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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7:46:20  浏览:81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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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转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财政厅、计委、电力局《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现转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原规定凡不符合本细则的,都照本细则执行。本细则要减免的,而原规定要征收的,把从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际已征收的金额全额清退;原规定没有规定要征收的,而本细则要征收的,从一九八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补征。用电力建设资金安排的经营性建设项目,由省投资开发总公司
承包新增生产能力和回收资金。

福建省关于《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细则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关于征收电力建设资金暂行规定》(国发〔1987〕111号)和财政部、国家计委、能源部《关于颁发<电力建设资金征收和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88〕财工字第17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征收范围和标准:凡由省电网直供的(含计划单列的厦门市)所有企业(包括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用电(除购买电力债券应兑现老价电量的以外)均征收电力资金,征收标准为每千瓦时用电量二分钱。电力部门向企业收取电费同时一并收取二分钱的电力建设资金。即在
电费收款凭证中另加一行,写清加收电力建设资金的电量,加收标准和征收额。
对下列的工业产品、单位、地区用电予以区别对待:
经国务院批准,对化肥(包括合成氨)、烧碱、黄磷、电石和福建省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的电解铝、铁合金等生产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对煤矿企业的生产用电,每千瓦时用电量征收三厘钱的电力建设资金。
对农业排灌、城乡居民生活照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照明、城建部门管辖的公共照明、各类学校(不含校办工厂)及托幼所、电视广播、科研试验、医院、民政部门直接为残疾人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事业单位以及省定贫困县(至一九九○年止)的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省电网对各县趸售电量每千瓦时统一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六厘。联网转供电单位应按省直供标准和范围征收。
第二条 部队的生产和营业性用电,一律依照上述标准征收电力建设资金;生活用电、机关、学校、军事、医院、科研等用电,免征电力建设资金。
第三条 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作为我省地方电力基本建设的专项资金,委托福建省电力工业局代为征收。每月二十五日前将上月收缴的资金如数上缴省集资办在建设银行省分行开立的电力建设资金专户。同时以表格形式将汇交数报送省集资办、省计委、省财政厅。在不影响列入年度“
电力建设资金”项目用款前提下,允许在电力基本建设项目之间融通。
第四条 电力建设资金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征收。对自行扩大征收范围或者提高征收标准的,按违反财经纪律论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第五条 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和使用,由省财政厅和建设银行省分行进行监督。省电力局要会同省集资办于每年的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向省财政厅、省计委报送一次电力建设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
第六条 电力建设资金实行有偿使用、还贷期限和利率按“拨改贷”办法执行,项目投产后,收回的本息也转入“地方电力建设资金”专户,用于再投入电力项目的建设。
第七条 电力建设资金主要用于大中型电力建设项目,每年由省计委会同省电力局根据国家和省的电力建设计划安排具体项目,按当年投资计划由省集资办划拨资金。
省电力局在开展征收电力建设资金工作中所需要的业务和劳务经费,按省电力局实际上缴金额的1%,由省集资办从电力建设资金中按季拨给。
第八条 凡应缴交电力建设资金而没有按时缴交或拒交的单位,供电部门按规定通过银行从应交单位的自有资金存款户中扣缴,或采取限制供电的措施。
第九条 省电网征收的电力建设资金,按各地(市)实际征收金额(以供电局计)返回部分给各地(市),其中福州、三明市各返回10%,龙岩、宁德,建阳、莆田、漳州、泉州(含石狮市)等地(市)各返回15%。返回的资金必须专款专用,集中用于与省电网联网的骨干送变电
工程和列入省基建计划的个别联入省网的地方骨干电站建设,报省计委、电力局备案,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条 使用电力建设资金建设的项目,按照国务院〔1985〕72号批转国家经委等部门《关于鼓励集资办电和实行多种电价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和国家经委、水电部、物价总局〔1987〕第101号文件规定的有关集资办电政策办理。产权按投资比例划分,并按比例分电分利
。地方分得的电量,用于地方企业、市政生活和农业用电。
第十一条 对电力建设资金(包括支付省电力工业局的业务和劳务经费),免征流转环节税收和所得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
第十二条 企业交纳的电力建设资金在成本中列支。企业应努力降低成本,自行消化。
第十三条 地方独立小电网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参照本细则征收电力建设资金。
第十四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198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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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铁路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

