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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0:14:44  浏览:95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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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政府


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口市政府


(1996年5月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旧机动车辆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取缔非法经营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旧机动车辆交易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旧机动车辆,是指已上牌照的各种汽车、拖拉机、摩托车、特种车辆等(以下统称旧车)。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旧车交易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旧车交易进行市场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公安、海关、税务、物价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监督检查旧车交易活动。
第五条 旧车必须进入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统一旧车交易市场进行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非指定场所从事旧车交易。
旧车交易市场应为旧车交易提供场地、交易信息、代购代销业务和其他服务。
第六条 旧车交易必须使用财税部门统一监制的发票,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验证盖章。否则,公安机关不予办理车辆过户、转籍手续。
第七条 购买或出售旧车,必须出具合法凭证。单位购买或出售,须凭单位介绍信;个人购买出售,须凭本人居民身份证;买方属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对象的,还须办理集团控购手续。
第八条 旧车上市交易,售车单位或个人必须向公安部门申请对上市交易车辆的来源、用途、技术性能等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公安部门在其行车执照上签注检验合格记录和出具统一格式的《海口市旧机动车辆鉴定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部门出具的《海口市旧机动车
辆鉴定表》核发《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售车单位或个人须持有上述鉴定表和交易证明,方允许其旧车上市交易。
第九条 下列旧车禁止上市交易:
(一)无合法证件或证件不齐的;
(二)私自拼装的;
(三)按规定已达报废程度的;
(四)外国人或华侨、港澳台胞捐赠的;
(五)减免税的进口车辆,未按照海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六)其他禁止上市交易的车辆。
第十条 自成交之日起六个月内,买方凭《海口市旧机动车辆交易证明》及有关车辆合法手续,到公安部门办理旧车过户、转籍手续。
第十一条 交易市场提供管理服务,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取车辆成交总金额2%的管理费,由交易双方各承担一半。
交易市场提供代购、代销业务的,可适当收取代理费。
第十二条 旧车交易应遵守国家的政策规定,照章纳税。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在非指定场所进行旧车交易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对交易双方分别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逃避监督管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其情节轻重,对交易双方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买卖私自拼装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解该车辆,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销售额10%的罚款;对尚未出售的拼装车,处以每辆1000元的罚款,并责令拆解该车辆。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买卖报废车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拆解该车辆,并对卖主处以每辆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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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

政府令2003第4号





  《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发布实施。

市长:杜昌文
二○○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菏泽市财政集中收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财政改革,建立与公共财政相适应的财政集中收付制度,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根据上级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收付管理:(一)财政预算内资金;(二)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三)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四)其他财政性资金。
  第三条 财政部门是管理财政账户及预算单位资金账户的职能部门。
  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国库账户,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在商业银行开设财政专户。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经公开招标确定的银行账户。
  第四条 所有财政性资金全部纳入财政账户体系管理,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支出由财政直接支付给个人、商品供应商和劳务提供者。
  第五条 部门综合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和变通,项目之间不得随意调整,严格按预算安排支出,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的监督。

第二章 财政收入收缴程序

  第六条 取消机关事业单位收入过渡账户,各单位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预算外收入、政府性基金收入等专项收入直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直接缴库确有困难的单位,采取直接汇缴方式缴入财政账户。
  第七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机关事业保险基金等社会保障基金由财政部门实行专户管理。各单位缴纳各种保险金时,可采用多种缴款方式,通过商业银行直接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八条 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等。
  第九条 工资支出实行财政统一发放,直接支付,即每月工资由财政部门通过商业银行直接支付到个人账户。
  第十条 工程采购支出(一)工程采购支出适用于负责工程项目建设和管理的基层预算单位。包括建筑安装工程、设备采购、工程监理和设计服务等支出。(二)建设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工程项目,还需要按照有关规定提供相关的政府采购文件),提出项目支付申请。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合同或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标证的复制件。预付工程款还需提供预付工程款支付凭证;支付工程款还需提供工程价款结算单;设备、材料款还需提供设备、材料采购清单。
  (三)财政部门对建设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审核无误后,按规定程序直接支付到有关用款人。
  (四)工程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按照有关合同条款,在保修期满后按规定程序支付给用款人。
  (五)有多项资金来源的项目,按照融资比例、工程进度支付财政性资金。其他来源资金不能到位或到位比例低于财政性资金支付进度50%的,财政部门暂缓或停止支付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一)物品、服务采购支出是指预算单位列入政府采购预算和政府采购计划的物品、服务采购支出。
  (二)预算单位依据年度单位预算、用款计划和有关支付凭证,向财政部门提出支付申请。
  本条所规定的支付凭证包括购货票证、购货合同、招标采购的中标供货合同等文件、相关票证的复制件。(三)财政部门对单位提出的支付申请审核后,将资金直接支付到物品和服务提供者。

