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47:09  浏览:85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人管理暂行规定
民航局



第一条 为了方便旅客购买航空运输客票和托运人托运货物,维护航空运输安全和航空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公众利益,促进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经营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销售代理人”)以及有关的航空运输企业,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条件,经中国民用航空局地区管理局审查批准,领取经营许可证,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经营销售代理业务。
第四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
(二)有两名(含)以上、熟悉航空运输业务并经所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审查和考试合格的业务人员;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通信设备;
(四)有资金证明。
第五条 销售代理人申请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情况和证件:
(一)销售代理人名称、地址、电话;
(二)销售代理人的组织机构、人员和通信设备情况,主要负责人姓名及其简历;
(三)销售代理人的资金证明;
(四)申请经营的业务范围;
(五)销售代理人所属的地区、厅、局或相当上述级别的行政主管领导部门开具证明文件。在证明文件中应列明主管部门的名称、性质,负责人姓名和职务、地址、电话,申请理由并声明对所证明的销售代理人负安全和经济方面的担保责任。
第六条 销售代理人必须以书面形式与被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签订销售代理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销售代理人经营业务,必须遵守有关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以任何形式提高公布的航空运价,不得以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推销业务,也不得再转托他人代理业务。
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经常检查其销售代理人的营业和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销售代理人违反规定,被代理的航空运输企业可以随时解除销售代理合同。
第八条 销售代理人出售机票,应当严格执行航空安全保卫的有关规定的严格查验购票证件,发现公安机关通辑在案的人犯和可疑分子,及时报告。
第九条 销售代理人代理国内航空运输销售业务,可以收取合理的手续费,收取手续费标准由航空运输企业与销售代理人共同协商,报经当地物价部门审查批准后实行。
第十条 销售代理人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局及其地区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物价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一条 销售代理人违反本规定,由销售代理人和出具担保证明的单位连带承担责任,中国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区管理局,可以单独或者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物价管理部门的建议,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第十二条 航空运输企业违反本规定,委托不合格的销售代理人经营业务,除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外,中国民用航空局或其地区管理局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罚款的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1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平顶山市禁止城市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平顶山市禁止城市违法建设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有效制止城市各类违法建设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城乡规划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02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统一行使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管理权,依法对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 市建设、房管、土地、工商行政、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违法建设进行治理。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做好分区规划与控制性详细规划。新区开发必须保证新区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100%。 开发建设地区、重点保护地区和重要地段必须做出修建性详细规划。严禁零星插建行为。   
第五条 沿城市主干道的建设项目必须符合城市设计,城市道路交叉口处的建设必须编制交叉口建设规划,并做出街景效果图后方可报批。
第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一切建设用地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批准的详细规划。凡建设项目所在地段没有编制详细规划或者建设项目不符合详细规划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程序,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规划许可证件。
第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近郊乡镇、村(居)民委员会的各项建设及村(居)民新建私有住房应由乡镇编制规划,经批准后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村(居)民扩建、改建、翻建私有住房应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由村(居)民委员会征求四邻意见,并签署意见后,持土地使用权属证件、户籍证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查,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未取得有关批准手续的,不得进行建设。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补交有关费用,并处土建工程造价3%-10%的罚款。 城市道路、管线工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内容进行建设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貌,并处以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工程竣工后,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竣工资料,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批准规划的内容进行验收。
第十一条 违法建设工程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建设,必须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一)占用城市道路、公路、广场、公共绿地、铁路干线两侧隔离地区、市区河道两侧隔离地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电力设施保护区以及占压地下管线的;(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三)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四)影响市政基础设施、城市公共设施、消防安全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或者妨碍安全视距和车辆、行人通行的;(五)危害公共安全的;(六)严重影响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的;   (七)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十二条 被责令停止建设的单位或个人,继续施工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并拆除继续施工部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严禁承建未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否则,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的处罚,可并处5000元至30000元罚款。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和方案审查意见进行设计,并严格执行规划设计条件规定的内容,严禁随意变更。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未提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接受委托进行设计。   
第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必须要求建设单位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没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供水、供电企业不得对其进行供水、供电。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时,必须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规划许可证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不得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建成使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提供服务时,必须查验其规划许可证件。没有规划许可证件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企业不得提供服务。
第十七条 利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工商、税务等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证照。
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可向土地、建设、公安、消防、工商、房产、供水、供电、供气等部门和单位发出协查通知。各部门和单位接到协查通知后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出处理。
第十九条 有关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条 对违法建设的有关建设单位、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一条 拒绝、阻碍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做到政务公开、依法行政,认真覆行服务承诺,自觉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加大规划监察力度,严厉查处违法建设,违法建设查处率达到100%。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滥用职权,超越或者变相超越职责权限以及违反规定程序,违法批准工程建设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和石龙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3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5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2013年1月18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市场秩序,保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装修工程。第三条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合同备案、现场服务和按图施工质量的监督等具体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招标投标、工程造价管理、质量监督机构办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规程,保证勘察设计质量。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推行技术创新,采用先进的技术、工艺、设备和新型材料,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提高建设工程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加强行业自律和服务,推动行业诚信建设,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和注册执业资格证书。法律、行政法规对资质、资格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设定前置性许可,限制或者排斥本行政区域、本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第六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依法享有自主设立分支机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将设立分支机构作为在本行政区域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条件。

