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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33:26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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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卫生部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

1991年3月27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领导。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要认真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作,健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增强监督检验技术能力,提高化妆品卫生监督人员素质,保证《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审查批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三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审核批准程序是: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一式3份,经省级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二)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合格的企业,发给《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申请表次日起3个月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函复,对未批准的,应当说明不批准的理由。
(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采用统一编号,有效期四年。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依据原申报材料每2年对企业复核1次。
第四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3个月应当按本《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重新申请。
申请获批准的,换发新证,可继续使用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五条 已获《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增加生产新类别的化妆品,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营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分别在所在地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化妆品生产企业迁移厂址、另设分厂或者在厂区外另设车间,应按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注明分厂(车间)。
第七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化妆品生产企业变更企业名称,必须到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新证。
遗失《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应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失,并申请补领新证。
自行歇业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及时到发证机关注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依据《条例》第六条规定颁发。其中不具备《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条件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可以委托有条件的非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代检。具体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具体情况规定。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化妆品生产场地的选址、建筑设计应符合化妆品卫生标准和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选址、建筑设计进行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条 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人员(包括临时工)必须依照《条例》规定实施健康检查:
(一)化妆品生产企业负责本单位人员体检的组织工作。每年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应体检的人员名单,并组织应体检人员到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体检。

(二)健康体检按统一要求、统一标准实施检查。体检机构应认真填写体检表,于体检结束后15日内报出体检结果。
(三)卫生行政部门应认真审查受检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要求者发给“健康证”;不符合要求者,通知受检单位将其调离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岗位。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体检结果次日起15日内发出“健康证”或调离通知。
(四)对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患者的管理,按国家《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执行;患有手癣、指甲癣、手部湿疹、发生于手部的银屑病或者鳞屑、渗出性皮肤病者,必须在治疗后经原体检单位检查证明痊愈,方可恢复原工作。
健康检查的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化妆品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监督
第十一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投放市场前必须进行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
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单位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认证。
第十二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的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应当在产品通过初审后,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单位进行。
上款所指单位接受企业委托进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结束后1个月内写出总结报告报卫生部,并抄送委托企业。
第十三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生产企业到所在地地、市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申请表》(附件2)一式3份,经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制备工艺简述和简图;
4.育发、健美、美乳产品主要成份使用依据及文献资料;
5.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
6.产品样品(5至10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7.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设计、包装材料。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经初审同意的产品,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完成初审,并作出是否上报卫生部进行复审的函复。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初审材料和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报告后,应于6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复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于复审后2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产品,发给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和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对未批准的产品,给予函复。
第十四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为该产品的生产凭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为研制凭证,可用于该产品的技术转让。
第十五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每四年重新审查1次。期满前4至6个月由企业执原批件和下列资料重新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并填写申请表(附件3)一式3份。
1.产品成份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2.生产工艺是否有改变的说明;
3.产品投放市场销售后使用者不良反应调查总结报告;
4.如产品使用说明书、标签、包装、包装材料有改变的,提供改变后式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获批准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原批准文号。超过期限未申请者,原批准文号作废。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1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接受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技术转让的企业应另行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申请时提供该产品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和产品样品(5至10个小包装)及其检验报告书。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1个月以内提出意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次日起3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 企业在其联营厂生产已获批准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报联营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产品批准文号不变。
第十八条 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十九条 企业生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应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并于产品投放市场后2个月以内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产品名称、类别;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
4.产品样品(5个小包装);
5.产品使用说明书(或其草案)、标签及包装(或其设计)、包装材料。
本《实施细则》发布前已投放市场的非特殊用途化妆品,于本《实施细则》发布后3个月以内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按《条例》第十二条的要求,卫生质量在3年内可能发生变化的化妆品,应当注明有效使用期限(或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当注明的内容,必须有中文记载。其中,标签上所注“厂名”也可以为产品质量责任者名称。
跨省联营企业生产的产品,标签上应注明生产企业所在地《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第四章 审查批准进口化妆品
第二十二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准程序是:
(一)我国首次进口的化妆品,国外厂商或其代理商必须在进口地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领取并填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申请表》(附件4)一式3份,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申请时,提供下列资料和样品:
1.产品名称、种类;
2.产品成份、限用物质含量;
3.产品质量标准及检验方法,并附中文译本(各3份);
4.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批准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
5.产品在其他国家(地区)注册和批准销售的证明文件(复印件3份);
6.产品在生产国(地区)和其他国家(地区)通过生产、注册、销售批准审查的评价报告,并附中文译本(各5份);
7.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5份);
8.产品标签、使用说明书,并附中文译本(各3份);
9.完整包装的产品样品(3个小包装)。
(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全部申报资料后,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对申报产品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产品,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发给“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全部申报材料后,应于六个月以内组织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评审,并在评审后2个月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审批情况同时通知进口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条(一)项中“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或产品卫生质量检验”必须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证的单位进行。
免除卫生安全性评价或卫生质量检验的产品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核定。
第二十四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有效期四年。期满前4至6个月可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换发,申请时可不附资料。
超过有效期未申请者,按无批件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和批准文号不得涂改、转让,严禁伪造、倒卖。
第二十六条 “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只对该批件载明的品种和生产国家、厂商有效。国外厂商或其代理商凭“进口化妆品卫生许可批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第二十七条 已获批准进口的化妆品在口岸由国家商品检验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五章 经常性卫生监督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1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1次。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结果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
(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
(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
(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
(四)产品卫生质量;
(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
(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产品卫生质量检查办法是:
(一)检查数量(定期检查量加不定期检查量):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1至9种的,抽查百分之百;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为10至100种的,抽查1/2,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10种;
全年生产产品种类数超过一百种的,抽查1/3,但年抽查产品数不应少于50种。
(二)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企业新投放市场的产品、卫生质量不稳定的产品、可能引起人体不良反应的产品、以及有消费者投诉的产品等。
(三)检查项目:
1.对未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产品,审查产品成份、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同时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
如企业不能提供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或提供的产品卫生质量检验报告不能证明产品使用安全的,由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强制鉴定。
2.其它产品进行微生物、卫生化学方面的产品卫生质量监督检验。必要时,经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对批准产品进行卫生安全性鉴定。
(四)抽查的产品按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及其标准方法检验。
(五)企业对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作出的产品卫生质量评价有异议的,由上一级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复核。
第三十一条 经营化妆品的卫生监督要求是:
(一)化妆品经营者(含批发、零售)必须遵守《条例》第十三条规定。
(二)生产企业向经营单位推销化妆品,应出示《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经营单位应检查其产品标签上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和厂名是否与所持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相符。
(三)化妆品经营者在进货时应检查所进化妆品是否具有下列标记或证件。不具备下述标记或证件的化妆品不得进货并销售。
1.国产化妆品标签或小包装上应有《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并具有企业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特殊用途化妆品还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批准文号。
2.进口化妆品应具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文件(复印件)。
(四)出售散装化妆品应注意清洁卫生,防止污染。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
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每2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1次。
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
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对化妆品经营者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进行化妆品广告宣传应符合《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并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章 化妆品卫生监督机构与职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的方针、政策,检查、指导全国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组织研究、制定化妆品卫生标准;
(三)审查化妆品新原料、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化妆品的卫生质量和使用安全,批准化妆品新原料的使用、特殊用途化妆品的生产、化妆品的首次进口;
