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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7:23:29  浏览:86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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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公安部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公安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现颁发《关于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若干规定》,请遵照执行。
在执行本规定过程中,劳动人事部门与公安部门应相互配合,密切合作,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
劳动人事部门在执行本规定半年后,须将执行情况报劳动人事部。
外国人就业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统一制定。


一九八七年十月五日

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第十九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为加强对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的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申请在中国就业的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
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是指持有F、L、G、C字签证来中国的人员,以及因改变原有身份而被公安机关收缴了居留证件的人员;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是指持标有X字签证来中国留学、进修、实习的人员及来华进行研究的学者。
三、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必须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但下例情况除外:经国务院外国专家局批准被聘为专家的;和其他有特殊需要,经劳动人事部和公安部认可的部、委聘雇的人员。
四、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中国就业,由聘雇单位向劳动人事部或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厅(劳动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发给就业许可证。就业许可证由劳动人事部制作。
五、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申请就业需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予以签发就业许可证:
1.年龄满十八周岁,持有效的护照、证件和签证的。
2.具有将要从事的工作所必需的技能和专业知识。
3.受聘雇者将要从事的工作是聘雇单位有特殊需要非该受聘雇者而不能进行的某种工作,并且这种工作由外国人担任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4.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在学习期间不能申请就业。如要求就业,须经国家教委同意先办理退学手续,退学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申请就业手续。
六、就业申请被批准后,聘雇单位应与受聘雇者签订聘雇合同。聘雇合同的内容应符合中国政府有关法规的规定。聘雇合同的副本须交原批准机关备案。
七、外国人被批准就业后,应在十日内持就业许可证和聘雇单位公函以及健康证明书到公安机关申请改变来华身份,签发和领取外国人居留证或临时居留证。外国人居留证有效期不超过就业许可证有效期和护照有效期。
八、就业许可证有效期为一年,其就职单位与就业许可证注册的聘雇单位必须一致。就业期满后聘雇单位应在其离职后十日内将就业许可证退交原发证机关。如需延长就业许可证有效期或变更聘雇单位,应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或变更手续。就业许可证延期不超过一年,并且只能
延期一次。
就业许可证延期或变更后,应到公安机关办理居留变更手续。
九、受理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就业申请的机关,有权拒发就业许可证;对已发出的就业许可证,有权吊销或宣布作废。
劳动人事部在必要时,有权改变其授权机关作出的决定。
就业许可证如有遗失或损坏,应当立即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领或换发。
十、国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户不得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
十一、对违反规定私自谋职的未取得居留证件的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以及擅自聘雇他们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四十九条规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处罚。在终止外国人任职或就业的同时,对私自聘雇外国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分别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情节严重的外国人,并限期出境。
本条规定不适用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及其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权的人员。
十二、外国在中国和华侨、港澳同胞在国内的常驻机构,包括外国驻华使、领馆和联合国驻华代表机构,或独资、合资、合作企业聘雇未取得居留证件和来中国留学的外国人,也按本规定执行。
十三、本规定不适用于已经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已取得居留证件的外国人在中国任职或就业,按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1987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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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印发《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网络通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铁道通信信息有限责任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息产业部制定了《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200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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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电信服务质量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信息产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电信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信息产业部电信管理局负责组织全国性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信服务质量的监督抽查工作及具体事宜。
第三条 监督抽查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平、客观、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 电信管理机构对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监督抽查的范围包括营业网点、客户服务中心、计费中心、网管中心、业务代办点等场所,抽查内容包括服务质量、通信质量、服务承诺、格式合同等《电信服务标准》中规定的内容,以及各项电信服务质量规章制度落实情况。
第五条 电信管理机构开展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工作,可以采用人工调查、测试、检验等手段,采取明查或以普通用户身份"暗访"的方式进行,抽查的范围可以是全面检查、随机进行的抽样检验或针对某个选择对象的抽样检验。
第六条 电信管理机构在开展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工作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 确定抽查方案,包括抽查对象、抽查时间、抽查内容和抽查方式;
(二) 组织抽查人员;
(三) 按照《电信服务质量通告制度》向社会或企业公布抽查结果;
(四) 依法对侵犯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七条 电信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抽查服务质量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被抽查的单位及相关人员,并要求提供相关资料;
(二) 有权进入被检查的工作场所,查询、复印有关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暂时封存有关原始记录;
抽查人员实施监督抽查过程中,需要行使上述职权时,抽查执行人员应出示有效证件,并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
第八条 对于在监督抽查过程中发现的服务质量方面的问题,监督抽查人员可以当场提出处理意见,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采取有效措施,尽快予以纠正;对于严重侵害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电信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给与处罚。
第九条 电信管理机构进行服务质量监督抽查的具体工作,可以委托电信用户委员会等用户组织或中介机构完成。
第十条 电信管理机构进行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可以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方式。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根据本地实际和工作重点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 在同一时间段(一个月之内),同一地区(地市级城市所辖区域),因同一问题引发的用户申诉达到3起以上时,电信管理机构应立即责成电信业务经营者自行检查或及时对所涉及的电信业务经营者该项业务进行监督抽查。
第十一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主动配合电信管理机构的检查或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妨碍和干扰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二条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人员应当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并对抽查中所涉及的当事人隐私、商业秘密等事项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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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电信服务质量监督抽查参考内容
一、对营业厅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营业厅整体环境(整洁、方便,公布资费标准、营业时间、服务公约等);
(二) 营业员办理业务情况(包括服务态度、用户等候时长等);
(三) 业务查询、咨询的方便情况;
(四) 格式合同是否明确易懂,是否有违规条款;
(五)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二、 对业务代办点(含公用电话)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各种业务介绍及各项业务的资费标准公布状况,是否设置规范性标志;
(二) 业务流程的规范性、手续是否齐全;
(三) 各项业务的收费状况;
(四) 服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服务态度;
(五) 业务宣传的真实性;
(六)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三、对电信运营商客服工作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用户投诉渠道及解决机制是否畅通有效;
(二) 暂停或终止服务前通知机制;
(三) 客服电话包括人工服务的设备接通状况;
(四) 客服电话基本服务内容的及时性、有效性、全面性和准确性;
(五) 人工服务态度;
(六)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四、 对电话信息台进行抽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是否有收费引导音;
(二) 计费合理、准确性;
(三)信息更新及时有效;
(四)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五、 对电信业务服务质量、通信质量进行抽查的主要内容:
(一) 《电信服务标准》规定的指标;
(二) 电信管理机构要求的其他内容。

