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38:38  浏览:82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已废止)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
1991年11月19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的有关规定,对司法系统的所有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重新审查,现就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如下:
一、公证费按《公证费收费规定》(附件一)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附件二)执行。
二、律师服务费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附件三)和《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附件四)执行。
三、律师工作执照费,每册一元。
四、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制定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并抄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备案。
五、司法系统收费项目以本通知为准,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增设收费项目,也不得提高收费。
六、各公证处、律师事务所和乡镇法律服务所应到指定的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一日起执行。过去有关收费的规定一律废止。

附件一:公证费收费规定
第一条 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处为法人和公民办理公证事项时,应按本规定收取公证费。
第二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必须严格按照本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当事人收取公证费,并发给正式收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当事人收取或截留公证费。
公证员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在办理本规定以外的公证事项时,公证处可比照《公证费收费标准表》中最相类似的项目收公证费。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时,遇有下列情况可减、免收费:
(一)办理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劳动保险金的证明;
(二)办理养老金、子女助学金的证明;
(三)当事人所在工作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当事人确实经济困难无力负担者;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者。
减免收费由公证处主任或副主任决定。
第五条 因公证处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的公证费应全部退还当事人,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撤销公证书,所收公证费不予退还。因公证处和当事人双方过错而撤销公证书,应酌情退还一部分公证费。
第六条 通过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领事司转办的公证事项,其公证费由驻外使领馆或领事司代收后上交国库,不再汇寄经办公证处。
第七条 当事人对公证费的收取有异议可向公证处或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第八条 本规定所列收费标准系按人民币计算,当事人交纳外币,按当时中国银行牌价折合人民币收取。
第九条 各地公证处要加强收费管理,公证费开支要专款专用,不准挪用。

附件二:公证费收费标准表
-------------------------------------------------------
基目 公证事项 收费标准
-------------------------------------------------------
1 证明出生、生存、死亡、身份、经历、学历、
国籍、委托书、亲属关系、婚姻状况、未受
或受过刑事处分 十元
2 证明印鉴属实,证明副本、节本、译本与原 五元
本相符,证明影印件与原件相符
3 证明招标、拍卖、开奖 一百元至一百五十元
4 证明遗嘱、遗赠;证明产权,证明查无档案 十元
记载
5 证明法人资格,收养,财产分割,证明产品 十元至三十元
抽样检测
6 证明担保书,证明公司章程、资信情况等有 五十元至二百元
关文书
7 证明商标注册 五十元
8 证明劳动保险金、养老金、子女助学金 五元
9 证明遗赠抚养协议 十元至五十元
10 证明劳务合同 五元
11 证明经济合同、企业承包经营合同 标的总额
(1)不满十万元的收十至五十元;
(2)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收一百元;
(3)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收三百元;
(4)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元的收六百元;
(5)二百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收一千元;
(6)三百万元以上不满四百万元的收二千元;
(7)四百万元以上的收三千元。
-------------------------------------------------------
-------------------------------------------------------
12 证明股票、房屋转让、买卖,土地 按股票面额或房价收千分之三,最低十元
使用权有偿转让
13 证明财产继承赠与 按受益人收入金额总数:
(1)不满一万元的收百分之一,最低十元;
(2)一万元以上的收百分之二。
14 证明债权文书有
强制执行效力 债务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原债权文书经过公
证的千分之一)最低十元
15 翻译 按照文化部文出字(84)第1791号《关于转发
<书籍稿酬试行规定>的通知》规定执行,每
千字十四元,不足一千字内的按一千字计算。
外文打字和外文校对,分别按每千字二元至五
元收取
16 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证据保全 五至十元
17 已受理立卷中途撤回的 二至五元
18 起草、修改合同文本 五至二十元
19 代写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文书 三至五元
-------------------------------------------------------
说明:
(1)如当事人以继承域外财产为目的而要求办理亲属关系、出生、死亡公证书的,按“证明财产继承”的标准收费。为继承域外同一宗财产而同时办理“财产继承”、“亲属关系”、“出生”或“死亡”等多项证明时,只按“财产继承”标准收一次费。
(2)继承、遗赠、赠与域外财产按所得标的额收费。疑难复杂的证明,可酌情增收,最高不超过百分之五。
(3)遗赠、赠与我国政府、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按件收费,每件收十元,由受赠单位承担。
(4)雇员赔偿公证按实际办理的公证事项收费。
(5)经济合同标的总额,加工承揽合同按加工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按建筑安装工程费、租赁合同按租期租金总额计算;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总额,是指承包期内上交利润总额。
(6)农村各类承包合同以承包费为标的额,按经济合同收费标准收取,最低五元。
(7)经济合同公证收费在一百元以上的,可在受理时预先收取五十元至一百元。出证后,再统一结算,多退少补。
(8)当事人提供的合同不完善,需要公证处帮助修改甚至重新拟定的,可根据复杂程序收取五至二十元的代书费。但合同签订后办理公证的不另收代书费。
(9)由于当事人难以举证而要求公证机关到外地对与公证事项有关的问题进行调查取证时,应由当事人按实际支出费用支付或按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支付。
(10)保管遗嘱或其它文件按预定保管期限以年计收,保管时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计收。
