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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25:10  浏览:85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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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广元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府办发〔2012〕3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广元经济开发区、市天然气综合利用工业园区管委会:

《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构建税收征管保障机制,规范税收征纳行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和谐发展,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广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有关部门、单位依法实施监督和协助管理,向税务部门提供涉税信息等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税收征管工作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的机制构建,以税收征管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为原则,以部门联动、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以依法治税、应收尽收为目标。

第四条 广元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统筹、协调和领导,具体事务由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各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征管保障措施,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第五条 税务部门应当发挥税收征管保障的主导作用,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优化纳税服务,依法组织税收收入。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提出修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以及协助税收管理的意见。

第六条 政府部门、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支持、协助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依托电子政务外网建立全市统一的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平台。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制度,逐步实现互联互通。

第八条 政府部门和公用事业企业单位应当确定相应机构及人员,通过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平台,按照下列规定将本部门、单位涉税信息如实提供给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一)发展改革部门及时提供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信息;按季提供投资建设项目立项批复信息,建设项目招标中标信息,《煤炭经营许可证》核发信息。

(二)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按季提供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认定信息,企业改组改制及破产信息,大中型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信息。

(三)教育部门按季提供新办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民办托儿所、民办幼儿园等项目信息。

(四)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按季提供专利、创意设计登记备案信息,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信息,科技成果和专利权转让信息,科技补贴拨付信息。

(五)公安部门按月提供种经营监管、机动车车辆登记使用、入境人员登记、印章管理信息;按季提供打击虚开发票和假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信息,《特种行业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信息,特定行业购销火工产品审批信息。

(六)民政部门按季提供福利企业资格认定、年检信息,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宗教活动场所等非营利社会组织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按年提供地名命名更名信息。

(七)司法部门按季提供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公证处及司法鉴定机构登记、变更及注销信息,办理公证事项的相关信息;按年提供律师从业信息。

(八)财政部门按季提供政府采购中标及支付信息,涉及纳税人的财政补贴、奖励项目及拨付信息,财政拨款建设项目及拨款明细信息,集中支付的大额发票票面信息。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季提供《就业失业登记证》的核发信息,向营利性医疗机构、药店支付医药费的分户信息,《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核发、年检信息,劳动和就业培训教育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十)国土资源部门及时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土地整理项目信息;按季提供土地征用信息,《采矿许可证(非煤矿山)》核发、年检及出让、转让等权属变更信息,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信息,《建设用地批准书》核发信息。

(十一)规划建设和住房部门按季提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信息,市政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商品房网上签约及备案信息,房屋登记信息,市政建设配套费等信息。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按季提供本级直接管理的交通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运管部门按季提供车辆营运证及车辆维修资格证核发、变更信息;航务管理部门按季提供船舶营运证核发信息。

(十三)水务部门按季提供水利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河砂竞标拍卖及产量核定等信息。

(十四)农业部门按季提供农业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农用车辆登记信息,农机经营网点及补贴发放信息。

(十五)林业和园林部门按季提供林木采伐许可证、准运证核发信息,林业和园林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等信息。

(十六)商务部门按季提供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信息,外商投资企业登记信息,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信息,特定项目经营网点及补贴发放等信息。

(十七)文体和新闻出版部门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它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个工作日内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按季提供音像、歌舞厅、网吧等行业《文化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及注销信息。

(十八)卫生部门按季提供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注销信息,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等信息。

(十九)审计部门按季提供被审计单位少缴税款以及发票违法违章信息,受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等信息。

(二十)环保部门按季提供节能节水和环境保护建设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

(二十一)安监部门按季提供非煤矿山企业、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等信息。

(二十二)统计部门按季提供本地区规模以上工业企业总产值、产品销售收入、成本、费用、利润信息,本地区社会商品零售总额、本地区固定资产投资额、分行业的利润率和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等信息。

(二十三)粮食部门按季提供粮食收储经营企业审批等信息。

(二十四)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按季提供餐饮服务许可信息,《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变更、注销信息,医疗机构生产自制药品信息。

