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南京机电设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6:54:42  浏览:8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京机电设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经济杠杆调节管理委


南京机电设备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市经济杠杆调节管理委员会



为了进一步扩大生产资料市场、充分运用市场机制,挖掘现有机电设备的潜力,增强企业活力,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南京机电设备市场是全市机电设备调剂、交易场所,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实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具有法人地位的经济实体。其主要职责是:
1.为挖掘社会库存和闲置多余设备潜力、处理积压物资提供集中调剂场所,以利搞活企业,促进流通,发展生产。
2.为生产建设单位提供机电设备成套、配套服务。
3.发布机电产品价格、供求动态,开展市场预测,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4.做好机电设备市场的各项经营管理工作。
二、南京机电设备市场的经营范围是:各类机床、锅炉、起重机械、小型机械、电工器材、电线电缆、仪器仪表、轴承、工量具、磨具磨料、紧固件和其它机电产品及成套设备。经营方式实行经销、代购代销、联购联销、调度调剂、加工协作、承包配套、租赁出租、废旧回收等。
三、为了有利于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入市场交易,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在我市实行如下办法:
1.企业生产的机电产品进入市场,属市场经销的,由市场缴纳批发环节税;属代销的,由销售方按规定缴纳产品税或产品增值税。生产企业超产自销产品进入市场销售,由市场从管理费中返还百分之二十五奖励企业。
2.企业外购的库存积压机电设备由市场经销或代销的部分,均免缴营业税。价差损失企业按销售损溢处理。
3.企业闲置多余的机电设备进入市场销售,其变价收入转入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市场按规定从低收取管理费。
4.采用租赁,出租形式转让闲置不用的机电设备,承租单位的租金可分期摊入成本,出租单位所得租金收入可列入企业更新改造基金,并同时停止提取折旧、大修理基金,租赁出租期满,其产权转入承租单位。如产权不转让的机电设备,仍按原规定执行。
5.企业用闲置或多余的设备,通过市场与其他企业实行联营,组织生产,其分得利润百分之四十上缴财政,百分之六十留给企业,主要用于扩大再生产。
6.为鼓励企业将闲置不用的设备转让给本市中小型地方企业和乡镇企业,允许提取转让作价额的一定比例,奖励有关人员,具体标准另定。
7.一九八六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库存多余机电设备进入市场销售,允许企业按我市“双搞活”的有关规定提取节息奖,机电设备市场接受企业委托,处理确系呆滞积压的产品,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我市《关于加强工业产品销售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提取奖金,免征奖金税。
8.本市其他物资供销机构(包括中央、省在宁机构)的机电设备进入市场销售,由市场返还管理费的百分之二十五用于奖励。
9.机电设备市场收取的管理费按百分之三十提取南京市生产资料开发基金,实行专款专用。
10.机电设备市场经营业务和收购机电设备所需贷款,由市工商银行核贷。企业通过市场承租闲置、积压机电设备,如资金困难,其开户行给予贷款支持。
以上办法,一律凭加盖南京机电设备市场专用章的交易凭证为据。
四、南京机电设备市场作价,原则上实行随行就市、按质论价、协商成交。属于生产企业的正常产品销售,按现行价格的有关规定执行;属于企业闲置或积压产品的销售由供需双方面议定价,并接受市场物价管理部门监督。
对闲置多余旧设备采取出租、租赁、联合投资、代购代销形式投入市场的,实行优惠,市场管理费不超过百分之二,其余收费标准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南京机电设备市场负责维护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禁止无证经营、转手倒卖、以次充好、弄虚作假等非法经营活动。对采取租赁出租、分期付款或联合投资等形式进行交易的,必须签定有关经济合同。
六、本规定由市经济杠杆调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1987年5月1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实施办法(NO:SC102211)



  2007年5月31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防洪以及与防洪有关的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依法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省管的重要江河、湖泊范围内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本流域防洪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第四条 省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该江河、湖泊的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州)、县(市、区)管的江河、湖泊的防洪规划,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据流域综合规划和区域综合规划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防洪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流域防洪规划、上一级人民政府区域防洪规划编制,按照有关规定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五条 在河道整治、堤防建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兴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需占用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先征求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按照国家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


  临时占用保留区内土地的,应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临时占用保留区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占用结束后负责恢复保留区土地原状。


  第六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护堤护岸、丁坝、码头、桥梁、公路等对河道有影响的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规划治导线按照以下规定划定:


  (一)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治导线划定;


  (二)省确定的跨市(州)的重要江河、河段以及都江堰灌区内灌排兼用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跨市(州)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跨县(市、区)的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市(州)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市(州)人民政府批准;


