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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0:04:57  浏览:90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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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7年12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第26号令决定将其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家《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供水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能源、材料、价格、科研等方面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从总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列入成本,用于城市供水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水利、建设、地质矿产、环境保护和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城市供水管网范围内,不得凿井取水。
第七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品;
(二)建造与水利、供水工程无关的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挖沙、取土、采掘、挖窑、墓葬;
(四)设置码头、停靠船只、清洗车船、堆放物品;
(五)游泳、垂钓、捕鱼、炸鱼、养殖、狩猎、放牧;
(六)其他污染饮用水水源水质的行为。
第八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应当设置明显的范围标志、告示牌。
第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资金可以采取国家补助、银行贷款、地方自筹、利用外资和单位、企人投资等方式解决。
第十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及省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应当在立项前征求城市供水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或个人新建、改建、扩建供水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水质进行检测,企业不能检测的,应当委托经省级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供水管网的压力,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需加压或者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后,设置中间水池,实行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员、净化工、管道工、设备维修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应当进行相关技术培训和考核,取得合格证书后,持证上岗。
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后,方可用水。临时用水的,期满后需要继续用水应当续办手续。
建设工程工地用水,应当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性质变更手续的,不准将生活用水用于生产和经营。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盗用、转供、转售城市供水。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按总水表计量收费。暂无水表的,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核定的水量收费。
环卫、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水费,不得拖欠和拒付。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计价,高于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
城市供水价格由省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城市供水增容费由省财政、物价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地情况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节约用水和保护城市供水设施。
第二十五条 城市街路供水管网的干线、支线及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维修、检查;从街路干线、支线接出的入户管线至室内的全部供水设施,由房产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专用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检查。
第二十六条 使用城市供水的单位和个人自行建设的与城市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包括总表)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城市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使用,并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投资单位用水需要的前提下,可以根据供水规划和供水能力,发展新用户。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表应当经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在用水表应当按规定的周期检定,费用由产权所有者承担。安装水表,应当按城市供水企业审定同意的图纸进行,不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不得擅自改动。
第二十八条 禁止占压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施工,后补办占道、挖道手续。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城市供水企业及时抢修。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开闭、改动由城市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的供水阀门和水表。
第三十一条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完好,定期清洗和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及用水设备的清洗和消毒的单位应当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二次供水蓄水设施的水质检验、清洗、消毒应当按照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所使用的清洗、消毒药品必须是经检验合格的产品。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在火警后应当及时统计未装水表的消防上水鹤(消火栓)所使用的水量,并向城市供水企业报送。非火警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上水鹤(消火栓)。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经资质审查和资质审查不合格的,超越资质审查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城市供水的;
(二)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四)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 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或者未按国家及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以及倒手转包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 由于建设工程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危害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收购城市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拒绝、阻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和威胁办法的。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处罚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票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交纳水费的,限期补交所欠水费,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1‰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擅自开闭阀门、改动计量水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二次供水蓄水设施出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标准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未办理用水手续,使用城市供水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五)在规定的城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六)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供水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七)擅自动用、损坏、埋压、圈占消防上水鹤(消火栓)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至1万元罚款;
(八)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九)未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除补交供水工程建设有关费用外,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盗用或转供、转售城市供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一)用泵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抽水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十二)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此外,对规章的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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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20号(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4〕第20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分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第一批共计110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清理结果公告如下:

一、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等11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1),由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的有关事项负责监督实施、解释,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修改、废止。

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2),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实施、解释、修改。

三、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批准外资银行驻华代表处展期申请的通知》等38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附件3),自公告之日起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件1



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监督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共计11件)



01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的通知银发〔2002〕388号

02中国人民银行转发《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和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银发〔2003〕67号

03关于印发《支付结算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393号

0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切实加强商业汇票承兑贴现和再贴现业务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236号

05关于下发《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9〕17号

06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银发〔1997〕245号

07关于商业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经营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1997〕430号

08关于印发《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97〕438号

09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令第12号

1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02〕374号

11关于印发《关于对金融系统工作人员违反金融规章制度行为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67号



附件2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实施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共计61件)



01印发《关于向金融机构投资入股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4〕186号

02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4〕198号

03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及城市商业银行股东资格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0〕246号

