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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04:29  浏览:879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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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交通部 国家经委


交通部、国家经委关于印发《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1986年12月29日,交通部、国家经委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办)、交通厅(局),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交委)、交通局:
一九八三年,经国务院批准,国家经委、交通部发出了《关于改进公路运输管理的通知》(经交〔1983〕594号文),对促进公路运输事业向多层次、多渠道、多形式蓬勃发展,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为进一步改善和加强公路运输管理,提高社会经济效益,更好地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提高的需要,我们在调查研究、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当前形势,制定了《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现印发施行。施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随时报交通部。

公路运输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运输行业管理,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促进公路运输事业的发展,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提高社会效益,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从事公路客货运输、搬运装卸、汽车维修、运输服务(以下简称公路运输),均属公路运输行业管理范围。
第三条 凡从事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令、法规和交通主管部门发布的公路运输规则。
第四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多家经营的方针。坚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保护正当竞争。
第五条 公路运输分为营业性、非营业性两种。
营业性运输指为社会提供劳务、发生各种方式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的公路运输。
第六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运输的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二章 开业和停业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及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含联户,下同),必须履行以下手续,方可开业:
1.持当地乡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单位的证明,报请县(含县,下同)以上交通主管部门进行开业技术业务条件审查;
2.交通主管部门根据社会需要和其生产能力、经营范围、技术和经营条件情况,在三十天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明;
3.申请者持交通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4.按国家规定分别向税务部门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保险公司办理保险事宜;
5.临时(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指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临时转向营业性运输),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临时营运证,即可经营。
第八条 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开业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以及临时参加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按其注册营运车辆数,由交通主管部门发给营运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全国通行。
第九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停业,应在三十天前向交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报告,经审查同意,缴销营运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可停业。
第十条 本条例发布前已经开业的公路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到交通主管部门补办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货物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在接受国家计划指导,保证完成指令性运输任务的前提下,有独立进行经营活动的自主权。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非营业性货运车辆,主要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运力有余需参加营业性运输时,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抢险、救灾、战备等紧急运输任务,各运输单位要服从统一调度,实行责任运输,保证完成。
第十四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港、站集散物资、重点物资以及定线货物班车运输,在地方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协助下,由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组织协调,开展合理运输。
第十五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运输,实行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托运人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搞地区或部门封锁,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
第十六条 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
危险货物运输,按《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公路货物运输承、托运双方,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的规定,订立运输合同,实行责任运输。
第十八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组织各公路运输企业之间,按照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加强横向联系,开展合理运输,相互配载,减少空驶,节约能源。

第四章 旅客运输管理
第十九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和个体运输户经营旅客运输的线路或区域,按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报经县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条 客运(旅游)班车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经过城市的行驶路线、站点设置,由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的自用客车要经营公路客运,须按第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要在车前右侧悬挂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开行的客运(旅游)班车线,经营期一般不少于三个月,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停开,也不得随意减少班次、停靠站点或变更线路、区域。
第二十四条 公路运输企业、个体运输户在同一条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要根据需要统一排定班次。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 严禁使用拖拉机经营公路客运。

第五章 省际运输管理
第二十六条 要打破地区界限,根据需要,开展省际间直达运输,方便旅客和货主。
第二十七条 省际间公路客运(旅游)班车、货运班车,应按平等互利、共同经营的原则,由双方运输企业签定协议,经双方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即可营运。如一方因运力不足或其它原因暂时不能投入营运时,应允许对方先行营运。
第二十八条 属于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范围的跨省物资运输,按照平等互利、共同营运的原则,由双方交通主管部门协商,确定运输分工,组织双方运输企业或其他运输单位共同完成。其余跨省物资运输,按谁受托、谁承运的原则办理。

第六章 搬运装卸业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从事公路搬运装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核准的作业范围进行作业活动。要遵守操作规程,坚持文明生产,保证装卸质量。
第三十条 承担港站搬运装卸任务的地方装卸企业,要确保港站畅通,保证完成指令性物资运输的搬运装卸任务。
第三十一条 允许货主和承运单位自行装卸。各企、事业单位的自有装卸力量,其作业任务超出本单位范围的,应纳入当地交通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

