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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8:14:19  浏览:88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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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风景名胜区管理,有效保护、合理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风景名胜区。涉及风景名胜区的工作和活动,进入风景名胜区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风景名胜区系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定命名,划定范围,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域。
风景名胜资源系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的地形地貌、山体、溶洞、草场、河溪、湖泊、瀑布、林木植被、野生动物、特殊地质环境等自然景观和历史遗址、宗教寺庙、园林建筑、石雕石刻等人文景观及其所处的环境。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工作必须坚持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风景名胜区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风景名胜区工作。
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风景名胜区工作。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风景名胜区管理的法律、法规;提出风景名胜资源的调查评价报告;负责风景名胜区的申报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和监督规划的实施;参与或负责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的定点和设计方案的审批。
第七条 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做好风景名胜区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八条 具有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比较集中,环境优美,有一定规模,能供人们观赏、游览和进行科学文化生活的地域,可以设立风景名胜区。
第九条 风景名胜区按其观赏、文化、科学价值和环境质量、规模,划分为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市级风景名胜区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
设立风景名胜区的资源调查评价报告,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
第十条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定公布。
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由区、县(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提出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报告,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公布,并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因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需要停耕、停伐、停牧、停产,影响区内有关单位或个人生活、生产的,当地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安置、合理解决;上述单位或个人具备条件在风景名胜区开展经营活动的,风景名
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优先审批。
设立风景名胜区,不改变风景名胜区内宗教寺庙、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的隶属关系及其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
第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批准的风景名胜区的范围,标明界区,设立界碑。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的重要地段,不得设立开发区、度假区,不得出让土地,严禁出租转让风景名胜资源。
第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风景名胜区内的古建筑、古园林、历史遗址、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置标志,严格保护。
第十五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造林绿化、护林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做好泥石流、滑坡等山地灾害的防治工作,切实保护好林木植被生长条件和动物生存环境。
第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的林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抚育管理,不得砍伐。确需砍伐的,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后,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核发采伐许可证。
以竹林为主要景观的风景名胜区,在不破坏自然景观的条件下,确需间伐的,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外,应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并在指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开山采石、围湖造田、开荒等改变地貌和破坏环境、景观的活动。
第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游客和其他人员,应当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爱护区内的各项公共设施,自觉维护区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遵守风景名胜区的有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禁止下列活动:
(一)擅自在景观景物及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
(二)向水域或陆地乱扔废弃物;
(三)捕捉、伤害各类野生动物;
(四)攀折树、竹、花、草;
(五)在禁火区域内吸烟、生火;
(六)其他损坏风景资源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河溪、湖泊应当按风景名胜区规划要求进行保护、整修,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现状或向水体超标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应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
第二十三条 未经检疫部门依法检验同意的动植物,不得运入风景名胜区。
第二十四条 在风景名胜区及其外围保护地带内,禁止修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工厂和其他设施。
在风景名胜区内严禁设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及有毒物品的仓库。

第四章 规 划
第二十五条 设立风景名胜区必须编制规划。
风景名胜区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编制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做好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编制风景名胜区规划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的法律、法规,正确处理保护与利用、远期与近期、整体与局部的关系;
(二)保持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的风貌,维护景区生态平衡,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景区环境相协调;
(三)风景名胜区的发展规模、开发程序和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应当同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水平基本适应,并为长远发展留有余地;
(四)科学评价风景名胜资源的特点和价值,突出风景名胜区的特色,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风景名胜区城市化。
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
总体规划包括:风景名胜区的性质、特色、范围和外围保护地带,功能分区和景区划分,旅游环境容量和游人规模预测,游览线路,各项专业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景区性质、特色、景点保护、建设方案、游览设施、旅游服务设施和其他基础设施的布局,重要景观建筑的方案设计等。
第二十八条 风景名胜区的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规划设计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
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甲级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应当委托持乙级以上规划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市级风景名胜区详细规划和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应当委托持丙级以上规划
设计证书的单位编制。
第二十九条 风景名胜区规划审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市级以上(含市级)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详细规划,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或报国务院批准;
(二)凡由国家投资的市级以下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及详细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它风景名胜区规划,经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或详细规划需要进行重大调整或修改的,应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建 设
第三十一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进行建设。建设项目的布局、高度、体量、造型、风格、色调应与周围景物和环境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风景名胜区规划。建设项目和农房建设的选址定点,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先报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定点和设计方案实行分级审批。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各种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由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和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共同踏勘,由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重要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由市规划主管部门主持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一般项目由市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其园林景点建设、园林小品建筑、景区道路系统等规划设计方案,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
市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办理。
区、县(市)级风景名胜区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方案审查和发放“一书、两证”,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办理。
第三十四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重要景点,不得修建旅馆、饭店等设施。
第三十五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建设施工,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植被、水体、地貌。工程结束后及时清理场地,恢复植被。

