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00:31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关于修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的决定
1992年5月21日,地矿部

地质矿产部决定对《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地质矿产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授权制定的,调整地质矿产工作中各种社会关系并以部令形式颁布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二、第六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质矿产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的立法项目分年内完成项目和论证项目。年内完成项目是指经论证过的,比较成熟的当年上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论证项目是指当年进行调研、论证,不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项目。
三、第十六条修改为: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论证工作应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两个月完成。
四、第十七条修改为:
经论证的规章草案由主办司局修改,司局领导签署后,将规章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主要意见按立法计划在提交会议审议前一个月内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主办司局根据复核或会审意见修改,形成送审稿,印30份送政策法规司。
五、第十八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起草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并连同会议所需送审稿文本一并报送办公厅。
办公厅安排会议。
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涉及行业管理或社会管理较重大问题的;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性规定和国家行政授权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没有通过的规章送审稿,主办司局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再次修改、上报;会议审议通过,但对个别主要条款提出修改的送审稿,经主办司局修改后,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第十九条修改为:
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起草审批报告和规章发布令,报部长签署发布令颁布规章。
政策法规司将部长签署的发布令及规章的影印件送《中国地质矿产报》全文刊载。
七、第二十一条修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由主办司局印少量文本,并负责发送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
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有关规定执行,并实行两次部内审议制度。即第一次由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第二次由部务会议审议。
一、第一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起草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按本规定第九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政策法规司收到主办司局修改的征求意见稿和起草说明文本后,起草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三)办公厅安排部长办公会议。
(四)主办司局领导在部长办公会议上作起草说明。
(五)部长办公会议没有通过的征求意见稿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六)政策法规司复核后,报部领导签署。签署后,主办司局印征求意见稿文本,送政策法规司。
(七)政策法规司办理征求意见手续,以部名义正式征求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
二、第二次审议程序
(一)主办司局对有关部门和地方的意见进行汇总、分析论证,修改草案和起草说明。将修改后的草案、起草说明和汇总的意见送政策法规司。
(二)政策法规司对草案和起草说明进行复核。政策法规司复核时认为仍需修改的,退主办司局修改。
(三)政策法规司复核同意后,主办司局印法律、行政法规草案和起草说明文本,送政策法规司30份。
(四)政策法规司收到文本后,起草报部务会议审议的报告送办公厅。
(五)办公厅安排部务会议。
(六)主办司局领导在部务会议上作草案的起草说明。
(七)部务会议没有通过的法律、行政法规草案或起草说明,主办司局按照会议的要求进行修改,并按本审议程序重新上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经主办司局修改,送政策法规司复核。
(八)政策法规司复核后,起草审批报告,报部长签发。
(九)部长签发后的法律、行政法规送审稿和起草说明,主办司局负责印送政策法规司60份。
(十)政策法规司以部文形式向国务院报送送审稿和起草说明。
九、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按照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经国务院批准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本决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地质矿产部规章制定、管理程序规定》原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原文: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地质矿产部规章(简称规章),是指地质矿产部为行使和实现国务院赋予的国家行政管理职责,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制定的,调整地质勘查行业管理、矿产资源综合管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监督管理和地质环境评价、监测、监督管理,以及地质勘查部门管理工作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行为规则的总称。
第六条 政策法规司根据地矿工作改革和发展的任务,编制指导性的规章立法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
五年规划,由政策法规司在部确定的地质矿产法规体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司局的立法建议,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年度计划,由各司局根据立法规划和工作安排,在上年度十一月底以前提出,经政策法规司汇总平衡,拟定草案,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五年规划和年度计划由政策法规司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政策法规司可以根据形势发展的需要,提出调整规划和计划的建议,报部长办公会议审定或部长审批。
第十六条 主办司局在完成规章起草工作后,应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政策法规司组织综合性规章的论证。
第十七条 规章草案定稿后,由主办司局领导签署送审报告,连同送审稿、起草说明一并送政策法规司复核。必要时,政策法规司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对送审的规章草案进行会审。在复核或会审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主办司局予以修改。
一、体例和内容的结合不符合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要求的;
二、意见分歧大,需作较大调整的;
三、内容与法律和行政法规相矛盾的;
四、条文内容不明确,适用性、可操作性差的。
第十八条 经复核或会审的规章草案,政策法规司领导签署意见后,报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由主办司局领导作起草说明,政策法规司领导参加会议。
送审的规章草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经部务会议审议:
一、综合性的、涉及范围广的;
二、经过协调仍有分歧意见,需部领导决定的;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要求制定的。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提出重大问题或需作大量修改的规章草案送审稿,经主办司局论证、修改后,应再次提交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十九条 经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的规章,由部长签署发布令公布。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质矿产部令及规章印少量文本,供有关单位和部门存档备查。涉及行业或社会管理及整个部门的规章由《中国地质报》全文刊载。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委托我部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政策法规司参加法律、重要的行政法规的起草工作。
代拟的法律草案和行政法规草案经部务会议审定后,由部长签署报送国务院。
第三十五条 需报国务院批准的行政法规,应在部务会议或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后,由政策法规司承办报批手续。经国务院授权地质矿产部发布的,由部长签署发布令。
行政法规发布令由政策法规司统一归口管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