(四)组织对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化妆品卫生重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决定行政处罚。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主要职责是:
(一)主管辖区内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组织经验交流;
(二)对辖区内化妆品生产企业实施预防性卫生监督和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三)初审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负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备案;
(四)组织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认为的辖区内化妆品卫生较大案件的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五款的规定主管辖区内的化妆品卫生监督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县级以上具备检验条件的卫生防疫机构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任务。
第三十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责任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承担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指导。
上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有责任对下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实验室须获得资格认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七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实验室不具备检验能力和条件,未获取资格认证的,其检验任务由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获认证的实验室承担。
第三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应有专人保管生产企业提供的生产技术资料。
第三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从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中聘任,经考核合格发给“中国卫生监督”证件及证章。
国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件及证章。
第四十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条件是:
(一)政治思想好,遵纪守法,工作认真,秉公办事。
(二)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或具有医士以上技术职称,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的有关法规和化妆品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有独立工作能力。
(三)未患《条例》第七条规定疾病者。
第四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守则为:
(一)学习、掌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及有关法规,掌握《化妆品卫生标准》及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卫生知识,不断提高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
(二)依法办事,忠于职守,礼貌待人,不得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
(三)执行任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中国卫生监督”证章,出示监督证件。按照有关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并开具清单,认真如实填写记录;
(四)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制度;
(五)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提供的保密的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六)不准在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兼职或任顾问,不准与化妆品生产、经营单位发生有碍公务的经济关系。
第四十二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委托,行使下列职责:
(一)参加新建、扩建、改建化妆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和设计卫生审查及竣工验收;
(二)对化妆品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进行卫生监督检查,索取有关资料,调查处理化妆品引起的危害健康事故;
(三)对违反《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四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管理实行“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须定期逐级上报“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
各级医疗机构发现化妆品不良反应病例,应及时向当地区、县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报告。各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定期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同时抄送上一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处罚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警告的处罚,并可同时责令其限期改进:
(一)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一项的行为者;
(二)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患有《条例》第七条所列疾病之一,未调离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涂改《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五)涂改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六)涂改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七)拒绝卫生监督者。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停产或停止经营化妆品30天以内的处罚,对经营者并可以处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
(一)经警告处罚,责令限期改进后仍无改进者;
(二)具有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两项以上行为者;
(三)具有违反《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之一的行为者;
(四)经营单位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者的停产处罚,可以是不合格部分的停产。
第四十七条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处罚:
(一)经停产处罚后,仍无改进,确不具备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者。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及违法所得2到3倍的罚款的处罚,并可以撤消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或进口化妆品批准文号:
(一)生产企业转让、伪造、倒卖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者。
(二)转让、伪造、倒卖进口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或批准文号者。
第四十九条 没收产品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没收的产品具有下列情况之一,并经检验合格的,待按《条例》有关规定办理批准手续后,准予销售:
1.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企业生产的产品;
2.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
3.使用未经批准的化妆品新原料生产的产品;
4.未经批准或检验的进口化妆品。
(二)没收的使用禁用原料生产的产品,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三)没收的不符合国家《化妆品卫生标准》的产品,由生产企业进行技术处理后,经检验合格的,企业报所在地或销售地地、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备案后,可投放市场;仍不合格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监督销毁。
第五十条 《条例》中规定的“责令企业停产”、“停止经营”、“没收产品及违法所得”价值5000元以上、“罚款”5000元以上的行政处罚,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吊销《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撤销批准文号由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照《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条例》造成人体损伤或者发生中毒事故的,受害者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第五十三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出具伪证、索贿受贿、泄露企业提供的技术资料等违纪行为的,经查证属实,没收受贿所得财物,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撤销其化妆品卫生监督员资格。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化妆品卫生标准》中未列出的检验项目,参照我国药品、食品或国家有关标准检验方法进行。
第五十五条 《条例》第七条中“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是指在化妆品生产中从事配料、制作、半成品贮存、容器洗涤、灌装、小包装工作,以及经常到生产车间的管理、技术、检验人员。
第五十六条 《条例》第十条中特殊用途化妆品的含义是:
育发化妆品 有助于毛发生长、减少脱发和断发的化妆品。
染发化妆品 具有改变头发颜色作用的化妆品。
烫发化妆品 具有改变头发弯曲度,并维持相对稳定的化妆品。
脱毛化妆品 具有减少、消除体毛作用的化妆品。
美乳化妆品 有助于乳房健美的化妆品。
健美化妆品 有助于使体形健美的化妆品。
除臭化妆品 用于消除腋臭的化妆品。
祛斑化妆品 用于减轻皮肤表皮色素沉着的化妆品。
防晒化妆品 具有吸收紫外线作用、减轻因日晒引起皮肤损伤功能的化妆品。
第五十七条 《条例》第十一条中“对质量合格的产品应当附有合格标记”中的“合格标记”,系指企业出厂产品检验合格证(章)。
第五十八条 《条例》第十五条中“首次进口的化妆品”指尚未获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进口化妆品。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拒绝卫生监督”是指以各种借口和手段妨碍或拖延卫生监督机构和卫生监督员依法履行化妆品卫生监督职责的行为。
第六十条 出口化妆品的卫生监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监测检验按照国家财政部、物价局有关规定收费。
第六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以前颁布的部门规章与《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有抵触的,以《条例》和本《实施细则》为准。
附件1:
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
申 请 表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主管部门------------------
填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 表 说 明
1.申请表应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整齐,语言简明,内容准确。
2.具体要求如下:
(1)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全称。
(2)主管部门:指企业直接主管部门。
(3)企业性质:全民、集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资等。
(4)职工人数:专门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指全体职工总数;非
专门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企业,指企业中从事化妆
品工作的职工人数,其中各级技术人员也是指与
化妆品生产有关人员。
(5)检 验 员:指从事微生物和卫生化学检验人员。附人员名
单、学历、接受卫生检验专业训练或培训情况。
(6)主要设备和设施:指生产设备、设施,卫生检验仪器、设备。
(7)产品种类:
发 用 类,包括洗发、护发、养发、固发、美发类化妆品。
护 肤 类,包括膏、霜、乳液、化妆用油类等护肤化妆品。
美容修饰类,包括胭脂,香粉类、唇膏类、洁肤类化妆品,指甲用
化妆品类、眼部用化妆品类。
香 水 类,包括香水类、化妆水类等液体状化妆品。
3.申请表一式3份,2份分别由省级和地市级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
机构存档,1份报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备案。
4.申请表所列项目如资料过多,可以另加页,盖公章后生效。
5.本申请表复印件(影印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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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 | |
|------------|--------------------------------------------------------|
| 企业地址 | |
|------------|--------------------------------------------------------|
|企业法人姓名| |主管部门| |
|------------|----------------------|--------|----------------------|
| 企业性质 | |建厂日期| |
|------------|----------------------|--------|----------------------|
|电 话| |邮政编码| |
|------------------------------------|--------------------------------|
| 职工总数: |建筑面积: |
| | |
|------------------------------------|--------------------------------|
|其中:高级工程师 |其中:车间面积 |
| 工 程 师 | 净化面积 |
| 助理工程师 | |
| 技 术 员 | 附:企业平面布置和工艺流程简 |
| 检 验 员 | 图 |
|----------------------------------------------------------------------|
|主要设备和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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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主要卫生措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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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种类:------------------种 |
| 其中:发 用 类--------种 |
| 护 肤 类--------种 |
| 美容修饰类--------种 |
| 香 水 类--------种 |
| |
| |
|--------------------------------------------------------------------|
|原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
|--------------------------------------------------------------------|
| |
| |
| ------------------ -------------------------- |
| (申请企业盖章) (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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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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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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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由卫生监督部门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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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市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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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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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监督机构审查意见(附卫生监督审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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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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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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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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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卫妆准字 --XK--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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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证日期 | |领证日期| |领| |
|----------|----------------------------------|证| |
|有 效 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有效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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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复核意见(附复核审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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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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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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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
申 请 表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填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表说明
1.申请表应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整齐,语言简明,内容准确。
2.具体要求如下:
(1)产品名称:中文名称与外文名称应一致。
(2)产品种类: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