第四章 职责范围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负责管理和监督财政资金的收付;(二)根据年度预算,合理调度资金,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三)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一)负责按年度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的相关工作;(三)负责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的申请,提供申请所需要的有关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四)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预算执行、资金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收付业务中应做到:(一)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性资金收付业务;(二)及时向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反馈收付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三)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的管理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人民银行、预算单位、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财务管理规定及时对账。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的,财政部门不予支付。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依法追究预算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性资金收付管理工作及实施监督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构不成犯罪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采购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政府采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的购买性行为。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保障财政资金安全、高效、有序运转,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市、县区政府采购办公室是政府采购工作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拟定政府采购政策、规定和办法;参与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负责编制政府采购计划,并监督计划的执行;监管政府集中采购机构的业务活动;建立并管理政府采购信息库,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
  第五条 设立政府采购中心,具体负责政府采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根据确定的采购方式,制定具体的采购方案;制作和发布政府采购业务文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组织招标、评标、询标和定标工作;签署和组织签署有关的采购合同;组织项目履约验收工作;根据集中采购项目合同,提出政府采购资金支付申请。

第二章 政府采购方式和范围

  第六条 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询价采购。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
  第七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凡使用财政性资金(含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购买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全部依法实行政府采购。(一)货物:办公用品、办公设备、办公家具、交通工具、仪器设备、锅炉、电梯、原材料、燃料及大宗通用物品等。(二)工程:各种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拆除、修缮等。(三)服务:除货物和工程以外的汽车维修、加油、保险、大宗印刷、会议、接待等。

第三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八条 各预算编制部门在编制年度部门预算时,编制出政府采购项目的预算,并附拟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名称、数量、质量要求、供货时间等,报本级财政部门汇总,按预算管理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第九条 政府采购办公室依据批复的政府采购预算,进行分类、分专业汇总,结合工作实际和资金到位情况,编制出年度政府采购计划。政府采购计划一经批准,不得随意变更。年度中确需追加临时预算的,必须按程序报批并相应调整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条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在指定的市级以上媒体上公开发布采购信息,并在有三个以上供应商参加投标的情况下,按规定程序择优选定供应商。此方式一般适用于采购数量较大、质量不易确定或者采购价格波动较大的物品、工程或者接受相应价值的服务。
  第十一条 采取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政府采购中心应当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通过随机方式选择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二条 货物和服务项目实行招标方式采购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政府采购中心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的主要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共同与各供应商逐一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使用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四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使用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与供应商应当遵循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十五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政府采购中心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三)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四)确定成交供应商。政府采购中心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十六条 使用单位或政府采购中心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凡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购买性支出,不再将资金拨付到各部门,一律根据政府采购合同实行财政集中支付,直接拨付给施工单位或供应商。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十八条 需要采购货物、工程或者接受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政府采购。对拒绝、阻碍政府采购或化整为零、先斩后奏、规避政府采购的单位和部门,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拨付采购资金,同时收回预算指标;对采用预算外和自筹资金的,会计工作站不予支付货款。未经政府采购监管的工程项目采购,建委、水利、公路等建设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的开工手续,财政部门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有关单位通报政府采购情况,接受监督。
  第二十条 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协调配合,加强对政府采购行为的监督,定期组织检查,发现问题,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第二十一条 采购机构、供应商、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行为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运行机制,落实“收支两条线”规定,规范事业单位经费管理,解决财政对事业单位经费供给中的“缺位”与“越位”问题,提高事业单位经费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本市各级财政拨款的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同级各类事业单位经费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人事、编制、审计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配合财政主管部门做好事业单位经费管理工作。

