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3:08:38  浏览:98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9号


  《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已经1996年3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张吾乐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甘肃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对省内各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监督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维护预算的法律严肃性,促进本级部门、单位及下级政府严格执行预算法,充分发挥财政预算在我省宏观调控中的作用,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
发展。
第三条 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应当有利于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对本级财政收支的管理和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监督;有利于促进各级财税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有效地行使预算管理职权;有利于实现全省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的法制
化;有利于提高各级财政预算管理水平,更加有效合理地分配使用各项财政资金。
第四条 各级审计机关依法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下级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本级其他财政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按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向本级各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预算执行中调整情况和预算收支变化情况;
(二)各级财政、地方税务局等征收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税部门及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本级各项税收收入、企业上缴利润、专项收入和退库拨补企业计划亏损补贴等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预算级次和程序、用款单位的实际用款进度,拨付本级预算支出资金的情况,以及按实际需要融通和调度本级预算资金的情况;
(四)各级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管理体制,拨付补助和还下级支出资金和办理结算情况;
(五)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管理本级国内外债务还本付息情况;
(六)各级财政、地方税务局等直接管理执行预算机关及有关银行、金库等参与组织执行预算部门,为完成收支预算采取有效措施的情况;
(七)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执行年度支出预算和财政、财务制度,以及相关的经济建设和事业发展情况;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益情况;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预算收入上缴情况;
(八)地方金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准确地办理本级预算收入的收纳和预算支出的拨付情况;
(九)省长、州长(专员)、市长、县(区)长授权审计的本级某些依照有关规定实行专项管理的财政收支情况。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本级其他财政收支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省人民政府、上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本级预算外资金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的情况;
(二)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门的规定,管理和使用预算外资金的情况。
第七条 为了做好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工作,对下级政府预算执行和决算中,执行预算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分配使用上级财政补助地方支出资金和地方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等关系财政工作全局的问题,进行审计或者审计调查。
第八条 根据审计法有关审计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省审计厅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对上年度省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及省级各部门管理、组织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进行就地审计,对预算执行中的特定事项,应当及时组织专项审计调查。各级审计部门每年在实施预算执
行情况审计中,对本级各部门的抽审面不低于30%。
省审计厅应当于每年四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对上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并于每年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上一年度省级财政决算草案前,根据省人民政府委托,提出对一年度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地、县审计机关也应当于每年
