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体育总局
关于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暂行规定
(1998年3月1日国家体委发布)
体计财产字[1998]07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体育事业持续发展的需要,扩大体育资金的来源和渠道,进一步发挥体育基金会的作用,促进各项体育基金正常有序地发展,根据国务院《基金会管理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以及《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设立的各专项体育基金:
(一)按体育项目设立专项体育基金或几个不同体育项目设立一个综合性的专项体育基金;
(二)按不同用途设立专项体育基金;
(三)设立个人或单位冠名体育基金;
(四)其他体育基金。
第三条 国家体委体育基金筹集中心在国家体委直接领导下,依法对各类专项体育基金的设立、撤消、使用及规模、形式等进行宏观管理;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根据其章程及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对专项体育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经制度,接受中国人民银行和民政部门以及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坚持"宏观管好,微观搞活,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做到权责分明,管理严密,运行有序,健康发展。
第五条 专项体育基金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募集:
(一)境内外热心支持体育事件发展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捐赠、赞助、投入的资金或物资;
(二)国际或国内体育组织合作的举办活动的收入;
(三)与有关体育组织合作举办活动的收入;
(四)用基金本金通过在金融机构存款、委托贷款、购买债券、股票所得的利息、股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第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募集必须坚持自愿原则,尊重捐赠者的意愿,严禁摊派或变相摊派。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设立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及审批
第七条 申请设立专项体育基金.应向某个全用供下列材料;
(一)设立核专项体育基金的申请和可行性报告:
(二)该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办法;
(三)该专项体育基金的名称、管理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四)经银行及有关部门出具的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或等值外汇的资信证明;
(五)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八条 对捐赠金额较大拟建立个人或单位冠名的体育基金,除向基金会报送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材料外,捐受双方一致同意的捐赠必须在体育基金获准后一个月内汇入指定银行的帐号。
第九条 基金会收到申请后,在一个月内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该体育基金自批准建立之日起,可以开展该项基金的筹集活动。
第三章 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第十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管理机构由主任、副主任和若干有代表性的成员组成,包括一名财务人员,其成员一般为兼职。
第十一条 专项体育基金实行民主管理,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管理机构的职权是:
(一)依法开展该体育基金的募集、增值等工作,负有对拥有资金及捐赠物品进行管理;
(二)保证该体育基金的资金和财产的安全;
(三)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授权,可与境内外单位和个人签订接受捐赠协议的权利。在对外签订经济合同时,按国家(经济合同法)第十条规定,需事先取得基金会法人代表的书面委托;
(四)按照有关规定全面负责对该项基金的日常管理。
第四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和审批
第十二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本金使用要尊重捐赠者的意愿,除捐赠者指定某项活动专用外,其它支出,要经管理机构讨论并报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其增值部分可用于:
(一)积极推动与该体育基金宗旨有关的活动;
(二)资助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所需体育场地设施的完善。先进仪器、器材设备的购置;
(三)资助与该专项体育事业有关的重点科技项目的研究;
(四)奖励为积极推动本体育基金宗旨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
(五)该体育基金管理工作中发生的费用支出;
(六)其他有利于该专项体育事业发展的开支。
第十三条 专项体育基金的使用必须有计划,按照严格的规定执行,各专项基金应根据自己的特点制定该基金的使用制度和审批手续。每一年度开始前必须经专项基金管理机构讨论制定使用计划的重点、掌握的原则、使用的金额等。在实施体育基金使用计划时,应认真调查了解基金使用的详细情况。
第十四条 获准使用体育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专项基金管理机构有权检查、监督使用情况。如发现违章或完不成预定目标时可以停止拨款和处罚。
第十五条 各专项基金每年应对体育基金使用计划的执行结果和效益进行总结,提出报告送基金会备案。
第五章 专项体育基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及其他有关的法律、法规,并根据该体育基金的特制定财务管理办法和财务收支的审批权限。
第十七条 独立管理的专项基金,应开设专户,按照国家财经法规、制度和财务管理办法,进行专门核算,并纳入预算内管理。
第十八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每年年初向基金会报送全年工作计划、财务收支安排,每半年报送会计报表,年末报送财务决算。
第十九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健全捐赠的票据手筵.接受中国人民银行、民政部、国家体委、基金会及有关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二十条 各专项体育基金应加强对所捐物资的管理,建立健全验收、登记、保管、领用、调拨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物资的处置,应严格执行报批手续.报告中应列明物品名称、数量、价值及处置方式,经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尚不具备单独立户、独立管理的单位,本着集中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可委托体育基金会代管。
(一)体育基金会受托代管后,予以单独立帐,分别核算,定期向委托单位提供收支情况;
(二)体育基金会对代管基金,经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提出要求后,可代行增值运作,并负安全责任。增值率按基金会年均增值率计算;
(三)代管基金使用审批权属委托单位专项体育基金管理机构。年终节余,可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各专项体育基金做出重大贡献者,可视情况予以奖励。
第二十四条 任何个人和单位不得挪用、克扣、转移专项体育基金,牟取私利。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于管理不善或没有发展前途的专项体育基金,基金会有权合并或撤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专项体育基金需改变名称、变更管理机构成员、合并或撤消的,应由基金会审核并提出意见,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为工作方便,经主管部门审批,各专项体育基金可刻制业务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由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的决议
(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了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会议决定,批准《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由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区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5月18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市区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管理,给市民提供优美整洁的游憩场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本条例所称滨河公园,是指金水河、熊儿河、东风渠滨河公园以及市区其他河道的滨河公园。
滨河公园的界限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第三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应当服从郑州市防洪规划,滨河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必须服从市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
第四条滨河公园为开放式公园,游人免费入园。
滨河公园实行统筹规划,统一管理。
第五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滨河公园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市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滨河公园的建设与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及各专项规划;
