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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8:27:31  浏览:92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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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贪污、受贿案件免予起诉工作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七届第五十九次检察委员会1991年2月21日通过)

一、免予起诉的根据和原则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权,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已构成犯罪,但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被告人,可以免予起诉。
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终止刑事诉讼的刑事决定,一经公开宣布,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的被告人免予起诉是刑事诉讼中的重大问题,必须实行专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委员会决定、分级审批、备案审查的制度。
第四条 免予起诉的贪污、受贿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

二、免予起诉的条件
第五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不满二千元,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起诉;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犯罪后具有①自首、②立功、③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情节之一,且无其他从重情节的,可以免予起诉。
第七条 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能免予起诉。个别需要免予起诉的,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的,同时具备自首、积极退赃、未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二)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同时具备自首、立功、积极退赃、未给国家利益或者集体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并确有悔改表现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免予起诉:
(一)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的;
(二)有附带民事诉讼的;
(三)需要判处附加刑的;
(四)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的;
(五)共同犯罪案件的同案被告人,由人民法院一并审理更为适宜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免予起诉的。

三、免予起诉的审查
第九条 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侦查终结的贪污、受贿案件,需要起诉或者免予起诉的,在侦查终结报告中提出意见,连同案件证据材料移送刑事检察部门审查,赃款、赃物可以列清单附卷移送。
第十条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应当讯问被告人,并告知其享有自行辩护的权利,可以申请回避,提供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和申请重新鉴定。
第十一条 刑事检察部门应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严格审查免予起诉案件,必要时可以对主要犯罪证据进行复核。
对主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或者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在一个月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十二条 刑事检察部门对贪污、受贿案件审查终结后,对符合免予起诉条件的,应当提交检察委员会研究决定。对需要撤销案件的,由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办理撤案手续。
第十三条 对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对需要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待批准后制作《免予起诉决定书》。
第十四条 审查免予起诉案件,被告人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一个月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可以延长半个月;对需要层报上级检察院审批的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强制措施。
对被告人未被羁押的案件,也应抓紧办理。

四、免予起诉的审批
第十五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严格执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个人贪污、受贿不满三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由基层检察院决定;
(二)个人贪污、受贿三千元以上不满五千元需要免予起诉的,报地、州、市级检察院审批;
(三)个人贪污、受贿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以上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省级检察院审批;
(四)个人贪污、受贿一万元以上需要免予起诉的,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批。
第十六条 负责层报的检察院和负责审批的检察院在收到报批案件后,均应抓紧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研究提出层报意见或作出批复决定。对上级检察院的批复决定,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五、免予起诉的公开宣布
第十七条 免予起诉的决定一律公开宣布。
第十八条 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一般应在被告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进行。
公开宣布时,被告人必须到场,并应通知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派人参加。
检察长或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宣读《免予起诉决定书》后,可以发表免诉词。
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制作宣布笔录。
第十九条 上级检察院作出的免予起诉决定,如有必要,可以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检察院代为公开宣布。被告人居住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检察院代为公开宣布。


委托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应具函说明委托理由,并附《免予起诉决定书》;受委托单位在收到委托函后,应即进行公开宣布,并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将宣布笔录报送委托的检察院。
第二十条 公开宣布免予起诉决定后,应将《免予起诉决定书》交给被告人,并将副本分别送达本院反贪污贿赂侦查部门和交给被告人所在单位或居住地基层组织。
被告人在押的,应立即释放。
第二十一条 对免予起诉的被告人,可以责令其具结悔过。

六、免予起诉的申诉和复查
第二十二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可以依法提出申诉。人民检察院应依法保护被告人的申诉权。
被告人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七日内提出申诉的,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后三日内将申诉状连同案件证据材料移送上一级检察院;被告人直接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上级检察院应在收到申诉状后的三日内将申诉状副本转下级检察院,调卷审查。
第二十三条 不服免予起诉决定的复查工作,一律由出具免予起诉决定书的检察院的上一级检察院控告申诉检察部门进行。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应认真复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分别不同情况,作出维持原决定、撤销原决定或者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的决定,并将复查结果通知下级检察院和申诉人,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由上级检察院审批的免予起诉案件,复查后需改变原决定的,应征得原审批的检察院同意。
第二十四条 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免予起诉案件的期限为一个月,案件特别复杂的不得超过一个半月。
第二十五条 被告人不服免予起诉决定,在收到《免予起诉决定书》后,逾七日提出申诉或者申诉被驳回后继续申诉的,上级检察院控告申诉部门认为确有错误时,应及时调卷复查,如需变更原决定,由检察长提交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免予起诉申诉案件的其他复查程序,参照高检院有关刑事申诉案件复查程序的规定执行。