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本级上年度财政决算草案前,结束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就地审计工作,并按要求完成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本级上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根据政府委托,向人大常委常委会提出对上一年度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
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九条 省内各级财政、地税部门和本级其他部门,应当向本级审计机关报送以下资料:
(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本级预算和财政部门向本级各部门批复的预算,地方税务局的年度征收计划,本各部门向所属单位批复的预算或财政资金使用分配计划;
(二)各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局有关收入计划完成情况月报、季报、决算和年报,以及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和财政有偿使用资金收支情况;
(三)综合性财税工作统计年报、情况简报,财政、预算、税务、财务和会计等规章制度;
(四)本级各部门汇总编制的本部门决算草案。
第十条 以各级财税部门和本级其他部门在组织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中,违反预算法或者其他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各级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出具审计意见或者作出审计决定,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一条 对各级财税及其他部门为贯彻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而制定、颁发的财政规章制度和办法,有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或者其他不适当之处,应当纠正或完善的,审计机关可以提出 处理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决定,重大问题由省审计厅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第十二条 违反审计法的规定,拒绝或者阻碍审计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审计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执行情况审计中,对本级各部门的抽审面不低于30%。



1996年3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7年3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民营科技企业行为,维护民营科技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民营科技企业,是指按照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机制运行,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以及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经营为主要业务的科技型经济实体。
民营科技企业包括:
(一)由国有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以及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创办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研机构转化的,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
(二)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三)实行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四)实行服从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扶持、引导其健康发展。
第四条 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民营科技企业的指导、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民营科技企业总体发展规划和管理措施;
(二)指导、监督民营科技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三)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认定以及发证工作;
(四)组织民营科技企业的成果评定和科技人员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评审;
(五)负责民营科技企业的统计、人才培训等工作;
(六)负责民营科技企业中高新技术企业以及高新技术产品的认定;
(七)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民营科技企业和个人。
第五条 各级工商、税务、财政、金融、计划、劳动、人事、统计、审计、环境保护、技术监督、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对民营科技企业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设立、认定与变更
第六条 设立民营科技企业除具备企业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同时具备:
(一)符合本条例第二条的规定;
(二)有与经营范围和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设施和条件;
(三)以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以及新产品开发为主要业务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拥有合法的专利或者科技成果、新技术产品、专有技术。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科技企业,除具备本条例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国有资产必须经具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二)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与经营者之间应当签订有租赁、委托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等合同,合同中应当包括投资者与经营之间的产权份额、利益分享、风险责任、中止合同的条件以及租赁金、保证金等权利、义务;