(二)负责滨河公园设施的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
(三)负责公园内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四)负责公园的水源开发和水体保护;
(五)负责公园内的防洪、行洪设施的维修、养护与管理;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害滨河公园的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揭发的权利。对检举、揭发有功者,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八条沿滨河公园各区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滨河公园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滨河公园的规划建设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与城市建设相协调。
第十条滨河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新建非公园设施。已有的不符合滨河公园建设规划的建(构)筑物不得改建、扩建,违法建筑应当在限期内拆除。
第十二条滨河公园内铺设各种管线,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在滨河公园内实施挖掘行为的,应当征得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缴纳修复费用。
第十四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在规划红线上设置明显的界限标志。
禁止损坏或擅自移动界限标志。
第三章水源开发与水体保护
第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达标的工业循环水、净化处理废水、地下水、人防工程积水、地表水等多种方式为滨河公园提供水源,并保证适当水量。
第十六条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滨河公园内的河道防洪方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滨河公园行政主管部门及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河道设计要求做好滨河公园内河道的护砌、疏浚、清污分流等工作,改善水质。
第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蓄水、排水,保持河道内常年有水,并及时打捞漂浮物,保持水面清洁。
第十八条禁止向滨河公园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禁止在河道内漂洗脏物。
第十九条禁止擅自从滨河公园河内引水,确需引水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公用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公园的人行道、照明设施、井泵及其附属设施等的养护、维修,保证其处于完好状态和正常运转。
第二十一条禁止破坏、占用人行道。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的,必须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按规定缴纳占道费。
第二十二条禁止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在滨河公园禁行区段通行,确需通行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老年人乘坐的三轮车和残疾人专用车除外。
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在禁行区段两端设立明显的禁行标志。
第二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设置供游人休息、娱乐的公用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开办各类交易市场。
为满足游人需要,确需在滨河公园内开办服务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美化园容、不污染环境的原则,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园林绿化管理
第二十五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园林绿化规划,建设游览景区、公共绿地、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适当配置景石、亭台、雕塑等景物。
第二十七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加强对园林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对枯死缺株、损坏的应及时补植、维修。
第二十八条因建设施工确需砍伐、移植花木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绿篱的,必须报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标准补偿。
第二十九条禁止占用公园绿地。因建设施工等确需临时占用绿地的,应经滨河公园管理机构批准,缴纳绿地占用费,并在限期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条禁止下列损坏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一) 折采树枝、花果、剥刮树皮、攀爬树木;
(二) 放纵畜禽啃咬树木、花草;
(三) 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
(四) 损坏草坪、绿篱、花坛、围栏;
(五) 在绿地上淋石灰、熬沥青;
(六) 污染、损坏建筑小品及其他园林绿地设施;
(七) 其他损害绿化植物和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提倡和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划营造纪念林,栽种纪念树,修建园林景观。
第六章园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滨河公园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
第三十三条滨河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滨河公园环境卫生规划,设置公共厕所、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并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在滨河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随地吐痰、随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
(二)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
(三)在园林绿化设施、公共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
(四)擅自堆放物料、搭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十五条禁止擅自在滨河公园内设置广告。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损坏滨河公园设施的,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修理、更换、重作、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危害滨河公园行为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滨河公园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向公园内排放污水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用管道排污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以运输工具倾倒垃圾和其他废弃物的,可以暂扣运输工具,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实施挖掘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占用公园用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公园固定设施的,处以修复费用二倍的罚款;
(六)盗窃、擅自砍伐花木的,责令补种盗伐花木株数十倍的花木,处以花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破坏或擅自拆除花坛、花带、绿篱、草坪的,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八)机动车、架子车、三轮车、畜力车擅自在公园禁行区段通行,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九)焚烧落叶枯草及其他废弃物、在河道内漂洗脏物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十)折采树枝、花果、随地便溺、乱扔垃圾、瓜果皮核、烟蒂等废弃物或在公园设施上乱贴、乱画、乱刻、乱挂及踏踩明示禁止入内的草坪的,处以五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滨河公园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方案、防汛抢险指令、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的;
(二)违反规划,改变绿地和公园设施用途的;
(三)滥用职权,侵犯游人权益的;
(四)管理不善,使公园设施遭受较大损失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罚款的;
(六)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制止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2月26日郑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金水河滨河公园建设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