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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17:25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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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政府


衡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衡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衡水湖管委会,市直各部门,中省直驻衡有关单位:

《衡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第9次常务会讨论通过,并报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日



衡水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实施方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进一步健全医疗保险体系,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低水平、广覆盖的原则,对不同层面群体的医疗保障做出相应的制度安排,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合理确定筹资标准和保障水平,重点保障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的医疗需求;坚持以家庭为单位、群众自愿,个人缴费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筹协调、统一管理的原则,做好各类医疗保障制度之间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的衔接。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管理。市、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部门联席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研究制定相关政策并督促检查政策的落实情况,协调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各相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拟定、实施、管理和监督;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补助资金的预算安排和核拨工作,加强基金监督管理,加大资金投入,支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社区劳动保障服务平台建设;市卫生部门负责对医疗机构的监督,完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建设,为参保居民提供质优价廉的基础医疗服务;市教育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大、中、小学在校学生和入托幼儿参保工作,做到应保尽保;市公安部门负责参保人员户籍认定和提供相关基础数据;市民政部门负责低保、低收入人员身份认定,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特困人群的数据统计和参保登记工作;市残联部门负责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身份认定,配合劳动保障部门做好残疾人员的参保登记工作;市发改委、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负责制定相关配套政策和措施,协助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各县(市)上述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本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工作。桃城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负责辖区相关部门的工作,具体组织好本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登记工作。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当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业务。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学校、幼儿园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在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指导下,具体承办入户调查、申报登记、材料信息审核、信息录入和医保病历本、IC卡发放等工作。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市、县(市)为统筹单位,由市本级、县(市)两级统筹,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同时启动,同步推进。桃城区、开发区参加市本级统筹,其余县(市)统一执行本实施方案,并根据方案的主要内容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六条 本行政区域内,没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均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

(一)在校大学生、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职业技能学校、技校学生和入托幼儿)、18周岁(含18周岁)以下非在校居民;

(二)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

第七条 其他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及文件精神的人员可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包括:

(一)灵活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

(二)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困难企业职工等。


第三章 筹资标准和补助办法


第八条 市本级参保人员(不含大学生)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外,剩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各补助50%。

第九条 除中央、省财政对各县(市)补助外,市财政不再给予补助,不足部分由各县(市)补足。

第十条 各类学生、18周岁及以下非在校居民,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60元(含大额医疗保险费10元)。个人缴纳50元,其余部分由中央、省、市和县(市、区)财政补足。

上述人员中低保对象和重度残疾(1-2级)居民,医疗保险费全部由财政补助资金负担,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剩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补助。

在校大学生所需政府补助资金,除中央和省财政补助外,剩余部分由市财政补助。

第十一条 18周岁以上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00元(含大额医疗保险费50元)。个人缴纳190元,其余部分由中央、省、市和县(市、区)财政补足。

上述人员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1-2级)居民和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医疗保险费全部由财政补助资金负担,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外,剩余部分由市、县(市、区)财政补助。

第十二条 属于市开发区所辖的各类居民的补助,除中央、省财政补助和个人缴费外,市财政和开发区财政各负担50%。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单位补助资金在税前列支。


第四章 参保登记和基金征缴


第十四条 各类学生、入托幼儿由所在学校和幼儿园统一组织办理参保手续。学校、幼儿园应及时将参保人员基础信息、代收的医疗保险费,统一报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城镇居民持户口簿、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及近期正面免冠照片,到所在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为参保居民打印缴费单据,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参保居民将医疗保险费缴至属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帐户。

下列人员需同时持民政或残联等部门出具的低保证、重残证等有效证明材料,由参保登记部门张贴公示无异议后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参保手续:

(一) 低保对象;

(二) 重度残疾的城镇居民(含各类学生);

(三) 年人均收入不足本市、县(市)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三分之一的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第十五条 参保居民原则以家庭为单位,凡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同时参保,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新型合作医疗的,须提供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新生儿自户籍落户之日起三个月内可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一年一次性预缴费制,一年为一个医疗待遇支付期。

(一)各类学生、入托幼儿按学年缴费,每学年初办理参保登记和变更相关参保信息、缴纳本学年基本医疗保险费,当年10月1日至次年9月30日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

(二)除学生和入托幼儿外的其他城镇居民,均按年度缴费。每年9月1日至10月31日集中办理参保登记、预缴费及变更居民医保信息。2009年征收半年医保费并报销下半年医疗费,2010年1月征收2010年度医保费,以后每年9月至10月征收医保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医疗保险待遇支付期。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参保居民人数和财政补助金额报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列入下年度预算。财政部门于次年1月底前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财政专户。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统筹基金,不设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纳入统筹基金后不予退费。


第五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河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和标准等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适当增加儿童用药品种和范围。住院发生的费用除由个人负担的部分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外,其余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二条 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包括:

(一)支付非学生类城镇居民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住院费用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肝、肾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发生的门诊费用;

(二)支付各类学生及18周岁及以下非在校居民疾病和意外伤害住院费用和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肝、肾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缓解期的血液病发生的门诊费用。

第二十三条 城镇参保居民每次住院需自己负担一定额度的医疗费,即起付标准。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不同等级确定: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300元,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为5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为700元。