七、免予起诉的备案审查
第二十七条 对贪污、受贿案件被告人免予起诉,应严格执行备案审查制度。下级检察院决定免予起诉的案件,应在公开宣布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备案的材料包括《免予起诉决定书》、《案件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上级检察院应指派专人审查免予起诉备案材料,必要时可调取全案材料,对确有错误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撤销原决定或指令下级检察院纠正,下级检察院必须执行。
刑事检察部门审查备案材料,发现错误,被告人又提出申诉的,由控告申诉检察部门复查。

八、附则
第二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侦查的其他案件的免予起诉也要从严掌握,工作程序参照本规定精神办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来文件规定中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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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令第70号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丽水市区犬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防止疫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莲都区中心城区(以下简称限养区),具体范围:东至东环路北段(社后大桥)、火车站、水东大桥,南至南环路(塔下大桥至溪口大桥),西至溪口大桥沿三岩寺风景区山脚至北环路,北至白云山脚。

第三条 限养区内犬类管理实行严格控制、规范管理、限管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市区犬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犬只审批登记、日常监管和违章饲养犬只的处理,以及对狂犬病犬只扑杀等工作。

市、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狂犬病的强制免疫,犬只防疫、检疫,《犬只免疫证》核发,以及犬类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烈性犬、大型犬饲养申请的审核,依法处理犬类管理中发生的治安事件。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供应、接种,以及人类狂犬病疫情监测等工作。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莲都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所属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共同做好犬类管理有关监管、劝导,以及调解犬只影响邻里引起的纠纷等工作。

必要的犬类管理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开展服务性工作确需收费的,由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核准。

第五条 各国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以及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市容市貌和环境卫生的意识。

鼓励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居民小区制定居(村)民公约,加强犬类管理。



第二章 审批登记



第六条 限养区内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和犬类交易市场。设置犬类诊疗场所应当远离居民区。

限养区内的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国家机关、医院等重要办公、服务场所禁止饲养犬只。

第七条 限养区内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但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因护卫、科研等工作需要除外。

限养区内饲养宠物犬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莲都区人民政府确定限养数量。

限养区内公民个人饲养宠物犬的,一户只准饲养一只。

烈性犬、大型犬、宠物犬的认定标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农业、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八条 限养区内饲养犬只,实行狂犬病强制免疫制度和审批登记制度。未经免疫和审批登记的犬只,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

第九条 申请饲养宠物犬的公民,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限养区内常住户口;

(二)年满18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本人所有且不妨碍相邻住户出入和影响他人正常生活的犬只饲养场所和设施。

第十条 申请饲养犬只,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审批登记:

(一)在取得养犬场所相邻住户的书面同意后,单位持营业执照或单位证明,个人持居民身份证和常住户口簿,到所在辖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填写养犬登记表,经所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签订《养犬承诺书》;重点安全保卫、科研等单位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的,还应当经过所在辖区公安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所)签署意见;

(二)携带犬只以及养犬登记表、《养犬承诺书》,到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犬只普通信息检查和狂犬病疫苗接种,取得《犬只免疫证》;

(三)携带犬只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审批登记,领取《犬只登记证》和犬牌。

第十一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拟更换犬只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变更登记;犬只死亡或者携带犬只迁出限养区居住的,应当及时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未经审批登记的犬只:

(一)未按时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和被注销《犬只登记证》的犬只;

(二)未在颈部系挂犬牌的犬只;

(三)未束犬链(绳)或者无人牵引,在户外活动的犬只。



第三章 饲养管理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期携带《犬只登记证》、《犬只免疫证》和犬只到指定地点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办理《犬只登记证》年审;

(二)宠物犬应当进行圈养或者在户内饲养;

(三)大型犬、烈性犬必须圈(拴)养,除执行重要护卫、科研任务外,不得携带离开本单位;

(四)在饲养的犬只颈部系挂犬牌;

(五)携带犬只外出时,必须对犬只束犬链(绳),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犬只的排泄物,携犬人应当立即予以清除;

(六)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禁止遛犬的区域以及限养区内的国家机关、医院、学校、车站、码头、公园、商场、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等重要办公、服务、公众集聚场所;