(二十五)招商部门按季提供招商引资项目信息。

(二十六)国资部门按季提供监管企业分离、兼并、划转、改组改制信息,技术改造项目等信息。

(二十七)煤管部门按季提供《煤矿开采许可证》核发、年检及出让、转让等权属变更信息,煤炭企业计划产量、开采数量等信息。

(二十八)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按年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超比例提取、缴纳及贷款发放等信息。

(二十九)工商部门按季提供登记注册、变更、年检、注销、吊销等信息,股权变更、转让及其各方明细登记信息。

(三十)质监部门按季提供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动信息。

(三十一)人民银行按季提供纳税人开户信息,售汇、付汇、收汇明细信息。

(三十二)银监局按季提供金融机构登记、变更、注销信息。

(三十三)残疾人联合会按季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

(三十四)电力部门按季提供供电建设工程项目及资金支付信息,本地发电企业上网电量、电价等信息;水、电、气等经营单位按季提供特定纳税人水、电、气耗用量等信息。

(三十五)各类财产保险公司按季提供财产保险理赔中大额维修发票信息;民爆公司、盐业公司、烟草批发企业、成品油批发企业、药品批发企业按季提供商品销售(批发)等明细信息。

(三十六)上述部门、单位及其它部门应当按照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的要求,向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税收征管需要的其它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税务机关应当做好提供涉税信息的辅导工作。

第九条 第八条规定的应及时提供涉税信息的,在信息发生后的2个工作日内提供;按月提供涉税信息的,在次月10个工作日内提供;按季提供涉税信息的,在下一季度首月15个工作日内提供;按年提供涉税信息的,在次年1月底前提供。

第十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税务机关做好以下税收管理工作:

(一)公安部门与税务机关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逃税、骗税、抗税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及时查处税务机关移送的涉税犯罪案件及其它涉税违法线索,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税务机关;协助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身份证明、境内外人员出入境记录等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国离境措施;及时依法处理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行为。

(二)科技和知识产权部门及时查处涉嫌虚报研究开发费用、伪造技术合同及骗取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税务机关。

(三)民政部门及时查处涉嫌骗取福利企业资格的案件,并将查处结果通报税务机关。

(四)司法部门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对全市法律服务机构的税收管理。

(五)财政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行政事业性收费情况;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国家、省、市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奖发票兑奖、涉税举报经费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的手续费;及时移送财政财务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在拨付政府投资性项目资金时,督促建设单位按规定缴纳税费;监督预算单位执行发票管理规定,协助税务机关查处预算单位的发票违章行为。

(六)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就业失业登记证》核发、社保缴纳等信息。

(七)国土资源部门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土地使用权;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土地使用权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请办理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的,责成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后再予办理。

(八)规划建设和住房部门协助税务机关查询招标合同备案、房屋销售合同备案情况;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查封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对税务机关委托拍卖或者变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房产所有权的,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对申请办理房产权属变更手续的单位和个人,发现不能提供正式发票、完税证明或者不征税证明的,责成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后再予办理。

(九)审计部门将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缴纳义务、遵守发票管理法规作为必审内容;及时移送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涉税线索,并提供相关的审计资料;税务部门对审计部门移送的涉税事项应当及时清收,并将清收结果及时反馈审计部门。

(十)煤管部门在办理有关煤炭生产许可证件转让、变更时,审核契税、营业税、所得税、印花税等相关税款是否已足额缴纳,凡无税收完税证明的,责成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款后再予办理。

(十一)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工商注销登记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发现不能提供税务登记注销证明的,告知申请人先到税务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后再予办理;对税务机关依法函请同级工商部门吊销企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工商部门依法办理吊销手续。

(十二)有关银行和金融机构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情况;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

(十三)上述部门、单位及其它部门、单位,按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的要求,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其它涉税经济信息,开展其它税收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取得的付款凭证应当严格审核,查验真伪,凡不符合规定的票据,不得作为报销凭证。对于税务机关提请代扣代缴税款的,给予协助。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对零星分散、异地缴纳、便于源头控管的税收实行委托代征,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税收票证或证明。纳税人拒绝的,及时告知税务机关。

第十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它用途。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政府部门需要调取经济税收公共信息共享平台及税务机关的有关信息时,税收征管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无偿提供。

