  第十八条 非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印刷单位,不得承印宗教用品及有关出版物。


  第十九条 禁止印刷有下列内容的出版物:
  (一)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二)煽动民族分裂、破坏民族团结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四)宣传淫秽、迷信和渲染暴力的;
  (五)诽谤、侮辱他人的;
  (六)国家明令禁止出版、传播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印刷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举报、控告、申诉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十一条 印刷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给以警告,限期改正,或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年内受到两次以上罚款仍无改进的,处30日以内停印书报刊。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五)、(六)、(七)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下的罚款或处3个月以内停印书报刊。一年内受两次以上停印处罚的,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
  承印的书报刊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禁止内容的,没收非法印刷品和非法所得,处非法出版物总定价五倍以内的罚款,吊销书报刊印刷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决定,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作出。
  市文化市场稽查人员对违章的印刷企业可以当场予以警告,对非法印刷活动涉及的工具、设备及物品可以采取扣押、查封等必要措施。


  第二十三条 从事书报刊印刷活动违反工商、公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工商、公安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新闻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及文化市场稽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主动出示文化市场稽查证件,其他执法人员检查时也必须主动出示有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和文化市场稽查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属部门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文化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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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献血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献血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5月24日通过,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动员和组织公民无偿献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依法实行公民无偿献血制度。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以下称适龄)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高等学校在校学生和医务人员率先献血。鼓励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自愿多次献血。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保证献血工作经费,组织开展献血的宣传教育,统一规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省、设区的市献血办公室和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或指定的专门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日常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物价、教育、人事、公安、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广播电视、文化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献血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第二章 动员和组织
第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制定和下达年度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公民献血。
各地年度献血计划,由设区的市、县(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等情况拟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献血计划,动员和组织本单位和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献血计划的完成。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地区内无工作单位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保证本地区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
第八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组织志愿献血者预备队,建立流动血库,公民可以自愿报名参加。
采供血机构负责将符合条件的预备队人员登记造册,在库存血液不足或者临床急需用血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启动流动血库,组织预备队人员自愿献血。
第九条 发生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等突发事件,出现需要大量用血的紧急情况,当地人民政府可以指定有关单位组织公民应急献血,但采血量以突发事件的用血需求为限。
第十条 公民直接到经过批准的采供血机构及其设置的采血点或者流动采血车献血,其献血量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年度献血计划的完成数内。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
第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向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给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完成献血计划证》。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情况应当如期通报。逾期不完成献血计划的,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偿献血的宣传。各部门、各单位、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活动。
各新闻单位应当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献血宣传计划和任务,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普及献血法律和血液科学知识。
各类学校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开展献血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并将血液和献血的科学知识纳入健康教育的内容。
每年5月10日为全省无偿献血宣传日。
第十四条 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禁止雇佣他人冒名献血。
禁止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完成献血计划证》或者《无偿献血证》。

第三章 采血与供血
第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是采集、储存、提供临床用血的专业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采供血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立,并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机构管理规定办理执业手续,方可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必须按照注册登记的地址、项目、内容、范围,开展采供血业务,并为无偿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采供血机构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
第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采供血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液及有关成分的质量标准,对采集的血液及分离的成分进行复核、检测,未经复核、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建立本地区特殊血型健康公民数据库,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本省内跨市、县(市)和外省来本省调剂临床用血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采供血管理规定审批。
第二十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医疗机构不得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因应急用血需临时采集血液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规定,并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第四章 临床用血
第二十二条 本省实行公民个人储血、家庭成员互助、单位互助和社会互助相结合的用血制度。
第二十三条 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应当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收费标准,交纳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项费用(以下简称医疗临床用血费用)。
采供血机构对无偿献血血液用于临床所收取的费用应当进行专项管理,收支单列;收支结余用于发展献血事业。
第二十四条 无偿献血者献血量在八百毫升以上(含八百毫升)的,终身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献血量未达到八百毫升的,按本人献血量的三倍享受免费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其累计免费用血按献血者献血量等量提供。
在本省无偿献血的公民,在本省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和《无偿献血证》用血。无偿献血者的配偶、父母及子女需要用血的,还须提供其与无偿献血者关系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第二十五条 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临床用血时,本人和其配偶、父母及子女均未献血的,应当交纳与其医疗临床用血费用等量的用血互助保证金。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完成献血计划的,其所属公民医疗临床用血时,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不符合献血条件的公民需要临床用
血时,免交用血互助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 公民本人或者其配偶、父母及子女自交纳用血互助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符合献血条件者在本省无偿献血的,献血机构应当在其献血后十日内返还相应的用血互助保证金。逾期未无偿献血的,用血互助保证金用于献血的宣传、科研和管理。
用血互助保证金纳入专项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其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要用血时,医疗机构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用血者按照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必须使用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采供血机构提供的血液,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及其成分用于临床。
第二十九条 倡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推行成分输血;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献血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无偿献血量累计一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超额完成年度献血计划的单位;
(三)在献血宣传、教育、组织动员以及采供血、医疗临床用血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四)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五)对献血事业捐赠或者作出特殊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雇佣他人冒名献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献血证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其中以牟利为目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非法机构提供的血液的;
(二)接受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提供的血液及其成分的。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五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供血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献血、采血、用血监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26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重新登记注册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年检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重新登记注册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年检问题的通知
新闻出版署、国家工商局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通知》(中办发〔1991〕2号)的要求,压缩整顿音像单位的工作已进入重新登记阶段。为做好音像出版、复录、发行单位的重新登记注册和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年检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审核准予保留的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指总发行)、复录单位,凭新闻出版署的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准予保留的音像制品批发单位,凭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归口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重新登记注册。
二、音像制品出版、发行(指总发行)和录像制品批发业务,限于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录音制品批发和录像制品零售业务,限于全民所有制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含上述单位之间举办的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只允许经营公开出版的录音制品零售业务。
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结合一九九一年度的年检工作,对专门从事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业务的单位,审核办理重新登记注册。没有批准保留的一律注销登记。
对兼营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业务的单位,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没有批准保留音像制品出版、发行、复录业务的,一律予以变更登记,不准继续经营音像业务。
对经营(含兼营)音像制品批发业务的单位,依据新闻出版署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音像归口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对经营(含兼营)音像制品零售业务的单位,依据县级或者县级以上音像归口管理部门的批复文件,重新审核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没有批准保留音像制品批发、零售
业务的,一律予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音像制品经营单位的具体情况和具备的条件审核登记事项,对不具备经营条件的,不予核准。
五、音像制品经营单位应按规定申请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者营业登记。无照经营的应按规定查处。核准登记的音像制品经营权,不准以委托、联营、合作等名义转由他人行使,否则对双方均按超范围经营处理。注:为了查找方便,减少篇幅,将1991年对音像出版单位重新登记注册
的批复,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机关及国务院部委排列。删去标题及抄报、抄送单位。



1991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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