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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7:37:20  浏览:91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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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等部门关于《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二00一年六月二十日
宁政办发[2001]5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市国土局、市房产局拟定的《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南京市房地产开发项目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这了促进南京房地产开发行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仅适用于所有实施拆迁货币补偿的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三条 办理拆迁货币补偿贷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必须已经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 办理贷款程序:
1、 开发企业与贷款银行签订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处置协议(样本见附件)。

2、 开发企业凭房地产开发项目批文和土地处置协议向银行申请贷款,并与银行签订贷款协议。

3、 在房地产开发项目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后,开发企业与贷款银行按规定及时到市国土局办理土地抵押手续。

第五条 拆迁货币补偿贷款金额只能用于开发地块拆迁货币补偿,市拆迁办和贷款银行负责监督。

第六条 各商业银行根据本办法和信贷原则自主发放贷款。

第七条 市拆迁办可在所有商业银行各开一个帐户,负责监督拆迁贷币补偿款。

第八条 市建委《关于印发<南京市办理“以地补路”项目土地抵押贷款的若干暂行规定>的通知》(宁建房可[1999]214号)同时废止。
南 京 市 建 委 员 会
中国人民银行南京分行营业管理部
南 京 市 国 土 资 源 局
南 京 市 房 产 管 理 局
二00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附件:

土地处置协议

甲方:XX银行

乙方:XX开发公司

为促进南京城市建设,根据《南京市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货币补偿贷款的若干规定》,双方本着平等、自愿的原则,就XX地块的处置达成如下协议:

一、 乙方在XX地块上建筑物、构筑物拆迁后10日内向市国土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将XX地块土地使用权抵押给XX银行,担保乙方所欠甲方的XX债权。

二、 乙方承诺在办理前款抵押登记之前,向甲方以外的任何人或组织做任何涉及XX地块的权利的行为无效;如发生乙方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处自分XX地块权利的行为,乙方同意市国土局不予登记。

三、 乙方如对本协议有违反,甲方有权向国土局申请对XX地块进行处置。

四、 本协议经市国土局盖章后生效。


甲方: 乙方:

