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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建房占用土地问题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2:10  浏览:85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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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建房占用土地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农村建房占用土地问题的决议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2年2月18日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山东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讨论了《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农村建房占用土地的暂行规定》,认为这个问题很重要。决定由省人民政府认真调查研究,根据国务院通知的精神和我省的实际情况修改后颁发试行。


(1982年2月18日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各行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府各有关部门:
国务院于2月13日发布了《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即国发〔1982〕29号文件)。为了使《条例》尽快落实到基层,维护社会主义土地公有制,经济合理利用土地,防止村镇建房乱占滥用耕地,保障农业生产的发展和适应农村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我
省的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是国务院发布的管理村镇建设用地的法规,各级政府必须认真贯彻执行。要把《条例》的精神和规定的各项要求,向广大干部、群众进行广泛深入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遵守。社队干部和国家工作人员要带头严格执行。
二、各县人民政府应迅速建立起村镇建房用地的审批制度,严格把关,坚决刹住乱占滥用耕地之风。对发生的强占耕地建房、买卖出租建房用地事件,要按《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三、各县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按照国家建委、国家农委印发的《村镇规划原则》,抓紧组织制定村镇规划。规划可先粗后细。粗线条规划要布置好道路网,做出宅基地、公共建筑、公用设施、生产建筑和绿化等各项用地的合理布局,确定近期建设用地。在粗线条规划的基础上,逐步
把村镇规划完善起来。规划中要充分利用旧村进行改造,新建房屋一般不得扩大旧村的占地面积,侵占耕地。不论城郊、集镇、平原还是山区、丘陵,凡是有条件的地方都要提倡建设楼房,以节约土地。
四、根据我省人多地少的情况,对农民建房用地,规定以下几类限额指标:
(一)城郊及较大的集镇(包括公社所在地),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二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一百六十六点六平方米)。
(二)平原地区的村庄,每户宅基面积零点二至零点三五亩(一百三十三点三至二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如村庄建在盐碱荒滩地带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得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三)山区、丘陵地区良田很少,要特别注意节约用地。旧村原在平原地上,每户宅基面积控制在零点二亩(一百三十三点三平方米);旧村原在山坡薄地上,或将原占好地的旧村搬到山坡薄地上建设新村,每户宅基面积可适当放宽,但最多不要超过零点四亩(二百六十六点七平方米
)。
各县人民政府,应根据上述用地限额指标,结合当地人均占有耕地、每户实际人口数、家庭副业、民族习俗、计划生育等情况,实事求是地订出农民建房占用宅基地面积标准。
五、村镇内宅基地、公共建筑、生产建筑、公用设施和道路、绿化等各项用地面积,应有个合理的比例,各项比例由各县人民政府本着严格控制和节约耕地面积的精神,结合当地农村特点研究制定。此项规定,可连同农民建房宅基地面积标准的规定,一并报行署、市政府备案,由地、
市汇总报省府。
六、为了有效地制止和纠正有些社队企业占地过多的问题,农村社队企业用地,由省社队企业管理局根据《条例》精神提出省、地、县三级具体批准权限和土地补偿标准,以及审批中应掌握的原则,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七、农村专业户和集镇非农业个体经营户的生产和商业性房屋建设用地,亦应本着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耕地的原则,按照《条例》规定的审批制度,办理申请和批准手续,按实际需要批给土地,并根据土地数量和质量征收一定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费用的标准,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八、本通知自下达之日起执行。



1982年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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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方案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等部门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方案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制定了《关于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方案》。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
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加快粮食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保证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要将粮食企业的附营业务及其资金与收储业务及其资金实行分离。现就实施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提出以下方
案。
一、粮食企业附营业务与收储业务分离的主要内容
(一)业务分开
1、主营业务是指粮食收储企业从事的定购粮、议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拨业务,以及国家指定企业经营的粮食进出口业务。
2、附营业务是指粮食收储企业在主营业务范围以外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企业分开
1、凡目前已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企业、饲料企业、运输企业和其他附营企业应继续实行独立核算,并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2、目前由粮食收储企业统一核算的附营业务单位必须与原企业从资产、人员、机构上彻底分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3、对粮食部门所属各级粮食贸易公司和下岗分流人员新组建的附营企业,一律实行独立核算,成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三)资金分离
1、已独立核算的粮油加工、饲料、运输和其他附营企业,原在商业银行中开户的仍维持不变。原在农业发展银行开户的,要清理确认实际占用贷款、存款并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另行开户。
2、粮食企业所有附营业务占用的贷款及存款都要从农业发展银行划转到有关商业银行。
3、城镇粮店所需贷款一律划入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4、分离出来的附营企业的贷款,按就近的原则划入商业银行业务范围。在县以上(不含县)城市的,所需贷款划入工商银行的业务范围,在县以下(含县)城镇(乡)的,所需贷款划入农业银行的业务范围,没有农业银行营业所的乡(镇)可划到农村信用合作社。
5、附营企业要按规定具有一定的资本金,并逐步充实自有资金。
6、信贷资金(包括信贷基金、呆帐准备金)的具体划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有关商业银行另行制定。
二、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切实做好附营业务分离和资金划转工作
将粮食收储企业的主营业务与附营业务彻底分开,附营资金从收购资金中分离出来,是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促进粮食部门下岗分流、减员增效的重要途径。各级政府,特别是县级政府要提高认识,统一思想,加强领导,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统筹安排,认真协调,切实
做好这项工作。各级粮食部门和有关企业要按规定抓紧组织落实,妥善处理划转过程中的具体问题,保证这项工作有序进行。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粮食企业的实际情况,支持粮食部门做好企业法人登记和发照工作;中央和地方财政要安排必要的专项资金,扶持
粮食企业开展附营业务;各有关银行要在中国人民银行的领导和协调下,做好信贷资金划转工作。



1998年5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关于直接交换邮件的临时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 尼泊尔王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泊尔王国关于直接交换邮件的临时协定


(签订日期1965年1月21日 生效日期1965年1月2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为了加强两国间的邮政联络,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双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地区和尼泊尔王国之间建立经常性交换邮件关系。交换邮件的种类为:平常和挂号信函、单、双明信片、印刷品、事务文件、货样和盲人读物。

  第二条 双方邮政主管部门指定的互换局:中国方面为拉萨;尼泊尔方面为科达里。邮件应由指定的专人在聂拉木和科达里进行交换。

  第三条 双方交换邮件的邮费,用原寄国的邮票表示支付;对于按此方式支付邮费的邮件,投递时免收一切邮费。

  第四条 双方邮政主管部门应将各自的国际邮件资费表和有关邮件交换的业务资料通知对方。

  第五条 本协定签订后,关于交换邮件的具体安排,由双方邮政主管部门用通信方式协商解决。

  第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缔约任何一方,如愿停止履行本协定,可随时用书面通知对方,本协定在上述通知发出之日起六个月后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六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在加德满都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尼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尼泊尔国王陛下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尼泊尔王国      公共工程交通运输部秘书
       特命全权大使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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