(三)经营者应当具有支付租赁金、保证金等方面的能力或者其他担保。
第八条 申办民营科技企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
(二)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三)在登记注册后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四)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持有关证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
现有企业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可以向所在地县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补办认定手续,并向原登记注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在变更登记后三十日内向原认定机关领取资格证书。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的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价作注册资本。
第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分立、合并、撤销、歇业、迁移地址、变更名称、改变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变更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等,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报原认定机关备案。

第三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实行投资、谁拥有产权,谁受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第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明晰产权关系,其国有资产部分必须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核定和处置。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实行国有民营或者由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科研机构、大专院校按照国有民营方式投资创办的民营科技企业的经营者必须保证国有资产的完整与保值、增值。
实行集体经济、合作经济或者股份制经济的民营科技企业应当以书面合同形式明确各产权主体的产权关系、利益分享及风险责任,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民营科技企业中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核算与审计。对其中经营不善,亏损超出经营者的保证能力,且无改变这种状况可能的,国有资产所有权管理者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中止原签订的经营合同。
第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中科技人员的非职务技术成果等个人知识产权经合法评估后可以作价入股投资。
第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法律、法规、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根据自身的情况,可以自主选择企业的组织形式,自主从事经营活动,自行决定科研、生产、销售和分配,自行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置、人员聘用和辞退。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参与各种形式的经济技术联合,组建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的企业集团或者服从制企业。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包、租赁、兼并和购买包括国有企业在内的其他企业。
第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根据国家规定和需要从国外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生产、科研设备。也可以接照国家有关规定利用外资,在境内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第十八条 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参与对外贸易洽谈和技术交流,自行选择外贸代理机构。经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国外(境外)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独资企业,以及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符合条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享有进出口经营权。
第二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遵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严格财务管理,并接受有关部门的审计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招收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劳动用工合同,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职工养老、医疗、失业、工伤和女职工生育等社会保险,建立健全职工劳动安全保护制度,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民营科技企业的财产和知识产权等合法权益。民营科技企业有权拒绝任何不合理摊派。