X年X月X日 X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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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77 号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业经2007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李英杰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增强军政军民团结,促进国防现代化建设,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协调和组织实施。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依照本规定履行各自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 驻守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常住户口在本市的退役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复员军人是指1954年10月31日开始试行义务兵役制度以前入伍、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
  第六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规定,组织实施国防教育、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国防交通、国防设施保护等工作,加强民兵预备役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系驻军部队制度,做好部队营房、交通运输、军粮供应、医疗、职工分流安置等社会化后勤保障的服务工作。
  优先解决部队国防建设、战备训练、营房改造使用的土地;用国防经费建造的营房设施免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供热挂网工程费),军队住宅建设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收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邮电、铁路、交通、民政等部门应当保证军事通信、军事人员、军用物资输送的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开展科技拥军、文化拥军、法制拥军活动。
  教育、劳动保障、人事等部门应当做好为部队培养各类科技和技能人才工作,并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对有关培训、鉴定考核费用予以优惠。
  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和技术密集型企业,应当参与军事科研课题的研究,帮助部队解决技术难题。
  大专院校应当积极动员、选送优秀学生应征入伍,改善部队官兵队伍的知识结构。
  第十一条 社会新闻媒体应当开设专栏、专题,加强国防教育和拥军优属工作的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编内军用车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行驶,在公共停车场或者住宅区停车场内停放,免收费用。
  现役义务兵持《士兵证》、残疾军人持《残疾军人证》免费乘坐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汽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部队离退休干部到本市各收费公园,沈阳故宫、昭陵、福陵,棋盘山国际旅游风景区(包括棋盘山公园、植物园、森林公园)、世博园、沈阳怪坡、“九·一八”历史博物馆、沈阳张氏帅府博物馆等处参观,凭士兵证、军官证、残疾军人证、离退休证等有效证件,一律免收第一门票。
  第十四条 铁路、公路、民航应当对现役军人、残疾军人设立优先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应当设置专门的候车室(席)。残疾军人凭《残疾军人证》按照规定享受票价优待。
  商业、医疗、文化旅游等服务场所应当设立“烈属、残疾军人、现役军人优先”标志,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五条 建立健全优抚对象抚恤补助优待标准与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依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荣立一等功或者被授予荣誉称号,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二等功,由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荣立三等功或者被评为优秀士兵,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庆功报喜。庆功报喜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民政部门对其家庭给予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相关部门规定。
  第十八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现役军人家属、军转干部随迁随调家属、军队离退休干部随迁家属,由公安机关优先办理落户手续。迁转前是机关、社团、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人事部门、劳动保障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做好就业服务工作;迁转前没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区、县(市)有关部门优先对其进行相关技能培训,并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优先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创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所在区、县(市)民政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优先办理审批手续,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第十九条 符合随军条件的未随军家属,由所在单位按照其本人购房补助面积控制标准优先安排住房分配货币化资金。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居住在城镇,住房困难的可以优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租用廉租房;享受抚恤补助优抚对象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在动迁、产权调换方面的优惠政策。居住农村并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住房困难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对于符合集中供养条件的优抚对象,可以安置在市或者区、县(市)光荣院集中供养。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和配偶分居两地的,其配偶按照规定享受探亲假。探亲期间工资照发,劳动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一条 各单位对烈士遗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的工作、生活应当给予优先照顾,确保其工资、退休费足额按时发放,及时缴纳养老、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劳动人事制度改革中,应当妥善安置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一般不能安排其下岗;所在单位发生特殊经济困难,上述人员的工作和生活得不到保障的,由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解决。
  第二十二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符合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优先纳入城乡低保范围。优抚对象的抚恤补助优待金不计入收入范围。
  第二十四条 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在此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具体保障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有工作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解决。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享受抚恤补助的优抚对象和在破产、特困企业中的残疾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为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人的,享受城镇困难群体的供暖补贴政策。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居住农村的60周岁以上或者未满60周岁但本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优抚对象,不承担劳务并免收按人口负担的各种费用。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现役军人子女,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接收和安置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对服役时间较长、贡献较大、职务较高、因战因公致残或者长期在艰苦地区以及从事飞行、潜艇等工作的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在安置中给予适当照顾。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或者全日制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根据本人意愿,允许复工、复职、复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并给予政策上的优惠。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对残疾退役士兵应当优先安置,并根据其残疾情况安排适合其身体条件的工作岗位。
  第三十三条 军转干部等退役军人的军龄计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并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家住农村的义务兵退出现役后,由乡(镇)人民政府妥善安排他们的生产和生活。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农村招收员工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退伍军人。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落实好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政治、生活待遇;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工作。
  第三十六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和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按照规定享受相关抚恤优待。
  第三十七条 通过财政拨款、社会统筹和个人捐赠的方式筹集的拥军优属保障资金,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实际困难。对拥军优属保障资金实行专项存储、专款专用。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优先保证优抚事业经费的落实,抚恤补助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军民之间发生纠纷,应当依法解决。当事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扰乱部队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秩序,保证军事管理区以及周边环境整洁安宁。
  第四十条 侮辱、诽谤、侵犯军人及其家属人身权利,或者妨碍军人执行勤务以及扰乱军营正常秩序,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阻碍拥军优属工作,侵害优抚对象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受到侵害的优抚对象优先享受法律援助。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发布的《沈阳市拥军优属规定》(市政府令〔2000〕44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5号
  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

