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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10:21:05  浏览:91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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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53号)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4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2013年6月5日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止疫病疫情传入传出,规范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国际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海南出境、入境游艇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主管全国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海南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遵循先行先试、监管有效、简化手续、方便快捷的原则。

第二章 入境检疫
第五条 入境游艇必须在最先抵达的口岸接受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对入境游艇实施电讯检疫、锚地检疫、靠泊检疫或者随船检疫。
第六条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抵达口岸前,向入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下列事项:
(一)游艇名称、国籍、预定抵达检疫地点的日期和时间;
(二)发航港、最后寄港;
(三)游艇操作人员和其他艇上人员数量及健康状况;
(四)依法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接受检疫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七条 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游艇到达检疫地点前12小时将确定到达的日期和时间通知检验检疫机构。
第八条 无重大疫病疫情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电讯检疫,并提供《交通工具卫生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
未持有上述证书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先予实施电讯检疫,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抵达检疫地点后应当申请补办。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游艇,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主动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由检验检疫机构在检疫锚地或者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一)来自受染地区的;
(二)来自动植物疫区,国家有明确要求的;
(三)有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
(四)发现有啮齿动物异常死亡的。
第十条 除实施电讯检疫的以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疫以外的其他游艇,由检验检疫机构在口岸开放码头或者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的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实施靠泊检疫。
需要办理口岸临时开放手续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受入境检疫的游艇应当按照规定悬挂检疫信号等候查验,在检疫完毕并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书》后,方可解除检疫信号、上下人员、装卸行李等物品。
不具备悬挂检疫信号条件的,入境时应当在检疫地点等候查验,并尽早通知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
第十二条 办理入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相关资料,必要时提供游艇航行等相关记录。来自黄热病疫区的,还应当提供艇上人员《预防接种证书》。
不能提供《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在游艇入境后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补办。
第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对入境游艇上的受染病人实施隔离,对疑似受染病人实施不超过受染传染病潜伏期的留验或者就地诊验。
第十四条 入境游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检疫处理:
(一)来自受染地区的;
(二)被受染病人、疑似受染病人污染的;
(三)发现有与人类健康有关的医学媒介生物,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四)发现有动物一类、二类传染病、寄生虫病或者进境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十五条 入境游艇在中国境内停留期间,艇上人员不得将所装载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带离游艇;需要带离时,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相关程序及要求按照《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游艇上装载有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做封存或者销毁处理。
第十六条 携带犬、猫(以下简称宠物)入境的,每人每次限带1只,携带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宠物应当具有芯片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七条 来自非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经查验证书符合要求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办理宠物入境随行手续。
来自狂犬病发生国家或者地区的宠物,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隔离30天。
工作犬,如导盲犬、搜救犬等,携带人提供相应证明且现场检疫合格的,可以免于隔离检疫。
检验检疫机构对隔离检疫的宠物实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入境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带离游艇:
(一)入境宠物无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官方动物检疫机构出具的有效检疫证书和疫苗接种证书的;
(二)数量超过限额的;
(三)现场检疫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入境游艇经检疫查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船舶入境检疫证书》等证单。