民营科技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不得以欺骗、假冒、剽窃等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损害国家、社会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民营科技企业应当积极引进技术,开展技术创新活动,企业用于技术开发的经费应当不低于企业年销售收入的3%,并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二十四条 民营科技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有关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

第四章 民营科技企业的扶持与奖励
第二十五条 允许民营科技企业承担国家、行业、自治区的科研计划项目,在经费、技术物资条件等方面与国有科研院所同等对待。
民营科技企业取得的技术成果可以申请鉴定和申报奖励。
第二十六条 到民营科技企业工作的各类科技人员和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当地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管理。
第二十七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同等条件下可以参与评定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取得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的,由企业自主聘用,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多渠道增加民营科技企业的资金投入。
各专业银行、信用社以及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支持民营科技企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的信贷政策和民营科技企业合理的资金需要予以信贷扶持,经过评估的知识产权可以作为贷款质押。
建立风险投资机制,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开发科技新产品。
第二十九条 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建立科技企业园区。园区的规划、土地征用、建设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民营科技企业所需的特殊生产资料和设备,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供应。
第三十一条 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并领取资格证书的民营科技企业,经县级以上税务部门核准,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新成立的民营科技企业,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三年;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来本自治区独办或者联办民营科技企业的,其外来投资方所获利润,可以从获利之年起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五年;
(三)民营科技企业承担自治区级的高新技术项目减按15%税率交纳所得税;生产经自治区政府授权科技主管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产品或者属国家、自治区级计划的科研中试产品,从投、试产之日起,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二年。
前款各项所减免的税款应当作为企业自身的新增投资,专项用于研究开发或者生产经营的投入。
第三十二条 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人员在技术引进、开发、创新活动中作出贡献的,企业应当给予奖励,具体比例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股份制或者股份合作制的民营科技企业,经股东会批准,可以提取部分税后利润,以赠送新股的方式奖励对企业的发展有显著贡献的科技人员和职工。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对促进民营科技企业发展作出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申请办理民营科技企业认定时弄虚作假,已经认定为民营科技企业的,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销认定并通知有关部门取消其享受的优惠待遇,追缴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民营科技企业在经营过程中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由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取消其民营科技企业资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迟报统计资料的,由统计部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条 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办理民营科技企业有关事项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可以制定实施办法。




1997年3月28日
在监狱司法中引入听证制度的设想

王俊


摘要:在监狱司法工作中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工作的社会化不仅是当前监狱发展的必然要求,而且是增加司法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监狱司法听证制度在实际的操作过程当中不但要借鉴其他行业的成功经验,还应当根据自身行业的特点制定可行性的操作规范。同时应当避免听证的形式化,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并保证在监狱司法社会化的建设过程中必须与驻地的城市建设保持同步。
关键词:监狱司法 社会化 听证制度

