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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质单位提高奖金发放标准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01:27  浏览:90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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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质单位提高奖金发放标准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地质单位提高奖金发放标准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
1992年9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有关地质部门:
按照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奖励工资标准由全年人均一个半月基本工资提高到不超过三个月基本工资。据此,对地质单位提高职工奖励工资标准有关财务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质勘查单位提高职工奖励工资标准所需资金仍按原渠道开支。原由预算内地质勘探费开支,在有关成本科目的“工资及津贴”明细科目中核算。
二、地质行政事业单位提高职工奖励工资标准所需资金,从预算内地勘行政事业单位经费中开支,在“补助工资”明细科目核算。
三、提高职工奖励工资标准后,地质行政事业单位实现的预算经费包干节约,由按“四、三、三”比例分配改按“五、四、一”比例分别转入事业发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地质勘查单位实现的经费节约分配比例不变。
四、对这次新增加的奖励工资,应根据责任大小、贡献多少适当拉开档次,不应平均发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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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府[2002]92号 印发《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的通知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十九日 中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细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普及和加强全民国防教育,发扬爱国主义精神,促进国防建设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防教育是对公民进行以爱国主义为核心的国防观念的教育,是激发全民爱国热情、增强民族凝聚力的重要途径,是做好军事斗争准备、推动国防后备力量建设发展的精神动力。 第三条 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都应当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组织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 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教育工作;教育、民政、宣传、文化、人民防空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国防教育工作,中山军分区协助和支持市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市人民政府开展国防教育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国防教育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本市的国防教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防教育的法律、法规和本细则; (二)制定国防教育规划,部署年度教育任务; (三)研究解决全市国防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 (四)组织协调国防教育的宣传和理论研究; (五)根据国防教育大纲,编写国防教育教材和组织培训国防教育教员; (六)协调有关部门保障国防教育; (七)提出国防教育经费预算,并监督使用; (八)检查指导各有关部门开展国防教育。 国防教育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镇区成立国防教育协调机构,在市国防教育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负责本镇区的国防教育工作。 第六条 国防教育贯彻全民参与、长期坚持、讲求实效的方针,实行经常教育与集中教育相结合,理论教育与行为教育相结合,普及教育与重点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国防教育对象分为重点对象和普及对象: (一)重点对象: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特别是市、镇区级以上的领导、民兵、预备役人员,大中专院校、中(小)学在校学生。 (二)重点对象之外的公民为国防教育普及对象。 第七条 各有关单位在开展国防教育中,应结合本单位的实际,针对不同的对象确定相应的教育内容,分类组织实施。国防教育的主要内容为: (一)国防理论:主要包括马克思主义战争观、毛泽东军事思想、邓小平新时期军队建设思想、江泽民关于加强军队和国防建设一系列重要论述、中国共产党建军原则、人民战争思想等; (二)国防精神:主要包括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英雄主义教育以及“国家兴亡、匹夫有责”的民族自强精神等传统美德等; (三)国防历史:主要包括中国近现代史、中国共产党党史、中国人民解放军史、中华民族的荣辱史等; (四)国防法制: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等有关国防和军事方面的法律知识及有关公民的国防义务和相应权利方面的知识; (五)国防动员:主要包括武装动员、国民经济动员、人民防空建设、交通战备动员、国防动员机制等方面的知识; (六)优良传统:包括有关我党我军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的光荣传统等; (七)国防时事:有关国际国内形势、世界和平与发展动向、党中央对国际形势的判断和关于做好军事斗争准备的方针原则等; (八)国防常识:有关我国武装力量体系和现代战争基本知识的学习教育; (十)国防体育:有关爱军习武精神、群众性体育达标和军事体育锻炼活动以及勇敢顽强、令行禁止的组织纪律作风等。 第八条 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和党政领导干部“军事日”活动。每年11月为全市国防教育宣传月,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到市国防教育基地过“军事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九条 市委党校及大中学校应按照国家国防教育大纲要求,将国防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开设国防教育课程,组织军训,普及大中学校在校学生的国防教育知识。 第十条 各有关单位应加强国防教育的宣传力度,扩大国防教育的覆盖面,使国防教育进入千家万户,具体措施如下: (一)开展国防教育“五进五入”活动,即:进机关、入科室,进学校、入课堂,进企业、入车间,进街道、入家庭,进农村、入农户; (二)张贴(悬挂)国防宣传标语、口号,在交通要道、闹市区树立国防宣传牌匾,宣传国防知识,营造国防教育氛围; (三)结合建军节、国庆节、春节、全民国防教育日等重大节日和征兵、复员退伍军人安置等重要工作,开展国防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爱国爱军的国防意识; (四)结合开展国防教育宣传月、全民国防教育日,党政干部“军事日”、大中学校学生军训等活动,开展国防知识学习和竞赛,增强国防教育效果。 第十一条 国防教育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防教育所需经费纳入各级财政预算。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预算经费内列支;企业开展国防教育所需经费,在本单位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学校组织学生军训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财产以资助开展国防教育。