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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6:24  浏览:83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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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答复

1987年2月15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请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案件,如果被告人已经死亡,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和“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应向哪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两个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根据1985年10月我院对山东省高级法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请示的电话答复精神,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在再审的第一审判决书中无法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不服再审的第一审判决,可以向原审法院或其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可以直接处理,也可以商请上一级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法院收到被告人近亲属的申诉后,如果发现原判决确有错误,可以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审或者指令原审法院再审。如果已死亡的被告人的近亲属对指令原审再审的判决仍不服,又提出申诉的,应由上一级法院直接处理。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再审案件两个问题的电话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我们请示再审案件的两个问题:
一、根据最高法院1985年10月18日对山东省高院(85)鲁法研字第12号《关于被告人已死亡的再审案件,其近亲属能否径行提出上诉的请示》的答复意见,对被告人已死亡的,按审判监督程序改判的,如果是按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再审判决书中是否要向被告人交代上诉权?
二、被告人近亲属不服第一审判决,应向那一级法院提出上诉,如果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怎么处理,如果向上一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是提审还是发回重审。
1987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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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妇联关于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通知

全国妇联


全国妇联关于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通知

妇字〔2007〕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妇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妇联,中直机关妇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妇工委:
为贯彻落实全国节能减排工作电视电话会议和《国务院关于印发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07〕15号)精神,进一步动员全社会积极参与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工作,形成以政府为主导、企业为主体、全社会共同推进的节能减排工作格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同中宣部、全国妇联等17个部委决定联合开展节能减排全民行动。节能减排全民行动共包括九项具体内容,其中,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明确由全国妇联、中央文明办与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组织实施。我国有6.5亿妇女、3.7亿个家庭,他们是推进节能减排全民行动的重要力量。为了充分发挥妇联组织在家庭和社区中的工作优势,积极组织广大家庭成员投身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为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及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按照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全国妇联决定在全国广大妇女和家庭中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现将活动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活动宗旨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教育和丰富多彩的实践活动,着力改变当前家庭生活中存在的与节能减排要求不相适应的观念和行为方式,在广大妇女和家庭中树立节能减排的科学观念,倡导文明健康、简约环保的生活方式,弘扬节约光荣、浪费可耻的社会风尚。通过家庭影响社区,通过社区推动全社会节能减排工作的良性发展,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力量。
二、活动内容
以提高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意识、普及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知识与技能、倡导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文化、指导家庭和社区开展节能减排实践活动为重点,在今明两年内重点做好以下六项工作:
(一)重塑家庭生活消费新模式。大力倡导“使用节水器具,使用节能电器,使用无磷洗衣粉,使用菜篮子、布袋子,拒绝过度包装,注意一水多用”等“家庭节能六件事”,积极引导广大妇女和家庭在践行节能环保消费中发挥示范带头作用。
(二)搭建节能减排社区平台。按照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总体要求,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及时启动各地的专题活动。利用社区各类宣传载体,张贴节能减排标语、口号、招贴画、条幅,向社区居民发放宣传资料、科普读物,宣传日常节能环保知识,提高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的自觉意识。在社区组织开展资源节约居民志愿活动,建立家庭节约资源光荣榜,及时总结交流家庭节能减排的好做法、好经验、好典型。结合实际在社区做好垃圾、废物的分类回收,积极发挥居民的监督作用,把家庭和社区的节能减排工作落到实处。
(三)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宣传活动。成立家庭生活节能减排专家讲师团及绿色家庭主妇节能减排经验宣讲团,深入社区和家庭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咨询活动,指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勤俭简约的生活方式。编制发放家庭生活节能减排宣传折页,拍摄播出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公益广告片,与中央电视台《神州大舞台》、《半边天》等栏目合作制作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专题节目,通过广大家庭喜闻乐见、热心参与的才艺比赛、知识问答、手工展示等形式,营造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的良好舆论氛围。组织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全国知识大赛,在《人民日报》、《中国妇女报》、《中国改革报》、中国妇女网等媒体上刊登试题,有组织地动员广大妇女和家庭积极参赛。
(四)设立“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网页。在中国妇女网、国家发改委网站、人民网等网站设立活动专题网页或专栏,发布家庭社区节能减排金点子、小窍门,组织专家解答公众对家庭社区节能减排的相关疑问。
(五)评选1000户“节能环保家庭”。拟定于2008年下半年由各省区市层层评选出1000户全国“节能环保家庭”,同时授予全国五好文明家庭荣誉称号,并从中选出10个全国“节能环保家庭”标兵户,在京进行隆重表彰和大力宣传。对在活动中表现突出的先进个人和集体,拟授予全国三八红旗手和全国三八红旗集体荣誉称号。
(六)创建500个“节能减排家庭行动”示范社区。将节能减排的理念贯穿于社区管理的各项工作之中,使社区居民树立节能减排的科学观念,自觉选择简约环保的生活方式。在各地积极组织开展活动和择优推荐的基础上,拟于明年适时命名500个全国节能减排示范社区,创造出富有特色的家庭和社区节能减排模式,发挥好示范引导作用。
三、活动要求
各级妇联要把组织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作为深化和谐家庭创建工作,深入推进宣传思想工作的重要内容,明确思路,强化举措,狠抓落实。
(一)深化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做好节能减排工作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必然选择,是推进经济结构调整、转变增长方式的必由之路,是提高人民生活质量、造福子孙后代的必然要求。当前,我国环境保护所面临的形势十分严峻,节能减排的任务十分艰巨。各级妇联组织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央精神,站在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充分认识做好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组织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
(二)加强领导,切实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各级妇联组织要充分发挥联系妇女、联系家庭的组织优势和工作优势,加强对开展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的领导,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为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提供有力保障。同时注重发挥妇女儿童工作协调机构的作用,整合与协调社会各方面的资源,充分发挥节能减排专家、志愿者和民间组织的力量和作用,合力推进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
(三)精心组织,认真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要调动和发挥家庭成员在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中的主体作用,尊重和保护他们的创新实践,努力把这项工作转化为群众的自觉行动。要结合实际,突出特色,严格把握节能减排的基本规范和技术、设施要求,出实招,办实事,求实效,不断探索家庭和社区开展节能减排活动的新形式和新途径。要把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与学习型家庭、绿色家庭等和谐家庭创建活动紧密结合起来,不断扩大这项工作的覆盖面和影响力。
(四)加强宣传,努力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要充分认识宣传工作在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中的重要作用,切实增强宣传意识,创新宣传手段,利用多种宣传形式,把经常性宣传与大规模集中宣传结合起来,实现宣传效果的最大化,为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营造良好的氛围,带动更多的家庭和社区参与到节能减排家庭社区行动中来。各级妇联要注意发现活动中的新闻线索,在积极向当地媒体提供的同时,及时将活动信息和新闻线索报送全国妇联宣传部。