04商业银行设立同城营业网点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3号

05关于取消银行分支机构外汇营运资金限制的通知 银发〔2000〕9号

06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股份制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准入管理的通知银发〔2001〕173号

07关于股份制商业银行市场准入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0〕192号

08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股份制商业银行新设分行审批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44号

09关于城市合作银行变更名称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8〕94号

10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外部审计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9〕157号

11外资金融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8号

1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境外机构监管指引》的通知 银发〔2001〕257号

13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过程中股东资格审查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423号

1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托投资公司重新登记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148号

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清理规范信托投资公司业务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128号

16信托投资公司资金信托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7号

17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信托投资公司工作有关法律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2〕169号

18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4〕132号

19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369号

20关于印发《关于县(市)城市信用合作社归口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的具体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9〕168号

21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390号

22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章程(范本)》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县级联合社章程(范本)》的通知 银发〔1997〕474号

23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65号

24关于印发《关于组建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合社的试点工作方案》等三个文件的通知 银发〔1999〕210号

25关于免缴农村信用社接收农村合作基金会财产产权过户税费的通知 银发〔2000〕21号

26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加快农村信用社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移交地方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1〕357号

27关于严格控制农村信用社员工增长的通知 银发〔1998〕164号

28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会计基本制度》和《农村信用合作社出纳制度》的通知 银发〔1998〕524号

29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1〕278号

3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56号

31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101号

32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户联保贷款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发〔2000〕27号

33关于剥离不良贷款相应的表内应收利息处置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145号

34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1号

3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431号

36关于建立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通知 银发〔2000〕380号

37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办发〔2000〕120号

38关于印发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指标报表填报说明和商业银行非现场监管报表报告书的通知 银发〔1997〕549号

39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6号

4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股份制商业银行公司治理指引》和《股份制商业银行独立董事和外部监事制度指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30号

41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实施统一授信制度指引》(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9〕31号

42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授权、授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403号

43商业银行内部控制指引 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2〕第19号

44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表外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发〔2000〕344号

45关于印发《加强金融机构依法收贷、清收不良资产的法律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办发〔2000〕170号

46关于印发《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303号

47关于明确呆滞贷款划分标准的通知 银发〔2000〕363号

48关于执行《不良贷款认定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 银发〔2000〕359号

49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 银发〔2001〕416号

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的通知 银发〔2002〕98号

5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城市商业银行贷款质量五级分类实施意见》和有关工作的通知 银发〔2002〕355号

5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商业银行申请从事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托管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71号

53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现场稽核规程(试行)》的通知 银发〔1997〕497号

54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现场检查操作程序》的通知 银发〔2000〕222号

55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银行会计内部控制和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7〕318号

56关于印发《对金融机构违反会计制度规定等问题定性的说明》的通知 银发〔1998〕273号

57关于印发《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合并会计报表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0〕172号

58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9〕41号

59关于加强金融债权管理,建立防范和制裁逃废金融债务行为制度的通知银发〔1999〕10号

60关于发布《实施〈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银行呆、坏帐准备金核销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10号

61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及填报说明》的通知 银发〔2000〕398号



附件3



废止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共计38件)



0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授权分行营业管理部审核批准外资银行驻华代表处展期申请的通知 银发〔2001〕402号

02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颁布后外资金融机构市场准入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22号

03关于印发《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8〕1号

04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农村信用社规范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272号

05关于不得将城市郊区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城市合作银行的通知 银发〔1996〕261号

06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年检暂行办法》和开展1997年度农村信用合作社年检工作的通知 银发〔1997〕532号

07关于印发《加强联社建设问题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163号

08关于加强农村信用社市(地)联社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银发〔2000〕264号

09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暂行)的通知 银发〔1999〕140号

10关于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非现场检查的通知 银发〔1996〕315号

11关于农村信用合作社市(地)联社部分变更事项审批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0〕292号

12关于印发《加强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184号

13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非现场监管基本工作程序》的通知 银发〔1998〕556号

14关于进一步落实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的通知 银发〔1998〕357号

1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监管工作责任制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发〔2001〕296号