国防教育经费和社会组织、个人捐助国防教育的财产,必须用于国防教育事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克扣。 第十三条 加强市国防教育基地建设,不断完善和充分发挥国防教育的功能。除专武干部、民兵预备役人员教育训练基地化外,党政干部、企事业员工和学生的国防教育、军事训练,也应尽量在市国防教育基地进行。有条件的镇区也可建立国防教育基地,为基层国防教育工作创造条件。 第十四条 将国防教育纳入各级各类干部任期目标和岗位责任制,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内容之一。 第十五条 对在国防教育中做出显著成绩或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相关条文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开展国防教育活动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造成恶劣影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挪用、克扣国防教育经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侵占、破坏国防教育基地设施、损毁展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限期改正;有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寻衅滋事,扰乱国防教育工作和活动秩序的,或者盗用国防教育名义骗取钱财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负责国防教育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国家税务局


关于严格减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1988年8月18日,国家税务局

关于严格减税免税管理的规定(试行)
近几年来,国家通过必要的减税免税,在支持改革,搞活经济,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等方面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在减税免税工作中,一些地区存在着审批不严、减免不当甚至越权减免的情况;对减免税金的使用情况缺乏严格的监督管理;对减税免税的效益没有必要的考核,以致有些减免税金使用不当、效益不高,影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为了严格减税免税管理,提高减免税金的经济效益,有必要建立健全减免税审批和减免税金管理、统计、报告制度。为此,特作如下规定。
一、减税免税的申请与审批
(一)减税免税必须贯彻以法治税的原则,严格按照税法、条例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办理,不得越权减免。
(二)各级税务机关在审批减税免税工作中,必须认真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保证财政收入预算的实现、提高减免税金的经济效益。
(三)纳税人申请减税免税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申请减免税的原因,减免税金的用途,提供可靠的数据资料,并提出减税免税后可能达到的经济效益目标和可行的措施。
(四)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纳税人减税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报告认真地逐项核实,提出具体的初审意见和报告,并按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逐级上报。
(五)上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对纳税人的减税免税申请和下级税务机关提出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批,对金额较大或影响面广的减税免税申请,要派人进行调查,然后作出审批。
(六)对减税免税期满的纳税人,应当按期恢复征税;个别纳税人恢复纳税仍有困难的,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减免税申报审批手续,不得自行延长减税免税期限。
(七)对违反税收法规的减免税规定、决定、指示,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拒绝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直至国家税务局报告。
二、减税免税税金的管理
(一)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减免税时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并单独设立帐户核算,专款专用。
(二)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使用减免税金时,必须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减免税金的提取、使用进度和取得的经济效益等情况,如遇特殊情况不能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减免税金,必须报经原批准的税务机关同意后,方可改变。
(三)享受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和税务机关的规定,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它有关资料,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四)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减免税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定期进行检查,帮助纳税人改善经营管理,用好减免税金。如发现减免税金使用不当或未达到预期效益目标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或中止减免,必要时得将已减免的税金追缴入库。
(五)税务机关对违反本办法的纳税人,应当进行批评教育,限期纠正;或者停止执行减税免税,恢复征税;或者将减免的税金征收入库;必要时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六)凡以隐瞒、欺骗等手段骗取减税免税照顾或未经税务机关批准擅自比照有关规定自行减税免税的,应当按偷税处理。
(七)税务机关在办理减免税工作中,要依法秉公办事,不得越权减免、滥批减免、以权谋私,如有违反,要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八)基层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的要求,将减免税的管理做为本单位和税务专管人员征管工作目标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层层落实,并据以进行考核。
三、减税免税的统计报告
(一)基层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纳税人减税免税底册,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期限、金额、用途、使用进度和效益,并按期统计上报。
(二)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根据下级税务机关的报表,按季汇总,上报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局在必要时应当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通报。
四、本规定不适用于对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外籍人员的减税免税。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并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六、本试行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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