铁道部


关于铁路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
铁道部

决定
《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对教育体制改革作出了一系列重大决策,充分体现了中央对教育的高度重视和发展教育的战略思想,全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全体职工,都要认真学习,坚决执行。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铁路教育经过拨乱反正,走上了健康发展的道路。一九八三、一九八四年,两次召开的全路教育工作会议,基本符合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应当继续贯彻执行。
为了多出人才、出好人才,铁路教育必须从体制改革入手,有系统地进行改革。改革要坚持面向现代化、面向世界、面向未来。教育同经济建设要协调发展。铁路教育必须为铁路现代化建设服务,铁路现代化建设必须依靠铁路教育。
当今世界经济的竞争,主要是科学技术的竞争;科学技术的竞争,主要是人才的竞争。人才的培养在于教育。因此,全路各级领导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要把本单位的运输生产和各项工作搞上去,就必须认真抓好教育。忽视教育的领导者,是缺乏战略远见、不成熟的领导者,领导不了现
代化建设。各级领导一定要象抓运输生产那样抓好教育工作。
一、在地方政府领导下,认真办好铁路中小学
铁路中小学属于部门办学,是补地方办学之不足。按照中央“把基础教育的责任交给地方”以及“地方要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办学”的原则,铁路各单位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进一步加强对铁路中小学的领导,在教学、师资来源和培训、教学设备供应等方面,要向地方政府请示汇报,
取得地方政府的支持。
铁道部从方针政策等宏观方面指导铁路中小学工作,主要抓好部门办学的经验交流,改善边远地区办学条件,帮助培训师资。
各单位对所属铁路中小学,要加强管理,不断改善办学条件,每年要为铁路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做几件实事。教职工奖金不应低于本企业职工奖金的平均水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对教师的优惠待遇,当地铁路单位均可参照执行;每年都要拿出一定比例的住宅(今年拿出竣
工住宅面积的百分之五)分配给教师,对从事教育工作二十年以上的,要优先照顾。
铁路中小学要努力提高教育质量。要求在一九九○年前,有五分之一以上达到当地先进水平。
二、调整中等教育结构,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
铁路职业技术教育是当前铁路教育的薄弱环节,要积极发展铁路中专、技工学校和职业高中。一九九○年,铁路中专、技工学校、职业高中的招生数,要超过铁路普通高中的招生数,以尽快适应铁路对中级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急需。
要充分挖掘中专潜力,调整专业结构,加速设施配套,尽快增加招生数。要扩大中专学校及其主管单位的办学自主权。少数面向全路服务的学校,由部下达招生计划,提供相应的教育经费、基建投资及劳动指标。其余学校,由铁道部提供事业经费,并根据需要适当补助基建投资。铁路
中专是处级单位,学校的党政关系不得下放到分局或处级机构代管。
要大力兴办技工学校,大量培养中级技术工人。近几年内要有计划地增设技工学校,争取逐步做到每个工种局和铁路分局都有一所技工学校。技工学校均归部属各单位管理。除技工学校的设置与撤销由部审批外,学校的规模、工种,均由部属各单位自行确定。招生计划按劳动人事部的
规定,报铁道部汇总平衡。
要积极扶持和发展职业高中,继续将一部分高中改为职业高中或增办职业高中班。职业高中的专业、工程和人数,要在地方政府领导下,根据社会和铁路的需要来确定,以面向社会为主。铁路需要的专业、工种,应由铁路有关部门与学校签订合同。铁路招工招干时,要优先录用职业高
中毕业生。
要尽快实现“变招工为招生”的要求,继续执行“先培训后上岗”的制度。铁路主要技术工种的工人,都要取得合格证才能上岗。
三、扩大高校自主权,改革招生计划与分配制度
铁路高校担负着培养高级专门人才和发展科学技术的重大任务,必须切实办好。
要认真实行《中共中央关于教育体制改革的决定》中扩大高校办学自主权的规定,加强高校同生产、科研和社会其他各方面的联系,使铁路高等教育更好地适应铁路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改革铁路高校招生计划和毕业生分配制度。从明年起,在国家招生计划数中拿出一定比例,向边远地区和工作条件比较艰苦的岗位实行定向招生和定向分配,以保证这些单位对高级专门人才的需要。在完成国家计划招生任务,保证教学质量和不增加定员、经费的条件下,鼓励学校挖潜
接受路内外单位委托代培和招收自费生。铁路高校在取得地方政府的同意下,可以从教育质量较高的铁路中学和其他中学选拔优秀毕业生作为一部分新生来源。根据国家规定,凡是需要颁发本、专科学历证书者,都必须纳入正式招生计划,都必须经过统考录取入学。铁路高校和用人单位需