16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程序 银发〔1992〕265号

17关于印发《城市合作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6〕463号

18关于印发《金融信托投资机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4〕143号

19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7〕491号

20关于修改农村信用合作社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指标的通知 银发〔1998〕528号

21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分类指导和处置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9〕366号

22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银发〔1999〕245号

23关于印发《农村信用社改进加强信贷管理和服务支持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银发〔1998〕446号

24关于《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跨行交易收费条款补充规定的通知 银发〔2000〕72号

25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银行卡跨行交易收费及分配办法的通知 银发〔2001〕144号

26关于发布《关于对各级银行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的通知(98)汇管函字第048号

27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办理境外外币信托存款业务的若干规定(87)汇管字第763号

28关于办理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外汇业务审批手续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办发〔2000〕83号

29关于印发《外资银行并表监管指导意见》的通知 银办发〔2000〕263号

30关于印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设立审批程序(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2000〕358号

31关于印发《外资金融机构中、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7〕197号

32关于银行工作人员不得在企业或经济实体任(兼)职的通知 银发〔1999〕391号

33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审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补充通知 银办发〔2001〕53号

3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资本充足率计算口径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1〕74号

35关于印发《外国银行撤销在华营业性分支机构操作指引》的通知 银发〔1999〕138号

36关于当前农村信用社财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8〕427号

37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0〕第3号

38关于实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0〕218号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国务院


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

1983年2月5日,国务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是我国社会主义统一市场的组成部分。它有促进农副业生产发展,活跃城乡经济,便利群众生活,补充国营商业不足的积极作用。
第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的管理,应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充分发挥市场调节的辅助作用,坚持“活而不乱、管而不死”的原则,国家通过行政管理和国营经济的主导作用,把城乡集市贸易管好搞活,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第三条 城乡集市贸易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各有关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互相配合,共同搞好城乡集市。
为了协调、组织有关部门管好集市,当地人民政府可根据具体情况,在需要设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的城乡集市,由集市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乡人民政府有关负责人主持,组织工商行政管理、商业、供销、粮食、公安、税务、物价、卫生、计量、农业、城建等有关部门建立基层市场管理委员会,监督、检查有关政策执行情况,规划市场建设,共同管好市场。
第四条 国营商业要采取经济手段,调节商品供求,平抑物价,对集市贸易发挥经济主导作用。
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商业可在集市上开展议购议销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其它正常的业务活动。
第五条 凡参加城乡集市贸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市场秩序。

第二章 上市物资和参加集市人员活动的范围
第六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国营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的农副产品,在完成交售任务和履行合同义务后,除中央或省、市、自治区规定不许上市的以外,都允许上市。(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国营工业企业的产品,凡国家允许上市自销的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八条 国营农场、农(牧、渔、林)工商联合企业和集体企业的工业产品,国家不收购或完成国家计划后的多余部分,可以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
第九条 农民个人所得的奖售工业品,需要出售的,持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可以在农村集市出售。
第十条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和城市居民的旧自行车、旧物料以及农村的小型旧农机具等,可以到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出售。出售旧农机、旧自行车和大型、贵重的旧物料都要持有关执照和证明。
第十一条 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和其他合作商业以及个体有证商贩可以按照批准的范围,在农村集市和城市指定的市场经营购销业务。
第十二条 国营商业在集市上议购议销农副产品,要按商业分工进行经营,议购议销价格可以有升有降,要照顾群众的正常调剂,不要与民争购。
第十三条 农民家庭副业产品和有证个体手工业者的产品,可以在集市出售;生产所需原料,允许在集市购买。
第十四条 国营、集体和有证个体饮食业、社队企业和各种经济联合体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可以在集市购买原料加工成品出售。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在国家政策、法律许可范围内,可到集市采购农副产品;但严禁抬价抢购和转手贩卖。
第十六条 农村生产基层单位和农民个人在为生产服务的前提下,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可以从外地购买大牲畜在本地出售。到集中产区采购,须经产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贩卖大牲畜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牲畜检疫等有关规定。
农民个人出售大牲畜,须持有基层行政单位的证明。个人从事大牲畜肉类经营的,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营业执照和卫生检疫部门的证明。在经营活动中,不准收购、宰杀无出售证明的或有使役能力的大牲畜。
第十七条 农民在完成国家统购、超购、派购任务的前提下,可以从事允许上市的农副产品的贩卖活动。(注解:国务院决定一九八五年起改革农副产品统购派购制度,现按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活跃农村经济的十项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
社队集体、农民个人或合伙可以进行长途贩运,从事常年和季节性贩运的要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农村手艺匠人在集市做工,应持基层行政单位证明;出省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领取临时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上市商品要划行归市,参加集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要到指定地点交易,不得在场外交易。
第二十条 下列物品不准上市出售:
(一)废旧有色金属、珠宝、玉器、金银及其制品、文物和国家规定不准上市的外货;
(二)粮票、布票等各种证券;
(三)迷信品、违禁品;
(四)反动、荒诞、诲淫诲盗的书刊、画片、照片、歌片和录音带、录像带;
(五)有毒、有害、污秽不洁、腐烂变质食物,及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及其制品;
(六)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以及化学农药;
(七)国务院和省、市、自治区规定不准上市出售的其它物品。
第二十一条 不准以各种证券换取商品,严禁倒卖各种票证。
第二十二条 没有县或县级以上医药、卫生行政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的证明,不准在集市行医、这卖药品。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禁止使用和出售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凡出售计量器具的应持有计量管理部门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严禁在集市上赌博、测字、算命。
第二十五条 严禁伤风败俗、腐朽野蛮、恐怖、催残演员身心健康、败坏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卖艺活动。
第二十六条 严禁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物价。