  (五)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城市建设、改造应当符合城市防洪规划,不得侵占行洪断面和改变规划的河道岸线;河道两岸防洪抢险通道内不得兴建与防洪无关的建筑和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区排涝管网、泵站等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不得废除原有防洪围堤或者将原河道沟渠覆盖。确需填堵、废除或者覆盖的,应当通过充分论证后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修建妨碍行洪的围堤、围墙、阻水道路、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二)弃置矿渣、石渣、煤灰、垃圾、泥土等;


  (三)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第九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开渠、挖窖、挖塘、葬坟、开采地下资源等危害防洪工程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不得向行洪道倾倒固体废弃物。


  第十一条 江河、湖泊上的在建、已建工程,其防汛任务由工程业主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负责。工程业主单位和被委托的管理单位应当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 防洪保护区、洪泛区、蓄滞洪区的范围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市(州)人民政府划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防汛指挥机构,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的防汛抗洪工作。防汛指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本地区防御洪水方案;


  (二)负责本地区的防汛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影响安全度汛的有关问题;


  (三)贯彻执行上级防汛调度指令和批准的洪水调度方案,实施洪水调度并落实各项措施;


  (四)发布本地区的汛情、灾情,宣布紧急防汛期;


  (五)负责防汛经费和物资的计划、管理和调度;


  (六)检查督促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和水毁工程的修复。


  防汛指挥机构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组成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承担相应的防汛任务。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并接受当地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监督和检查。


  第十五条 防御洪水方案实行分级编制。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编制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省汛期为每年5月1日至9月30日。


  在特殊情况下,省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长汛期。


  第十七条 汛情由县级以上防汛指挥机构通过电视、广播、报纸等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效途径,及时向社会发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


  第十八条 在汛期,执行抢险救灾任务的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免交过路(桥)费。在紧急防汛期,行政区域内各路(桥)收费站(口)应留防汛抢险通道,防汛指挥车辆和抢险救灾车辆优先通行。


  第十九条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和其他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工程设计、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制订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在建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制订度汛方案。


  汛期调度运行计划和度汛方案的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水库、水电站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和任意改变泄洪流量。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行,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和监督。


  当流域发生重大汛情等紧急情况时,水库、水电站必须服从有调度指挥权的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水库、水电站在确保自身工程安全条件下有滞洪削峰、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


  第二十一条 在汛期,堤防、闸坝、水库等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巡查,及时报告并处置险情。


  第二十二条 与防洪有关的水工程设施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承担相应的防洪责任,保证工程的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防汛物资实行分级负担、分级储备、分级管理。


  省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省内重点江河防洪工程的防汛抢险;市、县储备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抢险。有防汛抗洪任务的乡镇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储备必要的防汛物资,主要用于本乡(镇)和本单位的防汛抢险。


  紧急情况下,下级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物资应当服从上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防汛投入的总体水平,将防汛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资金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抗洪抢险、水毁工程修复、防洪非工程措施建设等。


  第二十五条 江河、湖泊治理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维护所需资金,除中央财政投入外,按照事权和财权相统一的原则,由省、市、县财政分级承担。


  受洪水威胁地区的油气田、管道、铁路、公路、矿山、电力、电信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自筹资金,兴建必要的防洪自保工程,保证工程设施正常运行。


  第二十六条 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应当缴纳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征收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部门会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七条 第三款规定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八条 、第九条 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 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在汛期不服从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挥、不履行滞洪削峰或者提前留足防洪库容等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执行防洪规划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防汛资金和物资的;


  (三)违法批准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建筑物的;


  (四)不执行防汛抢险指令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防汛抗洪工作遭受重大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旅游服务质量管理条例

2003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旅游业务、进行旅游活动和旅游管理工作,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旅游服务质量,是指旅游经营者提供的服务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景区管理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与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旅游服务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公开、便捷原则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旅游投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日内移送相关部门并告知投诉者。

第六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服务质量管理制度,加强旅游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实施服务质量的内部考核和监督检查制度,认真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旅游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保障安全。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国家规定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和岗位资格证书制度的岗位和工种,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旅游从业人员不得伪造、涂改、买卖、转借从业资格证。

第八条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向旅游者提供真实的旅游信息,与旅游者签订书面旅游合同,并安排合格的旅游经营者提供符合约定或者规定标准的服务。

第九条省内旅行社组织接待在川旅游团队,应当在出发前向旅游者发放与合同相符的团队运行计划表。团队运行计划表应当载明团队每日游览的景区景点、购物场所、住宿宾馆饭店名称、住房标准和自费项目。

旅行社应当向旅游者发放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

第十条旅行社转并旅游团队,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并以书面形式向旅游者确认价格和服务标准。

