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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37:51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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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乡村建设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5月15日吉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建设管理,创造良好的生活和生产环境,促进乡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是指全省境内的乡政府所在地和所有村屯,以及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按《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执行。
第三条 凡是乡村的规划,居民住宅建设,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乡镇企业建设,以及其他建设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乡村建设必须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行政部门是乡村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内的乡村建设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要有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本乡(镇)的乡村建设工作。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六条 乡村规划是乡村建设管理的依据。所有乡村都必须编制规划,合理安排乡村建设用地,妥善组织所有建设项目,科学地、有计划地进行建设。
第七条 乡村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总体规划以乡(镇)域为规划范围,依据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建设规划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按乡(镇)、村分级制定。
第八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的建设规划由村民委员会组织编制。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由其自行编制,并应同乡(镇)的建设规划同步进行,经双方协商一致
后,纳入乡(镇)的建设规划;不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建设规划自行编制或由其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乡(镇)的总体规划与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代表会或村民大会讨论通过,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不设在乡(镇)规划区内的国营农场、林场、牧场、参场、渔场和水
库等管理机构所在地的建设规划,经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尚未制定规划和规划未经批准的,不得随意建设。
第十条 位于城市规划区内的乡村编制规划,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乡村规划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如需修改或变更,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三章 用地管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乡村建设规划区内的土地,均为乡村建设用地。各级人民政府的乡村建设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建设用地及各项建设活动,实施统一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乡村居民和建设单位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首先经乡(镇)人民政府按规划审查批准建设项目的建址和用地范围,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省土地管理法规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乡村规划与居民和单位使用的土地发生矛盾时,应服从规划用地的安排。造成损失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合理作价,由用地单位或个人给予补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拖延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禁止在规划区外新建房屋。因特殊专业生产需要在乡村规划区以外建筑房屋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审核,并按土地审批权限报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划确定需迁移的零散住户,当地政府应按实际情况,逐步使其搬到规划区内。
第十六条 禁止在规划区内随意采石取土、堆置垃圾、废物和其他破坏地形地貌的活动。
临时使用规划区内的土地,不准修建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七条 乡村居民宅基地面积实行限额管理。省人民政府可根据山区、丘陵、平原、牧区等不同情况,分类制定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乡村居民的宅基地属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居民只有使用权。禁止出租、买卖或擅自转让宅基地。
第十九条 乡村各类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用地标准,由省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生产设施、乡镇企业建设用地标准,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不同行业和生产规模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条 乡村居民住宅、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要统筹安排,协调发展,配套建设。
第二十一条 乡村住宅建设,由村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和单位的建房申请提出年度计划,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汇总,提出年度计划,报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扩建、改建、新建居民住宅、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乡镇企业的,有关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按规定批准的用地手续,到乡(镇)人民政府领取《准建证》,经现场测量定位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施工的建设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领取《准建证》后超过一年不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吊销《准建证》,由原批准单位收回土地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在乡村规划区内的干路两侧、住宅院内、房前屋后和公共建筑地段上,要植树造林、美化环境。
保护乡村居民生活用水水源,防止污染。有条件的乡村,可逐步实现集中供水。
第二十五条 保护农业生产设施、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筑。乡村的各类建设活动,不得妨碍交通、毁坏绿地,不得破坏矿产资源、文物古迹、地质遗迹和各种类型自然保护区以及各种测量标志。
在乡村办企业,必须按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乡村公共设施,必须报请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造成设施毁坏的,使用单位要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二十七条 集体投资建设的房屋,产权归集体所有。乡村居民自建或购置的房屋,产权为个人所有。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房屋,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房产执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房屋交易,必须持建设用地审批证件和《房产执照》,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房屋交易、产权转移、宅基地附着物归属等手续,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已经申请划拨过一次宅基地的农民,购买他人的房屋时,应向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逐年交付该房屋所占宅基地的土地补偿费;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城镇职工及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确需购买集体或农民个人的房屋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除按规定办理房屋交易手续外,还必须到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使用权变更手续,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进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务工、经商、办服务业的农民,持《自理口粮户口簿》的,可以建房、买房或租房,并按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原有住房可以保留。
第三十条 各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乡村建设档案制度。建设中形成的规划、设计、施工图纸、图表和其他基础调查资料等要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散失或据为个人所有。