(3)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全称。
(4)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报产品为轻工部门已实施发证的种类
时,应具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5)限用物质含量:指《化妆品卫生标准》(GB7916--87)中规定
限用物质的含量。
3.申请表报卫生部一式3份。
4.申请表所列项目如资料过多,可以另加页,盖公章后生效。
5.本申请表复印件(影印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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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文 |
|产 品 名 称|--------------------------------------------------|
| | 外文 |
|--------------|--------------------------------------------------|
|产 品 种 类| |
|--------------|--------------------------------------------------|
|研 制 单 位| |
|--------------|--------------------------------------------------|
| 生产企业名称 | |
|--------------|--------------------------------------------------|
| 生产企业地址 | |
|--------------|--------------------------------------------------|
| 电 话 | |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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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编号| ( )卫妆准字 --XK--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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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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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成分、限用物质含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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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主要成份使用依据及文献资料(育发、健美、美乳产品填此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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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备工艺简述和简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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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卫生安全性评价资料名称、实验结果、实验单位(附实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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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企业盖章) (申请企业法定代表人签名)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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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主管部门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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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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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由卫生监督部门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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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意见(附初审审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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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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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体试用或斑贴试验资料名称、结果、单位(附试用或试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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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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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单 位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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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妆品安全性评审组评审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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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评审组负责人签字--------|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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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委员签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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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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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审批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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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盖 章 |
| 年 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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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 )卫妆准字 --QG--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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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 效 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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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发文字号: 卫监发[ ]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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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审查批件编号: ( )PJ第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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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用途化妆品证书编号: ( )卫妆证字 号 |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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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再次审查
申 请 表
产品名称------------------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
填表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制
填表说明
1.申请表应用钢笔填写,字迹清晰整齐,语言简明,内容准确。
2.具体要求如下:
(1)产品名称:中文名称与外文名称应一致。
(2)产品种类: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
(3)企业名称:填写企业全称。
(4)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申报产品为轻工部门已实施发证的种类
时,应具备《化妆品生产许可证》。
(5)限用物质含量:指《化妆品卫生标准》(GB7916--87)中规定限
用物质的含量。
3.申请表报卫生部一式3份。
4.申请表所列项目如资料过多,可以另加页,盖公章后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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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
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是在总结多年来各级人民法院执行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其中也吸收了近年来各级人民法院对刑事审判程序实行改革的一些经验。本规定是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化。为使条文简练,刑事诉讼法中已作明确、具体规定的,本规定不再重复。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发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不断加强和完善,各级人民法院须继续在改革审判方式和审判程序方面进行积极的探索。因此,在执行本规定中遇到的问题以及各地对刑事审判程序进行改革探索的情况和意见,望及时报告我院,以便上下结合,共同努力,使具有中国特色的刑事诉讼程序更加科学和完备。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下发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均按本规定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93次会议讨论通过)

前言
为了保证人民法院依法、准确、及时地审理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实施刑事诉讼法的经验,特作如下具体规定。