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同胞以及在外国、港澳地区注册的法人申办本收费标准表中1、2、4、5、7、13、16项规定的公证事项,一律加倍收费。
(11)公证书按每个当事人一份发给,当事人要求多次的,均按每份五元收费。

附件三: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律师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公民及外国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当律师事务所(亦称法律顾问处,下同)按照本办法向委托人收费,并出具收据。
律师不得私自收费。
第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律师承办业务的繁简程度,需时长短、标的大小、律师专业职务等级、委托人指定等情况,在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数额。
应委托人的要求,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收费说明》,写明委托事项,收费金额,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四条 律师解答法律询问,可根据咨询内容计件收费,也可根据用时长短计时收费。
第五条 律师受聘担任法律顾问,由律师事务所和聘请方订立委托合同。律师事务所应根据聘请方的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收费标准范围内确定收费数额。可以按年度固定收取费用,也可以在收取签约费后按实际工作量另行收费。按年度固定收费的,律师在为聘方办理简易法律事务时不再收费。
第六条 律师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经济案件和行政案件,除收取手续费外,还应按争议标的收取一定的报酬。
律师事务所可以预收费用,待结案后按规定收费标准予以结算。
第七条 律师受理肖像权、著作权、名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案件,涉及财产标的的,应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标准收费。
第八条 律师办理疑难、复杂的法律事务,可适当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收费标准所规定数额的二倍。
第九条 律师接受外国当事人、港澳台同胞委托办理法律事务,根据律师的水平和法律业务量与当事人协商收费或计时收费。
对外国和港澳台当事人可以收取外汇。
律师接受国内当事人的委托办理涉外业务时,可比照疑难复杂案件收费。有财产标的的,可在不高于本规定标准四倍的情况下,由双方协商确定收费。
第十条 律师办理行政案件,应区别案件的不同类型,按规定标准收费。
第十一条 律师异地办案,除按本规定的标准收费外,应由委托方按合理标准负担律师的食宿、交通等费用,或由律师事务所按有关差旅费的规定向委托方收取食宿交通等费用。
律师在为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所需鉴定费、翻译费、资料费、复印费、通讯费及其他必须开支的费用,应凭报销单据,由当事人支付。
第十二条 律师对下列情况提供法律服务,应当酌情减免收费。
(1)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的(责任事故除外);
(2)请求赡养、抚育、扶养而经济确有困难的;
(3)请求劳动保险金、抚恤金、救济金的;
(4)不涉及财产关系的简单咨询;
(5)确属生活困难无力负担律师费用并能够提供证明的;
(6)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收费的。
减免收费应由律师事务所主任决定。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法院指定的刑事辩护案件,由人民法院律师事务所交纳辩护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商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未列及的法律事务收费,在国家作出具体规定前,可参照上述收费项目与委托人协商收费。
第十五条 系因委托人的原因而办案中止,委托人要求退还办案费时,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办案的实际付出进行相应扣除后,将余额退还给委托人。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应严格执行国家制定的收费标准。当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收费有异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了时,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提出申诉,司法行政机关和物价部门应及时处理。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应建立严格的财务制度,使用当地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律师事务所的经费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和司法部另行下达。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和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备案。

附件四: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表
一、解答法律咨询
1、不涉及财产关系 1—5元/件
涉及一般财产关系 2—10元/件
涉及商业性财务关系 10—30元/件
2、计时收费 2—15元/小时
二、制作法律事务文书
声明、启示及其他一般法律
文书每件 2—10元
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申
诉状及其他诉状和申请仲裁书等 10—30元/件
分单、遗嘱、赠与及其他涉及
财产关系的法律文书 10—30元/件
民事合同、契约等 10—50元/件
制作法律事务文书一或三份,
如需增加份数,另收工本费。
三、办理刑事案件
一审案件 30—150元/件
未办一审而办二审的案件
30—150元/件
曾办一审又办二审的案件
30—50元/件
作为刑事自诉案件的原告人或公诉案件被寄人
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收费。
四、办理民事案件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 70—150元/件
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办案手续费100—2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5,000元以下 免收
5,001元至10,000元部分 3%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1.5%
10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的 0.5%
五、办理经济纠纷案件
代理参与案件的调解、仲裁、诉讼、除每件取费100-500元的办案手续费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加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元以下 免收
10,001元至100,000元部分 3%
100,001元至200,000元部分 2%
200,001元至500,000元部分 1.5%
500,001元至1,000,000元部分 1%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5%
六、处理行政案件,按下列标准收费
治安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30—60元
专利行政案件 每件收费50—400元
劳动争议案件 每件收费30—50元
其他行政案件,由双方协商收费。有财产争议的,按民事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七、担任法律顾问
1、固定收费每月50—2,000元
2、签约费每年200—300元,另按律师为顾问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实际工作量协商收费。
八、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
不涉及财产关系的一般法律事务200元/件:
资信调查、咨询建议书、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涉及经济关系的法律事务500元/件;