第五章 建筑设计与施工管理
第三十一条 乡村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要坚持质量标准,节约用地,做到适用、经济、安全、美观、卫生,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
第三十二条 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物和投资在三万元以上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以及二层和二层以上的楼房,必须有设计图纸,或采用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否则不发《准建证》,不准施工。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乡村居民和建设单位出售、转让未经主管部门审批的设计图纸。
第三十三条 经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均不得擅自更改。确需修改设计的,必须商得原设计单位同意,涉及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的重大变更,要经设计单位重新设计。
第三十四条 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和个体建筑专业户承接乡村建筑施工任务时,必须持有乡村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等级证书、建筑企业管理手册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到工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审查登记手续,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或单项投资在三万
元以上的工程,由县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签发《施工许可证》,在上述限额以下的工程由乡(镇)人民政府签发《施工许可证》,在等级证书核定的范围内进行施工,禁止无证施工。
第三十五条 建筑面积在五百平方米以上的建筑工程,必须经县级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或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提出具体有创造性的乡村规划、工程设计方案或重大建设、管理的改革措施,在提高乡村建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方面有显著贡献的;
(三)在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同违法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
(四)节约用地,成绩显著的;
(五)为乡村建设提供技术服务,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或占用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责令限期拆除其非法建筑退还所占用的土地,对当事人或单位处以三十元至三百元的罚款,直至依法没收其非法建筑。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批准在乡村规划区外新建的房屋,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代为拆除,以料顶工。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主管部门收取所需费用代为恢复,可并处相当于恢复费用百分之五十以内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买卖或擅自转让宅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并视其情节,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造成乡村公共设施毁坏,逾期不修复的,由受损失单位代为修复,修复费用由造成损失的单位或个人支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进行房屋交易的,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房屋交易手续。对倒卖房屋的,应追缴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其直接责任者或单位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事故的责任单位,是设计单位的,可吊销《设计证书》或《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受罚单位或个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乡村建设主管部门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诉或不起诉的,乡村建设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乡村建设管理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枉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揭发、检举、控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分别对有关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7年7月1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1987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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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5]9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支持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现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冲抵风险准备款项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 同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用417.18亿元税前利润冲抵其风险拨备有关款项;在2005年上半年用税前利润冲抵风险拨备的剩余缺口237.81亿元,不足冲抵部分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用税后利润弥补。
二、 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2004年用于分配的51.16亿元利润,按33%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一日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淮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2006〕30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十四日

淮北市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的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维护房地产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本市地方税务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和其它工程作业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转让土地使用权和销售不动产的业务。

  第四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按照“项目控税、集中管理、一级稽查”的原则,实行一体化管理。纳税人办理建筑业和房地产业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资料报送、申报征收、发票管理、税收清算等纳税事宜具体由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进行管理,税务稽查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稽查局负责。

  第五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实行先缴纳税款,后开具税务发票,然后办理房地产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简称“先税后票,先税后证”),实现信息共享,数据比对,方便纳税人的目的。

第二章 建设项目信息采集管理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等部门要与市地方税务机关密切配合,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地方税务机关应主动与相关职能部门联系,按月获取真实可靠的建设项目涉税信息,并据以加强建设项目涉税信息的登记管理。

  第七条 各职能部门按下列规定配合地方税务机关采集建设项目信息,并于每月10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传递相关涉税信息:

  (一)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将建设项目审批、核准的具体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二)市财政部门及时将契税缴纳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三)市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土地转让时,及时将土地转让双方、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四)市建设部门及时将建设项目合同和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等有关信息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五)市规划部门及时将建设规划许可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六)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及时将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情况传递给市地方税务机关。

