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〇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中心城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秩序,规范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合法权益,防范交易风险,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及国务院、省政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含经济开发区)申请预售许可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其预售资金收存与使用的监督管理(以下称预售资金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遵循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的原则;实行政府监控和银行专户管理相结合的监管方式。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监管部门)负责全市预售资金监管工作的管理与指导;下设的房产信息和交易资金监管中心(以下称监管机构)具体负责中心城区预售资金监管的日常工作。
受监管部门委托从事预售资金监管相关业务的商业银行是预售资金监管的专户银行(以下称专户银行),具体承办预售资金监管专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监管部门应与专户银行签订预售资金监管合作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法律责任,并建立统一的房地产交易资金网络监管系统,实现有关信息的即时传递与数据交换,对预售资金进行即时全程监管。
专户银行应当按照监管规定和有关内部管理制度配合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以下称预售资金),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其开发的商品房(经济适用住房)在竣工验收备案前出售,由购房人按预售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含按揭贷款)、保证金等。
第七条 预售资金应当全部存入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以下称监管专户),并对其中用于项目工程建设的资金实行重点监管,保证预售资金优先用于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期限,一般自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项目完成初始登记后止。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必须在指定的监管专户内,以预售项目为单位开立监管分户账(以下称监管账户),并与监管部门、专户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
一个预售许可证对应一个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项目预售过程中,原则上不得变更监管账户;确因建设项目需要变更的,经监管部门确认后,方可变更。变更后应重新签订监管协议,将原监管账户的结余资金转入新监管账户,原监管协议终止。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监管项目工程预算清册(预算书);
(二)监管项目的工程形象进度表;
(三)监管项目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用款计划);
(四)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资料。
项目工程预算清册应根据项目所需的建筑安装、材料设备、配套建设和代征代建等费用概算;
建设工程形象进度表应以2层为进度周期;
项目用款计划应按建设工程形象进度完成情况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制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项目用款计划分次申请用款。
监管部门应依据项目立项批复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的项目工程预算,参照本市建设项目综合造价以及该项目的交付使用条件等核定需重点监管的项目工程建设费用额度。
完成初始登记节点前,监管账户内的资金不得低于项目工程预算清册总额的10%。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须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预售许可证上应载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注明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信息,并告知购房人将双方约定的房价款直接存入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直接收存预售资金。
第十三条 购房人应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商品房预售定金或房价款直接存入商品房预售合同载明的监管账户,并凭银行出具的收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交款票据。
申请购房贷款的,购房人应当委托贷款机构将发放的贷款直接拨付至相应的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向监管机构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申请表;
(二)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建设进度需求证明;
(三)承建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用款需求证明;
(四)项目设备购置合同;
(五)各类配套工程建设合同清单或相关凭证;
(六)其他工程建设费用证明材料。
首次拨款后,每次申请拨款时还应当提交上一次申请用款事项的票据凭证复印件。
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支付法定税费的,按实际发生额申请支付。
监管账户内的预售资金超出监管部门核定的重点监管额度部分,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凭工程监理单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调用预售资金用于有关工程建设的真实性证明向监管部门申请将超出部分转出,用于支付设计、管理或营销等费用。
第十六条 监管机构应根据监管项目工程形象进度和各阶段资金使用计划,在受理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审核。对符合使用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不予拨付通知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认为资金监管机构不予核准使用监管资金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监管部门提请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办理新建商品房预售资金用款手续:
(一)已拨付款项未专款专用;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超出用款额度和范围;
(三)收款单位、用途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
(四)资金账户余额不足的;
(五)提交资料不实不全的。
第十八条 专户银行应在收到《商品房预售资金拨付通知书》1个工作日内,将核准使用的资金及时拨付给使用单位。
第十九条 专户银行应当在每月5日前将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上一个月的收支情况反馈给资金监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二十条 预售双方达成退房协议并已办理相关退房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向资金监管机构提交退房退款申请书,经核实后,资金监管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专户银行办结退款手续。
第二十一条 预售项目完成初始登记的,监管机构应当于3个工作日内通知监管银行,终止对监管账户资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核查,确保专款专存,专款专用,并建立企业信用档案,有违规行为的,在网上向社会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擅自划转监管专户内的预售资金。
有关部门对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专户银行有义务证明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的性质,并应及时书面告知监管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得申请拨付预售资金。
(一)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将预售款存入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
(三) 以收取其他款项为名变相逃避监管的。
情节严重或拒不改正的,停止该商品房项目预售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专户银行未按本办法规定或违反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擅自拨付、挪用商品房预售监管资金的,由其上级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追回款项、先行赔付,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与经济责任;资金监管部门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注销在专户银行开立的监管专户,并不得与该行再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二十五条 工程监理和相关单位出具虚假证明或不实资料,造成不良后果或损失的,承担相应法律与经济责任。