第二章 事业单位分类

  第四条 现有事业单位重新分类定性。根据事业单位性质和我市实际情况,现有事业单位分为四类:(一)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二)提供公共产品或服务的公益性事业单位;(三)提供的产品或服务既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又具有一定的经营性的准公益性事业单位;(四)经营性事业单位。

第三章 事业单位布局调整

  第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其行政职能应收回行政机关,暂时不能收回的,可由政府授权暂时代行有关职责。
  第六条 不适应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的事业单位,因条块管理分割而重复设置的事业单位,予以撤并或压缩。
  第七条 经营性事业单位,应依照《公司法》实行企业化运作,不再列入事业单位管理。

第四章 编制核定和工资调整

  第八条 对调整后的事业单位根据职责任务和发展规模重新定编。(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核定编制;(二)公益性和准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工作需要核定编制。
  第九条 根据单位性质相应调整核定工资。(一)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事业单位,比照公务员工资标准进行套改;(二)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全额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套改;(三)准公益性事业单位按差额事业单位工资标准进行套改。

第五章 经费管理

  第十条 对各类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根据单位类型合理确定财政供给范围,实行不同的经费管理形式。
  第十一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收入全部上交财政,支出由财政统一安排。
  第十二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收入全部上交财政,支出由财政根据事业规模及承担的工作任务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准公益性事业单位,由财政根据其对社会承担的服务采取定额或定项补助。

第六章 内部分配管理

  第十四条 改革事业单位内部分配制度,建立形式多样、自主灵活的分配机制。
  第十五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执行行政机关的分配制度。
  第十六条 公益性事业单位,实行工资总额控制,合理搞活内部分配。
  第十七条 准公益性事业单位,在不增加或逐步减少财政拨款前提下,逐步扩大内部分配自主权。

第七章 人员分流安置

  第十八条 建立多渠道的人员安置制度,妥善安置与财政脱钩单位人员和超编、落聘人员。
  第十九条 原财政供给经费单位,与财政脱钩后,其现有人员实行人事代理。经费一时脱钩有困难的,财政逐步减少经费供给,限期脱钩。
  第二十条 对超编和落聘人员,通过创办经济实体等方式就业。
  第二十一条 对财政供给经费单位的超编、落聘人员,达到内退年龄的,可实行内部退养,对这部分人员经费财政单独核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增加编制、增减经费的行为,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财政拨款的各类事业单位,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菏泽市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级部门综合预算工作,规范财政资金分配,优化政府资源配置,促进依法理财、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部门综合预算应当全面反映部门预算内外所有收入和支出,体现零基预算、综合预算的特点。部门综合预算的编制应坚持一要吃饭、二要建设的原则,量入为出、量财办事的原则,依法理财、规范管理的原则,公平合理、公开透明的原则,积极稳妥、稳中求进的原则。
  第三条 部门综合预算的编制范围是市级所有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简称各部门)。

第二章 收入预算的编制

  第四条 部门综合预算收入是指各部门从不同来源取得的各种收入,包括部门及所属事业单位取得的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事业单位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事业基金弥补收支差额收入、上年结转收入及其他收入。
  第五条 各部门应根据前三年收入情况和经济、事业、国家政策变化情况,预计预算年度收入增减变动因素,科学、准确地测算各预算年度取得的各项收入来源。
  第六条 收入预算要按收入类别逐项测算、编制,其中部门组织的预算外收入,应列明具体的收费项目和资金来源。

第三章 支出预算的编制

  第七条 基本支出预算的编制。基本支出预算是各部门为保障其机构正常运转、完成日常工作任务并依据有关政策规定编制的年度基本支出计划,包括人员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对预算拨款的各部门人员支出、个人和家庭的补助支出、日常公用支出,实行定员定额管理,超编人员一律不安排任何经费。对财政补助的其他事业单位,应结合事业单位改革,安排收支预算,逐步将其改为定额、定项补助。
  第八条 项目支出预算的编制。项目支出预算是各部门为完成其特定的行政工作任务或事业发展目标,在基本支出预算之外编制的年度项目支出计划。项目支出预算包括专项修缮、专项购置、支农支出、科技三项支出、城市维护支出、环境保护补助支出等。各部门先对申报项目进行科学的研究论证,对所报项目按轻重缓急进行合理排序,向财政部门申报项目支出预算。
  第九条 政府采购预算的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是部门综合预算的有机组成部分。各部门应将部门支出预算中属于政府采购目录的货物、工程及服务,按照政府采购目录单独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政府采购资金应全部实行财政集中支付。对政府采购节约的资金及未采购资金,预算年度内由财政部门调整采购预算。