第十五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会同市税收征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各部门、单位参与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定期对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和成效进行考核。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税收管理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市人民政府、县区人民政府、广元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考核优秀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提供涉税信息,未能有效协助管理,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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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各镇人民政府,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博罗县鼓励外商投资优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改善我县投资环境,增强投资吸引力,加快经济建设步伐,根据上级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县投资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指的外商是指港、澳、台地区和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
  第三条 根据我县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状,将我县的经济区域划分为三类:
  一类地区:罗阳镇、石湾镇、园洲镇、福田镇。
  二类地区:龙溪镇、湖镇镇、长宁镇、龙华镇、杨村镇、
       泰美镇、响水镇、柏塘镇、杨侨镇、公庄镇。
  三类地区:横河镇、观音阁镇、麻陂镇、石坝镇。

第二章 鼓励外商投资的领域、行业和地区

  第四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投资科技型、吸纳就业型和农产品加工流通型企业。
  第五条 鼓励外商投资公路、桥梁、口岸码头、车站、铁路货运、市政设施、能源、通讯、供水、学校、医院等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
  第六条 鼓励外商在我县二、三类地区兴办大型“组团式”和吸纳就业能力强的劳动密集型工业项目,或投资5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
  第七条 第四、五、六条规定的外商投资领域项目,政策给予适当倾斜,所有收费按政策规定就低不就高的标准收取。

第三章 税收政策

  第八条 企业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企业所得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现行适用税收法律法规征收。
  第九条 营业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转让无形资产的股权如属无偿行为的收入,个人转让著作权所得收入,免征营业税。
  第十条 房产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房产税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从事农、林、牧业等利润比较低的外商投资企业免征房产税。
(二)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三)经财政部门和省地方税务局批准免税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房产免征房产税。
(四)外商投资企业应征收城市房地产税的房屋,自购买或新建落成之月份起,免征城市房地产税3年。
(五)对按规定免税期满但纳税仍有困难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市、县地方税务局批准,可再定期给予减免房产税。
  第十一条 车船使用税
对载重量不超过一吨的渔船及其他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免税的车船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二条 个人所得税
新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员工及外籍个人符合如下规定的,免征个人所得税:
(一)外籍个人以非现金形式或实报实销取得的住房补贴、伙食补贴、搬迁费、洗衣费。
(二)外籍个人按标准取得的境内外出差补贴。
(三)外籍个人取得的探亲费、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等,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批为合理的部分。
(四)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
(五)外商投资企业雇员按照国家或地方政府规定比例提取并向指定机构缴付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土地使用税。

第四章 地方财政政策

  第十四条 新办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三年内,其缴纳的增值税属本县分成部分剔除税收成本后,分别按5%(一类地区)、10%(二类地区)、20%(三类地区)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五条 二、三类地区新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项目,自该项目创税之日起,所创县级地方税收县镇留成部分第一至二年按50%、第三至五年按30%的比例由县镇财政安排资金用于扶持企业发展。
  第十六条 对县财政安排扶持资金的审核、拨付工作,由企业所在镇组织企业申报,县财政、外经贸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来源按新型县镇财政管理体制由县镇共同分担。

第五章 规费优惠

  第十七条 投资公路、车站、学校、医院等市政基础设施及公益事业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20%。
  第十八条 投资“三高”农业及种养业项目100万美元以上,在一、二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收30%;在三类地区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投资500万美元以上及农副产品市场项目的,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十九条 投资农产品加工或流通服务项目5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3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条 投资生产性项目达1000万美元(三类地区要求5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一条 投资旅游项目(不含罗浮山风景名胜区)1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收30%;2000万美元以上,县本级规费减半征收。
  第二十二条 投资兴建总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或20层以上的房地产项目,县本级规费减收30%。
  第二十三条 在特殊情况下,对外商投资企业申办过程中的县本级规费可以采取“边建边交”的办法,经过批准也可以采取“先建后交”的办法,并在企业投入生产(营业)后1年内交清。
  第二十四条 第十七至二十二条规定范围内的投资项目,从用工许可审批通过之日起3年内,减收流动人员调配费30%。

