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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7:12:02  浏览:83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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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6年6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一号



  《陕西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已于2006年6月1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6月1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范收费行为,制止乱收费,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和实施,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实施社会公共事务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依法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实行国家和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

行政事业性收费坚持立项从严、标准合理、适时调整、加强监督、依法收取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章;

(三)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省人民政府规章;

(五)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是国家非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属财政性资金,实行财政统一管理。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证制度和统一收费票据制度。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和监督。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系统、本部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审批程序

第八条 无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因行政管理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需要收费的,收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九条 省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应当由省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价格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提出。

设区的市、县(市、区)所属单位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由本级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核,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分别逐级报省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申请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提出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收费项目名称、收费理由、收费目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成本测算、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方式、执行期限、收费收入解缴方式、预计年度收费金额,以及收费单位的性质、人员、经费来源状况和财务管理体制等。

第十一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收到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不符合规定的,通知申请单位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以及制定、调整收费标准,应当听取收费对象、相关管理和监督部门的意见。涉及公民切身利益的收费,在决定或者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

听证会由省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并邀请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三条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收费项目或者制定、调整收费标准的申请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或者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决定;需要举行听证会的可以顺延3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公布内容应当包括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收费票据、资金管理、解缴方式等。

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限。试行期满后,原申请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单位、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频次、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批准程序进行变更。收费项目不宜继续执行的,批准机关应当予以撤销。

变更、撤销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规定和批准的收费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审批权限和原则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收费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任何机关和单位无权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无权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

省人民政府规定或者批准的收费,依照规定应当征得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按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不得设立或者批准设立下列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一)专门面向农民的;

(二)部门和单位自行规定颁发证照或者强制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各种评比、考试、培训活动的;

(三)与已设立或者批准设立的收费项目重复交叉的;

(四)与明令公布取消的收费项目相类似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禁止收费的。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

(一)行政管理类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实际需要审核;

(二)资源补偿类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稀缺性,以及相关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三)依法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的鉴定类收费标准,按照实际成本审核;

(四)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组织的考试类收费标准,按照组织报名考试的实际成本审核;

(五)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类收费标准,按照培训的社会平均成本审核;

(六)其他收费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实施相关管理或者服务有其他经费来源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考虑相应的扣除因素。

第二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省人民政府规章未明确具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的,由省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经省、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可以缓收、减收或者免收属于本级财政收入的收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应当到本级价格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实行年审制度,具体办法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当使用国家或者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本条例修订前已经批准的收费暂时不能缴入国库的,应当全额缴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收费单位和收费人员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实行收费公示制度。在固定收费场所悬挂行政事业性收费证,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范围等,并公布举报电话、设置举报设施,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收费单位及其收费人员必须依法收费、文明收费,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收费行为:

(一)将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收取费用的;

(二)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事业单位或者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收取费用的;

(三)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从中谋利和搭车收费的;

(四)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以保证金、抵押金、储蓄金和集资、赞助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五)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性服务收费的;

(六)自定收费标准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收费的;

(七)对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费的;

(九)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收费标准收费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收费的。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款所列的收费,有权拒缴并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九条 收费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对其实施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票据和收支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测,并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收费依据的变化,依法适时调整或者提出调整意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查处。审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行使监督检查权。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单位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擅自设立或者批准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擅自核定或者变更收费标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证或者未使用统一印制、监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收费不出具任何票据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员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本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收缴应当上缴的收费收入。对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对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收费单位未实行收费公示制度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或者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法收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限期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无法退还的收缴财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收费单位拒不接受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行政监察部门检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八条 财政、价格、审计、监察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任命机关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核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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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52号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27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守盛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甘肃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统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

第二章 资产配置与产权登记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已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财政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配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应当遵循同一地区、同一级别、同一标准的原则,配置标准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以及地方财力状况等共同制定。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由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统一配置。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审核资产存量,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各单位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四)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购置资产的,应提出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五)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第九条 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购置的资产,财政部门应集中管理,实行领用制度。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购置的资产、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在取得资产的60日以内由单位登记入账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事业单位用非财政性资金购置的资产,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将审批结果在15日以内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的资产应当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组织实施,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十三条 产权登记分为占有产权登记、变更产权登记、注销产权登记。