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河北省沧州市人民政府


沧州市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沧政发[2005]4号 2005年2月24日

第一条 为加强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选聘资产评估机构,保障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职责,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结合市属国有企业改革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是指市属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时,由市国资委通过公开选聘的方式来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行为。具体包括以下经济行为: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合并、分立;
(三)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四)公司整体或者部分产权(股权)转让;
(五)其他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
其他属于占有国有资产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经济行为,不适用本暂行办法,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按照有关政策办理。具体包括以下经济行为:
(一)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二)整体资产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三)收购非国有资产;
(四)与非国有单位置换资产;
(五)接受非国有单位以实物资产偿还债务。
第三条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的原则。
(一)公开原则。市国资委通过新闻媒体(或其它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公告,告知资产评估机构。
(二)公平原则。凡具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均可参加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活动。
(三)公正原则。采取选聘方式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应确保选聘过程和结果的公正性。同时,选聘中应坚持资产评估机构的资质条件与委托企业规模相适应。
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工作由市国资委统一组织。
第四条 市国资委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市国资委出资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获得批准后,由市国资委组成5人的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委会,并确定公开选聘日。
(二)公开选聘日的十个工作日前,由市国资委在新闻媒体上(或以其它方式)进行公告。公告应包括评估项目资产的帐面价值,公开选聘日,领取《资产评估项目招聘文件》和《资产评估项目应聘书》的时间和地点等内容。
(三)在公开选聘日前,资产评估机构将应聘文件进行密封并送至市国资委。一次选聘包括多个不同企业评估项目的,一家资产评估机构不得同时应聘多个评估项目。
(四)公开选聘日当日,由公开选聘资产评估机构评委会评委对收到的应聘文件进行评议,当场给出分数。
(五)按照评议分数高低,确定资产评估机构作为被委托方。
(六)由市国资委领导或授权代表与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评议分数在前的资产评估机构不能与市国资委就资产评估收费等内容协商一致并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时,市国资委将依次与排名在后的资产评估机构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资产评估费用参照原国家物价局、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发布的《资产评估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及沧州市委、市政府《关于市直企业改革解困工作实施意见》中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由市国资委从改制企业的国有净资产中抵扣或从产权(股权)转让收入中支付。
第六条 市国资委出资的占有国有资产的企业发生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时,企业自行选聘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作为改制、产权(股权)转让等涉及出资人权利的经济行为的国有资产处置的作价依据。
第七条 评估机构接受委托后应按约定完成评估工作,评估结果将组织专家小组进行审议,并在资产占有单位公示,无异议后办理核准(备案)手续;根据《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抽查办法》,评估机构将定期接受国资部门检查;评估过程中存在严重问题或违规违纪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按《国有资产评估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处罚。
第八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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