2000年9月11日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1月6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2000年8月25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适应杭州市中心城市的功能需要,加快城市化进程,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市中利用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及相关设施,供公众乘用的、依照固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的交通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凡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公共客运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当地的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公安、财政、工商、建设、交通、物价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协调发展、服务乘客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政府应积极推行公交优先政策,倡导运用市场机制,发展城市公共客运事业。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征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选址定点时,应当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专项规划的要求,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新区开发、旧城改造、居住区建设以及新建、扩建机场、火车站、长途客运汽车站、码头、旅游景点和大型商业、娱乐、文化、教育、体育中心等项目时,根据城市公共客运发展
专项规划需要安排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设计条件和用地协议提供建设用地。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
用,但居住区建设所配置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在主体工程达到一定竣工率时就应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投资由政府承担;建设单位提出申请的,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由建设单位承担。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的产权属国家所有,对经营者
实行有偿使用。
  第八条 在规划、建设和改造城市道路时,应根据需要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候车亭,并在道路交叉路口设置优先通行的设施。
  现有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设置城市公共汽车、电车港湾式站点和专用车道。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应按照城区道路500米—600米距离设置站点;其他一般道路按800米—1000米距离,兼顾沿线企业、事业单位和村镇分布,设置站点。同一站的
上、下行站点距离一般不得超过50米,站名必须一致。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站点的设置、变更、增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后实施。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动。
  第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作他用。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是指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及站点设施、专用车道、供电线网等城市公共客运线路专用设施。
  第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必须保持整洁完好,各种营运标志应明晰醒目,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对各种设施进行养护和管理,定期对技术性能、安全指标和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检测、鉴定,确保其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对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
  (二)擅自张贴,丢掷物品,倾倒污物;
  (三)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30米内停放非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车辆,堆放物品;
  (四)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
  (五)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
  (六)其他损坏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或影响其正常营运的行为。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必须及时抢修,尽快恢复正常营运,有关部门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干扰和影响抢修作业。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线路专营管理。专营管理的具体办法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全线在杭州市区范围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需要从杭州市区延伸到毗连县(市)的城镇的,由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公共客运专项规划商县(市)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并征求市交通等有关部门意见后,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审定;全线在县(市)域范围内的城市公共客运线
路,由县(市)人民政府作出规定。
  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可采用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线路经营者。拍卖所得应用于城市公共客运事业的发展。招标、拍卖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七条 凡申请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业务的,必须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
  (二)合理、可行的线路营运和经营方案;
  (三)资信证明。
  第十八条 凡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经营者,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公共客运资质证书。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资质证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数量和要求的客运车辆;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停车场地和其它设施;
  (三)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相应的管理人员以及按照行业有关规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
  (五)具有承担相应责任的能力。
  经营者取得资质证书后,在投入营运前,应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具有客运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获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规定经营期内不得擅自转让经营权。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经营者的资质进行审验,对审验不合格的,应取消其相应的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凡从事城市公共客运业务的单位要求停业、歇业的,应提前90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停止经营;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停业、歇
业。
  第二十一条 对被取消资质证书或经批准停业、歇业的经营者经营的线路,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重新确定经营者,保证线路正常营运。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营运车辆发给相应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应当佩带相应上岗证件。
  第二十三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必须相符,并接受有关部门查验。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必须按规定的线路、时间、站点营运,经营者不得擅自调整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
  通往居住区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其末班车发车时间不得早于二十二时(冬季不得早于二十一时),节假日应延长营运时间;其他线路的首末班车营运时间由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
门作出规定。
  营运高峰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调度,增加营运车辆。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
  第二十六条 对达到一定入住率的在建居住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组织开通城市公共客运线路。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线路的,必须经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
门提前3天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从业者的职业道德、专业技能的教育、培训,不断提高服务质量,确保安全行车、优质服务。
  空调车营运时,应确保空调正常运行,保持车厢温度适宜。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应当设置供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专用的座位,配备装盛呕吐物的卫生袋。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客运在营运中发生乘客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乘务与票务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营运时,驾驶员、乘务员和乘客均应自觉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和公交乘坐规则,讲究礼貌,举止文明,共同维护好营运秩序。
  公交乘坐规则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客运驾驶员、乘务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车内外整洁和服务设施齐全、良好;
  (二)做好行车安全提示,启动车前关好车门,不拖夹乘客;
  (三)文明用语,及时报清线路、站点,积极疏导乘客,关心老、弱、病、残、孕和怀抱婴幼儿的乘客;
  (四)因车辆临时故障不能营运时,应向乘客说明,并安排乘客免费改乘随后同线路营运车辆;
  (五)不得擅自越线、越站营运;
  (六)向乘客提供、给付票据,认真执行查验票证规定;
  (七)维护车内秩序;
  (八)其他应遵守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乘车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易污损、易损伤他人的物品,不得携带重量超过50公斤、体积超过0125立方米、面积超过1平方米、长度超过2米的物品以
及公交乘坐规则规定禁带的物品和动物;
  (二)无人看护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不得乘车;
  (三)在车厢内禁止吸烟;
  (四)主动购票、投币或出示有效乘车凭证,不得拒绝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有效乘车凭证;
  (五)不准启动、损坏车辆设备或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的行为;
  (六)其他有关乘坐规定。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实行政府定价。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经有关部门批准的统一印制的乘车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
第六章 检查和投诉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营运活动的监督检查,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执行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即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和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接受乘客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投诉。
  投诉者可以向经营者投诉,也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投诉。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投诉者对经营者的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投诉者给予答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业务的;
  (二)在规定经营期内擅自转让经营权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停业、停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用地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的;
  (三)擅自启动车辆设备及进行其他妨碍车辆行驶、停靠和乘客安全行为造成损失的;
  (四)阻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故障抢修作业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电车触线净空高度内修建建筑物或其他工程设施的;
  (二)不按规定线路、时间、站点营运,擅自调整站点、营运时间、减少车辆、越线、越站营运的;
  (三)从事城市公共客运营运的车辆,在营运服务时有关营运证照不符的;
  (四)影响城市公共客运设施营运但未造成损失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
(三)项行为的,并可处以二十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公交乘坐规则不听劝阻的;
  (二)涂改、转借、冒用乘车凭证的;
  (三)不按规定购票、投币、出示有效乘车凭证,拒绝和刁难司乘人员、稽查人员查验的。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电车驾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阻碍、拦截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影响正常营运秩序的;
  (二)破坏、盗窃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线路设施的;
  (三)殴打城市公共客运管理人员和城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的;
  (四)伪造乘车凭证的;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行车安全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城市公共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事业组织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行政执法人员应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5日起施行。1994年8月23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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