  (一)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含已设立但未办理《产权登记证》的单位),应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定期对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盘点,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五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财政部门应对其经济效益、收入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同级财政部门应对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所形成的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入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入应纳入单位综合预算,统一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行政单位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事业单位的由主管部门进行内部调剂,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管理,对利用国有资产建设的宾馆、酒店、培训中心等经营场所、出租出借办公场所以及其他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进行经营的行为及经营收入实行逐步集中统一管理。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意见,经有关技术部门鉴定后,按审批权限报送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土地、房屋建筑物和车辆等资产的处置,货币性资产损失的核销以及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处置,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规定限额以下的资产的处置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处置限额由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置换等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在政府批准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进行。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

第五章 资产评估、清查与纠纷调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出租、出借、担保、对外投资的;

  (三)拍卖、有偿转让、置换资产的;

  (四)涉讼的资产;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行政事业单位认为需要进行资产清查的;

  (七)同级财政部门认为应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行政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调解、裁定。

  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事业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同级财政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以及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入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中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办集贸市场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开办集贸市场若干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集贸市场的统一管理,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新开办能提供服务设施和交易场地,有多种经济成份参加交易的城乡集贸市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开办集贸市场,要在市、县政府统一领导下,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发挥优势,讲究实效”的原则,根据本地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和资源、商品流向及购销习惯,合理设置。
积极发展商品专业批发市场和与相邻省(区)界的集贸市场。
第四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街道办事处、乡、镇、村可以以土地、房屋、资金等形式投资兴建市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各类集贸市场开办的审查登记,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新开办集贸市场,必须向集贸市场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申请领取《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开办集贸市场申请书;
(二)开办集贸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关于用地规划的审批文件;
(四)集贸市场开办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五)集贸市场方位和设施分布的平面图;
(六)开办集贸市场的资信证明;
(七)联合开办集贸市场的联办协议书;
(八)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者提交的文件、证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作出决定:
(一)对已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集贸市场开办许可证》。
(二)对需要筹建的,发给筹建许可通知书。筹建后具备开办条件的,发给开办许可证。
(三)对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者不得开办。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组织集资开办的市场,市场及设施的产权归国家所有,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集资办法的规定归还集资款项。
第九条 联办的市场,联办各方以实物(折价)或资金投入形成的产权,应当根据协议规定,按价计算各方所有份额,实行按份额共同所有。市场设施的租赁收入,按联办各方所有份额的比例分成。
第十条 独资开办的市场及其设施的产权归投资者所有,市场设施出租的收入全部归投资者。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联办及其他形式开办的集贸市场,应会同有关单位组成市场管理委员会,协调处理市场管理有关事宜。
较大规模的集贸市场,应当建立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主、公安机关参加的治安办公室,或者成立治安联防队,维护市场秩序。
第十二条 各类集贸市场内的营业用房,无论产权归谁所有,必须一律用于经营,不得改作住房或其他用房。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办的各类集贸市场的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市场内的各种设施,不得随意拆除和变更;确需变更或拆除的,必须经批准开办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后,方可施行。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集贸市场经营帮销、代储存、代购代销、搬运装卸等服务业的,必须征得市场产权所有者同意,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
集贸市场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由物价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定。严禁随意抬高收费标准和利用服务项目欺行霸市。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国家规定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集贸市场管理费。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与集贸市场建设投资者存在收益分成的,其分成部分只限于集贸市场设施的租赁费。集贸市场管理费不得纳入收益分成。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联办及其他形式投资建设的集贸市场,应当根据集贸市场收益的实际情况,拨给集贸市场开办者适当的市场管理费。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条十四条、第十五条收费规定的,由物价检查机构按照《价格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利用服务项目欺行霸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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