第三章 出境检疫
第二十条 游艇出境时,应当在出境3小时前向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申报并办理出境检疫手续。办理出境检疫手续后出现人员变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24小时内不能出境的,须重新办理。
游艇在入境口岸停留不足24小时出境的,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在办理入境手续时,可以同时办理出境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办理出境检疫手续时,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交《出/入境游艇检疫总申报单》、游艇操作人员及随艇人员名单等有关资料。入境时已提交且无变动的,经艇方或者其代理人书面声明,可以免予提供。
第二十二条 出境游艇经检疫查验合格的,由检验检疫机构签发《交通工具出境卫生检疫证书》等证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游艇入境后,发现受染病人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有人非因意外伤害而死亡并死因不明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到达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接受临时检疫。
第二十四条 游艇在境内航行、停留期间,不得擅自启封、动用检验检疫机构在艇上封存的物品。
游艇上的生活垃圾、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等,艇方应当放置于密封的容器中,在离艇前应当实施必要的检疫处理。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游艇实施卫生监督,对卫生状况不良和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检疫性有害生物传播扩散的因素提出改进意见,并监督指导采取必要的检疫处理措施。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游艇专用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游艇俱乐部实施卫生监督,游艇俱乐部和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 游艇停泊水域或者码头,满足下列条件的,经检验检疫机构同意,可以在该水域或者码头实施检疫:
(一)具备管理和回收游艇废弃物、垃圾等的能力;
(二)具备对废弃物、垃圾等进行无害化处理的能力;
(三)具备相关的口岸检验检疫设施,满足检验检疫机构查验和检疫处理的需求。
第二十八条 游艇在境内停留期间发生传染病疫情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科学应对,妥善处置,防止疫病疫情扩散传播。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游艇码头等场所设立工作点,实行驻点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入境、出境的游艇,在入境检疫之前或者在出境检疫之后,擅自上下人员,装卸行李、货物等物品的;
(二)入境、出境的游艇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检疫处理的;
(三)伪造或者涂改卫生检疫证单的;
(四)瞒报携带禁止进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或者其他可能引起传染病传播的动物和物品的;
(五)携带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入境,未依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检疫审批的规定执行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疫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入境、出境游艇,擅自离开检疫地点,逃避查验的;
(二)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
(三)未实施检疫处理,擅自排放压舱水,移下垃圾、污物等物品的;
(四)未实施检疫处理,擅自移运尸体、骸骨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检疫查验,从游艇上移下传染病病人造成传染病传播危险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检验检疫机构许可擅自将随艇进境、过境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卸离游艇或者运递的;
(二)擅自调离或者处理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隔离场所中隔离检疫的动植物的;
(三)擅自开拆、损毁检验检疫封识或者标志的;
(四)擅自抛弃随艇过境的动物尸体、排泄物、铺垫材料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未按规定处理游艇上的泔水、动植物性废弃物的;
(五)艇上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无官方动物检疫证书,或者检疫发现有疫病疫情的宠物上岸的。
第三十四条 艇上人员有其他应当申报而未申报,或者申报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处以警告或者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出入境人员拒绝、阻碍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三十六条 受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出境前履行检验检疫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检验检疫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罚款收据。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2日内交至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三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法失职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
“游艇”仅限于用于游览观光、休闲娱乐等活动的具备机械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
“艇方”是指游艇所有人或者其使用人。
“艇上人员”包括游艇上的操作人员以及乘坐游艇的所有人员。
“游艇俱乐部”包括为出入境游艇提供游艇靠泊、保管及使用服务的依法成立的游艇俱乐部、游艇会以及其他组织。
“受染”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包括核放射、生物、化学因子),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包括携带医学媒介生物和宿主,可能引起国际关注的传染病或者构成其他严重公共卫生危害的。
“受染嫌疑”是指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已经暴露于或者可能暴露于严重公共卫生危害,并且有可能成为传染源或者污染源。
“受染人(物)”是指受到感染或者污染或者携带感染源或者污染源以至于构成公共卫生风险的人员、宠物、行李、物品、游艇等。
“受染地区”是指需采取卫生措施的特定地理区域。
第三十九条 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其他地区出入境游艇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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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66次常委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抚顺市节能监测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监测管理,降低能源消耗,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和社会节能效益,根据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及《辽宁省节约能源监测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生产、生活用能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节能监测是指市政府授权的节能监测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节约能源的法规,运用监测、检查、测试等方法,对用能单位或耗能设施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及对浪费能源的行为进行处理等活动的总称。
第四条 市经委是全市节能监测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县、区经贸委以及市各行业节能主管部门协助市经委指导本地区、本行业的节能监测工作。市节能监测站是本地区节能监测机构,负责本地区范围内的生产、生活用能监测,受市经委的领导。