四川省中医药条例
(2009年11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中医药资源优势,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药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和保护、扶持、发展中医药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发展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中医药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医药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中医药有关的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置中医药管理机构,配备中医药管理人员。
第六条 每年10月22日国际传统医药日为四川省中医药宣传日。

第二章 保障与促进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发展中医药工作的联席会议制度,办事机构设在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扶持中医药事业的发展,对中医药事业财政投入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经常性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并逐年提高中医药事业投入占经常性财政支出的比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药专项资金,用于中医基本医疗、教学、科研等方面。
第九条 建立政府对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补偿机制,制定有利于促进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特色医疗服务的补偿办法。公立中医医疗机构的建设用地,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中医药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中医药价格标准应当体现中医药服务成本和技术劳务价值。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中医医疗机构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范围。符合条件的中医诊疗项目、中药品种和医疗机构中药制剂纳入报销范围,并适当提高中医药报销比例。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服务纳入公共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发挥中医药在疾病预防与控制、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医疗服务中的作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鼓励高等、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城市社区、乡(镇)医疗卫生机构从事中医药工作。
第十四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和从业人员申请中医药专利、商标、地理标志、药用植物新品种等知识产权。对于不适宜专利保护的秘方、工艺等,可以采取技术秘密等方式实施保护。中医药知识产权以及中医药秘方、验方、专有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依法转让、许可他人使用,也可以作价出资,参与开发与分配。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支持、资助中医药事业的发展,依法投资兴办中医医疗机构。鼓励中药企业开发中药新产品,扶持中药企业拓展国内外市场。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执法监督机构应当配备中医药执法人员,加强中医药监督管理。 


第三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域卫生发展规划中合理规划和配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和区域卫生规划,建立中医医疗服务体系:
(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应当设置相应规模的中医医疗机构;
(二)县(市、区)属以上综合医院应当设置中医科或者中西医结合科并配备中药房,中医及中西医结合床位应当占医院床位总数的一定比例;
(三)城市社区和乡(镇)医疗卫生机构应当设置中医科并配备中药房;(四)社区卫生服务站和村卫生室应当提供中医药服务。
第十九条  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合并、撤销或者改变性质的,应当征求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意见,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发挥中医药在未病先防、既病防变、瘥后防复等诊疗方面的优势,推广和运用中医方药及针灸、推拿、拔罐、刮痧、药浴等医疗技术服务,推动中医药的预防、保健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一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药品零售企业,可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置中医坐堂医诊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后,到工商行政部门变更经营范围登记:
(一)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具有独立的中药营业区;
(三)坐堂医师应当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总数不得超过3人;
(四)中医坐堂医诊所的负责人由药品零售企业负责人担任。
第二十二条 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市、州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申请设立中医馆:
(一)设置5个以上中医一级临床科(室),并有中医内科、妇科、儿科、针灸科、推拿科等;
(二)设有独立的诊断室、候诊室、中药房和煎药室;
(三)主要负责人具有《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并经执业注册,取得主治中医师以上技术职称;
(四)有5名以上中医医师、2名以上护士,其中至少有1名副主任医师和1名主治中医师,中医药人员占医药人员总数的比例不低于75%。
第二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使用医院名称和临床科室名称,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商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四条 加强中医药注册医师多点执业管理,鼓励中医药注册医师到基层中医医疗机构工作,促进不同医疗机构之间人才交流。将农村具有中医药一技之长的人员纳入乡村医生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名中医、重点专科和等级医院等评审制度,定期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 具有执业资格并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中医医疗从业人员可以个体开业行医,申请设置中医医疗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具有高等、中等院(校)中医专业学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中医从业人员,可以运用现代医学诊疗技术开展医疗活动。鼓励西医人员学习研究和运用中医理论与诊疗技术,促进中医药学的传承和发展。
第二十八条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申请并报送有关材料。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核发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决定。对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给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批准文号的,不得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发布的中医医疗广告,其内容应当与审查批准发布的内容一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依法规范中医医疗市场,依法取缔以中医名义非法行医的行为。