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也是国家司法堡垒的最后一道防线。监狱司法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国家政治局面的稳定和社会生活的长治久安。可是往往由于监狱性质的特殊性,长久以来在民众对旧监狱根深蒂固的固定思维模式的影响下,在社会生活中监狱往往被当作独立于“三界”之外的神秘一域从而排斥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之外,这无疑是片面和不正确的,是不符合我国建设和谐社会要求的,更有悖于我国司法以及刑罚执行的最终目的。众所周知,服刑人员虽然触犯了刑律,但其仍然是社会人,在服刑过程中其社会属性并没有丧失,监狱改造服刑人员的最终目的也是使其成为守法的合格公民并走向社会,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社会是其最终的归属。因此,监狱司法的社会化问题就自然而然成了摆在我们面前亟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把听证制度引入监狱司法当中的现实意义
㈠、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当前监狱发展的必然要求
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法治的建设发展过程中,监狱如何通过依法治监、科技兴监,加速观念更新、机制创新,努力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现代化法治监狱,从而更好地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高质量地完成惩罚改造服刑人员的艰巨任务,有效地应对和治理社会犯罪,为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的社会生活创造一个积极、健康、纯净的环境是当前监狱工作的中心任务。
由于历史的原因,到目前为止全国绝大多数监狱(尤其是西南地区的大部分监狱)都远离城市和交通干线,几乎处于封闭状态。近些年来,尤其是1994年《监狱法》颁布实施以来,监狱事业受到了党和政府的极大关注,监狱工作有了突飞猛进的发展,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尽管这样,监狱工作仍鲜为人知,更谈不上被公众理解和关怀,这种情况直接影响到了监狱工作的全面发展。在这种情况下,监狱工作的社会化就成了在现实环境中监狱发展的必由之路。尽管在广大监狱工作者主动出击,利用各种手段扩大监狱影响,宣传监狱事业,使改造服刑人员、保社会平安稳定这一伟大事业深入人心的各种举措中,监狱工作在一定范围内已经被人们所接受。但就总体而言,引入并进一步深化和完善监狱司法听证制度,让更多的社会元素参与到监狱管理工作当中来,并以此进一步深化监狱司法工作,彰显监狱司法工作的社会化功能才是目前大力促进监狱工作社会化的有效措施。
㈡、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增强执法透明度,促进执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人们经常将权利分为两种:公权和私权,执法权显然是属于公权的一种。法国法学家狄骥说过“不存在一种因国家权利存在而不同于私权的所谓公法精神,法只有一种精神,那就是公平精神”。在监狱司法的具体实践中尝试引入执法听证制度无疑会加大执法的透明度,促进执法公正,消除民众因不了解监狱行刑程序而产生的隔阂和误解,加大民众对监狱司法的信任度。因此,监狱司法听证制度的建立,可以使更多关心监狱工作和与监狱司法工作息息相关的人们走进监狱,参与到监狱的司法工作当中来,最大限度地使监狱司法工作透明化,同时可以有效防止专权和武断,最大限度地限制监狱这个司法主体公权的滥用,在公权利与私权利之间找到了一个最佳平衡点。
在我国依法治国的方略中,依法行政是核心。如果抽去依法行政的内容,依法治国就会变得空洞和残缺。有法可依固然重要,但如果一个国家出现了“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现象,就应当认真审视其执法程序的合理性。听证程序是民主化的产物,在没有设立司法听证程序之前,司法决定都是在监狱机关调查之后直接做出,加之申诉程序固有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监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暗箱操作”,腐败得以滋生。通过司法听证程序,司法过程的公开性、透明度得以增加。在有效地保障相关人权益的同时,监狱的声誉也得到提高,在司法主体与相关人之间架构起一个双方能够沟通与合作、引导与接受的空间。
然而,依据现有的法律和司法实践的实际操作,监狱对于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研究、报送以及其他行刑政策的制定程序,并非是一个能体现公平、公正、公开的完整意义上司法程序。这主要体现在:一是监狱的刑罚执行只依据监狱自身的一方的证据与材料,缺乏听取相关人及相关利害关系人意见的程序;二是减刑与假释研究、报送的整个过程实行有限的公开,缺乏一定的透明度,不能形成有效的监督;三是受减刑与假释裁定影响的相关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缺乏救济途径,无法有效地对监狱出台的司法政策以及对服刑人员行政、刑事奖励结果提出异议。因此,尽管法律规定了环节上的监督程序,但因为提起减刑与假释程序本身的缺陷,这种监督效果非常有限。司法实践中,减刑与假释的过程中出现了不少的问题,已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的信心。听证制度的实施无疑会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同时可以有效避免在监狱出台司法政策以及对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刑事奖励的过程中偏听偏信,更能使相关人信服,也有利于最大程度上接近正义。
㈢、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可以创造一个理解、宽松、支持、透明的监狱执法和发展环境
高墙、电网、哨兵、黑房,在许多人的印象中,监狱就是这样一个令人望而生畏的“神秘”地方。也正在与此,进而错误地认为如此神秘的地方必定是无公正和正义可言的。这样一种社会印象无疑对监狱的司法和发展是不利的。在监狱司法引入听证制度可以使更多关心监狱的人走进监狱,接触监狱日常的管理工作,从而揭开监狱工作神秘的面纱,将一个积极、健康的监狱管理形象展示在世人面前,笔者以为这具有多重的社会意义。