参保居民住院报销比例为:起付标准以上一级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二级定点医疗机构60%,三级定点医疗机构50%。

统筹基金每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每人30000元。

第二十四条 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以及使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乙类目录”的,个人先自付10%,其余90%再由个人和统筹基金按规定的比例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居民患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及肝、肾移植后服用抗排异药(各类学生及18周岁及以下非在校居民还包括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缓解期的血液病)需要门诊治疗的,持本人医保证(IC卡)、二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近期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复印件、相关检验、化验报告等资料随时申报,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后,领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门诊医疗证》,持证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门诊治疗可列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每年起付标准500元,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按市内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缴费年限与医疗保险待遇挂钩。参保居民连续缴费每满5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比例提高3%,累计最高不超过9%。参保居民中断缴费的,再次参保按新参保人员重新计算缴费年限。

第二十七条 参照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运作方式,城镇居民大额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参保人员住院及门诊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甲类由大额医疗保险支付75%,个人自付25%,乙类先自付10%后,再按此比例支付。大额医疗保险在一个结算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70000元。


第六章 医疗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居民因病需要就医时,应当持本人医疗保险IC卡、医保证到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选择就医。

第二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住院确需转外治疗的,须由转出医院提出书面申请,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因急诊需在非定点或非选择医院住院的,应于入院后3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转到外地住院或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出院后凭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手续、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收费明细表和有效费用单据按规定结算。未按程序自行入院治疗所发生的一切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参保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治疗的;

(二)自杀、故意自伤、自残的;

(三)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违法、犯罪行为所致伤病的;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意外伤害(学生除外)、工伤或由他方承担医疗费赔偿责任的;

(五)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定点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监督管理。违反协议规定的,追回违规资金并处以违约金,违约金可用于奖励、宣传等支出;情节严重的,终止协议。

第三十二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财政、卫生、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服务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劳动保障部门视不同情况,责令其限期改正,或通报批评,或取消定点资格。

第三十三条 参保居民弄虚作假,采取隐瞒、欺诈等手段骗取居民医保基金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予以追回;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基金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各级财政的补助基金、基金利息和增值收入以及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组成。

第三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建账,单独核算,专项用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监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免征各种税费。

第三十七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财政、居民收入的提高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标准、财政补助办法和医疗保险待遇等做出相应调整,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居民人数按比例增加人员,加强队伍建设,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工作。

第四十条 每个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使用再就业公益性岗位指标配备1-3名医疗保险协管员。各级财政对每个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拨付开办费10000元,并按参保居民人数对社区、乡镇劳动保障服务站(所)、学校、幼儿园给予经费补助,补助标准2元/人年,开办费及补助资金属于市本级管理的由市、区(桃城区、开发区)财政开支,属于县(市)管理的由县(市)财政开支,列入当地财政年度预算。市本级开办费的补贴由市、桃城区各拨付5000元,经费补助由市、桃城区各补1元。属于开发区所辖社区的补助由市、开发区各负担50%。

第四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医疗保险协管员的管理,街道办事处提供办公场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协管员的业务培训和工资发放,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及突发性事件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四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可根据本实施方案的内容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本实施方案由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方案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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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通知