第二章 节能监测内容及程序
第五条 节能监测的主要内容:
(一)用热、用电、用油状况;
(二)供能质量;
(三)节能产品的能耗指标;
(四)对企业能源利用率、产品能耗和用能设备运行效率、工艺及网络等技术性能的检测、评价;
(五)对国家已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监督其更新改造;
(六)工程项目改造后能耗检测,及新建、扩建工程竣工验收用能指标检测。
第六条 市节能监测站对被测单位进行监测时,要严格执监测规程和有关技术标准。
第七条 节能监测分定期监测和不定期监测。定期监测有效期根据用能单位的设备状况及管理水平一般为两年。定期监测须在执行监测10日前通知被监测单位。市节能监测站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也可以随时进行监测。
第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每年按市下达监测计划组织实施,被监测单位及个人不得拒绝监测,否则视为监测不合格单位。
第九条 被监测单位应向市节能监测站提供与监测有关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并根据市节能监测站的具体要求做好准备,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市节能监测站对被监测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数据要做好技术保密工作,不得向外单位提供和使用。
第十条 市节能监测站在监测工作结束后,20日内向被监测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提出监测报告(含监测对象、项目、数据、分析结果及处理建议)和处理意见(含不合格项目及复测时间),同时抄送市经委。

第三章 节能监测处理
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节能规定及测试结果,达不到标准的用能单位,分别情况按下列办法予以处理:
(一)初次监测不合格的项目,由市节能监测站提出建议,限期一年内整改,并配合其主管部门督促、指导。
(二)对限期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单位,经市经委核准,按规定令其交纳浪费能源价值的2至5倍(其中浪费电能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5倍缴纳;浪费煤炭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1倍缴纳;浪费其它能源的按年浪费量现行价值的3倍缴纳)的能耗超标加价费,并限期半年内整改

(三)第二次整改期满复测仍不合格的,要加倍缴纳能耗超标加价费经市经委核准并通知供能部门对其减供能源,情节严重的,由市经委报请市政府批准查封设备。能耗超标加价费不得列入成本。
第十二条 能耗超标加价费由市节能监测站承办,市经委批准,下达能耗超标加价通知。
收缴的加价费纳入财政第二预算,由市经委负责统一掌握使用,主要用于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节能奖励,不准挪作他用。加价费的收支情况,接受市财政局、审计局的监督。
第十三条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监测报告有异议的,在接到监测报告起15日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委托省节能监测中心进行裁决,并在一个月内作出处理结论。
被监测单位及个人对处理意见有异议时,在接到处理通知书后,十五内向市经委申诉。市经委在接到申诉15日内作出处理结论。
第十四条 企业在用的机电设备,如果属于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经监测不符合国家节能标准要求时,市节能监测站有责任协助企业制订更新或改造计划,监督其尽快更新或改造。

第四章 节能监测机构的管理
第十五条 节能监测要根据国家现行的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方法和报告。节能监测资料和文件,凡属涉及机密,要严格按照有关保密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 节能监测人员须经专业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并领取由省节能主管部门颁发的《节能监测证》后,方可执行节能监测任务。
第十七条 节能监测人员必须认真履行各自的职责,严格遵守监测工作制度和工作程序。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市节能监测站从事监测时,可按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检测费,被监测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缴纳。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0日

关于批转吉首城区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文件

州政发 [2007] 18号


关于批转吉首城区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首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吉首城区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其它各县参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吉首城区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吉首市人民政府 二OO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为防治饮食行业油烟污染,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及《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监督管理的通知》(环发〔2000〕191号)精神,结合吉首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吉首城区范围内从事饮食业(含食品加工业、宾馆、招待所、内部食堂等)排放的油烟污染防治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吉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吉首城区范围内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制定饮食业油烟治理规划和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条 凡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须按期向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依照有关规定领取排污许可证,自觉履行污染治理义务。

第四条 新建或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应按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报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条 经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获准新建、改建、扩建的饮食业项目,须安装符合环保要求的油烟净化设施,严格执行污染防治设施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的“三同时”制度,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 卫生、工商、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强饮食业油烟污染防治工作,在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时严格执行环保审批制度。

第七条 从事饮食业的单位和个人,须认真落实油烟污染防治措施,按照吉首地区饮食业油烟整治规划和方案,分阶段安装相应油烟净化设施,确保设施正常运行,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

第八条 禁止饮食游摊,禁止饮食油烟无组织排放。

第九条 城区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采取措施,防治油烟对附近居民居住环境造成污染。对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所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由吉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条 吉首城区范围内从事油烟污染防治的单位,必须具有环境保护部门认定的治理技术和产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首市饮食油烟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吉政发〔2004〕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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