第六章 管 理
第三十六条 风景名胜区必须设立管理机构,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在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负责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利用、建设和管理工作。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分别由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风景名胜区的级别、规模和承担的任务予以规定。
第三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国家风景名胜、民族、宗教、文物、林业、国土、环境保护等有关法律、法规;
(二)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维护风景名胜区的自然风貌和人文景观,开发利用风景名胜资源;
(三)协助编制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按照总体规划对风景名胜区内的新建、扩建和改造项目进行审核,对建设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设、维护、管理风景名胜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
(五)制定风景名胜区管理制度,负责风景名胜区的游人安全、环境卫生、治安、商业和服务业管理等;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八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所有单位,除按隶属关系业务上受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领导外,必须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依法收取的行政事业性费用,应当主要用于风景名胜区内该项行政事业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批准,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在指定的地点亮照经营。
不得擅自在风景名胜区景点内设置园中园收费。风景名胜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价部门加强风景名胜区收费的管理。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擅自设置、张贴广告、占道或在主要景点摆摊设点。
第四十一条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交纳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专项用于风景名胜区的保护、规划、建设和管理。
风景名胜资源保护费的收取标准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二条 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应按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放。
第四十三条 根据风景名胜区的规模、资源保护和治安工作的需要,设立治安管理机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损坏风景名胜资源的应予以赔偿,造成重大损失或捕捉、伤害珍稀野生动物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处以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一)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擅自采集物种标本,野生药材和其他林副产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指定的范围外从事经营活动或擅自设置、张贴广告的,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进入风景名胜区不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改变地形地貌,破坏环境景观的,责令其恢复原貌,并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或未按规划管理程序进行建设的,责令拆除,恢复原貌,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有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有关部门委托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处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按照委托权限处罚。
第四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因管理不善造成资源破坏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提出警告,限期整改。如逾期仍无好转,导致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可报经原审定机关批准,降低该风景名胜区的级别或撤销其称号,并追究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
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工作单位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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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法律运用

郭山珉


《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患有严重疾病,或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在司法实践中,对应当逮捕而恰好在怀孕、哺乳期的女犯罪嫌疑人不实行逮捕这一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没有什么争议,主要对如果患有严重疾病争议较大。什么是严重疾病?严重疾病的标准依据是哪些?哪些疾病属于司法实践中的严重范畴?从79刑诉法到新刑诉法,以及司法解释均没有详细的明文规定,完全是各地司法部门自行解释实施,这就造成实际工作中执行这一条文的混乱,如有的地区认为患有某种疾病达到了严重的标准,而另一地区却认为没有达到这一疾病的严重标准,致使对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强制措施的标准不同,使其亲属及聘请的律师对作出决定、执行的机关的司法公正性产生怀疑, 笔者就实践中如何把握该条款的规定谈些意见,与同人商榷。
在医学词典中①疾病是指人体在一定条件下,由致病因素所引起的一种复杂而有一定表现形式的病理过程。此时,在不同程度上,人体正常生理过程遭到破坏,表现为对外界环境变化的适应能力降低,劳动能力受到限制和丧失,并出现一系列的临床症状。
由于疾病是一个处在不断运动中的病理过程,所以从医学角度来说不好给严重疾病一个准确的定义概念。
此外,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场所是个特殊的场所,其内在的组织机构、职责使命等因素,决定了羁押的人员形形色色,素质参差不齐,再加上有的羁押人员因多方面原因,不肯说出其真实身份或有难言之隐羞于启齿自己的真实疾病,易造成某些疾病一时得不到诊治和控制,发展到严重的程度,如这时恰好公安机关正予以报捕阶段,这就给我们检察批捕工作带来一定的困难。
虽然从医学上说没有严重疾病的概念,但在我们司法实践中严重疾病一般指的是传染性疾病,对传染性严重疾病的标准还是有据可查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传染病分为甲、乙、丙三类,甲类是指鼠疫、霍乱;乙类是指病毒性肝炎、伤寒和副伤寒、爱滋病、淋病、梅毒、麻疹、白喉、炭疽等;丙类是指肺结核、麻风病、血吸虫病等。就我们实践遇到的带有普遍性质的疾病有病毒性黄疸爆发期肝炎、梅毒二期、淋病溃烂期、肺结核空洞传染期等疾病。还有的因吸毒造成的疾病并发症也频频发生,如吸毒器具注射的不洁,造成针眼溃烂,静脉、动脉硬化,心肾功能衰竭等。去年上半年爆发的非典性肺炎及爱滋病等也应包括为传染性疾病,例为严重疾病范畴。
上述是我们实践中遇到的常见的严重疾病,对如何把握执行《刑诉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批捕条件,是本文重点要阐述的:
一、 首先要有两高院根据我国国情和各地区的具体情况,颁发不需要逮捕的患有严重疾病种类、标准和具体实施细则的司法解释,形成一种统一执行规范标准、改变司法“诸侯割据”的不严谨性和权威性,使过去的暗箱操作变为阳关操作程序,增加司法的透明度。
二、 新、老刑诉法在制定逮捕条件时,都作了如患有严重疾病,可作不逮捕决定的特殊规定,即相对不捕,这从立法本意即可看出,主要考虑到采取不羁押有利于他们治疗疾病,这不仅体现了人道主义精神,也本着实事求是原则,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应当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必需”,是考虑到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决定。对于有些涉嫌重大犯罪或暴力犯罪、流窜犯罪、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或重大共同犯罪的主犯应当逮捕,尽管患有严重疾病,但可能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也可不采取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对其实行逮捕强制措施,加强疾病的治疗和预防。
三、 严格制定规范办案程序,凡是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或其亲属及委托的律师提出患有严重疾病向承办单位要求改变逮捕强制措施的,应有书面的申请文字材料并附有县级以上人民医院诊断鉴定书。审查逮捕部门办理这类不捕或改捕案件时,应指定专人进行审查,其应审阅案卷材料,核实医院的诊断鉴定,提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然后提出审查意见,经集体讨论 ,由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批准或决定。
四、 对那些患有严重疾病作不捕决定或改变逮捕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进行跟踪监督,如发现不符合不捕的事实和原因,应立即重新审查逮捕,防止某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钻法律的空子,对有关办案人员的失职或徇私舞弊行为应追究责任。