加强联系,逐步建立比较长期稳定的培养人才的协议。
要进一步改变铁路高校专业设置和层次比例不合理的状况。铁路高校的专业设置要针对铁路的需要,不搞小而全。各校要发挥自己的优势,办出特色。增设新专业,应当在办好已有专业的前提下,根据需要与可能,经过科学论证,有计划地进行。要增大专科比重,全日制铁路高校要逐
步达到招生数的三分之一。西南交大、北方交大要争取成立研究生院。
各校要把主要精力放在挖掘潜力、提高教育质量和办学效益上,按照“三个面向”的要求,为铁路培养更多、更好的高级专门人才。各校要按照规定的近期规模,在一九九○年前,抓紧完成基建任务,尽快形成能力。衡量学校工作的根本标准是培养人才的数量和质量,而不是经济收益
的多少。依据这个标准,从明年开始,组织专家对学校的办学水平进行检查、考核、评估,对成绩显著的学校给予奖励;对办学效益差、质量低的学校要严肃批评,必要时进行整顿以至停办。
四、推行职务培训制度,进一步开展铁路职工教育
铁路职工教育工作,实行部、局、分局(处)、站段(队)四级负责制。铁道部主要抓局级和部分处级干部的培训,以及相当工程师以上科技干部的继续教育。各铁路局、工业总局、基建总局、工程指挥部、物资管理局、通号公司负责处、科级干部和相当助理工程师、技术员的科技干
部以及中级技术工人的培训,并归口领导所属职工大学、职工中专和职工学校。
当前,各单位要摸清干部队伍和技术工人队伍的状况,制定适应生产发展需要的人才结构,修订以职务培训为主的培训规划,加快培训基地的配套建设,今后要尽快做到各级干部和主要工种的技术工人,都必须先经过培训,取得合格证书,才能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各级党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教育的领导
铁路各级党政领导干部都要认真学习中央对教育的重要指示,提高对教育的认识,加强对教育的领导,彻底纠正那种轻视教育、轻视人才、轻视知识的思想,要把教育真正当成一个战略问题持之以恒地抓好。部属各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中要有专人主管教育工作,制定加强领导的措施,
确定本单位的人才合理结构,制定教育规划。各单位要定期研究教育工作,关心教师的工作和生活,选拔优秀干部担任学校领导。在考核企业和干部时,要把是否重视教育作为一项重要内容。各单位每年要向部党组提出教育工作报告。
按照中央的要求,在今后一定时期内,要保证按学生人数分摊的教育经费逐年增长,要保证教育的基建投资(包括更新改造资金)逐年增长。铁道部每年在税后留利集中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教育基金。全路各单位都要从本单位的留利中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教育。教育部门要坚持勤
俭办学的方针,精打细算,节约投资,提高办学效益;坚决制止图虚名,讲排场,不求实效的不良倾向。
要大力抓好师资队伍的建设,切实制定师资培训规划。现有铁路中小学教师中,约有一万名不能胜任教学工作,要争取在五年内轮训一次,取得教学合格证。铁路高校、中专应按就近地区分工,主动担负起培训铁路中小学师资的义务。现有铁路局办的教师进修学校和师范学校要加快建
设,努力办好。苏州铁道师范学院主要培养文科、数学、生物专业的学生。各单位要选调一批有理论、有实践经验和劳动技能的大中专毕业生及自学成才者到职业高中任教。铁路高校要承担培训中等职业技术教育师资的任务,同时有计划地培养研究生和出国留学生作为高校师资的来源。高
校教师队伍结构要合理化,形成梯队,保证后继有人。
铁路各级各类学校,逐步实行校长负责制,先选择一些学校试行,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学校党组织要集中精力加强党的建设和加强思想政治工作,贯彻党的各项方针政策,支持校长履行职权。学校在进行教育体制改革的同时,要注意改变不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教育思想、教
育内容和教育方法。要破除陈腐的传统教育思想,在传授知识的同时充分注意能力地培养;要积极地、不断地更新教学内容,使教学内容现代化;要改革教学方法,提高教学效果,提倡探索和创新。要加强教育理论研究,总结办学经验,遵循教育规律办学。
铁路各级各类学校要针对新时期青少年学生的思想特点,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改进政治课教学,加强法制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铁路教育体制改革要有领导有计划地进行,改革的目的是多出人才,出好人才,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和学校的负责同志一定要紧紧把握这个正确方向。从事铁路教育工作的同志责任重大,要努力学习和通晓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掌握教育规律,不断更新知识,认真总结新的经验,提高
政治思想和业务工作水平,努力把工作做好。



