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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25:51  浏览:98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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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等具体行政行为相互矛盾而引起的房屋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的复函

1994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4年1月27日《关于陈水泉与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勉县房地产管理局返还房屋、赔偿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
据你院报告称:讼争房屋原系陈水泉之父陈根生所有,1965年私房改造时由国家经租。1978年中国工商银行勉县支行(以下简称工商行)经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征用3.96亩土地作为营业用地,讼争房屋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工商行对该房屋的拆迁作了安置补偿。勉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地局)一直未将征用范围内的讼争房屋拆除,县继续出租他人使用。1988年5月,勉县人民政府经复查确认讼争房屋系错改,遂撤销原改造决定,将产权发还陈家。陈水泉持发还通知,通过房地局搬入讼争房屋。工商行即为讼争房屋的归属与房地局发生纠纷,并于1989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收回征用的土地及其范围内的房屋,并要求房地局赔偿损失。
经研究,我们认为,此案的争议系由征用土地、落实私房政策两个具体行政行为相矛盾引起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应由人民法院处理,以交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为宜。
以上意见,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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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令
第4号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王学智

一九九九年一月五日





曲靖市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涉爆事故和案件发生,保障经济建设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指非军用的下列物品:

(一)民用爆破器材,包括各类炸药、雷管、导火索、导爆索、非电导爆系统、起爆药、爆破剂;

(二)黑火药、烟火剂、烟花爆竹、民用信号弹;

(三)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管理的其它爆炸物品。

第三条 在全市辖区内生产、储存、购销、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安机关核发的许可证负责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经营营业执照。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后逐级上报省国防科工办、省公安厅、国防科工委批准,凭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建厂。厂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向省公安厅申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六条 烟花爆竹的生产必须经科学论证后逐级上报省乡镇企业管理局、省公安厅批准,凭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建厂。厂房竣工后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向市分安局申领《烟花爆竹生产许可证》,并向所在地工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三章 储存管理


第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储存,应本着远离生产、生活区和铁路、公路、水库、高压输电线、通迅线路等设施,符合安全距离要求的原则选址,落实“三防”(人防、技防、犬防)措施,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并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后,经县(市)区公安机关发给《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第八条 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临时存放少量爆炸物品的要选择安全可靠的地方单独存放,指定专人看管,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并报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九条 储存爆炸物品的仓库、储存室必须做到:

1、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爆炸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帐目清楚,帐物相符。

2、库房内储存的爆炸物品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必须分库储存。库房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

3、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库区。严禁在库区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它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它活动。

4、爆炸物品发生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必须及时报告所在地公安机关。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十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必须持有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炸物品准运证》,并有押运人员,方准运输。性质相抵触的爆破器材不准混装在同一车厢、船舱内。装载爆破器材的车厢和船舱内不准同时载运旅客。运输中禁止在城市、集镇、人员聚居地等有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地方停留食宿。

第十一条 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炸物品搭乘公共汽车、火车、船只或进入其它公共场所。严禁在托运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爆炸物品。


第五章 销售和购买管理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属国家计划分配物资。各地所需民用爆破器材,由市计委下达分配计划,物资部门根据计划统一经销。市计委会同市公安、物资部门对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由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经营;烟花爆竹批发业务由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专门经营。

第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统一由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凭市公安局核发的爆炸物品“准购证”、“准运证”到指定生产厂家进货,并按计划供给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辖区内的用户须持县(市)区公安机关开具的“准购证”、“准运证”方得到指定的物资部门购买。

烟花爆竹统一由市、县(市)区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凭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准购证”、“准运证”到指定的生产厂家组织调入销售。烟花爆竹门市、摊点凭县(市)区公安机关核发的《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到市、县(市)区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进货零售。

第十五条 市内生产厂家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只能销售给市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烟花爆竹只能销售给有批发经营权的供销社日杂(土产)公司。禁止将民爆器材或烟花爆竹销售给无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 在本市辖区内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包括承建铁路、公路、矿山、电力、水利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所使用的爆破器材,一律在施工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办理“准购证”、“准运证”,在该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专营公司购买使用,不得自行调入、带入或自制、自配使用。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十七条 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必须由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爆破员作业证》及其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操作爆破。

爆破员由县(市)区公安机关培训考核发证。爆破助理工程师(技师)以上技术人员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发证。无爆破员担任放炮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县(市)区公安机关不得核发爆炸物品“准购证”。

第十八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居民聚居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重要工程和重要设施等地方进行控制爆破作业,施工单位必须事先将爆破作业方案报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同意,方准爆破作业。


第七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分别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爆炸物品,并视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追究个人和单位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视情节轻重,由有关机关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他事故的,除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的决定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批准《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由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决定对《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西安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营机动车辆清洗站、点,必须具备清洗场地,并须经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城市车辆清洗站运营证。取得运营证后,方可办理其他有关手续。”
三、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垃圾应当密闭、覆盖,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消纳场。”
四、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建筑渣土必须倾倒在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消纳场。倾倒建筑渣土的,应到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倾倒建筑渣土手续。运输建筑渣土的,应到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渣土准运证。”
五、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医疗、生物制品、屠宰等单位产生的废弃物及其它特种垃圾,由市、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统一收集、运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倾倒在生活垃圾收集容器内或者垃圾消纳场。”
六、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食品包装等废弃物,责令改正,并处五元罚款。”
七、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二条,第四项修改为:“在街道树坑、公厕、广告牌下等处乱堆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它污物的。”
八、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本条(一)、(二)、(七)、(九)项行为之一,在责令改正期限内拒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清理,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一)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悬挂张贴标语、宣传品或设点宣传的;
(二)广告、画廊、牌匾、标语、霓虹灯、灯箱等破损、污浊或显示不全的;
(三)垃圾收集容器不密闭、乱摆乱放或摆摊设点影响环境卫生的;
(四)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街道、公共厕所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
(五)公共厕所和其它环境卫生设施不按规定收费或擅自收费的;
(六)市政公用设施损坏不及时维修、更换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七)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杂物、炉灶有碍市容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区域及要求清除积雪的、积冰的;
(九)停车场、点的环境卫生不符合规定的;
(十)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未密闭、覆盖的。”
九、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未经批准开设清洗车辆站、点或者未按批准要求运营,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十、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将运载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清运到指定场所,并按每立方米处一百元罚款;运载砂石、泥土、垃圾、煤灰及其它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按每平方米处五元罚款;在城市道路上作业超过规定时限未清除渣土、污泥和垃
圾的,按每平方米处十元罚款。拒不清理、又不接受处罚的,可以留置其违法作业工具,待清理或接受处罚后发还。”
十一、第四十八条改为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后分为二款:“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五百元以下罚款。
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
十二、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公民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上、对法人和其他组织罚款金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十三、删去第五十二条。
十四、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中“市、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均改为:“阎良区、临潼区及市属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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