第六章 土地、水、电等资源供给

  第二十五条 凡是本办法中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和领域及投资1000万美元以上的重点项目,县镇将统一调剂安排,保障项目用地供给。对三类不同地区的用地价格实行分类指导,一类乡镇土地出让价为250元/平方米以下(包办证和路、水、电、通信和土地平整四通一平,下同);二类乡镇为150元/平方米以下;三类乡镇为100元/平方米以下。
  第二十六条 用水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水报装手续,水费按政策规定的价格收取,实行就低不就高。优先保证企业用水,优先报漏抢修。对用水每月1万立方以上的大户和二、三类地区,供水企业可给予相关用水类别的水价优惠。
  第二十七条 用电优惠。优先协助新企业办理用电报装手续,电费按政策所规定价格收取。对用电每年超5000万度以上的大户和三类地区,县财政所得部分城市建设附加费返还50%给企业。
  第二十八条 新企业的消防工程,允许企业自行购买合格的消防器材、产品,允许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由消防部门验收。
  第二十九条 新企业涉及环境保护问题的,由环保部门无偿协助做好选址工作。环境影响评价可由企业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调查和撰写。排污治污工程也自行选择已注册登记并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和施工,环保部门主动对排污治污工程进行验收,并依照有关收费标准只收监测、化验分析成本费。

第七章 项目审批、管理和服务

  第三十条 减少外商投资项目的审批环节,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
(一)设立县投资服务中心,实行“一站式”审批服务。
(二)建立工作时限制度。对外商投资项目的手续办理,要随到随办。属新办企业的由县招商部门牵头统一代办,所有与外商投资项目有关的审批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5个工作日内要完成全部审批手续;已批准成立的外商企业,凭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到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有关部门在接到齐全的文件资料后,在1个工作日内要全部办妥。在限定时间内不能完成的,必须说明原因并做好解释。
  第三十一条 所有收费单位必须凭收费许可证和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在收费登记卡上逐项登记收费时间、依据、标准等,并由收费人员签名盖章后,方可进行收费。严禁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乱要捐赠。
  第三十二条 实行重点项目个案办理制度。对投资总额达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县政府成立项目建设专责工作小组,专门负责项目建设的跟踪落实及服务协调工作。
  第三十三条 切实解决外商和外商企业生产、生活问题,积极主动为外商和外商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依法保护好外商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合法利益。
(一)外商企业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享有充分的自主权,县政府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投资者及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和科技人员的子女入学与本县居民享受同等待遇。
(三)实行受理投诉的服务制度。县投资服务中心受理外商企业的投诉,为外商排忧解难。
(四)与外商及外商企业有关的治安、刑事方面紧急情况报告,有关部门要立即组织人员从重从快进行查处。无故拖延时间使客商造成损失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外商企业可委托县人才交流中心办理引进招聘专业管理人员、保留人事关系、寄存人事档案、职称评聘、工龄计算、社会养老、待业保险、职员流动调动等人事代理工作。

第八章 引资奖励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招商引资先进单位和为我县外向型经济发展作出较大贡献的部门和个人,县委、县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各镇要设立专项奖励资金,对引进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上的生产性项目的引荐者(本县有招商职能的机关部门工作人员除外),可以按项目征用土地每平方米1至3元给予一次性奖励;租用土地或厂房的,可以按年租金总额的8%至10%给予一次性奖励。奖金由项目落户所在镇负责(最高限额不超过60万元)。 对引进外资企业投资规模在1000万美元(二、三类地区500万美元)以下的引荐者,由各镇另行制订相应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五条 积极推行委托代理招商,对委托招商的中介单位,可按实际到位外资的0.5—3%提取中介服务费,费用由委托单位支付,最高不超过60万元。
  第三十六条 外商无偿投资或全额捐赠投资兴办学校、医院、敬老院等公益事业者,可依投资者意愿按程序报批给予命名。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生效,原来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暂行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在执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税费政策调整,按调整后的政策执行,本办法将作出相应修改。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博罗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事局


威海市人事局关于印发《威海市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威人〔2003〕31号


关于印发《威海市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则》的通知


各市区人事局,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
为加强我市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的管理,保证人事考试的规范性、公正性,根据省人事厅印发的《山东省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则》(鲁人发〔2002〕38号),结合我市实际,现将《威海市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三年八月十二日