转并团队后,原合同金额高于同一团队相同服务标准最低合同价格15%的,差价部分应当退还旅游者。

第十一条旅行社应当按照团队运行计划安排购物场所。旅游者在运行计划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的物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货或者索赔。

第十二条旅行社因不可抗力确需变更合同和团队运行计划的,应当及时向旅游者作出说明;旅游者提出异议的,旅行社应当提供相关证明。因此而减少服务项目的,旅行社应当退还相应的费用。

旅行社因过错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应当依法或者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十三条因旅行社过错延误旅游行程的,旅行社应当征得旅游者书面同意,继续履行合同,并支付延误期间的食宿和其它必要费用以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旅游者要求解除合同终止旅游的,旅行社应当安排旅游者返回集合地点,退还未完成的行程费用,赔偿旅游者的直接经济损失,并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

第十四条因导游人员过错导致旅游者在旅游行程中脱离团队的,旅行社应当承担旅游者脱离团队期间的住宿和其他必要费用,并支付旅游费用30%的违约金。

第十五条旅行社代理旅游者办理旅游所需的手续,应当妥善保管旅游者的各种证件。如有遗失或毁损,旅行社应当立即补办并承担补办费用,因此导致旅游者的直接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旅行社应当将旅游合同、运输合同、订房合同、转并团队合同、保险合同、团队运行计划及旅游服务质量评议表等作为旅游业务档案完整保存,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旅行社组织15人以上的国内旅游团队,应当安排全程陪同的导游。经双方约定不安排全程陪同导游的,旅行社应当妥善安排旅游目的地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旅行社临时使用导游服务单位或者其他旅行社的导游人员,应当与该导游所在单位或者旅行社签订书面借用合同,并承担借用期间该导游业务活动产生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实行导游人员计分管理制度。导游人员违反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扣分和处理。

导游与旅游者就合同内事项发生分歧不能解决时,导游应当及时请示旅行社,不得直接与旅游者发生冲突或者中止导游服务。

第二十条旅行社租用客车、船舶的,应当与具有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签订旅游团队运输合同。

旅游客运企业提供的驾驶员和车辆、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旅行社自营旅游运输的,必须符合本款规定。

第二十一条旅游客运驾驶员应当根据团队运行计划提供运输服务。不执行旅游运输合同或者团队运行计划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给旅行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宾馆、饭店、旅行社未协商一致,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违约方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三条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接待需要,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标志。对具有危险性的区域和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安全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配备规定的消防、救护等设施和设备,健全紧急救援体系。

第二十四条经营涉及人身安全的特种旅游项目和客运索道、缆车等设施和设备的,在安装调试经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五条旅游景区景点门票价格调整时,物价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国家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国家地质公园、重要地质遗迹等重要游览参观点门票价格及其景区景点内的营运车辆、观光缆车等价格的制定,物价管理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旅游景区景点票价上调的,旅行社组织的团队自公告之日起顺延90日执行。

第二十六条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及其讲解服务单位应当为旅游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讲解服务,不得限制旅行社导游进行正常的旅游景区景点导游活动,不得强制旅行社聘请讲解人员。

旅游景区景点讲解人员的管理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内摆摊设点和兜售商品,不得强迫旅游者接受有偿服务,不得欺诈、胁迫旅游者消费。

第二十八条实行旅游服务质量公告制度。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并建立旅行社信誉档案供公众查询。对服务质量低劣、多次被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刊登或者在违法行为人经营场所张贴通告等方式进行公告。

违法行为人不得拒绝张贴或者撕毁、覆盖通告。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年度内再次违反的,处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向旅游者提交团队运行计划表或运行计划不符合规定的;

(二)未经旅游者书面同意,擅自将旅游者转至其他旅行社的;

(三)非经约定未为15人以上的国内旅游团队安排全程陪同导游的;

(四)未对无全程陪同导游的旅游团队妥善安排旅游目的地的具体接洽办法和应急措施的;

(五)未与导游所在单位签订借用合同而临时使用该单位导游的;

(六)未与旅游客运企业签订租用客车、船舶的旅游团队运输合同的。

第三十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5日至30日,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违反团队运行计划擅自增加或变更购物场所的;

(二)租用无旅游客运资质的运输企业的车辆、船舶承接旅游团队的。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收缴违法物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停业整顿1至3个月,可并处合同总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旅游客运企业及其旅游车辆、船舶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业整顿1至3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或处罚。

第三十六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一)未及时处理旅游投诉或未按规定移送相关部门的;(二)未按规定对应予扣分的导游人员实行扣分和处理的;(三)未定期向社会发布旅游服务质量状况公告的;(四)未按规定举行价格听证会的。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