第四章 预算编制程序

  第十条 财政部门应在每年的8月份布置编制下一年度部门综合预算。
  第十一条 部门综合预算编制实行“两上两下”的编制程序。“一上”是指,各一级预算部门根据本部门编内人员、车辆以及年度收入情况,填报本部门预算内外综合收支计划。由会计工作站审核把关后,于每年9月中旬将下一年度的预算收支计划连同软盘报市财政部门。“一下”是指,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部门综合收支计划,提出部门综合预算控制数,报市政府同意后,于10月中旬下达各个部门。“二上”是指,各部门在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内根据本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事业发展规划,分轻重缓急,重新按单位、项目编制本部门综合预算草案,经部门领导集体研究,主要领导签字盖章后,于11月上旬报财政部门。“二下”是指,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审核部门综合预算数据,并汇总编制成市级部门综合预算草案,报经市政府研究同意,提请市人代会审议通过后,将批准的部门综合预算在30日内批复到一级预算单位。一级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批复的部门综合预算在15日内批复到二级和基层预算单位。

第五章 预算的执行和监督

  第十二条 部门综合预算一经人大批准,就具有法律效力,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更改或变通,项目之间不能随意调整,不得随意追加追减,非追加不可的支出,通过动支预备费解决。因国家政策调整或遇到特殊情况,确需进行项目调剂的,要按有关程序报批。对部门综合预算以外的非追加不可的支出,实行市政府领导集体研究和“一枝笔”审批制度,市财政部门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批复,相应调整支出预算,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应严格按照部门预算确定的收入任务认真组织各项收入,做到依法应收尽收。
  对上级分配的财政专款,由财政部门严格按专款指标文件的规定,报市政府领导批准后,办理资金分配和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 市级各部门应自觉接受市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同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对应收不收、隐瞒收入、坐收坐支、不按预算花钱、违法违纪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应重视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工作,建立内部部门预算编制班子,负责组织本部门综合预算编制的各项具体工作。市财政部门应组成预算编审办公室,具体负责部门综合预算编制、执行过程中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1月12日厦门市十届人大常委会第3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条例。
经营者以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从事与市场竞争有关的活动,也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条例的规定,违反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参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 第五条 商会、各行业协会应制定本行业自律公约,协助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制止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六条 本市鼓励、支持、保护正当竞争。任何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有权举报,监督检查部门应为其保密。
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绩显著以及举报不正当竞争行为属实的,应予以奖励。