威海市人事考试考务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事考试考务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管理,保证人事考试的规范性、公正性,根据省人事厅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市人事部门组织或参与组织的各类人事考试考务管理工作。
  第三条 人事考试工作在政府人事部门统一领导下,由其考试机构负责,按照不同考试的具体要求,统一组织实施或分级组织实施。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事部门及市直各单位要严格按年度考试工作计划和有关要求,加强领导,统筹安排,认真组织好考务工作。
第五条 在实施人事考试工作中,各级人事部门要区分不同考试,积极协调有关部门,密切予以配合。
第六条 各考点在考试期间,要指定专人值班,值班人员及电话应于考试前报市人事局考试中心。
第七条 各考点(考区)在考试组织过程中,发现有失密、泄密以及其他重大非正常情况时,应立即向市人事局考试中心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尽快查清原因和失密、泄密范围,等候处理意见。
  第八条 各级人事部门及其考试机构要严格执行财政、物价部门核准审批的收费标准,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收支管理。
  
第三章 报 名
  第九条 各级人事部门及市直各单位应在规定的报名日期内向本地区、本单位下发考试通知或考试公告。通知或公告的内容包括:考试名称、考试科目设置、考试时间和报名日期、地点、报名条件及报名组织方式等。
  第十条 负责报名的单位应做好相应的准备工作。按有关规定对报考人员的资格进行严格审查;为报考人员提供相关的报考资料;公布与报名工作有关的信息编码,以及与本次考试有关的其它事宜。
  第十一条 报考人员应按属地原则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需携带身份证、工作证(或工作单位证明)、毕业证和各类考试规定要求的其他有关材料。市直主管部门汇总本部门及下属单位报考人员资料后,统一到市人事局考试中心报名;各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两个开发区”)报考人员到当地人事部门办理报名手续。各市区、两个开发区及市直各单位要按规定时间及时准确上报数据,并按有关规定交费。
  第十二条 根据考点设置情况,准考证由考试机构打印核发。
  第十三条 负责报名的单位应及时、明确地向报考人员公布领发准考证的方式、时间、地点、考试成绩查询及颁发合格证等有关事宜。

第四章 考点、考场设置
  第十四条 根据省人事厅有关规定和考试情况,由各级考试机构统一设置考点。考点要设在环境安静、设施较好、交通便利的学校或其他场所。
  第十五条 考点门口应有“××考试××考区××考点”标识,并公布考场规则、考场安排表(考场编号、各考场准考证起止号)、考场分布示意图和考试科目、时间安排表等。
  第十六条 各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1-2人。每个考场设监考2人,一般应1男1女。各考点应配备试卷保管、后勤、保卫、医务等工作人员。
  第十七条 每个标准考场安排30名考生。考场内座位须单人、单桌、单行排列,间距80厘米以上,桌屉朝前放置,考生的准考证号贴在课桌右上角。
  第十八条 考试组织部门在考前要对考场进行检查验收。合格的即行封闭,等待考试;不合格的,要责成有关单位立即改正。

第五章 考场规则
  第十九条 应考人员在考试前15分钟,凭准考证和身份证进入考场,对号入座,将准考证、身份证放在桌面右上角,并在考场清单上签名。
  第二十条 开始考试30分钟后,不得入场;开考60分钟后方可退场。
  第二十一条 应考人员只准带黑色、蓝色钢笔或圆珠笔及明确规定准许使用的电子计算器(无声、无编辑功能)、字词典进入考场,采用答题卡作答时可带2B铅笔、橡皮和铅笔刀。对特殊科目的考试,根据具体要求,另行规定应试工具。开考后应考人员不得传递任何物品。
  第二十二条 不得携带电子记事本、寻呼机、移动电话等进入考场,否则按违纪处理。
  第二十三条 考试开始时,应考人员必须首先在试卷或答题纸、答题卡规定的位置上准确填写(填涂)本人所在地区、单位、姓名或准考证号、科目代码,但不得超过装订线,不得作任何标记,否则按违纪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不得要求监考人员解释试题,如遇试卷分发错误、页码序号不对、字迹模糊或答题卡有折皱、污点等问题,应举手询问。
  第二十五条 考试规定须在答题纸上作答的,一律用蓝、黑色钢笔或圆珠笔作答,作答字迹要清楚、工整;在答题卡上填涂作答的,须用2B铅笔填涂。未按规定用笔作答的,按零分处理。
  第二十六条 考场内要保持安静,禁止交头接耳、偷看他人试题答案或交换试卷。
  第二十七条 提前交卷的应考人员应立即离场,并不得再次进入考场或在附近停留、大声喧哗。
  第二十八条 考试结束铃响,立即停止答卷,并将试卷反面向上放在桌面上,经监考人员允许后,方可离开考场。不得将试卷、答题卡、答题纸和草稿纸带出考场。
  第二十九条 服从考试工作人员管理,接受监考人员的监督和检查。对无理取闹、辱骂、威胁、报复考试工作人员以及作弊或有其他违反考试规定行为者,按有关纪律和规定处理。