(七)饲养的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时,饲养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

(八)饲养的犬只死亡的,饲养人应当采取深埋、火化等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从事犬类诊疗的,必须经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后,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市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经批准设立的犬类诊疗机构情况及时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十五条 犬类诊疗机构接收诊疗的犬只来源必须合法。

犬类诊疗废弃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处置参照《丽水市医疗废弃物集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饲养犬只的行为,有权向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

第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未经审批登记犬只的没收、捕杀工作,防止犬只伤人事件的发生。

第十八条 未经审批登记擅自饲养犬只或者饲养犬只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收、捕杀犬只,并可处以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年度内被处理(投诉)三次以上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注销《犬只登记证》。

第二十条 对疑似狂犬病犬只,饲养人应当及时向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对确诊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会同市公安行政管理部门立即予以扑杀,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市农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莲都区人民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和所辖区域的有关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以及饲养人应当配合做好扑杀狂犬病犬只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因饲养人或者第三人过错致使犬只伤害他人的,饲养人或者第三人应当负担受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其它损失。

第二十二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2006年3月26日发布的《丽水市区犬类管理暂行规定》(丽政令42号)同时废止。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已经2001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王守海
                          2001年8月14日
           武汉市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出境定居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出境定居人员,是指原具有本市户籍、经出入境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出境、并已取得所在国家或地区长期或永久居留权的人员。


  第三条 市侨务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出境定居人员的权益保障工作。
  区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日常工作。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出境定居人员权益保障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侨务工作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一视同仁、不得歧视,根据特点,适当照顾”的原则,为维护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提供服务。


  第五条 已获准签证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出境前应书面报告原工作单位或隶属的管理机构,并办理有关离职、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终结社会保险关系等手续。


  第六条 已获准出境的定居人员,需到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注销手续。


  第七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所在单位不得因其申请出境定居而致其离职、停职、免职、停薪以及农村的退耕、退养。
  劳动合同期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出境前已按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房的(含已缴纳购房款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出境定居后,其房产权属不变。


  第九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已办理护照等待签证期间,要求参加原租住公房房改的,应与其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对待。


  第十条 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已与所在单位按规定签订集资建房协议的,不得因出境定居而终止其集资建房的正当权益。


  第十一条 在享受住房货币补贴期间而离职出境定居的人员,其本人账户下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本息,经核清后予以发还。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离职人员,离境前其核定的住房货币补贴本息的余额部分,准予一次性提取。


  第十二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原租住的公房,其同户籍同居住一年以上的直系亲属,可继续租住原公房,依照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并按规定缴纳房租;原居住地实行租房改售房时,经产权单位同意,可按房改政策购买原公有住房。


  第十三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其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以及各种生活、福利补贴的发放,享受国家、省、市规定的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对出境定居人员的离职费,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发放。


  第十五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人员,由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发给离退休费的,其临时入境期间在本市就医的,享受社保机构或原所属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医疗待遇。


  第十六条 出境定居的离职人员,由工作单位出资进行脱产专业培训的,应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交付培训费。


  第十七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出境前要求退耕、退养原承包的责任田、果园、林地、鱼塘等,在完成承包合同所规定的上缴费用后,其所在农村经济合作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应为其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拖延和阻挠。


  第十八条 农(林)场、农村出境定居人员,其已持有的农(林)场、农村股份按本人意愿予以保留。股份分红享受该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第十九条 出境定居的离休、退休、退职人员,领取离休金、退休金、退职生活费的,应自出境定居次年起,每年向支付单位提供由我国驻外主管机关出具的生存证明,支付单位应继续足额发放。本人回本市的,凭其入境有效护照(证件)领取。


  第二十条 本市在职职工,探望出境定居的子女,每4年给假1次,假期40日(不含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其出境假期工资应予发放,境内外费用自理。


  第二十一条 出境定居人员与本市居民申请登记结婚,符合规定的、出境定居人员原所属单位或原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有关证明材料,本市一方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其出具婚姻状况证明书。


  第二十二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三条 鼓励出境定居人员中的专业人士来本市工作、开展合作交流。对来本市工作、交流的出境定居人员,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出境定居人员来本市投资兴办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本市海外学子创业园入园企业的待遇。


  第二十五条 出境定居人员在本市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侵犯出境定居人员合法权益,违反其他有关行政管理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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