一、管 辖
第一条 人民法院直接受理下列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刑事案件:
(一)伤害案(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
(二)侮辱、诽谤案(第一百四十五条中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
(三)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四)重婚案(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
(五)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
(六)虐待案(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
(七)遗弃案(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
第二条 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也应当受理。
被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聋、哑、盲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的,他的近亲属也可以代为告诉。公民代为告诉的,应当提供与被害人关系的证明和被害人不能亲自告诉的原因的证明。
第三条 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案件,以及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的抗拒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 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港、澳、台胞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
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明。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而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普通刑事案件,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认为不需要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依法审理,不再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
第六条 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公诉案件,经过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需要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应当报请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对基层人民法院报请移送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认为不够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
(二)认为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决定同意接受移送。
第七条 一人犯数罪、共同犯罪和其他需要并案审理的案件,只要其中一人或者一罪属于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全案都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八条 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第九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一条 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二条 对国际列车上发生的刑事案件的管辖,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执行。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十三条 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还有在判决宣告前所犯的其他罪没有被判决的,或者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被缉捕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四条 上级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或者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判的,应当向下级人民法院下达改变管辖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当事人。
第十五条 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或者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在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十五日以前书面请求移送。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接到案件十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移送的,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不同意移送决定书,由该下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同意移送的,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向该下级人民法院下达同意移送决定书,该下级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当事人,并将全部案卷材料送交上一级人民法院,由该上一级人民法院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开庭审判前移送被告人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两个以上同级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在审限内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最初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在审限内报争议各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十七条 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因案件涉及本院院长需要回避等原因,不宜行使管辖权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其他同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应当在开庭审判前将指定管辖决定书分别送达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及其他对管辖权有争议的人民法院。
原受理的人民法院不再行使管辖权的,收到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后,对公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退回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自诉案件,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移送被指定管辖的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含军内在编职工,下同)和非军人共同犯罪的,分别由军事法院和地方人民法院管辖;涉及国家军事秘密的,全案由军事法院管辖。
第二十条 下列案件,由地方人民法院管辖:
(一)非军人、随军家属在部队营区犯罪的;
(二)军人在办理退役手续后犯罪的(在部队营区犯罪的除外);
(三)现役军人入伍前犯罪的;
(四)退役军人在服役期内犯罪的(犯军人违反职责罪的除外);
(五)武装警察部队人员(含在编职工)犯罪的。

二、回 避
第二十一条 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合议庭组成人员及独任审判人员有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有权申请上列人员回避。
第二十二条 审判人员自行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由院长决定。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由院长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院长不在,由副院长决定。
第二十三条 院长的回避应当由审判委员会决定。审判委员会讨论院长回避问题时,由副院长主持,院长不得参加。
第二十四条 应当回避的人员,本人没有自行回避,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他回避的,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可以决定他回避。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人员或者被驳回申请回避的当事人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四十八小时以内申请复议一次。
第二十六条 不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请,由法庭当庭驳回,不得申请复议。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和鉴定人。
第二十八条 对公诉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由审判长转告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由该院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九条 参加过本案侦查、批捕、起诉的侦查、检察人员,如果调至人民法院工作,不得担任本案审判人员。
凡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参与本案其他的任何审判程序。

三、辩 护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过程中,应当充分保证被告人行使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辩护权利。但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辩护人:
(一)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现职人员;
(二)陪审员;
(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
(四)被依法限制人身自由的人;
(五)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六)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
前款第一、二、三、六项的人员,如果是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监护人,由被告人委托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第三十一条 律师、人民团体或者被告人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以及被告人的近亲属、监护人被委托或者指定为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核实辩护人身份证明和辩护委托书。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在审查后,决定是否许可。
第三十二条 一名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不得超过两人。共同犯罪的案件,一名辩护人不得为两名以上的同案被告人辩护。
第三十三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为他指定辩护人:
(一)聋、哑、盲人或者其他限制行为能力的;
(二)开庭审理时不满十八岁的;
(三)法院认为案情重大,需要指定辩护人的。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的案件,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为他指定辩护人。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应当是律师;指定律师确有困难的,可以指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律师查阅、摘录案卷材料提供方便并保证必要的阅卷时间。但审判委员会和合议庭的讨论记录及有关其他案件的线索材料,不许查阅。
其他辩护人经过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了解案情,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但会见时,人民法院应当派员到场。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坚持自己行使辩护权拒绝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并记录在案,但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未成年人的除外。

四、证 据
第三十八条 除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六种证据外,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视听资料,经过查证属实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十九条 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
(二)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
(三)被告人的身份;
(四)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
(六)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
(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
(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
第四十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如果原件不便取得时,也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原物不便搬运或者保存时,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时,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书证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向有关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调取、收集的书面证据材料,必须由提供人署名,并加盖单位印章。
第四十二条 对证人能否辩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
年幼的人能够辩别是非并正确表达的,可以作证,但询问方式必须符合年幼的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
第四十三条 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询问、质证,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时,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鉴定结论、医生诊断证明与其他证据有矛盾时,审判人员可以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对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鉴定人应当在鉴定结论上签名。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第四十六条 证据必须经过出示、辩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否则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在公开审理案件中,诉讼参与人提出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证据时,审判长应当制止,或者决定转入不公开审理。