第二章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禁止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假冒注册商标行为:
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㈡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㈢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㈣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
㈤在经营活动中擅自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璜。
经营者不得销售明知与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璜相同或近似的商品以及生产、销售该商品的包装、装璜。
本条所称知名商品是指下列商品:
㈠具有驰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㈡具有著名商标称号的商品;
㈢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其它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单位名称、姓名、特殊标识或者代表其名称、姓名、特殊标识的文字、图形、代号、条形码、标志,使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或者经营活动。
租赁他人柜台、场地的经营者必须标明其真实的名称和标记,不得以出租人名义进行经营活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㈠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
㈡使用被取消的认证标志或者名优标志;
㈢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及其标记、编号或者监制单位;
㈣伪造单位名称、单位地址、产地;
㈤伪造商品规格、等级、成份及含量;
㈥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等;
㈦伪造、擅自制造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识、商品条形码;
㈧产品或者包装上的标识依法应当标明的内容而未标明。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自己的商业信誉或对商品的价格、质量、制作成分、制作方式、性能、用途、产地、生产者、重量、含量、数量、有效期限、使用方式、知识产权状况、经营状况、销售服务等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或表示。
本条所称的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
㈠指使他人或者亲自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
㈡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演示和说明;
㈢印制、张贴、散发、邮寄引人误解或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
㈣在经营场所内对商品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
㈤通过公共传播媒介作引人误解或虚假的宣传报道。
公共传播媒介及其工作者不得对经营者或商品作虚假宣传报道。
第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或者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经营者不得把自己的商品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作不适当的比较,贬低其他经营者的商品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排挤竞争对手。
前款所指成本包括生产成本或销售成本。生产成本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销售成本按生产成本加上税收、合理费用和利润确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㈠销售鲜活商品;
㈡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㈢季节性降价;
㈣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㈤销售符合规定的处理品。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店堂告示、通知、声明等方式对经营者、消费者作出显失公平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依法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强制行为:
㈠强迫他人与自己交易,或者强迫他人放弃与自己竞争对手进行交易;
㈡强迫他人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或者阻碍他人之间建立交易关系;
㈢强迫竞争对手回避或放弃与自己进行竞争;
㈣其它强买强卖、欺行霸市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以契约、协议等方式联合实施下列限制竞争行为:
㈠联合确定商品的购销价格;
㈡限定联合各方商品的产购销数量;
㈢划分商品的产购销范围及交易地区,交易对象;
㈣拒绝购买或者销售特定经营者的商品。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招标和投标:
㈠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共同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㈡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㈢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标底或者其他投标者的标书内容;
㈣投标者之间或者投标者与招标者之间相互约定,中标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㈤投标者之间或者招标者与投标者之间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八条 拍卖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从事拍卖和竞买:
㈠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共同压低拍卖标的物的报价;
㈡竞买人之间或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与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成交后给予对方额外补偿;
㈢拍卖人不按规定收取佣金的;
㈣拍卖人、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参与竞买或委托他人参与竞买;
㈤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委托人及其代理人之间的其他串通舞弊行为。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㈠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㈡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所列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㈢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㈣以高薪或者其他优厚条件聘用掌握或者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员,以获取、使用、披露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品秘密是通过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披露的,而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案、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
第二十条 经营者所属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从事下列徇私竞业行为:
㈠自己经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单位同类的业务;
㈡以高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采购商品或者以低于市场价格水平的价格向利害关系人销售商品;
㈢向利害关系人采购不合格商品。
前款所称工作人员是指经营者的董事、经理、合伙人、直接业务人员;所称利害关系人是指工作人员的亲友或其投资或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现金、实物或者其他使对方受益的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可以以明示的方式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必须如实入帐。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手段从事有奖销售:
㈠谎称有奖或者对所进行的有奖销售的有关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㈡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未全部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和没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或者未同时将标有不同等级的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投放市场;
㈢内定中奖人员;
㈣有奖销售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㈤空缺所承诺的奖项;
㈥总奖励额与所承诺的数额不符的;
有奖销售的抽奖或与商品促销有关的其他形式的评奖、抽奖,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最高奖数额之和不得超过5000元;以实物或其他形式作奖励的,按同期市场价格折算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向消费者附带赠送礼品的销售活动:
㈠对赠品的品种和数量等作引人误解或者虚假的宣传的;
㈡推销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市场价格水平的;
㈢对购买商品的消费者采取歧视待遇的;
㈣赠品价值超过所推销商品价值10%的;
㈤赠品是假冒伪劣产品的。
第二十四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或具有经营优势的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㈠强制或限定消费者只能购买、使用其提供的或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种商品;
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要求的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㈢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消费者购买或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
㈣其他滥用经营优势,妨碍他人公平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
㈠限定经营者销售商品的范围、方式、对象、数量、价格等;
㈡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
㈢采用建关设卡、提高检验标准、增加审批手续等手段,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㈣限制经营者的其他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
㈠《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职权;
㈡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但查封、扣押时间不得超过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办案期限。在查封、扣押期内,商品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可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先行处理。
查封、扣押的财物,自查封、扣押通知送达或者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无法找到当事人或当事人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财产上缴财政。
㈢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金融机构查询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存款及来往款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时,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监督检查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7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书面决定,并通知投诉人;对决定受理的投诉,应当在1个月内作出处理;重大和复杂的案件经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
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消费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可按本章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处以违法经营额30%以下或者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处以该批产品货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公共传播媒介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处以5千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拍卖当事人违反第十八条规定,对拍卖人处以拍卖佣金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对拍卖委托人处以拍卖成交价30%以下或最高应价10%以上50%以下罚款;对竞买人处以最高应价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滥收费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 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销售的商品价格高于同期同种商品的市场价格水平或滥收费用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被检查的经营者拒绝接受或阻挠监督检查部门监督检查或提供虚假资料的,处以1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擅自转移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处以相当于该批财物货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监督检查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门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侵害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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