第三章 集市设置与管理
第二十七条 城乡集市场地,由各地人民政府纳入城镇建设规划,本着方便群众购销和不影响交通的原则,合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要有计划地建设一些永久性的室内商场和有棚顶的商场。要逐步建立和健全各种服务设施。城乡集市要普遍设立公平秤。
市场管理人员必须佩戴统一标志,遵守管理人员守则,做到文明管理,礼貌服务。
第二十八条 搞好城乡集市场地的卫生,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卫生部、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农村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试行办法》。
第二十九条 城乡集市农副产品的价格,在国家政策、法律允许范围内,由买卖双方议定。工业品按国家有关价格的规定出售。
第三十条 除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在集市上进行议购议销业务外,对进入集市交易的商品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取少量的市场管理费。工业品、大牲畜费率按成交额计算不得超过1%,其它商品不得超过2%,并应规定合理的收费起点。
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设立交易所的部门和检疫部门可按国家规定收取手续费,其它任何单位不准在集市上巧立名目,乱收费用。由交易所收取成交手续费的,就不再收市场管理费。
市场管理费和交易所手续费的使用原则是,“取之于市场,用之于市场”。主要用于开展宣传活动、建设市场、提供服务设施、搞好场地卫生、开支服务人员工资福利费用及临时雇请的维持市场秩序人员的误工补贴,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一条 一切应纳税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并照章纳税。

第四章 对违章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违章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中违反税法的由税务机关处理。需要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和刑事处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违反政策规定,不完成农副产品交售任务自行出售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产品;已售出的,没收高出收购牌价部分的全部所得。
(二)抬价抢购农副产品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按国营收购牌价收购商品,或按规定处以罚款。
(四)倒卖或以实物倒换各种票证以及出卖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项规定的物品的,没收其票证或物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非法出售麻醉药品、毒限剧药、伪劣药品、有毒食物的,责令赔偿受害者的损失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出售第二十条第(四)项物品的,没收其物品和非法收入。
(六)出售第二十条第(一)项物品的,劝其到国家指定的收购单位出售;已售出的,没收其高于国家收购牌价的部分;倒卖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七)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没收其计量器具;有意作弊的,可并处罚款。
(八)以次顶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短尺少秤的,应进行批评教育,并没收以假充真的物品;屡教不改的,酌情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九)测字、算命的,教育制止;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屡教不改的,处以罚款或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十一)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投机倒把行为处理。
(十二)违反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抗拒不交的,送当地人民法院处理。
(十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可酌情予以教育或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冲击市场管理机关和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或冒充市场管理人员、税务人员勒索、诈骗群众财物的,或其它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五条 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批准发布之日起实施。过去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各省、市、自治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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