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5:51  浏览:84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
1992年4月3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的精神,对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定,经全国治理“三乱”领导小组同意,现将有关规定通知如下:
一、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费,按《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附件一)执行。
二、森林植物检疫费,按《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附件二)执行。
三、绿化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十八岁以上适龄公民和没有完成任务的单位应当缴纳绿化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级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绿化费的使用管理办法按财政部、全国绿化委员会、林业部《关于颁发〈全民义务植树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造林绿化资金的使用管理方法〉的通知》(〔89〕财工字第231号)的规定执行。
四、林地补偿费。占用林地单位应当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占用林地时间在一年之内的,可以适当降低补偿标准。具体补偿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五、林政管理费由地方林业局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三元收取,该收费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其他省区对本省区内集体林农和地方国营林场生产销售的木材可参照执行。但对国有林区森工企业生产的木材,不论在产区或流通到销区市场,各级林业部门一律不得征收。
六、林区管理建设费由林区县、乡政府向销售木材者(单位或个人)按每立方米五至十元收取。但设立乡级财政并从木材经营利润中得到分成的,不应再收取此项费用。该项收入用于有关林业建设事业。收费范围仅限于南方集体林区。
七、证件费
(一)林木采伐许可证一元五角;
(二)木材运输证一元五角;
(三)植物检疫证一元;
(四)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十元;
(五)种子生产许可证一元五角;
(六)种子经营许可证一元五角。
八、上述各项收费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储存。收费收入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九、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收费票据。
十、中央管理的林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以本通知为准,过去有关收费项目和标准的规定一律废止。
本通知自一九九二年五月二十日起执行。

附件一: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收费办法
一、凡进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并按本办法交纳《允许进出口证明书》工本费和进出口管理费。
二、每核发一份《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不论是进口、出口或者再出口,一律收取工本费十元。
三、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总金额(合同额)计收管理费:《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或者我国规定的一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7%;二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6%;其他允许贸易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计收5%。其中人工养殖或栽培所获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按以上收费标准分别递减1%。
四、非贸易性出口,按每次允许出口的只数、株数或件数计收管理费:《公约》或者我国规定的一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二百元;二类濒危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一百元;其他允许非贸易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每只、株或件计收五十元。
五、对进口、再出口的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暂时免收管理费。
六、对无证或不按证书规定进口、出口或再出口野生动植物或其产品、制成品的,按贸易或非贸易出口最高收费标准的2~5倍补收管理费。

附件二: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办法
一、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七条“植物检疫机构执行检疫得收取检疫费”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各级森林植物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森检部门)对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产地检疫或调运检疫时,按照本办法和所附的《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取检疫费。
三、调运检疫:调运森林植物、林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主动向调出地区的森检部门申请检疫;森检部门根据有关法规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并收取检疫费。森检部门查核直接签发检疫证书的,只收取证书工本费。对违章调出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在途中被发现后,由途中所在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托运人3~5倍检疫费;在调入地被发现后由调入地森检部门补检,收取收货单位(或收货人)3~5倍检疫费。
四、一批货物(即同一品种、同一商品标记的森林植物或林产品、运往同一地点、同一收货单位或收货人)为一计算单位,只需开具一份检疫证书。
五、对邮寄、托运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实施检疫,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旅客随身携带规定限量内的森林植物、林产品免收检疫费,需截留检验的,酌情收取检疫费。
六、复检:调入地区的森检部门对被调入的森林植物、林产品进行复检时,确认合格的,应予放行,不再收取检疫费;不合格的,调入地区的森检部门,应将检疫和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确认不合格者,检疫费由原检疫证书签发部门支付。
七、产地检疫:对采种基地、良种基地、苗圃、林场以及育苗专业队、专业户,执行种子和苗木产地检疫后,可待销售时收取检疫费;需要外运时,应根据《产地检疫记录》和调入地区森检部门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查核,确认合格者换发《植物检疫证书》,只收取工本费。
八、任何单位或个人从国外引进(包括赠送、交换)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填报《引进林木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每份收取手续费五角。
九、未列入《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中的其他种类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林产品,森检部门与当地物价、财政部门协商后,参照表内相应种类的标准收费。
附 表: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
------------------------------------------------------------------------------------------------------
| 调 运 检 疫 | 产地检疫
|------------------------------------------------|----------------------------------
种 类 | | 收 费 | 按货值的 | 收 费 | 按货值的
| 免费限量 | 起点额 | 百分比 | 起点额 | 百分比
| | (元) | (%) | (元) | (%)
----------------|--------------------|------------|------------|------------|--------------------
苗木(包括花 | 造林苗木及繁 | | | |
卉及观赏苗 | 殖材料10株、 | 0.50 | 0.80 | 1.00 | 0.40
木)及其他繁 | 根,花卉及观 | | | |
殖材料 | 赏苗木2株 | | | |
----------------|--------------------|------------|------------|------------|--------------------
| 大粒种子300克 | | | |
林木种子 | 中粒种子100克 | 0.50 | 0.20 | 1.00 | 0.10
| 小粒种子50克 | | | |
----------------|--------------------|------------|------------|------------|--------------------
木 材 | | 1.00 | 0.20 | |
----------------|--------------------|------------|------------|------------|--------------------
药 材 | 1000克 | 1.00 | 0.50 | 2.00 | 0.30
----------------|--------------------|------------|------------|------------|--------------------
果 品 | 2500克 | 1.00 | 0.10 | 2.00 | 0.05
----------------|--------------------|------------|------------|------------|--------------------
盆 景 | 2盆 | 1.00 | 1.00 | |
----------------|--------------------|------------|------------|------------|--------------------
竹类及其 | 2500克,5株、| 1.00 | 0.20 | |
产 品 | 根、小件 | | | |
------------------------------------------------------------------------------------------------------
说明:
1.省际间的调运检疫必须按照本表所列的收费标准执行;省内的调运检疫收费,各省可根据具体情况,在不超过本规定的收费标准以内,作适当调整。
2.每份检疫证书(包括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工本费三角。已收取检疫费的,不再收取证书工本费。
3.苗木检疫费超过1元/株的,按1元/株收;种子检疫费超过10元/吨的,按10元/吨收;盆景检疫费超过2元/盆的,按2元/盆收。
4.表中的货值指第一道销售环节的价格。
5.检疫费应由供方负担。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的通知