全 国 妇 联
2007年8月29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办法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5月27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管理、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工作。
第四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主要力量,应当建立健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机制,增强科技成果转化能力,加速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采用多种形式开展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成果的转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政策措施,组织实施有关重大科技成果的转化,建立科技成果转化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定期发布科技成果目录和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指南。下列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和支持:
(一)明显提高产业技术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企业技术创新,改造和提升传统产业的;
(二)加速高新技术开发,提高国内、国际市场竞争能力,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
(三)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推动农业产业化的;
(四)合理开发利用资源,节约能源,防治环境污染,降低消耗的;
(五)综合治理江河湖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六)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大众健康,提高生活质量的;
(七)促进科技扶贫开发,推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优先把科技成果重点转化项目列入产业发展计划,并加强督查和落实。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重点科技成果转化的结果应当定期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重点科技成果转化项目,可以由同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九条 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联合或者独立参与科技成果转化项目的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鼓励境外、省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科技成果持有者来本省实施科技成果转化。
民营科技企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享有与国有企业同等的权利。
第十条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促进本单位的科技成果转化;科技成果在完成后一年内未实施转化的,在不变更职务科技成果权属的前提下,应当支持科技成果完成人和参加人实施转化。具体实施由双方依照签订的协议进行。
第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不侵害本单位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到其他单位兼职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员可以离岗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到其他高新技术企业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吸收本单位的科技、管理人员参股。企业实行公司制改造时,主要科技、管理人员可以作为公司发起人。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持有人以科技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中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入股实施转化的,其股份可以达到公司或者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五。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以技术转让、作价入股等形式转化科技成果,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检测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检测机构检测。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需要对该科技成果进行价值评估的,应
当由依法认定的科技成果评估机构评估。
科技成果检测和价值评估机构应当公正、客观,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
第十五条 鼓励发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健全区域中介服务体系,逐步实现中介服务组织网络化、功能社会化、服务产业化。
引导各种技术创新服务机构、技术评估机构、技术经纪机构以及信息咨询服务机构等中介机构,为企业提供经营管理、技术、市场营销、信息等方面的服务。
在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国家和省规定的条件,取得资格证书。
对以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为主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经认定后可以按照非营利机构运作和管理。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规定逐年加大对科技成果转化的投入。
省人民政府应当重视科技成果转化基地建设,安排一定比例的基本建设资金用于建设省级重点工程技术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地和农村试验示范基地。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有条件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规定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基金,用于支持高投入、高风险、高产出的科技成果的转化,其资金由政府、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提供。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规定建立科技成果转化风险基金。
第十九条 企业是科技成果转化的主体,应当与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等建立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科技成果转化机制。
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一点五以上、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上年度销售总额的百分之五以上提取经费,用于引进、研究开发和转化科技成果。
企业引进大型项目的投资预算中应当安排相应比例用于引进项目的技术创新。
第二十条 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等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依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科技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当作为其晋职和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科技成果转化活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将其职务科技成果转让给他人的,单位应当从转让该项科技成果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采用股份形式的企业实施转化的,可以用不低于科技成果入股时作价金额百分之二十的股份,对实施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有关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独立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转化成功投产后,单位应当连续三至五年从实施该科技成果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对完成该项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其中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
(二)依照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
第二十七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指科技成果,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在科学技术研究与技术开发活动中,通过调查、考察、试验、研制等科学方法所取得的具有创新性、先进性和适用性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高新技术成果,是指在高新技术领域中所取得的具有高智力、高投入、高风险、高效益等特点的应用技术成果。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成果转化,是指对应用技术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发展新产业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科学技术成果推广条例》同时废止。



2000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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