监狱对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刑事奖励是指对判处一定刑罚的服刑人员,根据其服刑期间的具体表现,依法减少其应服刑期限或附条件予以提前释放的一种制度,减刑与假释影响到服刑人员自身与社会的重大利益。所以,如果说对服刑人员判处刑罚是第一次审判,那么对其的减刑与假释可以称之为第二次审判。因而对服刑人员的减刑与假释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用之得当,则有利于服刑人员的教改造,用之不当,则加剧服刑人员抗拒改造的心理,也会引起群众对司法公正产生怀疑。在这个过程当中引入听证制度首先有利于促进监狱司法的公正、公开与文明。长期以来,由于历史的原因,监狱工作对外界一直处于封闭和保密状态,听证制度这种社会因素的介入,打破了监狱司法的封闭格局,它将国家刑罚的执行暴露在“阳光”之下,增强了监狱执法和管理活动的透明度,激发了监管部门在行刑方式等方面谋求改革的动力。这样有利于提高监狱人民警察的执法素质和管理水平,促进监狱行刑的透明化、规范化、法治化,对于建立和保持监狱公开、公平、公正的执法环境,预防和遏制司法腐败能起到积极作用。同时听证制度密切了监狱与社会的联系,是司法机关尊重公众知情权的体现,能有效促进监狱与社会之间的和谐衔接,彰显了国家司法的文明和社会法治的进步。除此之外还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教育,畅通了社会各界对监狱的了解渠道,使公众对监狱的教育管理方式以及服刑人员的生活有了更加直观形象的印象,可以切身体会到大墙内的戒备森严以及失去自由的痛苦,进一步认识到法律的威严,从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对自己思想和行为进行约束,做到远离犯罪、杜绝犯罪、防止犯罪。因此从这个层面上来说,监狱司法的社会化可以使民众对监狱有清楚正确的认识,从而创造一个理解、宽松、支持、透明的监狱执法和发展的良好的外部环境
㈣、引入听证制度促进监狱司法的社会化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首先要建设社会主义的和谐法治。近期,为了保证减刑、假释案件的透明与公正,最高人民法院决定今后对减刑、假释案件将一律实行公示制度和有条件的公开听证制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减刑、假释工作的专项大检查,以保证此项制度的顺利实施。这种种信号都表明实施听证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的客观需要。
监狱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是推进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安定有序的重要力量,监狱机关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肩负着特殊使命,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经济持续高速增长、我国人均GDP已经达到1000美元的同时,社会内部各种利益关系的多元化、人际关系的复杂化以及人与自然关系的紧张化也日趋明显,由此而产生的矛盾和冲突也越来越多,各种不和谐现象越来越突出,甚至有人铤而走险,违法犯罪。监狱对违法犯罪的惩罚效应,虽然对其他社会成员也起到一定的导向作用,但在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监狱工作也不再是独立于“三界”之外的神秘一域,而更应该是社会各界共同关注和管理的“矫正学校”。这就要求更多的社会力量参与到监狱的司法工作当中来,只有此才更有利于打击犯罪、预防和减少犯罪,才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和人民安居乐业,才更能集中力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㈤、引入听证制度可以有效降低行刑成本
监狱民警只是监狱司法管理方面的专业人才而并不是全才,如何使服刑人员改造成为适应社会需要的人才最终还是由社会说了算。因此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社会各阶层参与到监狱的司法管理当中来,可以为监狱提供更多的社会信息,对服刑人员在改造中尽快地适应社会需要提供更多的有价值的参考依据,最大限度地避免了监狱在这方面走弯路,简化了监狱方面做大量调查的程序,降低了行刑成本。
二、监狱司法过程中如何具体实施听证制度,实现监狱司法的社会化
㈠、监狱司法听证制度概述
一般认为,听证程序来源于英国法中的“自然公正原则”(natural justice),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法律程序”使其进一步深化。这种程序要求在行政领域内实行通知、听证、当事人理由之申辩三项程序,而听证程序是其核心内容。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听证程序一般认为来源于其法治国理论。其本质便是公民运用法定权利抵抗行政机关可能的不当行政行为,缩小公民这类“弱势群体”与行政机关之间地位不平等所造成的巨大反差。我们在这里所说的监狱司法听证制度是指在监狱的司法过程中就监狱的刑法执行、司法政策和制度的制定以及对服刑人员进行行政、刑事奖惩的相关事项召集相关人(即服刑人员及其家属、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社会执法监督员、服刑人员户籍地以及居住地公安机关代表、服刑人员居住地居委会、教育界以及服刑人员步入社会后理论上可能接触到的社会各层面的相关人员代表)进行听证,并就听证事项展开辩论,最后依据法律程序和听证结果综合得出对该事项件的最终评判。
㈡ 、个别监狱在对服刑人员实施减刑、假释等刑事奖励过程中召开听证会的实践探索以及成效
在对听证制度的具体实践中,我市监狱系统垫江监狱的初步尝试和所取得的成效是值得我们借鉴的。垫江监狱领导班子决定就监狱服刑人员行政(刑事)奖励工作举行听证会的初衷就是为了广泛接受社会监督,促进监狱民警进一步树立“立警为公、执法为民”的理念。用他们自己的话说“我们就是要通过听证这种方式,将监狱执法工作置于法律、人民群众和服刑人员家属的监督之下,促使每一个执法者严格执法、公正执法,保障服刑人员的正当权利,让社会了解监狱、监督监狱、支持监狱。”实践证明,此次听证的具体实践所取得的成效是明显的。
㈢、全面实现监狱司法听证制度的行业化和程序化
我们这里所说的听证制度在有效地借鉴行政听证程序合理部分的同时,由于行业的特殊性又有其自身的特点。
1、 对于听证陈述人的遴选问题。
笔者认为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参加听证会的陈述人应该首先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参加听证人应该包括服刑人员及其家属,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当地公安机关、服刑人员户籍所在地及发案地公安机关代表,社会执法监督员,服刑人员居住地、户籍地居委会,当地教育机构代表以及服刑人员步入社会后理论上所能接触到的各层面的人员原则上都可以参与到监狱管理的听证程序当中来。听证陈述人的遴选包括利益代表的广泛性和代表人数的合理比例。听证事件对各方利益的影响或大或小,或直接或间接,或暂时或长远,所以各方对所参与听证事件的态度和关注是不同的。同时由于维权意识和政治素质的差异,听证有可能会出现某一(些)利益方声音的缺失。我们在听证陈述人中列入服刑人员个案受害人以及代理人的目的也正是为了使各方的利益趋于公平,同时也让其充分地行使权利,对服刑人员的改造进行有效的监督。再者,由于涉及自身利益,参与听证各方都会想方设法尽可能的表达自己的声音,压制其他利益方的声音,以达到控制听证,最大程度的争取自己利益的目的。虽然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的情况还没有出现,但为预防这种情况出现作必要的准备是十分必要的。所以,作为听证机关,监狱方面应该在进一步拓宽市民获知听证信息的渠道的基础上,注意利益不大显现(或称潜在利益)的群体,特别是弱势群体的要求,吸收他们的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使其的意见表达能在听证会上得到体现和被考虑。具体操作可以确立比例代表制、职业代表制相结合的代表产生方法。使听证机构能够获取更公正、客观的资料和信息。其次,为保障听证陈述人的公平代表性,参加听证会的代表的组成和人数比例也要反映利益结构,既要达到表达意见的目的,又要防止平均主义。所以可以推行“正反比例制”,以平衡不同意见持有者的参加人数,这样可以防止强势利益集团操纵听证会。