①见《医学生辞典》第189页

作者单位: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电 话:025-85821258 13382073276



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认真做好信息产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教育部 国家语委


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语委关于认真做好信息产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的通知

(2001年4月2日)

信部联办[2001]242号


  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加快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国家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已于2001年1月1日起施行。信息产业的通信与信息服务业、信息产品制造与软件业,既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产业,又是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窗口”,担负着推进信息网络化的重要职责。在信息产业系统大力推广普通话和积极推进文字应用规范化,有利于进一步提 高干部职工队伍的整体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管理水平,有利于树立良好的行业形象和社会信誉,增强市场竞争能力,有利于提 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信息产品的制造业、软件业以及作 为重要“窗口”行业的电信通信服务业,做好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既是自身向社会发展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高效和满意服务的需要,又是应对加入世界贸易组织 后国际竞争的压力和挑战,为在全国实现普及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目标所应承担的社会责任。信息产业系统历来重视这项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基础,但还不适应经济全球化和信息网络化发展的新要求。为此,信息产业部、教育部、国家语言文字工作 委员会就信息产业系统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贯彻落实。

一、目标任务

  在信息产业系统实现所有员工以普通话为工作用语,以规范汉字为公务用字。

二、内容要求

除需要使用方言、少数民族语言和外语的场合外,信息产业系统所有员工在工作中均需使用普通话。直接面向客户服务的一般员工,普通话水平应不低于国家语委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规定的三级甲等标准,话务员的普通话水平不低于二级乙等。
除需要使用少数民族文字和外文外,信息产业系统所有公文、名称牌、印章、票据、报表、标牌、指示牌、说明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必须使用规范汉字。需加注汉语拼音的应书写 在规范汉字的下方,拼音应符合《汉语拼音正词法基本规则》的规定。
已经简化的繁体字、已经淘汰的异体字、自选简体字和 错别字为不准使用的不规范字。字形不规范的计算机中文软件不得在工作中使用。 
三、措施步骤

为认真做好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信息产业系统各级管理部门应将普通话水平达标列入有关岗位技术标准,将在公务中使用普通话列入服务规范。
2001年内,信息产业系统各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要 在地方各级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支持配合下,对所有的公务用字、汉语拼音和计算机中文字库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并制定普通话培训计划,直接面向用户服务的职工普通话水平应当达标。2001年年底前,要完成对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汉语拼音和计算机软件的改正和更换工作。
从2002年起,把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内容列入评选表彰创建国家级文明行业、文明单位、青年文明号、服务标兵等称号的评比条件。
每年9月份的第三个星期是全国推广普通话宣传周,各 单位要在宣传周内,积极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活动。平时也可在业务场所张贴推广普通话和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宣传画等,为在全社会形成“说普通话、用规范字”的良好环境做出贡献。
四、领导和管理

各单位要积极争取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的指导、支持和配合;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语言文字工作部门 要积极主动为企业开展语言文字规范化工作提供业务指导和帮助,在培训、测试、检查和编写教材、提供宣传材料等方面给予支持。
各单位均应确定部门和工作人员负责语言文字工作的日常管理和监督。要结合实际制定语言文字工作规范化工作制度,或在现有工作制度中补充推广语言文字规范化的内容。要把语言文字规范化同业务管理和提高职工素质、加强企业文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落到实处,持之以恒地开展下去。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略)
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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