第七章 运输服务业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允许国营、集体企业和个人经营客货联运、货运委托、客运代办、货物包装、仓储理货、存车等运输服务业,并保护其正当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经营公路运输服务业,必须具备同所经营的范围和项目相适应的生产资金、机具设备、站场库房和技术业务条件,并按规定收费。运输企业不得把本身正常的业务,以多种经营的名义,另设机构办理,多收费用。
第三十四条 鼓励和扶持兴办公用型客货站点,提倡运输企业现有的客货站点向社会开放,为运输单位、个人和货主、旅客提供服务。并要逐步创造条件,实行车站与车队分管。

第八章 汽车维修业的管理
第三十五条 经营汽车维修(含汽车保养和专项维修)的企业和个体修车户,须具备必要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计量标准的量具。汽车维修企业要配备必要的技术人员,个体修车户应有合格的修车技工。
第三十六条 汽车维修企业和个体修车户,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局发布的汽车修理技术标准和交通主管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和修理质量标准,并符合车辆管理部门安全检验标准的要求。
第三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对汽车维修行业管理,必须坚持“规划、协调、服务、监督”的方针,促进行业内的横向联合,走专业化生产的道路,使各种类型汽车维修业协调发展。

第九章 运输工具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对所辖范围内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机动车辆、拖拉机、人畜力车,分别建帐立卡进行登记,做好车辆注册工作。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认真搞好辖区内公路运输行业的经济调查,根据当地运输需要和油料供应情况,按时向有关综合部门提供全行业对增加、更新车辆和车型、品种的需求信息。
第四十条 凡需购置和更新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在向主管部门报送所需车型、数量计划的同时,要抄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
第四十一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运输组织,合理核定各类汽车的耗油定额和供油标准,组织推广节油新技术,并定期向石油供应部门提供本辖区汽车数量、类型、运量、油耗等情况的统计报表、数据资料,配合石油部门做好燃油供应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公路运输企业、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当地交通主管部门报送生产工具、从业人员、生产量、生产成本、油料消耗、营业收入等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章 价格及单证的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按照分级管理的权限,制定公路客货运价和搬运装卸、运输服务、汽车维修等费率,经物价部门同意后,在本辖区内公布实行。
第四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使用统一的费用结算凭证和客票。违反者,单位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
第四十五条 凡机动车辆,均须使用统一行车路单。行车路单是行车命令,是记录车辆运行和进行运输统计的依据,由车属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自行填写、使用。营运车辆的行车路单,不作为车辆通行的路检项目。
第四十六条 公路运输的营运证、统一行车路单,由交通部统一制定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和管理。

第十一章 公路运输管理费的征收和使用
第四十七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是根据国家规定,向应征者征收用于公路运输行业管理和服务的事业费。公路运输管理费由各车籍所在地的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分级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稽查。
第四十八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经营者的营业额征收,收费标准按经交〔1983〕594号文件规定执行。对不易按营业额计算的,可测算年度营业收入,按月定额征收。

第十二章 监督检查和处罚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运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的监督、检查。根据管理工作需要,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运政管理机关可派人参加公安机关组织的联合检查站,负责对客货运输商务活动、营运证照、经营范围、服务质量、运输纪律及运价、票证
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条 对公路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商务、质量等重大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协商解决。如发生纠纷,在赔偿时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当地运政机关申请调解处理。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吊扣营运证件的处分。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条例行为,原则上由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处理。在检查中,发现外籍所在地车辆违反条例行为,一般应采取发违章通知书办法,转告车籍所在地运政管理机关进行处理,严禁乱扣车、滥罚款。
第五十二条 公路运输管理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有统一标志和证件。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涉外公路运输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暂行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并报交通部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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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云南省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大病医疗保险是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重要补充,对解除职工的后顾之忧,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等,具有重要作用。各地要从当地实际出发,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合理确定补充医疗保险费率,积极稳妥地推进这项工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解决职工患大病时的医疗费用支付困难问题,进一步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参保职工因患恶性肿瘤、肾功能衰竭、重症传染病、精神病、严重心脑血管病、血液病、系统性红斑狼疮等疾病且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10-12万元的大、重、特病保险。
第三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原则筹集,费率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当地的参保人数、发病情况等因素确定。
第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并在每年1月底前一次缴清当年单位和个人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才能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暂停其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条 参保职工因患大病发生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由办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赔付90%左右,个人负担10%左右。
补充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年度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结算年度一致。
第六条 参保职工医疗费用超过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时,由参保职工凭医疗费用申请书、疾病证明、医疗费用单据到办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审核报销。办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审核后应及时给予赔付。