1985年9月3日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暂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规审发[2006]11号



重庆市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全市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粮食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级以上粮食、工商、质监、卫生、价格主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庆市境内从事粮食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市级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市与区县(自治县、市)分级负责制。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市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指导与督促,组织实施涉及全市的监督检查工作,处理本市内重要的监督检查专案事项;各区县(自治县、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监督检查任务。

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价格主管、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部门要建立监督检查工作协调机制,加强工作配合和信息交流。

第四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制度的建设,充实加强监督检查人员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法律和相关业务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要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加盖国家或重庆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证件专用章。其他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律效力的证件。

第六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规行为的罚没收入,应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并根据《重庆市罚款和没收财物管理条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要求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粮食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内容包括: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在其从事的粮食收购活动中是否执行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粮食收购政策。

(二)粮食经营者使用的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和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四)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五)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六)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在正常情况下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库存量的规定以及市政府在必要时对最低和最高库存量作出的规定。

(七)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

(八)地方储备粮油经营管理机构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是否执行了地方储备粮油管理有关政策和规定;地方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以及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各项规章制度、标准与规范执行情况,以及地方储备粮油承储企业的承储资格情况。

(九)从事军粮供应、库区移民粮食供应、救灾粮供应等政策性用粮经营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十)粮食经营者是否建立了粮食经营台账,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

(十一)粮食经营者是否依照粮食应急预案规定,承担了相应义务,执行了相关规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需要进行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过程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承担粮食质量监督检验的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设置并取得授权。承担粮食质量检验鉴定的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取得市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的基础上,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中以及成品粮储存中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上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日常监督检查。对辖区内粮食流通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二)定期监督检查。根据有关规定对被检查单位粮食流通的指定内容进行定期检查。

(三)全面监督检查。根据特定情况下的监管需要,对某一时点或某一阶段内粮食流通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四)专项监督检查。根据具体情况对被检查单位的某项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检查。

(五)抽查。根据需要或发生特殊情况时,对特定范围的粮食经营管理活动进行抽查。

(六)专案调查。对涉嫌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事件进行专门调查。

(七)其他方式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监督检查的对象、内容和工作方案。

(二)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内容应包括:被检查对象名称、检查日期、检查的原因、项目、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意见等。

(四)发现违法行为,应立案,依照规定程序组织调查。

(五)对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粮食经营者依法提出处理意见、建议或处罚决定。需要移交的,依照职能分工移交有关司法机关、部门、单位处理。

(六)将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或建议通知被检查对象;需要进行处罚的,执行处罚决定;被检查对象对监督检查结果或处罚意见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跟踪监督处理意见、建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八)将监督检查报告及相关资料归档。

第十六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对粮食收购者的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二)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检查粮食的库存量和收购、储存活动中的粮食质量以及原粮卫生。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查阅粮食经营者经营台账及有关资料、凭证。

(五)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不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粮食监督检查证件。收集证据时,可采取询问、抽样检查、拍摄等方式。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做出书面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对象签字或盖章。被检查对象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其拒绝签字或盖章的行为和理由记录备查;被检查对象不在场的,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得干扰粮食经营者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八条 被检查对象对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的罚则

第十九条 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粮食流通中的价格违法行为,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三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欠付1个月以上2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2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欠付3个月以上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

(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依照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五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第二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经警告仍不改正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发现出库未经检验的粮食中有陈化粮的,处出库粮食价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明知是陈化粮仍未按陈化粮销售处理有关规定出库的,处出库粮食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粮食经营者罚款的同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依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在正常情况下未保持月平均销量20%以上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粮食经营者违反市政府规定的最高粮食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证的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九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发现监督检查部门有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非法干预粮食经营者正常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阻碍粮食自由流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三十四条 对大豆、油料和食用植物油的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适用本实施细则除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粮食正常储存年限按照《重庆市粮食质量监管实施细则(试行)》执行。

第三十六条 粮食进出口的监督检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对中央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依照《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对市级储备粮油的监督检查,依照《重庆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法律、法规、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质监、卫生、价格主管、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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