五、强制措施
第四十七条 在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对被告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
合议庭或者审判长认为应当对被告人采取、撤销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报请院长批准;院长不在时,报请被授权的副院长批准。
第四十八条 对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根据案件情况应当拘传的被告人,可以拘传。
拘传由司法警察执行,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拘传被告人时,应当出示拘传票;对抗拒拘传的,可以使用戒具。
第四十九条 审判人员对被拘传的人,应当在拘传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讯问完毕。讯问后应当立即放回,不得关押或者变相关押。
第五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被告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宣告缓刑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不必予以逮捕,而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人犯,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以及在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向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取保候审决定书或者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
第五十一条 对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应当责令他提供一至二名保证人。保证人必须是在当地有固定的住所、能承担法律责任、有政治权利、与本案无牵连的公民。保证人应当出具保证书。如果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他的保证人还应当有代偿能力。
第五十二条 根据案件事实,确已构成犯罪的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匿的,如果保证人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他逃匿以及明知他的藏匿地点而拒不将他找回,或者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该地点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
具有前款情况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还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或者受委托的乡镇政府、被告人所在的单位。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宣布对被告人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时,应当告知他在此期间必须遵守下列事项:
(一)遵守国家法律;
(二)不泄露案情,不隐匿、毁弃证据,不串通口供;
(三)保证随传随到;
(四)因正当理由外出,须经保证人或者执行机关同意;外出三日以上的,须经决定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人民法院同意。
第五十五条 对主要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且不宜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当立即依法逮捕。
第五十六条 决定逮捕后,应当将逮捕决定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将被告人逮捕到案后,除有碍审判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人民法院应当将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将原因记录在卷。如果是公诉案件,还应当通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第五十七条 对于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人犯,审判人员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报经院长批准后,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第五十八条 对已经逮捕的人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
(一)患有严重疾病的;
(二)案件不能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审结,对该人犯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该人犯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及流产法定休息期内的妇女;
(四)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以及单独适用罚金、剥夺政治权利,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
(五)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人犯被羁押的时间已等于或者超过第一审人民法院对该被告人判处的刑期的。
第五十九条 被告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或者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一)已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被告人,因情况变化不逮捕可能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二)具有本规定第五十条第三项的情形未予逮捕的被告人,疾病痊愈或者哺乳期、流产法定休息期已满的;
决定撤销、变更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应当向被告人宣布,并通知保证人及负责执行的机关。
第六十条 对在押的被告人需要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应当将变更强制措施的决定书或者释放通知书送交公安机关执行。

六、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应当告知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已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放弃诉讼权利的,应当许可。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受损失的单位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六十二条 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已经依照刑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得到退赔而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被害人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人确有财产可供赔偿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第六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起诉条件是:
(一)原告人是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
(二)有明确的被告人,有请求赔偿的具体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被害人的损失,是由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之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在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六十五条 在侦查、预审、审查起诉阶段,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要求,已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记录在案的,刑事案件起诉后,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并已给付,被害人又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可以受理。
第六十六条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般应当提交附带民事诉状。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审判人员应当对原告人的口头诉讼请求详细询问,并制作笔录,向原告人宣读;原告人确认准确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在七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以及本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受理;不符合的,裁定不予受理。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及时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将口头起诉的内容及时通知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并制作笔录。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应当将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送达他的法定代理人,或者通知他口头起诉的内容。
人民法院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时,根据刑事案件审理的期限,确定被告人提交民事答辩状的时间。
第六十九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七十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在自愿合法基础上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审判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记入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一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时,一般应当分阶段进行,先审理刑事部分,然后审理附带民事部分。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一时难以确定,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故不能到庭等案件,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如果同一审判组织的成员确实无法继续参加审判的,可以更换审判组织成员。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认定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对已经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仍由同一审判组织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第七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
(一)刑事被告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
(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三)已被执行死刑的罪犯的遗产继承人;
(四)对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七十五条 成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果他的亲属自愿代为承担,应当许可。
第七十六条 公诉案件中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收取诉讼费。

七、期间、送达、办案期限
第七十七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计算法定期间时应当将路途上的时间扣除;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当事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依法申请继续进行应当在期满以前完成的诉讼活动的,人民法院查证属实后,应当许可。
第七十八条 送达诉讼文件必须有送达回证。收件人本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本人不在,由他的成年家属或所在单位负责人员代收的,代收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如果收件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盖章,送达人经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并将文件留在他的住处后,即认为已经送达。在这种情况下,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并且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九条 直接送达诉讼文件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八十条 委托送达的,应当将委托函、送达的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送收件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收到委托送达的诉讼文件,应当登记,并由专人及时送交收件人,然后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委托送达的人民法院。受委托的人民法院无法送达时,应当将不能送达的原因及时告知委托的人民法院,并将诉讼文件及送达回证退回。
第八十一条 邮寄送达的,应当将诉讼文件、送达回证挂号邮寄给收件人。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第八十二条 诉讼文件的收件人是军人的,应当通过所在部队团级以上单位的政治部门转交。
收件人正在服刑的,应当通过所在监所或者劳动改造单位转交。
收件人正在劳动教养的,应当通过劳动教养单位转交。
代为转交的部门、单位收到诉讼文件后,应当立即交收件人签收,并将送达回证及时退回送达的人民法院。
第八十三条 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计算。被告人被羁押的自诉案件,应当在被告人被羁押后一个月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应当在期满七日以前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八、审判组织
第八十四条 合议庭的审判长由审判员担任,在审判员不能参加合议庭的情况下,代理审判员经过院长授权也可以担任审判长。
第八十五条 开庭审理和评议案件,必须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的时候,应当表明自己的意见。如果意见分歧,少数应当服从多数,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认真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名。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八十六条 对合议庭评议案件后作出的判决或者裁定,如果庭长或者院长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合议庭复议。
下列案件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一)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或者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
(二)适用法律类推定罪判刑的;
(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九条规定需要减轻处罚的;
(五)合议庭成员意见有重大分歧的;
(六)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所作判决或者裁定的;
(七)院长认为其他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
第八十七条 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必须获得半数以上的委员同意方能通过。
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如果仍有不同意见,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