参保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数额超过1万元以上垫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办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申请预支。
第七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赔付范围应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国家和省的相关配套文件也适用于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九条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原则上由各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十条 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之间发生有关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提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第十一条 各统筹地区制定的补充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一年后,可由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支出情况,对补充医疗保险缴费率、补充医疗保险赔付标准、赔付最高限额提出调整意见,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与《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同时施行。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1999年10月10日
从德国电信v.欧盟委员会案论价格挤压的认定

李治国


内容摘要

  本文从德国电信股份公司v.欧盟委员会一案的角度分析价格挤压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反竞争行为的构成及其认定标准,并主张价格挤压应成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一种新形式,并从提出中国的立法和执法部门应在价格挤压领域加强协调和配合。

关键词:价格挤压;市场支配地位;批发价格;零售价格;上游市场;下游市场


案例:

德国电信股份公司 v. 欧盟委员会

案情

  德国电信公司(以下简称“德国电信”)是一家经营固定电话网络基础设施的运营商,由政府持有30.92%股份。在德国电信自由化之前,由其垄断固话业务。在1996年8月1日德国电信法( Telekommunikationsgesetz)生效后,德国电信公司面临着来自这两个市场的竞争。其本地网络设施包括“本地回路”,即连接其主配线架和用户家庭的物理回路,德国电信需要将其本地网络提供给其他的电信运营商和用户使用,因此就相应地区分其提供的服务,即向作为其竞争者其他电信运营商提供的“批发服务”和向其普通用户提供的“零售服务”,服务价格也据此分为“批发价格”和“零售价格”。

  1997年5月8日德国联邦邮政和电信部(Federal Ministry of Post and Telecommunications, “BMPT”)决议要求德国电信将其本地回路以非捆绑的方式(unbundled)提供给其竞争者使用。此批发价格包括两部分:月租费(monthly subscription charge)和一次性费用(one-off charge)。如果停止使用,还要收取停止使用的成本费。根据德国电信法第25条(1)的要求,批发价格必须事先得到德国电信和邮政监管机构(Regulierungsbehörde für Telekommunikation und Post,”RegTP”) 的批准,其批准的依据是电信法第24条的要求。经批准后,德国电信必须在批准的期限内执行此价格。

  就零售价格而言,德国电信提供传统的模拟连接(T-NET)和数字窄带连接(T-ISDN)。这两项业务通过德国电信现有的双绞铜线就可以提供。德国电信同时还提供宽带接入(T-DSL),但需要升级现有的T-NET和T-ISDN网络。对T-NET和T-ISND的使用收费(即零售价格)受最高限价制度的约束,而T-DSL的零售价格则由其自行决定,但需经事后审查。德国电信的零售价格也包括两部分:基本月租费(根据线路和服务质量而不同),入网一次性费用(根据线路两端的工作量而定)。但德国电信并不向用户收取停止使用的成本费。

  德国电信的T-NET和T-ISDN零售价格通过最高限价制度管理。根据电信法和电信收费令(1996年10月1日)的相关规定,德国电信网络接入的零售价格与通话费并没有根据各自的成本而分别管理,而是作为一揽子服务同时管理。但1998年1月,RegTP设立了两个“篮子”:一个是居民类用户,一个是商业类用户。每个篮子均包括T-NET和T-ISDN及全部的通话业务,如本地、区域、长途和国际长途。根据收费令规定,RegTP确定每个篮子中所有服务的初始收费水平,并确定每个篮子价格在特定期间的浮动目标。这样,就给每个篮子设定了最高价格,但对每个篮子的最低价格并没有强制要求。