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和人数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与设立分支机构的勘察设计单位签署经济技术责任文件,在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范围内,以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勘察设计业务。

第八条 鼓励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

第九条 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包括其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进疆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应当向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等级证书;

(二)法定代表人授权书(明确授权业务范围、服务区域等),进疆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身份证、收入纳税证明;

(三)进疆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书;

(四)为在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注册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执业印模以及本人签名;

(五)技术质量、档案、财务和经营管理等制度资料。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在疆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该分支机构办公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登记,并向社会公开备案登记信息。第十条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外,其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要求进入本行政区域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允许或者放任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与注册执业人员或者其他专业技术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二)允许或者放任本单位聘用、注册的勘察设计人员在其他单位从事勘察设计业务;

  (三)超出政府指导价抬高或者压低勘察设计费用;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参加勘察设计投标或者接受勘察设计业务委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未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已取得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对本次业务的授权委托书;

  (二)在投标文件或者勘察设计合同中明确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符合承揽项目的人员数量及资格条件要求;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主要勘察设计人员应当与进疆备案登记人员相符;

  (三)区外勘察设计单位不具有从事高海拔地区、寒冷地区或者不低于同类抗震设防区的勘察设计业务经历,或者不能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提供现场服务的,应当与具有相应勘察设计业务经历的单位或者与项目所在地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或者进行技术合作,并签订联合承揽或者技术合作合同。

  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投标监督机构在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备案监督中对前款规定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合同备案。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中约定支取的勘察、设计费是否在政府指导价允许的浮动范围内;

  (二)委托分支机构签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的,勘察设计单位对合同内容是否予以书面认可,并加盖委托单位印章。

  依法不实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在办理合同备案时应当对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进行核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承揽勘察设计业务收取勘察、设计费,应当出具企业发票,且收款方、付款方名称应当与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主体名称一致。

第十五条 区外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建设单位应当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审查规则、内容适用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

第十六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设计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出具变更意见并签字、盖章;变更内容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安全的,出具变更意见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将设计文件送原施工图审图机构审查。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组织人员进行现场踏勘、调查和地基验槽工作,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编写勘察纲要,整理、核对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和准确,并对勘察过程中各项作业资料验收和签字。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设计单位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等有关人员,应当自行完成设计交底、设计变更、地基验槽等现场服务工作,解决工程施工中存在的设计问题,并对现场服务过程中各项文件资料签字、盖章。有关人员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的,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其他人员到场服务;区外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书面委托本单位具有相应资格的进疆备案登记人员到场服务。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派驻代表,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第十九条项目所在地参与合作承揽勘察设计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投标文件和勘察设计合同或者技术合作合同的约定,指派本单位聘用并注册的专业技术人员提供现场服务,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勘察设计问题。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参与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项目负责人不得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文件。

第二十一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成果文件、技术文件以及现场服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应当由勘察设计单位法定代表人、技术总负责人和项目负责人、专业负责人签字、盖章。

  区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签字、盖章应当与进疆备案的本人签名以及执业印模相符。

第二十二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举报途径,受理、查处举报案件,公开处理结果,将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记入不良行为信息系统,并通报其资质许可机关。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实施监督检查中,发现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一)未履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纠正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的;

  (二)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向资质许可机关提出停产停业、吊销资质的行政处罚建议,资质许可机关尚未作出处理决定的;

  (三)受到停产停业、限期整改的行政处罚,限制期限尚未届满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经查实属于违法转包的,适用国务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