国家环保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通知
1996年2月29日,国家环保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已于1995年10月30日,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并将于1996年4月1日起生效实行。该法的颁布实施为各级环保部门开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强化固体废物的环境管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为了保障该法的贯彻实施,现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固废法》,抓紧做好宣传普及工作。
《固废法》是我国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第一部专项法律,规定了许多新的管理原则、制度和措施。各级环保部门必须把学习、宣传该法作为近期环保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制定计划,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学习、宣传和培训活动。首先,要组织环保系统的广大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准确理解立法宗旨和基本原则,熟练掌握法律确立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做到执法者必先知法,提高环保部门的执法能力和依法行政的水平。其次,要对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展宣传工作,增强其守法的自觉性。同时,还要加强与新闻单位的配合,充分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介,广泛、深入地宣传该法,普及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法律知识,动员广大公众参与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二、结合本地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实际情况,抓紧做好几项具体工作。
1.尽快做好实施《固废法》的组织准备工作。该法的调整范围广,管理制度多,实施难度大,需要相应的组织保障。目前,已有部分省市成立了固体废物管理中心,其他地方也应结合本地区的实际需要,积极创造条件,建立、健全固体废物管理机构。
2.按照法律的要求和我局的具体布置,全面开展本地区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申报登记工作。
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保局应从本地实际出发,选择一至二个城市,开展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和处置经营许可证的试点工作,注意及时总结经验。
4.切实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的监督管理。各地环保部门应认真执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转移的紧急通知》(国办发〔1995〕54号)和国家环境保护局等三部门联合发布的《颁布〈废物进口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通知》,坚决控制境外废物向我国非法转移,配合有关部门对非法进口废物的行为依法严肃查处。
三、严格执行《固废法》,推动固体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
各级环保部门必须严格执法,切实履行《固废法》赋予的各项监督管理职责。在环境执法检查活动中,应将该法的执行情况纳入检查内容,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同时,还应建立、健全环保部门的内部执法监督机制,规范执法程序,依法行政,不断提高执法水平。
四、积极推动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地方立法。
加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地方立法是对国家立法的必要补充。有些省市已经制定了关于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其他地方环保部门也应从本地区固体废物环境管理的实际需要出发,创造条件,积极主动地促进地方立法工作,保障该法在本地区得到有效实施。
五、各地环保部门应就执行该法遇到的问题和积累的经验,及时报告我局。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府发〔2007〕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8月22日经内江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日
附件:
内江市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 为建立我市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制度,更好地保障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等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廉租住房是指政府在住房领域为实施社会保障职能对符合本市城镇居民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等保障方式的普通住房,是建立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廉租住房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廉租住房重大事务的研究和决策。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市规建局局长为副组长,国土、财政、税务、民政、物价、房管等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市房管局内。
内江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拟定本市廉租住房年度工作计划和组织实施,并具体组织本市城区九街(街道办事处)范围内廉租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本县廉租住房实施方案。两区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除城区九街范围以外的廉租住房建设和管理工作。
各级政府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规划和建设、物价等部门及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三种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未租住房屋的不予发放租赁补贴。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核减。
第六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水平以满足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政府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原则上廉租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室内设施基本齐全;每户只能租住一处与居住人口相当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的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维修费、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具体租金标准由物价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每人建筑面积10平方米,本市城区九街范围租赁补贴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补贴3元。县、区租赁补贴标准由当地政府根据实际制定。
实行廉租住房租金核减方式的,对超过廉租住房租金标准部分的租金予以核减,核减后的租金标准原则上不低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五保户等特殊家庭租金核减幅度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制定并公布实施。
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和保障面积标准实行动态管理,由市(县)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各县(区)城镇居民户口且至少有一人取得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以上(含3年),其他成员户口迁入满1年以上,且必须是直系亲属关系;
(二)已领取由本市市、县(区)民政部门审核发放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且已连续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1年以上(含1年);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四)政府规定的其它条件。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居民住房条件的改善,适时调整出台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申请条件。
第八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社会捐赠的资金;
(四)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低于10%;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应编制年度资金使用计划,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定后下达执行。
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资金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专户储存、专项管理,用于发放租金补贴、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费补贴、管理费的支出等,不得挪作他用。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对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资金的筹集并监督使用。
第十条 实物配租的城镇廉租住房的来源:
(一)政府出资建设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二)政府出资购买的用于廉租的住房;
(三)腾退并符合政府规定的廉租住房标准的公有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标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建设、收购住房为主。实物配租应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家庭及其它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申请、审核、公示、登记、轮侯制度,其程序为:
(一)申请
每年4月、10月为集中受理廉租住房申请时间。申请廉租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当由户主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人持书面申请报告、身份证、户口簿、婚育证明、居住地社区或单位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如有孤老、烈属、下岗、残疾证明的应同时提交)等相关资料,向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下同)提出申请,并如实填写《内江市城镇低收人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批表》,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入户调查和初审。申请人及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街道办事处在当次受理截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和初审工作后,交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
(二)审核
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街道办事处调查情况和初审意见进行复查核实,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和审核工作。
(三)公示、登记
经审核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家庭,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予以登记,并将登记结果公示。
(四)轮侯
已登记备案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户超过当次拟分配名额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当次分配家庭,落选家庭排队轮侯,下次分配时,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分配。市、县(区)政府确定的急需救助的家庭和经民政等部门认定的由于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优抚对象、重度残疾等原因造成困难的无房户家庭可优先予以解决。
在轮侯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向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报告;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取消轮侯资格。
在轮候和租赁期间,申请人家庭因人口增加而要求增加廉租住房保障面积的,申请人应重新申请。
第十二条 经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确定可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市场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三条 承租直管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向辖区房管所申请租金核减。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初审后,交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复查核实,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和登记备案。
第十四条 承租单位公有住房的低收入家庭应向房屋产权单位申请租金核减,核减的房租由公房单位自行消纳。
经街道办事处调查初审后,交房屋产权单位复查核实,并在房屋所在地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审批和登记备案。
第十五条 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和年检制度。每年第一季度为年检时间。
(一)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应当在每年1月20日前向所在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
(二)街道办事处对其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将核查情况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复核。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根据复核结果,调整租赁住房补贴或廉租住房。辖区房管所或房屋产权单位经核查后需要调整租金核减的,应报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或因家庭人口减少而自有私房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市、县(区)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面积标准的,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实物配租的廉租房承租人要在3个月内退出廉租住房。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停止租金核减。
(三)腾退廉租住房的,在腾退期限之内按我市公有住房标准租金计收房租。无正当理由不按期腾退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可责令其退房,并按市场租金收取房租。逾期不退回的,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新建廉租住房,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按最低标准减半收缴,经营服务性收费按物价局核定最低标准下浮30%。
第十七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违反本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并可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120号)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金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未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状况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收入标准的;
  (三)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当地廉租住房政策确定的住房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六)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十九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廉租住房申请人对市、县(区)房地产管理局的审核、轮候、发放租赁补贴和配租有异议的,可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诉。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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