第四章 中药与制剂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掌握本行政区域中药资源状况,加强野生、珍稀濒危动植物药用资源和药材原产地保护工作,建立中药数据库和特有药材种质资源库、基因库,培育和保护区域药材知名品牌,促进中药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建立中药材质量验收制度,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配制行为,保证中药材和制剂的质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材和制剂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抢救、发掘、整理民间中医中药名方、诊疗技术和传统中药炮制技术;属于濒临消失的,可以通过有偿收购的方式进行抢救和保护。
第三十二条 捐献有重要医疗、保健价值的中医药文献、民间验方、秘方和有独特疗效的中医药诊疗技术的,经中医药管理部门审定,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三条 经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可以开发、配制和使用中药制剂。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不具备中药配制能力的医疗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或者药品生产企业加工配制中药制剂。中药制剂可以在列入《中医药对口支援医疗机构目录》的医疗机构、城市社区、乡(镇)卫生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药制剂调剂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鼓励将名老中医验方开发为医疗机构中药制剂。中医医疗机构开发利用名老中医验方应征得验方所有权人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发生灾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可以按照省中医药管理部门发布的或者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药事委员会审核通过的固定处方,预先调剂或集中代煎中药。

第五章 教育科研与交流合作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中医药人才教育规划,加强中医药学历教育和中医药职业技术教育,建立中医药临床教学基地,提高中医药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完善中医药从业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建立继续教育基地。
第三十七条 实行中医药教育的全行业管理。申请开办中医学历教育,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注重名中医、名中药专家的培养工作,培养和引进知名中医药、中西医结合学科带头人。鼓励名中医、名中药专家开展师承教育。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做好名老中医药专家学术思想、临床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工作,整理、出版名老中医学术思想和临床诊治经验文献。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中医药科技工作纳入地方科技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加强中医药理论、临床技术、中医中药标准和规范、中药新药以及重大疾病、疑难疾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研究,推广应用中医药适宜技术和预防保健方法,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四十一条 中医药常识应当纳入中小学健康教育课程及社会卫生健康知识宣传范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应当积极开展中医药对外交流,加强人才培养、学术交流、医疗保健、养生康复、中医药科研、科技成果转让等合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合并、撤销县(市、区)属以上公立中医医疗机构或者改变其性质的,由有权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提请原审批机关取消其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不符合中医医疗机构设置标准而设置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未按照规定向参保人员提供基本医疗服务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发布中医医疗广告的,由工商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的,由省中医药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省中医药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处理。篡改经批准的中医医疗广告内容造成不良后果的,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办学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省中医药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负责中医药管理的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获取其他利益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贪污、挪用、截留中医药事业经费和专项资金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的中医药是指中医(含民族医)、中西医结合医、民族医和中药(含民族药)等。 本条例所称中医医疗机构是指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中医、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的医院、中医馆、门诊部和诊所。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2月2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医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别克、桑塔纳等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

财税[2001]207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2001-12-10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低污染排放小汽车减征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00]26号)的规定,上海通用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别克、赛欧系列小汽车和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桑塔纳、帕萨特系列小汽车,经国家认定的检验中心和专家审查,达到《轻型汽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II)》规定的排放标准,检验程序符合规定要求。按财税[2000]26号文件的规定,对上述小汽车准予按应纳税额减征30%消费税。文到之日以前应减征的消费税可以办理退税或在以后应交的消费税中予以抵减。具体享受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见附件。
  请遵照执行。

  附件:减征消费税的小汽车名称、型号及执行日期(表1、表2)

序号 名称 型号 减税起始日期 备注
1 上海桑塔纳轿车 SVW7180CEi 2001.4.13
2 上海桑塔纳轿车 SVW7160CEi 2001.1.15
3上海桑塔纳旅行轿车SVW7181CEi 2001.5.17
4上海桑塔纳旅行轿车SVW7161DHi 批量生产之日
5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EFi 2001.1.18
6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EFi 2000.10.29
7上海桑塔纳2000轿车SVW7182GFi 2001.9.3
8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AGi 2000.3.29
9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BFi 2000.3.29
10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DJi 2001.7.2
11上海帕萨特轿车 SVW7183FJi 批量生产之日


序号 名称 型号 减税起始日期 备注
1 别克 SGM7300GL 2001.1.1
2 别克 SGM7301GL 2000.1.1
3 别克 SGM7300GLX 2001.1.1
4 别克 SGM7301GLX 2000.1.1
5 别克 SGM7300新世纪 2001.1.1
6 别克 SGM7301新世纪 2000.1.1
7 别克 SGM7300GS 2001.1.1
8 别克 SGM7302GS 2000.1.1
9 别克 SGM7250G 2000.8.18
10 别克GL8 SGM6510GL8 2000.4.22
11 别克GL8 SGM6511GL8 2000.4.22
12 赛欧 SGM7160SL 2001.4.20
13 赛欧 SGM7160SLX 2001.4.20
14 赛欧 SGM7160SLXAT 2001.4.20
15 赛欧 SGM7160SC 2001.4.20
16 赛欧 SGM7160SCX 2001.10.26
17 赛欧 SGM7160SCXAT 2001.10.26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