第六章 试卷的运送、交接、保管及评阅
  第三十条 试卷由专人负责运送、交接、保管。试卷在运送、交接、保管过程中不得少于2人。
  第三十一条 在交接中,如发现试卷种类、数量有误,包装、密封破损或更换过密封签,应立即报告当地人事考试机构,同时做好记录,迅速查明原因,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二条 试卷接收后应立即存入保密室。保密室须有严格的防火、防盗、防潮等措施。进入试卷存放库(室)须持有专门证件,无证者一律不得进入试卷存放场地。
  第三十三条 考前各市区保存试卷的时间不得超过1天(特殊情况除外),考点领取试卷的时间为考前1小时,考场监考人员领取试卷的时间为考前30分钟。考试结束,各考场试卷由监考人员立即送交指定人员验收。市负责评阅的试卷,各市区在考试结束1天之内派专人、专车将试卷送达市人事局考试中心指定地点。
  第三十四条 由市负责评阅的试卷,评卷、登分工作由市人事局或会同有关部门按省有关规定统一组织进行。试卷评阅完毕前,试卷存放现场应有2人以上实施24小时值班保管。试卷评阅完毕后,由市人事局考试中心集中保存,6个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监督销毁。负责集中保存试卷的人员不得擅自复印试卷,不得擅自将试卷、标准答案和考试成绩外传,不得擅自泄漏与考试有关的情况。

第七章 查 卷
  第三十五条 查卷工作由各级考试机构负责统一集中办理。
  第三十六条 应考人员如对本人考试成绩有疑问,属省评阅的试卷可在成绩公布后30天内申请查卷;属市评阅的试卷,可在成绩公布后5天内申请查卷。查卷须持本人准考证、身份证原件,按属地原则到当地考试机构填写《查卷申请表》,按规定交纳查卷费。
  第三十七条 查卷只针对查卷申请人在答题卡或答题纸上所作的答案有无漏评,计分、登分是否准确,是否有违纪记录或其它异常情况等进行复查;对主观题评分标准掌握上的分歧不属于查卷受理范围,不作为变更成绩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 查卷中如发现确因评卷、登分失误造成考试成绩错误的,经报请上级部门批准后,将原成绩予以更正,并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和查卷申请人,同时退还查卷费。
  第三十九条 查卷申请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查卷工作人员索取试卷和评卷标准。
  第四十条 省负责评阅的试卷,查卷申请在成绩公布之日起60天内予以答复;市负责评阅的试卷,查卷申请在成绩公布之日起10天内予以答复。

第八章 证书发放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证书包括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执业资格证书、机关事业单位技术工人等级证书、职称外语和计算机应用能力等级合格证书等。
  第四十二条 证书发放程序
  (一)各市区、两个开发区和市直各单位根据市人事局公布的合格人员名单,到市人事局考试中心领取证书。
  (二)办理资格证书时,须携带合格人员准考证、与准考证上同底版的照片、考试登记表,由各市区、市直各单位统一汇总后送交市人事局考试中心,审核无误后统一办理。证书加盖钢印,考试登记表加盖红章(存入个人档案)。办理证书时需按规定交纳证书工本费。
  第四十三条 如证书丢失,申请补发,应向原发证单位提交以下资料:刊登“遗失声明”的市级(设区的市)以上报纸、存档的考试登记表、个人补发证书申请、单位证明,由市人事局考试中心按程序申报补发。