  根据BMTP1997年12月17日决议,在1998年1月1日到1999年12月31日期间(最高限价一期),德国电信分别将两个篮子的总价降低4.3%。RegTP于1999年12月23日作出决议,要求在最高限价一期结束后,在保留两个篮子的基础上,再降价5.6%,期限是从2000年1月1日到2001年12月31日(最高限价二期)。

  在强制要求降价的体制框架下,德国电信可以在获得RegTP事先批准后更改每个篮子中各组成部分的价格。根据收费令规定,如果单个篮子的平均价格没有超过规定的最高限价,这种价格调整就会被批准。因此,如果此篮子的价格没有超出最高限价,这种制度使每个篮子组成部分的价格可以增加。但根据电信法27条(3),如果其明显不符合电信法第24条(2)的要求或电信法或其他法律的规定,那么就会被拒绝。

  在前两个最高限价期,德国电信大幅降低两个篮子的价格,远远超出监管机构的要求。但这些降价基本上是针对通话费的。T-NET的零售价格(月租费和一次性费用)在这两个期限内均没有变化,即从1998年到2001年底。T-ISDN的零售价格,德国电信仅降低月租费。

  2001年12月21日,RegTP决定采用新的最高限价机制,并于2002年1月1日施行。新机制废弃了两个篮子的分类,而是采用四个篮子的分类:最终用户线路(篮子A)、本地通话(篮子B)、国内长途通话(篮子C)和国际长途(篮子D)。2002年1月15日,德国电信通知RegTP其要将T-NET和T-ISDN的月租费提高0.56欧元,并于2002年3月13日获得RegTP的批准。2002年10月31日,德国电信就提高零售价格又一次提出申请。RegTP部分拒绝其申请,仅同意将T-NET的月租费提高0.33欧元,而不是提高0.99欧元,也拒绝将T-NET和T-ISDN的一次性费用提高13.40欧元。

  T-DSL的收费并不受最高限价制度的事前监管。根据电信法30条,此收费仅需事后审查。2001年2月2日,因竞争者的申诉,RegTP对德国电信以前的ADSL收费价格进行了审查,以确定是否存在与德国竞争规则相抵触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RegTP于2002年1月25日结束调查,并认定德国电信2002年1月15日的提价并没有低价倾销的嫌疑。

行政程序:

  1999年3月18日和7月20日,欧盟委员会接到来自15家公司对德国电信定价的投诉,这15家公司均是德国电信的竞争者。
  1999年7月15日,欧盟委员会根据1962年第17号条例第11条的规定向德国电信发出信息调查表(request for information)。德国电信于1999年8月13日和25日以信函方式对此予以回复。
  2000年1月19日,欧盟委员会向德国电信的竞争者发出信息调查表。2001年6月22日,欧盟委员会再一次向德国电信发出信息调查表。2002年5月2日,欧盟委员会向德国电信发出拒绝通知。2002年7月29日,德国电信提交对拒绝通知的意见陈述。同年10月25日,德国电信针对竞争者的观点提交其观点陈述。
  2003年2月21日,欧盟委员会再一次向德国电信发出拒绝通知。2003年3月14日,德国电信再一次提交意见陈述。
  2003年5月21日,欧盟委员会根据EC82条做出2003/707/EC号决议 ,认定德国电信违反EC82条的规定,防碍市场竞争,并要求其停止相关行为,同时对德国电信罚款1260万欧元。并于2003年5月30日通知德国电信。

诉讼:

  2003年7月30日,德国电信向欧盟初审法院提起诉讼。
  德国电信诉讼请求是:
- 判定欧盟委员会决议无效或,减少对其的罚款;
- 由欧盟委员会支付相关的费用,包括非诉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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