审查、起草、修改经济合同、章程,参加项目谈判,根据实际工作量或按合同标的数额的一定比例由双方协商收费。按合同标的收费的标准是:
合同标的 收费比例
100,000元以下部分 1—0.5%
100,001元至500,000元的部分 0.5—0.3%
500,001元至1,000,000元的部分 0.3—0.2%
1,000,000元以上部分 0.2—0.1%
注:办理涉及财产关系和经济纠纷案件收费计算办法如下:
标的为2000000元的经济纠纷案件,除收取办案手续费外,还应另收19200元。
计算办法:10000×0+(100000-10000)×3%
+(200000-100000)×2%+(500000-200000)×
1.5%+(1000000-500000)×1%+(2000000-
1000000)×0.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六盘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府办发〔2006〕98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省属驻市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9月18日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六盘水市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责任,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预防重、特大火灾尤其是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重大火灾隐患是指违反国家消防法律法规,不能立即整改,可能导致火灾发生或火灾危害增大,并可能造成特大火灾事故后果和严重社会影响的情形。
第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齐抓共管、责任单位落实、社会公众监督”的原则。
重大火灾隐患实行检查立案、分级管理、挂牌督办、联合执法、复核销案和责任追究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工作实施统一领导。分管消防工作的政府负责人负责组织重大火灾隐患立案销案和挂牌督办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各级公安、安监、发改、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房管、工商、经贸、文化、卫生、民政、水利、教育、交通、旅游、供水、供电、通信等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能范围内,积极落实重大火灾隐患督办措施,相互通报执法和督查情况。
第六条 依法对重大火灾隐患场所的消防安全负责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认真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制定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第七条 公安消防部门依法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受理、核查群众对重大火灾隐患的举报和投诉。
公安消防部门检查后发现存在不安全因素,可能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组织本单位消防监督员,依据公安部《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标准》,集体讨论判定是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
判定是否构成重大火灾隐患涉及复杂或疑难技术问题的,由市级公安消防部门根据论证内容的需要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专业单位的相关技术专家进行论证。
第八条 构成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及时立案,依法下达《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
《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应当抄送当地人民法院、检察院、安监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
第九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收到《重大火灾隐患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后,应立即组织对该重大火灾隐患进行分析研究,在5日内制定整改方案报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并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工作,消除重大火灾隐患。整改方案应明确整改措施、整改进度时间表、整改期间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制定整改方案需组织专家论证的,可适当延长制定整改方案的期限,但必须书面请示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获得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的同意。
在重大火灾隐患的整改期间,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消防安全管理,确保整改期间消防安全。
第十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定期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委员会报告重大火灾隐患及其整改情况。单位和场所存在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影响公共安全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专题报告,提请当地人民政府挂牌督办。
经上级人民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组织落实督查督办措施,定期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督查整改工作的进展情况。
第十一条 当地人民政府决定实施挂牌督办的,应在作出决定的当日下达挂牌督办通知,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在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醒目位置悬挂重大火灾隐患督办警示牌。
对列入挂牌督办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分析研究重大火灾隐患督查整改措施,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及时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二条 涉及城市消防安全布局或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重大火灾隐患,或者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确无能力解决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协调解决。暂时难以解决的,应纳入工作计划,责成有关部门制定实施方案,明确阶段目标、任务和措施,限期解决,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十三条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在限期内整改完毕的,应当在整改期限届满前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由公安消防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延期的决定。
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确无能力整改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详细说明无力整改的原因及消防安全现状,提出处理建议并落实火灾防范措施,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调查核实后决定是否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积极协助、督促消除重大火灾隐患。