第九章 考务工作人员职责
  第四十四条 主考有下列职责:
  (一)领导并负责组织所在考点考试的全面工作,选聘考点工作人员,组织抽签确定各考场监考人员,落实考试工作制度和岗位职责。
  (二)主持接收、发送试卷,检查试卷保管、考场布置和考前准备等情况。
  (三)考前组织监考人员和工作人员学习考试工作有关规定和监考要求,负责组织考务操作培训。
  (四)汇总该考点考试情况,掌握考试时间,发出考试预备、开始和终止的命令。
  (五)处理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督促监考人员执行考试纪律。对违反纪律的监考人员及考点工作人员及时进行撤换,并提出处理意见;对违反考场规则寻衅闹事的应考人员按规定进行处理;对考试期间发生的难以处理的问题,及时向考点巡视组长报告。
  (六)批准调剂或替换因出现缺损、错装或有质量等问题的试卷、答题卡或答题纸,并与考点巡视组长及有关考场监考人员在考场情况记录单上注明原因、签字后,向市人事局考试中心报告。
  (七)督促检查监考人员做好试卷装订、回收工作,防止错装、漏装试卷。
  (八)考试期间,要坚守岗位,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意外事件者,要追究责任。
  副主考协助主考做好上述工作。
  第四十五条 监考人员有下列职责:
  (一)监考人员监考时必须配带监考标志。领取试卷时,须认真检查,如发现试卷袋密封签破损,有拆封痕迹或不是原印厂的封签情况时,应经主考人员签字证明无泄密情况后方可领取,并应及时将有关情况记入考场情况记录单。
  (二)监考人员应于考试前15分钟组织应考人员进入考场,宣读考场规则及应考人员违纪处理规定。使用答题卡作答的,应讲解答题卡填涂注意事项。考前5分钟,当众拆封试卷袋,在确认本考场考试的专业、科目、级别和试卷份数正确后分发试卷。
  (三)发卷后,监考人员要提醒应考人员在试卷指定位置填写准考证号、姓名和工作单位。开考后监考人员应根据准考证存根逐一核对应考人员的准考证、照片、身份证与应考人员及其试卷填写的考生信息是否一致。开考30分钟后,回收缺考人员试卷、答题卡,按要求填写考场情况记录单、考生座位号排列表,并在试卷、答题卡相应位置填写缺考人员的姓名和准考证号。
  (四)监考人员不得宣读试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应考人员对试卷文字印刷不清提出询问时,监考人员应当众回答,不得与应考人员私下交谈。
  (五)监考人员发现应考人员有违犯考场纪律行为时,要严格执行考试有关纪律规定,将情况如实、详细地记入考场情况记录单并签字。对影响他人考试者,应立即终止其考试,劝其退场。对难以处理的问题应及时向主考报告。
  (六)监考人员要坚守岗位,并应在考场内巡视,不得在考场内吸烟、阅读书报、谈笑等,不得抄题、答题或将试卷传出考场。
  (七)发现应考人员生病或因其他情况不能坚持考试时,应及时与有关人员联系,妥善处理。
  (八)制止与考试无关的人员进入考场。
  (九)考试结束前20分钟,应提醒应考人员注意考试时间。考试结束时,即宣布停止答卷。
  (十)制止任何人将考场试卷、答题纸、答题卡或抄写的试题带出场外。
  (十一)考试完毕,监考人员应对本考场试卷进行清点,检查无误后,将全部已答和未答试卷按准考证号顺序编排、装订,空白试卷附在其后,与考场情况记录单(监考人共同签名)一并放入试卷袋内。使用答题卡的,将本考场全部答题卡(含缺考人员答题卡)按准考证号顺序排好,与考场情况记录单(监考人共同签名)一并装入答题卡袋内。对同时使用答题纸和答题卡的考试,考场情况记录单应装入答题卡袋内。
  (十二)试卷、答题纸、答题卡经有关人员验收后,方可密封。
  第四十六条 巡视人员有下列职责:
  (一)巡视人员巡视时要配带巡视标志。
  (二)认真学习和掌握考试的各项规定,并督促巡视考点严格贯彻执行。
  (三)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对所巡视考点(考区)考试工作的组织管理、工作人员执行纪律情况以及考场布置、试卷保管、交接、保密和考试实施等进行检查。
  (四)重点检查考试工作人员执行考试纪律情况和监考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发现监考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监考不严、工作不负责任,应当场批评。对违反考试纪律情节严重者,应提请主考处理。
  (五)巡视人员如发现应考人员替考、作弊等违纪情况,应当场制止,并通知监考人员如实记录。
  (六)当主考对考试中发生的问题处理不当时,巡视人员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并报考试主管部门。
  (七)巡视人员对考试中发生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委派单位报告。
  (八)巡视人员应了解所巡视考场的整个考试情况,并对考场情况作如实记录。巡视记录单要与监考记录单一同装订入档,保留3年。
  第四十七条 考试值班人员要求:
  (一)值班人员要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和本单位的保密、防火、防盗等有关规章制度,履行值班职责。
  (二)值班人员应熟悉考务工作的有关规定,熟悉考试业务,熟悉考试值班所涉及的考试专业的具体操作情况和要求。
  (三)考试值班从考试前一天19时起至考试结束后1小时止。
  (四)值班人员不得随意将无关人员带入值班场所。
  (五)考试值班要建立值班记录,值班人员应严格填写值班记录。
  (六)遇重大问题或上级下达重要指示时,值班人员不得擅自处理,应立即向主管领导报告,按领导意见妥善处理。