九、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八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诉案件,必须有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一式四份(每增加一名被告人,增加起诉书两份),并有随案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赃款、赃物及其他证据,但是依照法律或者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可以不随案移送的实物除外。
第八十九条 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指定审判员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二)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动机、目的和造成的后果等情节以及赃款、赃物的来源和去向等是否清楚;
(三)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随案移送的证据是否已经移送;
(四)起诉书认定犯罪的性质和罪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五)起诉书中有无遗漏被告人的罪行和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
(六)被告人有无责任能力,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七)有无法定的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被告人是否被羁押;
(八)是否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九)有无需要重新进行勘验、检查、搜查、扣押、查封和鉴定的情形;
(十)侦查、起诉程序是否合法,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完备、齐全。
第九十条 经审查,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
第九十一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并附函说明需要补充侦查的事项,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送交补充侦查机关: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起诉书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之间互相矛盾,影响对被告人定罪或者量刑的;
(三)遗漏了被告人的重要罪行的;
(四)遗漏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案人的,但该同案人下落不明或者在逃的除外;
(五)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时,共同犯罪的同案被告人已潜逃或者下落不明,影响案件审理的;
(六)案件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必须由侦查机关鉴定而没有鉴定的;
(七)侦查、起诉中有严重违法行为,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
决定退回补充侦查的,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批准。已经送达起诉书的,还应当将退回补充侦查决定告知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
第九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随案移送赃款赃物而没有移送的,可以不予收案,已经收案的可以将案件退回。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发现在提起公诉以前,被告人已经具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一、二、三、五、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或者被告人的行为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要求撤回起诉的案件,应当报请院长或者庭长批准。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撤回起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或者依法判决。
第九十四条 对于决定开庭审判的案件,应当进行下列工作:
(一)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由庭长指定承办人;应当由合议庭审判的,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长并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
(二)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七日以前送达被告人,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三)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必要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和本规定第三十三、三十四条的规定,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
(四)必要时可以提讯被告人了解他的身体状况、语言表达能力、对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的意见等;
(五)查明公诉人、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要求调查的证人情况,决定通知证人的名单;
(六)将开庭的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七)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八)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第九十五条 开庭前,合议庭应当拟出法庭审理提纲。提纲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的具体分工;
(二)对被告人审问的要点和诉讼参与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的发言顺序;
(三)询问被害人、证人以及鉴定人的顺序;
(四)确定出示、宣读证据的顺序;
(五)庭审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应当采取的措施。
第九十六条 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对未成年被告人案件的审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九十七条 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
第九十八条 开庭审理前,书记员应当依次做好下列工作:
(一)查明公诉人、当事人、证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
(二)宣读法庭规则;
(三)请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入庭,并当庭向审判长报告开庭前的准备工作已经就绪。在审判人员入庭时,请全体人员起立。
第九十九条 审判长宣布开庭并传唤当事人到庭。
第一百条 审判长查明当事人的姓名、民族、籍贯、出生地、出生年月日、文化程度、职业、住址。对被告人还应当查明下列情况:
(一)是否曾受到过法律处分及种类、时间;
(二)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及种类、时间;
(三)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日期;如果是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日期。
第一百零一条 审判长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告人的姓名(名称)及是否公开审理。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第一百零二条 审判长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
第一百零三条 审判长告知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被害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依法享有下列诉讼权利:
(一)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申请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回避;
(二)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和依法委托他人辩护;
(三)当事人和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或者请求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
(四)当事人、被害人、辩护人可以相互辩论;
(五)当事人和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罪重、罪轻的证据,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六)被告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后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一百零四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应当保证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更不得以任何借口剥夺或者限制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依法行使辩护权。
第一百零五条 审判长分别询问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和申请回避的理由。
如果当事人、法定代理人申请审判人员、公诉人回避,合议庭认为符合法定情形的,应当宣布休庭,并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处理;认为不符合法定情形的,当庭驳回后,继续法庭审理。如果申请不担任本案审判长的院长、庭长或者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的,审判长应当宣布记录在卷并继续法庭审理。在闭庭后审判长必须向院长或者审判委员会报告。
准予或者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由审判长宣布。必要时,也可以由院长到庭宣布。
第一百零六条 审判长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告知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守法庭秩序。
对违反法庭秩序的,审判长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违反法庭秩序情节较轻的,可以当庭进行教育,不中断法庭审理;
(二)对严重违反法庭秩序,尚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审判长可以口头警告、训诫;警告无效的,审判长可以责令退出法庭;拒不退出的,可以指示法警将他带出法庭,但不中断法庭审理;
(三)宣判时,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庭秩序,警告制止无效而被责令退出或者强制带出法庭的,可以缺席宣判,但在宣判后应当告知宣判内容并将判决书送达该当事人;
(四)对于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由审理本案的法庭直接审判。
第一百零七条 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开始后,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他的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第一百零八条 审判人员就下列内容审问被告人:
(一)是否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
(二)承认犯罪的,其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和参与犯罪的人员、造成的后果,以及犯罪的动机、目的和犯罪后的表现等;
(三)集团或者一般共同犯罪案件中各被告人的地位和应负的责任;
(四)赃款、赃物的来源、数量及去向;
(五)全部或者部分否认犯有起诉书指控的罪行的,否认的根据和理由;
(六)其他有关罪与非罪、社会危害程度及影响定罪处罚的情节;
(七)有附带民事诉讼的,查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已经和必然给被害人造成损害,被害人对造成的损害结果有无过错及被告人的赔偿能力;
(八)其他需要审问查明的事项。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合议庭应当充分听取被告人对事实的供述和辩解。
审问共同犯罪案件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
第一百零九条 在审问被告人时,公诉人要求讯问被告人的,应当经审判长许可。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他们的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在审判人员审问被告人后,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对被告人发问。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审判长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条 被害人出庭陈述的,审判人员先查明被害人身份,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然后由被害人就案件事实作全面陈述。审判人员对被害人进行询问后,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也可以向被害人发问,但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一条 除因死亡、重病、或者其他经人民法院认可的特殊原因外,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到庭后,审判人员先查明证人的身份,证人与当事人、被害人以及与本案的关系,告知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再进行询问。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经审判长同意公诉人可以对证人发问。当事人、辩护人可以申请审判长对证人发问,也可以经审判长许可对证人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
证人作证后,审判长宣布证人退庭。证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 鉴定人应当出庭宣读鉴定结论,但经人民法院许可的除外。宣读鉴定结论后,公诉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鉴定人发问。当事人和辩护人也可以申请审判长向鉴定人发问,或者经审判长许可直接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时,应当制止。鉴定人回答询问后,审判长宣布鉴定人退庭。鉴定人不得旁听案件的审理。
第一百一十四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出示公诉人、辩护人、被告人提供的对被告人有利和不利的物证、书证,出示前应当先问明物证的特征和书证的内容,再将需要出示的物品或者文书进行辨认,并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不得断章取义或者歪曲原意,并应当宣读证人、鉴定人和勘验人的姓名。宣读有关证据应当在调查每一项事实的时候进行,并随之依次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审判人员应当查明证人的姓名、物证的存放地点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要求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理由,并且根据情况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对新提出的可能影响判决的证据,应当决定同意当事人的申请,并宣布延期审理;决定不同意的,应当告知理由并继续开庭。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合议庭认为案件的基本事实已经查清,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法庭辩论。
法庭辩论先由公诉人发言,被害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陈述和辩护,辩护人进行辩护,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和他的诉讼代理人答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审判长应当引导双方就案件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辩论。对与案件无关的发言应当制止。
第一百一十九条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他辩护并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审判人员应当许可,并宣布延期审理。重新开庭后,被告人没有正当理由,再次当庭拒绝重新委托的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他辩护的,审判人员可以分别情形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是成年人的,审判人员可以许可。但被告人不得再行委托或者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指定辩护人,被告人可以自行辩护。
(二)被告人是聋、哑、盲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审判人员一般不予许可。
第一百二十条 辩护人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的,应当许可。审判长宣布休庭,由被告人另行委托或者由人民法院另行指定辩护人。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法庭辩论过程中,如果合议庭发现新的事实,认为有必要调查时,审判长可以宣布暂停辩论,恢复法庭调查,待事实查清后再继续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判长宣布辩论终结后,法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审判长可以劝阻;如果陈述内容是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阴私的,也应当制止。
被告人在最后陈述阶段提出了新的事实、证据,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如果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恢复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可以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当庭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同刑事诉讼部分一并判决。
第一百二十四条 出庭的检察人员认为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况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时,合议庭认为正确的应当采纳。
第一百二十五条 合议庭应当在充分考虑控诉和被告双方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评议,以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何种罪名,有无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应否处以刑罚,判处何种刑罚,附带民事诉讼如何解决,赃款赃物如何处理等,并作出判决。
评议情况应当制成笔录,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
第一百二十六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侦查的,退回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对于不需要退回补充侦查的,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查,自行调查后应当重新开庭。
第一百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具有下列情形的案件,应当分别作出处理:
(一)被告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二)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不是必须追诉的,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不追究刑事责任;
(四)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免除刑罚;
(五)被告人死亡的,裁定终止审理;其中,根据已有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裁定终止审理,宣告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审判过程中,自诉人、被告人患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以及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后被告人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应当裁定中止审理。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使审判无法继续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宣布判决主文,并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的辩护人和主要近亲属。定期宣告判决的,合议庭应当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具体时间和地点,传唤当事人并通知公诉人以及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判决宣告后应当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被害人、辩护人和被告人的主要近亲属,判决生效后还应当抄送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乡、镇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还应当送达诉讼代理人。
宣判应当由本案合议庭成员进行。
第一百三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在宣告第一审判决、裁定时,应当明确告知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如果不服本判决或者裁定,有权在法定期限内以书状或者口头形式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和近亲属在法定期限内经被告人同意,也可以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判决或者裁定中的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
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是否上诉,以他们在上诉期满前最后一次的意思表示为准。
当事人因书写上诉状确有困难而口头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他所陈述的理由和请求制作笔录,由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任审判的适用合议审判的法庭审判程序。