  市地方税务机关对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税收征管信息定期向上述部门进行通报。

  第八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各管理分局要对纳税人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建立分户和分项目税源监控台账。税源监控台账必须具有建设项目法人、建设项目规模、建设项目时间、建设项目坐落地点、建设项目土地面积、建筑施工单位名称、建设项目税款缴纳等详细情况。

第三章 建设项目涉税资料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自建设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签订合同的建设项目在开工前),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复印件;

  (四)所有银行账号证明,并注明收入结算账户;

  (五)项目经理(负责人)及办税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联系电话;

  (六)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复印件;

  (七)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证件、证明材料。

  第十条 纳税人建设项目纳税信息发生变更、补充、修改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第十一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税法宣传,对纳税人发出《涉税事项告知书》,明确征纳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章 申报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期限向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报缴纳地方税收,同时报送《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纳税申报分项目构成明细表》。其格式和内容由地方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三条 建筑业和房地产业所涉及地方税务机关、财政征收机关征收的税费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教育费附加、耕地占用税、契税等。

  第十四条 对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企业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及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其他个人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方式分为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征收方式鉴定工作每年一次,其鉴定的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填写《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并报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

  (二)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调查后,写出详细的调查报告,并在鉴定表上签署意见,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后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的纳税人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实行按月预征、年度汇算清缴的征收方式。 具体按照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纳税人销售房产应按国家税务机关和省地方税务机关的规定预征土地增值税,并在项目全部竣工且转让房产90%以上时,到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申请办理土地增值税税款清算手续,多退少补。

  第十七条 纳税人销售自建房产分别按建筑业和房地产业税收征管规定进行征收,其中建筑业的计税价格,按税法规定予以确认。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房地产开发产品用于本企业自用、捐赠、赞助、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奖励的,或者转作经营性资产,用于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接受抵偿债务、用于非货币性资产交易的,或者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而无正当理由的,收入确定的方法和顺序为:

  (一)按本企业近期或本年度最近月份同类开发产品市场销售价格确定;

  (二)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参照同类开发产品市场公认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

  第十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对收购沙、石等应纳资源税的矿产品,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凡不能准确提供收购数量和已税证明单的,由市地方税务机关管理分局按规定追缴应扣未扣资源税。

  第二十条 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地产权证,严格做到“先税后证”。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开具发票和税票金额明显不符合同地段、同楼层、同期销售价格的,应向市地方税务机关通报情况。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部门在征收契税时,应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和税票办理契税缴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市地方税务机关、财政、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进行联合办公,实行房地产税收管理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跟踪了解掌握建设项目进度、成本、费用、商品房预售和销售收款方式、收款时间;对建设项目纳税情况进行纳税评估,对建设项目名称、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与纳税资料进行比对,发现少缴税款的,应及时追缴。

  第二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销售、转让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管理,严格执行征免规定。

第五章 税票和发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所需建筑安装发票统一由地方税务机关指定专人填开,一律不发售给建筑施工单位填开使用。纳税人需要开具发票时,必须按规定提供相关的资料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并依法缴纳有关的税款;未缴清税款或提供资料不全的,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开具发票。建设单位一律凭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的建筑安装发票支付工程款项。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单纯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使用《淮北市转让无形资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收取的开发产品预售收入(包括定金)在开具正式发票前应使用市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淮北市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款项结清后,销售方必须为购买方开具《淮北市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

  第二十八条 地方税务机关开具正式发票和预售发票时一律实行“先税后票”的操作规定。地方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的同时应在税票上登录开具的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号码,发票和房地产预售专用发票上登录税票号码。

  第二十九条 预售不动产专用发票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纳税人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报送全部(工程项目结算)银行账号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地方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的;

  (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

  (三)经地方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地方税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擅自延期征收税款,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八十三条规定,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审计部门每年对建筑房地产税收征管的 “先税后证”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情况上报市人民政府。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对未出具完税或免税证明而进行权属登记,导致税收收入流失的,由市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协助市地方税务、财政部门追回漏征的税款,并由市监察部门追究部门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地方税务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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