第十章 应考人员违纪处理规定
  第四十八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该科试卷按零分处理。
  (一)携带规定以外与考试有关的物品进入考场,且未按规定位置存放的;
  (二)考试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考试终了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三)在试卷、答题卡规定的位置之外填写姓名、准考证号、工作单位,或作其他标记的;
  (四)未在规定的考场和座位参加考试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或有其他影响考场秩序行为的。
  第四十九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取消当年人事考试资格。
  (一)证件不全且不听劝阻进入考场参加考试的;
  (二)交头接耳,打暗号、手势,不听监考人员警告的;
  (三)携带、传递答案,交换试卷,偷看他人答案或有意将自己的试卷、答题卡让他人抄袭的;
  (四)被认定为雷同卷的;
  (五)有其他舞弊行为的。
  第五十条 应考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除取消当年人事考试资格外,由当地人事考试机构备案,通知本人所在单位,在考区范围内予以通报,3年内不准参加同类专业的考试。
  (一)伪造证件、证明、档案取得考试资格的;
  (二)请人替考或代人考试的(含在自己答卷、答题卡上填写其他考生的姓名、准考证号的);
  (三)偷换试卷的;
  (四)利用移动电话、传呼机等通讯工具作弊的;
  (五)考试期间撕毁试卷、答题卡或将试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第五十一条 对无理取闹、扰乱考场秩序、辱骂监考人员和应考人员、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除取消当年考试资格及3年不准报考外,还要由主管部门严肃处理。

         第十一章 命题规则
  第五十二条 市组织的人事考试的命题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选定专业水平较高、有丰富教学和实际工作经验、责任心强的人员参与实施。
  第五十三条 要成立命题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命题的组织管理和保密工作。参与命题的人员要签署保密保证书。
  第五十四条 命题人员的身份、工作地点对外保密。命题期间,不准请假,不准会客,不准与外界通信联系。
  第五十五条 命题期间活动要两人以上集体行动,离开工作室应向领导报告,未经允许任何人不得随便离开。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命题的有关事宜。
  第五十六条 命题人员工作要严肃认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所承担的工作任务。
  第五十七条 参加命题工作人员要服从带队的领导,遵守命题工作纪律,对违反工作纪律及有关保密规定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保密要求
  第五十八条 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人事考试工作密级范围划分如下:
  (一)绝密级事项:启用前的考试试题(含题库)、试卷(含备用卷)、标准(参考)答案、评分标准。
  (二)机密级事项:尚未进行的考试命题方案和计划、已考完但尚未评阅的试卷等。
  (三)秘密级事项:命题、评卷、登分、录入工作的情况和人员名单、工作地点,尚未公布的合格标准、参考人员的考试成绩及统计分析报告,已评阅完毕的试卷。
  各级考务工作人员应根据上述密级范围,落实相应的保密措施,严禁泄密。
  第五十九条 考试信息软盘和考试成绩登记册由评阅试卷的人事考试机构存档。
  第六十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由威海市人事局考试中心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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