2、听证范围的确定问题。
目前各地各行业的听证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往往随司法者的主观意愿决定是否听证。为了保证听证制度的严肃性和规范化,在监狱司法听证制度中明确规定听证的范围是十分必要的。笔者认为现阶段实行监狱司法听证制度应涵盖监狱刑罚执行政策的制定,对服刑人员的行政刑事奖惩以及其他监狱司法方面的内容,在今后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可以根据具体的运作情况进行适当的调整。
3、 听证时是否允许辩论。
听证会常常因出现多种不同乃至对立的意见难免变成实际上的辩论场所。笔者认为,在听证陈述人采取对抗式辩论时,双方激烈和充分的辩论往往能够帮助听证机关采集到大量不易获取的宝贵信息和资料,而且可以通过辩论发现深层次的问题。其用意是让听证会组织机构的注意力集中于代表们的意见而非争论的过程。但如果发言人偏离主题或有其他不适当的言行,听证主持人可以停止其发言或驱逐其离场。
4、听证参加人能否被代理的问题。
在以往其他行业举行的听证中,出现了陈述人聘请律师或他人代为陈述或表达意见的情况,这引发了听证参加者能否被代理的争论。肯定者认为,代理人可以弥补陈述人能力上的不足,更好的表达陈述人的意见,维护利益方的合法权益,也使司法听证更有效率。反对者认为,听证的目的是为了更好的倾听各利益方的意见,而不是辩论出一个结论或者说服他人,没有必要委托代理人;而且陈述人的利益只有陈述人最为清楚,这种意见只有特定利益的陈述人才能拥有,代理人的意见和信息难免失真,甚至可能出现代理人与对方相串通的危险,因此不宜适用代理人制度。不可否认,代理人在表达意见和提供信息方面会产生失真的情况毕竟代理人不是切身利益的相关人,在有些方面可能会不够尽责尽力。但是在目前我国现阶段公民整体文化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的环境下,代理人因其较高的文化水平和较为丰富的法律知识,在收集证据、遵循程序、协调沟通和对法律问题的分析等方面,代理人具有极大的优势,这种代理在一定程度上是必要的。听证会的陈述人不同于证人,不要求具有特定的人身属性,因此在相关法律上并不禁止被代理,代理人制度的存在有其合理性。但是听证人和陈述人都应注意加强对代理人的监督。
5、明确规定听证主持人、听证陈述人的权利义务。
听证陈述人在听证中所享有的各项权利(包括依法出席听证会的权利;提出建议、意见的权利;维护自身利益与公益的“言论免责权”;提出质疑权;知情权;人身保障权等)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包括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并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的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并签署名字等)以及法律责任(规定在听证中代表人玩忽职守,滥用权利或不尽法律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听证时,听证主持人除起一个组织、协调与调控的作用以外,还应当起到对相关法律程序、制度的宣布和把握作用,总之他的立场应当中立并无偏颇,同时应当规定听证主持人的责任制。对听证过程中出现的违背听证法定程序和实体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以相应的处罚与制裁,以增强听证主持人的责任感。通过司法明确界定听证主持人、陈述人二者的权限范围以及责任条款,准确认定其行为的效力。
6、建立对监狱司法听证的监督机制和法律责任制度。
听证制度的良好运行需要一套系统而有力的监督机制。一方面,应建立健全内部的监督体系,以规定听证关系中各方相应的法律责任条款。法律对责任条款的规定应当是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应当加强听证部门内的监督,通过事前的引导、事后的复查等加强对事件的听证监督。另一方面,加强对听证的外部监督。听证是通过一种公正、公开、民主的方式来促进监狱科学文明执法的一种制度,监狱司法听证应当依据相关监督制度由有关机关加以监督,同时还应接受人民群众、新闻舆论等对听证的监督。
三、监狱司法社会化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㈠、杜绝听证的形式化,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
在以往其他行业运行听证的实践中,往往会出现由于听证的结果与组织者的初衷大相径庭,听证组织者出于对个人集团利益的考虑下,对听证结果听而不“证”的现象,这与听证制度的精神是相违背的,也极大地挫伤了听证参与者的热情,损害了执法的质量和权威,也影响了听证制度在司法中的地位,损害了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为了避免以上情况的发生,应当强化听证结果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为了避免听证制度的形式化,对听证结果的效力作出明确的、有约束力的规定是必要的。因此,为保证听证结果的效力,可以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对听证结果处理的程序和方式以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㈡、监狱司法的社会化与当地城市建设协调步伐的需要
我国的监狱大多分布在城市的周边地带,若干年以来,对带动驻地城市建设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同时,监狱司法的社会化也不能脱离当地的城市建设进程搞盲目的社会化建设,否则便是不切实际的蛮干。不但会加大行刑成本,还会使监狱的社会化建设功亏一篑,严重的反而会成为监狱发展的桎梏。因此在监狱进行社会化建设过程中要了解掌握驻地城市建设发展过程中的新动向、新问题以及出现的新的利益群体和矛盾冲突,以便适时调整监狱自身的发展方略,在真正意义上推动监狱司法社会化的建设步伐。
㈢、实施监狱司法听证制应坚持的几项原则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