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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7:49:51  浏览:91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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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已经六届市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十日



嘉兴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管理,保障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城市天然气接收门站前的天然气管道设施以及燃气企业场站内部管道设施、燃气用户户内燃气管道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
第三条 嘉兴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嘉兴市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县(市)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南湖区、秀洲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本辖区的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各燃气经营企业是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第一责任单位。
县级以上发展改革(物价)、国土资源、安全监管、质量技术监督、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对燃气管道设施保护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计算机自动监控技术,提高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管理水平。

第二章 安全管理

第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巡查、维护燃气管道设施,建立巡查、维护记录,消除安全隐患,确保运行安全。
(二)制订燃气管道设施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和开展演练,并报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向社会公布抢险抢修电话,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
(四)设置燃气管道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警示的设置要求:
1.设置在燃气管道设施上,标志颜色醒目;
2.标明保护范围、“燃气管道”字样;
3.在燃气管道设施转角处设置的,需标明走向。
安全警示标志的敷设方式、间距,由燃气经营企业会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五)对易遭受车辆或者其他外力碰撞的燃气管道设施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六)按年度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燃气管道设施现状图及电子档案。
(七)根据生产运行状况,对燃气管道设施进行安全评估。
(八)发现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城管执法、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
(九)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
(一)低压、中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1米范围内的区域;
(二)次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2米范围内的区域;
(三)高压管道的管壁外缘两侧5米范围内的区域。
第七条 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新建、扩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四)动用明火作业;
(五)抛锚、拖锚、掏沙、挖泥;
(六)从事爆破作业;
(七)置放、碾压易燃易爆物或者倾倒、排放腐蚀性物品;
(八)其他损坏燃气管道设施或者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 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确需实施本办法第七条第(一)至(四)项作业事项的,按《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向所在地市、县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九条 燃气管道设施的维修、保护人员应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经培训取得执业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业主单位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活动区域内地下燃气管道设施情况,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日内书面告知地下燃气设施情况。
施工活动在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的,业主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明确安全保护责任,并按规定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许可。建设工程项目由不同施工单位分期、分段施工的,应由业主单位负责联系燃气经营企业分别签订《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
第十一条 业主单位应当按规定向施工企业提供与施工现场相关的地下燃气管线资料,并组织施工企业进行开挖探查,确定燃气管道的准确位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具体位置以现场探查为准。
业主单位应当监督施工企业严格执行《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中的相关条款。
第十二条 施工企业在取得施工现场燃气管线资料后,应当制定安全施工方案,按规定做好施工安全技术交底,安全保障措施真正落实后方可开始施工。施工企业应当将施工范围、工期等事项事先书面通知燃气经营企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根据《施工现场燃气管道设施保护协议》,应当指派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提供安全保护指导,并加强现场巡查,制止可能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行为。因作业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企业应当协助燃气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监理企业对燃气管道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的工程开挖活动,应当委派监理工程师进行旁站监理,对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施工活动必须立即制止并报告。
第十五条 发生燃气管道设施事故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突发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处置,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组织救援。
第十六条 燃气管道设施抢修、抢险、巡护、检测作业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协助,不得阻挠、妨碍。
第十七条 物业企业应当协同燃气经营企业对庭院燃气管道、公共楼面燃气管道进行监护,发现占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义务,有权制止破坏、盗窃燃气管道设施以及其他危害燃气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燃气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盗窃、损毁燃气管道设施或者阻碍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燃气管道设施,包括:
(一)输送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管道;
(二)调压站(箱或柜)、阀门室(井)、凝水井(室)、计量装置、补偿器、放散管等设施;
(三)管道防腐保护设施,包括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和杂散电流排流站等;
(四)标志桩(贴、块)、测试桩、转角桩、里程桩、警示牌等管道标识和穿越道(铁)路检漏装置;
(五)燃气管道防护构筑物、抗震设施、管沟、管堤、管桥及管道专用涵洞和隧道等。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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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卫生部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

1996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保证保健食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下称《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健食品系指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即适宜于特定人群食用,具有调节机体功能,不以治疗疾病为目的的食品。
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卫生部)对保健食品、保健食品说明书实行审批制度。

第二章 保健食品的审批
第四条 保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经必要的动物和/或人群功能试验,证明其具有明确、稳定的保健作用;
(二)各种原料及其产品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对人体不产生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
(三)配方的组成及用量必须具有科学依据,具有明确的功效成分。如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应确定与保健功能有关的主要原料名称;
(四)标签、说明书及广告不得宣传疗效作用。
第五条 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标志图案见附件)。
第六条 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保健食品申请表;
(二)保健食品的配方、生产工艺及质量标准;
(三)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四)保健功能评价报告;
(五)保健食品的功效成分名单,以及功效成分的定性和/或定量检验方法、稳定性试验报告。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提交食品中与保健功能相关的主要原料名单;
(六)产品的样品及其卫生学检验报告;
(七)标签及说明书(送审样);
(八)国内外有关资料;
(九)根据有关规定或产品特性应提交的其它材料。
第七条 卫生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分别成立评审委员会承担技术评审工作,委员会应由食品卫生、营养、毒理、医学及其它相关专业的专家组成。
第八条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每年举行四次评审会,一般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月召开。经初审合格的全部材料必须在每季度第一个月底前寄到卫生部。卫生部根据评审意见,在评审后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卫生部评审委员会对申报的保健食品认为有必要复验的,由卫生部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费用由保健食品申请者承担。
第九条 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合作者共同申请同一保健食品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共同署名,但证书只发给所有合作者共同确定的负责者。申请时,除提交本办法所列各项资料外,还应提交由所有合作者签章的负责者推荐书。
第十条 《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持有者可凭此证书转让技术或与他方共同合作生产。转让时,应与受让方共同向卫生部申领《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申领时,应持《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并提供有效的技术转让合同书。《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副本发放给受让方,受让方无权再进行技术转让。
第十一条 已由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经营的药品,不得申请《保健食品批准证书》。
第十二条 进口保健食品时,进口商或代理人必须向卫生部提出申请。申请时,除提供第六条所需的材料外,还要提供出产国(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有关标准,以及生产、销售国(地区)有关卫生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或销售的证明。
第十三条 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进口保健食品发放《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取得《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产品必须在包装上标注批准文号和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
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凭《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进行检验,合格后放行。