滨政发〔2009〕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已经2009年7月9日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滨州市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处罚行为的监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作出的下列行政处罚:(一)对公民罚款5000元(含本数,下同)以上的;对法人或其它组织罚款50000元以上的;(二)对公民没收违法所得1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50000元以上的;对法人和其他组织没收违法所得50000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价值100000元以上的;
  (三)责令停产停业的;
  (四)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的;
  (五)10日以上行政拘留或者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六)市、县(区)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及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工作。
  市、县(区)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对本部门、本系统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办理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的受理和审查,以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依照下列规定备案:(一)县(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市人民政府备案;(二)市、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向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工作部门备案;(四)垂直管理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分别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行政机关备案;(五)两个以上行政处罚决定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由主办机关分别按本条(二)、(三)、(四)项规定备案。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报送下列材料:(一)备案报告,包括简要案情、处理经过等情况;(二)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三)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的名称及条款);(四)作出行政处罚所依据证据的目录,包括证据名称、证明作用等;(五)行政处罚的执行情况;(六)行政机关认为应当报送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收到备案材料后,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审查:(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是否正确;(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四)程序是否合法;(五)使用裁量权是否适当;(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机构可根据需要调阅行政处罚决定机关有关行政处罚的案卷材料。
  备案审查机构调阅案卷或者有关材料时,应当向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填发《重大行政处罚案卷调阅通知书》。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按照调阅行政处罚案卷材料通知书的要求,报送案卷或者有关材料。
  第九条 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案卷材料审查后,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具备法定资格,作出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定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的,予以登记备案。(二)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书面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撤销或者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或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报送机关拒不改正的,备案审查机构可以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撤销。1.具有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情形的;2.作出行政处罚的主体不具备法定资格的;3.事实不清的;4.主要证据不足的;5.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6.违反法定程序的;7.超越职权或滥用职权的;8.行政处罚不适当的;9.有其他应予纠正或撤销情形的。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在接到建议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结果报备案审查机构。(三)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建议报送备案的单位依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所称的“行政处罚不适当”是指,行政处罚虽然是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的,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相比,畸轻或者畸重;(二)在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及其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三)依据同一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办理的不同案件中,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和情节相同,但是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同。
  第十一条 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实行定期报告制度。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目录报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二条 对同一重大行政处罚案件既受理备案,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即为备案审查的结论。
  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应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结案后5日内将复议决定或终审结果复印件报送备案审查机构。
  第十三条 备案审查期间,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备案及审查情况。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定期对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政府依法行政考核范围。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备案审查机构责令行政处罚决定机关限期改正;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具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在规定期限内不备案或者拒绝备案的;(二)不执行备案审查机构作出的审查意见的。
  第十七条 备案审查机构发现重大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不当,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山东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滨州市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和《滨州市行政问责办法(试行)》等有关责任追究的规定及程序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2年1月6日 生效日期1972年1月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布隆迪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和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保证采取一切可能的、符合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措施,以利于两国之间的贸易往来。

  第二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将按着两国在本协定签字之日现行有效的以及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将要生效的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三条 缔约双方在对等的基础上对有关服务和产自对方的商品的关税和海关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但上述条款不适用于:由于缔约任何一方成为或将成为某一关税联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组织的成员国而取得的优惠和便利,以及缔约任何一方给予毗连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有关缔约双方之间贸易业务的支付将以可兑换的外汇办理。

  第五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经缔约一方提出要求,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时,双方可指定代表进行商谈,以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发生的问题。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除非在期满前三个月缔约任何一方提出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即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七二年一月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使用中文和法文,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布隆迪共和国政府
     全 权 代 表         全 权 代 表
      姬 鹏 飞           辛巴纳尼耶
      (签字)            (签字)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