第二十六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相关管理部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予以从严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资金监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署办发〔2008〕125号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事业单位:
经行署同意,现将《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锡林郭勒盟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强化财政监管职能,进一步规范财政投资管理,保障财政资金使用的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盟各级财政部门开展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活动的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财政投资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预算、决算进行评审与审查,以及对使用政府性基金、技改贴息、科技三项费和其他财政专项支出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的行为。
第四条 财政投资评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坚持公平、公正、科学、节约的原则。
财政投资项目的选定、预算指标的建立(下达)、项目进度款项的支付、财政投资项目结算以及国有资产的交付使用入账登记,都必须在评审的基础上进行,即出具评审报告后实施。
第五条 全盟各级财政部门是本级财政投资评审的主管部门,财政投资评审具体业务由各级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范围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外各项资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建设项目;
(三)政府性融资安排的建设项目;
(四)对使用科技三项费、技改贴息、国土资源调查费等财政性资金项目的专项检查;
(五)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议书、实施方案、商业计划书的评审;
(六)专项投资额在10万元以上的专项支出;
(七)其他财政性资金安排的项目支出。
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政中心工作、预算编制和预算执行以及决算审核的要求,确定每年的评审重点和任务,下达年度评审计划。
第七条 财政投资评审的内容包括:
(一)项目基本建设程序和基本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二)项目各项招标形式、招标文件、合同、工程量清单等的合规性、合理性、准确性;
(三)项目概算、预算、竣工决(结)算;
(四)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五)项目概算、预算执行情况以及与工程造价相关的其他情况;
(六)使用研发基金、科技三项费、技改财政贴息、土地开发整理、国土资源大调查资金等财政性资金项目进行的专项核查;
(七)可行性研究报告中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建设方案、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等
(八)需要评审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财政性投资项目评审,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全过程评审;
(二)对项目概、预、决(结)算进行单项评审;
(三)对项目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核查。
第九条 财政投资评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评审计划,确定项目评审负责人及评审人员;
(二)向项目承办单位提出评审所需的资料清单,并对承办单位提供的资料进行初审;
(三)开展项目现场踏勘,调查、核实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四)对项目的内容按有关标准、定额、规定逐项进行评审;
(五)审查项目承办单位的财务状况;
(六)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向项目承办单位进行核实、取证;
(七)向项目承办单位出具项目投资评审初步结论,项目承办单位应对评审结论提出书面意见;
(八)根据评审结论及项目承办单位反馈意见,据实调整有关数据,出具评审报告;
(九)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程序向财政部门报送评审报告。
第十条 评审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概况、评审依据、评审内容、评审结论等内容,其中评审结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该项目是否符合基本建设程序;
(二)该项目是否符合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合同制和工程监理制等基本建设管理制度;
(三)该项目是否严格执行财务会计制度;
(四)对项目概、预、决(结)算投资的审减、审增投资额。应当分析说明审减、审增的原因;
(五)财政专项资金项目评审结论内容根据财政部门有关具体要求确定。
第十一条 对时间紧、工作量大、技术复杂,评审机构在规定时限内无法完成项目评审的,可采取以评审机构为主体与社会中介机构合作的形式完成。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在财政投资评审工作中应生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财政投资评审规章制度,指导财政投资评审业务工作。
(二)确定财政投资评审项目,制定评审计划;
(三)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项目,下达评审通知书;
(四)审查评审机构出具的评审报告;
(五)受理、处理评审争议和投诉。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受委托的评审机构支付评审费用。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进行财政投资项目评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按程序组织具有执业资格的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保证评审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
(二)原则上独立完成评审任务。如确需与社会中介评审机构合作完成评审任务的,应当按有关规定执行,并对整个项目评审工作负责,出具统一的评审报告;
(三)在规定时间内出具评审报告;
(四)建立严格的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准确、真实地反映和记录项目评审情况,认真收集和保管评审资料;
(五)建立严密的内部控制制度;
(六)不得向被评审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接受项目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评审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向财政投资评审机构提供投资评审所需相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二)对评审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评审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并由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公章。逾期不签署意见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
第十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对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有争议的,可以向委托评审的财政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一)项规定,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不真实、不准确的,评审结论无效,由财政部门责令重新评审。对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六)项规定,评审机构向项目单位收取费用的,由财政部门责令返还。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一)、(二)项规定,项目单位不按时提供所需资料或者拖延、拒绝说明情况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者暂停拨付财政资金。
第二十条 经评审发现项目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盟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主题词: 财政 投资 评审 办法 通知
抄 送: 盟委各部门、人大工委办、政协办,盟中级人民法院、检察分院,各人民团体、新闻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