第三章 保健食品的生产经营
第十四条 在生产保健食品前,食品生产企业必须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并在申请者的卫生许可证上加注“××保健食品”的许可项目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十五条 申请生产保健食品时,必须提交下列资料:
(一)有直接管辖权的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有效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
(二)《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正本或副本;
(三)生产企业制订的保健食品企业标准、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及制订说明;
(四)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应提交与《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持有者签定的技术转让或合作生产的有效合同书;
(五)生产条件、生产技术人员、质量保证体系的情况介绍;
(六)三批产品的质量与卫生检验报告。
第十六条 未经卫生部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未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的企业,不得生产保健食品。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生产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内容组织生产,不得改变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企业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产品名称、标签、说明书等。
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的生产过程、生产条件必须符合相应的食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选用的工艺应能保持产品的功效成分的稳定性。加工过程中功效成分不损失,不破坏,不转化和不产生有害的中间体。
第十九条 应采用定型包装。直接与保健食品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容器必须符合有关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包装材料或容器及其包装方式应有利于保持保健食品功效成分的稳定。
第二十条 保健食品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时,必须索取卫生部发放的《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
采购进口保健食品应索取《进口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复印件及口岸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合格证。

第四章 保健食品标签、说明书及广告宣传
第二十一条 保健食品标签和说明书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并标明下列内容:
(一)保健作用和适宜人群;
(二)食用方法和适宜的食用量;
(三)贮藏方法;
(四)功效成分的名称及含量。因在现有技术条件下,不能明确功效成分的,则须标明与保健功能有关的原料名称;
(五)保健食品批准文号;
(六)保健食品标志;
(七)有关标准或要求所规定的其它标签内容。
第二十二条 保健食品的名称应当准确、科学,不得使用人名、地名、代号及夸大或容易误解的名称,不得使用产品中非主要功效成分的名称。
第二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和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符合其产品质量要求。不得有暗示可使疾病痊愈的宣传。
第二十四条 严禁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的宣传。
第二十五条 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的食品,不得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宣传。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者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保 健 食 品 标 志(略)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辽宁省盘锦市人民政府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经2011年12月27日盘锦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发布。


市长 蹇彪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盘锦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的管理和维护,保障交通顺畅和人身安全,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电力、通讯、燃气、热力、自来水(含消防供水)、排水和其他各种地下设施检查井、阀门井、消火栓、雨水井等(以下简称检查井)井体、井盖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我市地下设施检查井管理工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检查井按照其权属,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对公共场所范围内的检查井,属于公共场所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属于其他管理单位的,由该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协助看管,发现损坏、丢失等情况,应立即向权属单位报告。

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的工程,其检查井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五条 工程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产品质量标准,更新、新建的检查井井盖及井箅子必须使用非金属材料,并附设行业或专业标志。施工单位必须执行国家或地方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井盖设施应完好无翻盖,井体顶面与周围路面要齐平,相对高差要符合有关行业技术规范,确保行人、车辆通过时无响动、不移位、不损坏。

第六条 要严格执行检查井验收制度,工程建设单位对检查井要与主体工程一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并报送相关档案资料。

第七条 市、区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监督,发现井盖设施丢失、损坏或接到井盖排险信息后,应及时到达现场设立警示标志,并责令井盖权属单位补装、更换。

第八条 检查井权属单位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井盖设施的巡查管理和维修责任制度,实施常规巡查管护,发现井盖丢失、损坏,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进行补装、更换。

(二)发现井盖丢失、损坏、移位、翻盖或者接到报修通知后,须在2小时内到达现场,及时进行补装、更换或维修。现场位于城市主要道路、公共场所或居民区的,应在4小时内予以修复;现场位于其他地区应在6小时内予以修复。

(三)建立井盖设施管理档案,并将现有井盖设施设置地点、数量以及新建、改建、废弃井盖设施等资料,及时报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进行井盖设施维修、检查等作业时,应按规定在井口周围设置护栏、标志或采取其他安全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及时清理现场,达到建筑设计规范

第十条 对盗窃、违法收购、损坏井盖设施和井盖丢失情况进行举报或报告的,经核实,可对第一举报人按规定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无相关档案资料、无法确认权属单位的检查井,按废弃井填充后形成路面。填充后出现挖掘维修的,除责令挖掘单位按挖掘费标准的2倍向市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挖掘修复费外,并可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不执行修复指令的井盖权属单位,超过12小时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2000元罚款;由于未及时修复导致事故发生的,由责任单位赔偿事故损失,并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万元。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坏井盖设施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赔偿费1至5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能超过2万元。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盗窃和违法收购井盖设施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城市建设管理等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严格执法,加强对井盖设施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触犯刑律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各建制镇地下设施检查井井盖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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