十、自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自诉案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的轻微的刑事案件;
(二)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
(三)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告诉的;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而由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代为告诉的;
(四)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能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
第一百三十三条 自诉案件经人民法院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犯罪已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期限的;
(二)被告人死亡的;
(三)被告人下落不明的;
(四)不属自诉案件范围的;
(五)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
(六)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
(七)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
第一百三十四条 自诉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应当提交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
自诉人书写自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告诉,由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作出告诉笔录,向自诉人宣读,自诉人认为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自诉状或者告诉笔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职业、文化程度、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
(三)具体的诉讼请求;
(四)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
(五)证人的姓名、住址及其他证据的名称、件数、来源等。
如果被告人是二人以上的,自诉人在告诉时需按被告人的人数提供自诉状副本。
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要认真审查,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十五日以内书面通知自诉人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自诉人坚持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对于驳回起诉的裁定,自诉人可以上诉。
自诉人经说服撤回自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证据的,可以受理。
第一百三十六条 自诉人明知侵害人是二人以上,但只对部分侵害人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视为自诉人对其他侵害人放弃告诉权利。判决宣告后自诉人又对其他侵害人就同一事实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再受理。共同被害人中只有部分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被害人参加诉讼。被通知人接到通知后至第一审宣判时未提出告诉的,即视为放弃告诉权利。第一审宣判后,被通知人就同一事实又提出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受本规定限制。
第一百三十七条 被告人对自诉人实施了两个以上的犯罪行为,自诉人没有对全部犯罪行为提出告诉的,审判人员应当告知可以一并起诉。在第一审判决或者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前没有起诉的,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得再行起诉。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判。审判程序参照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一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对于已经审理的自诉案件,当事人自行和解的应当记录在卷。
第一百四十条 调解应当在自愿、合法、不损害国家和集体以及公民利益的前提下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刑事调解书,由审判员和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判决。
第一百四十一条 自诉人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自诉人是二人以上的,其中部分人撤诉,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一百四十二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反诉的对象必须是本案自诉人;
(二)反诉的内容必须是与本案有关的犯罪行为;
(三)反诉的案件必须是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原自诉人撤诉的,不影响反诉案件的继续审理。