第十四条 经挂牌督办逾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重大火灾隐患,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专题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十五条 重大火灾隐患消除后,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应书面向当地公安消防部门申请复查。
公安消防部门应在收到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复查申请之日起或责令整改期限届满后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自复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复查意见书》。
《复查意见书》应抄送当地人民法院、检察院、安监局、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
第十六条 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消防部门检查确认,或经专家论证隐患已经消除,复查合格的,公安消防部门予以销案。经政府挂牌督办的,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在作出复查合格决定的同时报请作出挂牌督办决定的人民政府予以摘牌。
第十七条 重大火灾隐患逾期未消除,经复查不合格的,各相关部门应当采取联合执法措施,责令重大火灾隐患单位或场所继续整改,并依法实施处罚。
实施停产停业处罚可能对社会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公安消防部门应书面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作出是否停产停业的决定。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公安消防部门报告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停产停业的决定。
第十八条 重大火灾隐患及整改情况应当由当地公安消防部门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十九条 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表彰。
第二十条 在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的单位或个人,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责令其改正,并视情况 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一)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二)诫勉谈话;
(三)通报批评;
(四)责令在政府工作会议上作出书面检查;
(五)责令通过当地主要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道歉;
(六)调整工作岗位或建议调整工作岗位;
(七)免职或建议免职;
(八)其他。
第二十一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不认真履行消防工作职责,需要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追究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酿成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民事责任,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消防支队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国家计委关于办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的通知

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办理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的通知

二00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计价格[2002]28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计委颁发的《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66号)精神,现就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具有申请价格鉴证师执业注册的资格。
  二、申请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登记手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
  (二)所在单位审核同意的,由其负责人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统一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
  (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同意的,在“申请表”相关栏内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统一报国家计委
  (四)国家计委进行审核认定,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在其“申请表”上,由国家计委主任授权价格司有关负责人签批后,予以办理注册手续,并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注册证》
  国家计委价格认证中心对本中心内符合申请注册资格的人员,按本条第(一)项规定办理。经该中心初审并由中心负责人在其“申请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后,直接报送国家计委。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注册:
  (一)不在价格鉴证机构或其他相关机构、单位从事价格鉴证类工作的;
  (二)受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五年的;
  (三)在价格鉴证或相关业务中犯有错误受行政处罚或者撤职以上行政处分,自处罚、处分决定之日起至申请注册之日止不满二年的;
  (四)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注册的其他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及时将注册事宜通知本地区全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统一考试合格者,并按照《财政部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收费问题的通知》(财综[2001]88号)规定,负责向申请人收取注册证工本费(每证10元),统一汇交中国价格协会。
  五、注册初审机构报送注册材料的截止日期为2003年3月31日。
  六、自2003年7月1日起,有两名(含两名)以上注册价格鉴师的价格鉴证单位,实行价格鉴证师签字制度。未经注册的人员,不得对外签署具有法律效力的价格鉴证报告。
  价格鉴证单位尚无注册价格鉴证师或注册价格鉴证师不足两名的,给予适当过渡期,至2005年7月1日起一律实行注册价格鉴证师签字制度。过渡期内,对外的价格鉴证报告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机构印章。自2003年7月1日起持有国家计委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人员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对外签署价格鉴证报告。
  七、全国价格鉴证师注册工作由国家计委委托中国价格协会承办。注册工作的具体事宜由中国价格协会另行通知。
  八、《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工作的通知》(计办价格[2000]874号)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废止。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注册申请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