十一、第二审程序
第一百四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提出上诉的和人民检察院认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提出抗诉的案件。
第一百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应当有上诉状正本及副本。
上诉状内容应当包括:第一审判决书、裁定书的文号和上诉人收到的时间;第一审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提出上诉的时间,并签名或者盖章。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提出上诉的,还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作为上诉人。
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的上诉和抗诉案件必须是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的。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的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对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中规定的,犯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的上诉期限和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期限为三日。但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只有部分被告人属于本款前述情形的,全案所有被告人(包括已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的上诉和抗诉期限均为十日。
第一百四十六条 当事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的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允许。并由第一审人民法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当事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应当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当裁定准许被告人撤回上诉;如果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应当不准撤回上诉,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依照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第一百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裁定的抗诉,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交抗诉书。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抗诉期满后三日以内,将抗诉书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且将抗诉书副本送交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条 人民检察院在抗诉期限内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予立案;如果是在抗诉期满后撤回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并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和当事人。
第一百五十一条 对附带民事判决或者裁定的上诉、抗诉期限,应当按照刑事部分的上诉、抗诉期限确定。如果附带民事部分是另行审判的,上诉期限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期限执行。
第一百五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上诉、抗诉的案卷,应当审查是否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送上(抗)诉案件函;
(二)上诉状或者抗诉书;
(三)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若干份;
(四)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包括案件审结报告和其他应当移送的材料。
如果前款所列材料齐备、合法,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收案;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通知第一审人民法院及时补正。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
共同犯罪案件,如果提出上诉的被告人死亡,其他被告人没有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仍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对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布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当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的上诉案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诉讼提出上诉的部分作出处理;如果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确有错误,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指令再审,并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发回重新审理。
第一百五十五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提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应当送监执行的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未审结之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对于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审查下列主要内容:
(一)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证据之间有无矛盾,有无遗漏罪行和犯罪分子;
(二)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三)在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
(四)上诉、抗诉是否提出了新的事实和证据;
(五)被告人供述、辩解的情况;
(六)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采纳的情况;
(七)附带民事判决、裁定是否适当;
(八)第一审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审查后写出审查报告。
第一百五十七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除自行辩护外,还可以继续委托第一审辩护人或者另行委托辩护人辩护。
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只就第一审人民法院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也可以委托辩护人辩护

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60号


(1993年11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除“四害”工作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四害”,是指老鼠、苍蝇、蚊虫、蟑螂(臭虫)。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城内(包括市辖各县、市)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所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商店及工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应积极宣传除“四害”知识及管理规定,增强人民群众的除“四害”意识,树立“人人除‘四害’,家家讲卫生”的社会新
风尚。

  第五条 各单位和居民都有防范和杀灭“四害”的义务和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标准和要求

  第六条 各地区、单位、居民住户,要采取多种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生、繁殖,定期运用化学、物理等方法消灭“四害”。

  第七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鼠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粉迹法测定低于5%;(二)夹日法测定低于1%;(三)鼠迹阳性房间低于2%。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蚊虫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成蚊:每百间房阳性率低于5%,阳性房间成蚊数平均不超过三只;(二)幼虫:每个单位和居民区不得有二处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市区河道每一百米间距三龄以上(含三龄)蚊幼孳生不得超过二处。

  第九条 单位和居民住户的苍蝇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一)成蝇:饮食、食品行业场所,涉外单位,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室,学校教室,均应无蝇;居(村)民住房及集体宿舍,普通房间的阳性率应低于3
%,阳性房间的蝇数不超过二只;皮毛、杂骨、禽蛋、果品、菜场、水产、酿造、屠宰、农贸市场等特种场所成蝇不得超过三只;垃圾填埋场、转运站、垃圾箱(桶)不超过三只;公共厕所、倒粪池不超过二只。(二)幼虫(蛆):单位、居民区(住户)及外环境,垃圾转运站、垃圾箱(桶)、公共厕所、粪池(缸)不得有三龄蛆孳生。

  第十条 蟑螂密度不得超过以下标准:蟑螂成虫、若虫侵害房间数不超过5%,阳性房间蟑螂数平均不超过五只;检查有未孵化的卵鞘的房间不超过2%,卵鞘的平均查见数不超过二只。

  第十一条 居民(村民)住户及单位不得发现臭虫。

  第十二条 城镇和乡村都应结合基础设施和住宅规划建设,有计划、有步骤地改造环境卫生设施,逐步取缔露天粪缸。

  第十三条 单位和住户应加强人畜粪便和废弃物的管理;在市区范围内,未经特许,严禁豢养家禽、家畜。

  第十四条 经营皮毛、杂骨、禽蛋、水产、果品及废品的回收、加工等重点行业,从事屠宰、酿造及菜场、农贸市场、肉店、粮店、饮食店、食品店等重点单位,应有完善的防范措施,严格控制“四害”孳
生,及时消灭“四害”。

  第十五条 “四害”杀灭工作按下列职责分工:(一)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二)公共厕所(贮粪池)按隶属关系分别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三)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楼群垃圾通道由产权单位负责;(四)窨缸(井)、下水道按隶属关系分别由市政、房管部门负责;(五)农村粪池、粪缸、水塘、沟渠及农村生产用有机垃圾,由当地村民委员会负责;(六)集贸市场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七)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自行负责;(八)居民住户的除“四害”工作,由居民本人负责。

  第三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街道、乡镇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四害”工作,并对除“四害”工作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除“四害”的技术指导和“四害”密度监测工作。

  第十八条 各主管部门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四害”工作人员,建立除“四害”工作制度,抓好本系统的除“四害”工作,并对执行本规定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各级爱卫会设除“四害”监督员。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除“四害”工作的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担任,并由市爱卫会统一发给证书。

  除“四害”监督员行使下列职责:(一)依据本规定对所管辖范围内的除“四害”工作进行监督管理;(二)宣传除“四害”知识,指导所管辖区域内各单位开展除“四害”工作;(三)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
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 除“四害”药物须经市卫生防疫站检测合格并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销售。销售除“四害”药物,必须持有当地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杀虫药剂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街道可根据当地除“四害”工作的具体情况,经区爱卫会批准,成立区域性的群众性除“四害”服务机构。
  成立营业性除“四害”服务机构或增加此类经营项目,应经各县(市)、区爱卫会审查同意,报市爱卫会批准,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方可营业。

  第二十二条 自行落实除“四害”措施有困难的单位,可委托除“四害”服务机构代为进行,并支付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对超过本规定标准而不采取除“四害”措施的单位,由各级爱卫会指定除“四害”服务机构杀灭“四害”,并按规定收取相应的药物费和劳务费。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服务机构必须保证杀灭质量,建立杀灭服务档案,服从各级爱卫会的监督、检查和考核,接受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四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标准的单位,各级爱卫会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未达到标准的,除由各级爱卫会组织强制杀灭,杀灭费用由该单位支付外,并分别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下的,处以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二)超过规定标准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超过规定标准四倍以上、十倍以下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四)超过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各级爱卫会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应出示证件,现场执罚须有二人以上。罚款应使用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全额上交财政,专款专用于除四害工作。

  第二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处罚人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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