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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37:45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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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8日大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6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快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促进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水泥制品和预拌混凝土(包括预拌砂浆,下同)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和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工作的领导,将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坚持限制袋装、鼓励散装、全面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市场准入,加强市场监管,规范市场经营,推进清洁生产。
  第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建设、环保: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容环境卫生和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协同做好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相关工作。
  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做好散装水泥、预拌混凝土的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有关法律、法规;
  (二)实施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的协调工作;
  (三)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四)会同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产品质量和建设施工现场的检查和运输协调服务;
  (五)会同财政部门组织实施散水泥专项资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政策;
  (六)负责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土的信息交流、业务培训和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及个人给予表彰鼓励。
  第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和企业资质证书,并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和资质等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水泥生产企业(包括水泥熟料粉磨站,下同),应当按照散装比例70%以上发放能力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按期投入使用,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散装比例。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应当加速技术改造,配置散装水泥发放装备,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比例。
  第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及其预拌混凝土搅拌站,应当按照本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发展规划的规定设立,并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产品质量控制体系,执行国家标准化管理、计量管理、工序控制、质量检测等规定,确保产品质量。
  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完善跟踪监督,加强现场管理,确保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产品质量。
  第十一条 鼓励企业在预拌混凝土的生产过程中使用粉煤灰、钢渣、矿渣等工业固体废弃物。利用工业固体废弃物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全部使用散装水泥。
  水泥使用总量在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量应当送到水泥使用总量的60%以上,并适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高使用比例。其他建设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提高散装水泥使用率。
  第十三条 在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主城区范围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全部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现场搅拌;其他区域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逐步限制现场搅拌,提高预拌混凝土的使用比例。
  第十四条 下列情形,可以在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累计使用量在200立方米以内或者一次性使用混凝土8立方米以内的;
  (二)因建设工程特殊需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三)因道路交通原因,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观场搅拌混凝土的,其粉尘、噪声、废水排放应当符合国家环境保护的标准。
  第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具有合法资质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的预拌混凝土。
  因使用预拌混凝土而增加的费用,可列入工程造价。
  第十六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依法审核其营运资质。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第十七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需要进入禁行、禁停路段时,专用车辆所属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手续。对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办理,并为专用车辆通行提供便利,以保证建设工程正常施工。
  前款所述的专用车辆发生交通违法行为或者交通事故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专用车辆拉载货物发生交通事故时,处理时间需要1小时以上的,应当允许将货物及时卸载。
  第十八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生产、装卸、运输、储存、使用的设施和场所符合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的要求。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和施工单位应当在生产现场或者施工现场出入口处采取硬化路面和冲洗车辆等保洁措施.防止污损道路。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采取防漏保洁措施,并保持车况良好、车身整洁,严禁抛洒、污损路面、污染环境。
  第十九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于每月5日前向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袋装水泥销售量或上一年度袋装水泥使用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管理费用。
  第二十一条 使用水泥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使用水泥数量,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向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所缴专项资金计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征收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应当按照规定上缴同级财政专户,专项用于发展散装水泥事业。
  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专项资金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30日内,凭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决算以及购进水泥原始凭证等资料,经财政部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核实后,办理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清算手续。
  第二十四条 市、县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的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基本支出预算和项目支出预算管理规定,从正常预算经费中核拨。
  第二十五条 外埠企业生产的水泥、预拌混凝土和水泥制品进入本市的,应当由生产企业向市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在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工整顿。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水泥总量500吨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散装水泥使用率未达到60%以上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使用无合法资质的企业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并责令进行混凝土结构实体检测,未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予竣工验收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及时足额缴纳或者拒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逾期未补交的,按每曰加收应交专项资金总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单位、运输车辆未采取保洁措施造成污损路面、污染环境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0年4月1曰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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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峪关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的通知

甘肃省嘉峪关市人民政府


关于批转《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等相关文件的通知

嘉政发〔2009〕103号


市政府各部门、在嘉各单位:
《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和《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六日


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项目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和居住环境,有利于城市旧街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和有价值的历史建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是指因实施城市规划或者因其他公共利益需要,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而拆除该地块上房屋的行为。
拆迁人是指通过“招、拍、挂”等形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管局)是全市房屋拆迁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拆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城市规划区内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工商、公安、价格等有关部门和拆迁当事人的主管部门、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协同市房管局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七条 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房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和安置用房建设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 拆迁人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十条 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房屋拆迁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市房管局接到书面申请或认为需要听证的,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前,应当依法举行听证,就拆迁许可涉及的拆迁计划、拆迁方案和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等相关事项听取意见。
第十一条 市房管局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5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以公告形式在新闻媒体以及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布,并书面告知被拆迁人。
  市房管局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并由市房管局收回并予以公告。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管局提出书面延期申请;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答复。
未按拆迁范围完成房屋拆迁任务或拆迁结束后,拆迁人未办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注销手续的,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开工许可等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管局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房屋登记、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市房管局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拆迁。从事拆迁业务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市房管局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委托合同报市房管局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根据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形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地点、安置用房面积、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公有产权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产权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并由拆迁人将协议报市房管局备案。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由市房管局统一监制。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内容,在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管局申请裁决。
被拆迁人是市房管局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裁决部门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当事人申请裁决时,该项目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产权户占被拆迁户总户数的30%以上的,市房管局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不得改变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供气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九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市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房管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作出强制拆迁决定前,应当由市房管局依法举行听证,就作出补偿安置裁决的主体、程序、依据及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理由听取拆迁当事人、有关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及其屋内物品,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公有产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产权单位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管局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寺观教堂、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按规定期限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房管局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管。
第二十六条 市房管局应当建立、健全房屋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房屋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合理补偿。
  拆迁补偿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补偿形式。
货币补偿是指在拆迁补偿中,经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协商,被拆迁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由拆迁人按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形式的补偿。
产权调换是指拆迁人用自己建造或购买的产权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进行调换产权,并按拆迁房屋的评估价和调换房屋的市场价进行结算调换差价的行为。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的部分,不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除违法建筑,不予补偿;拆除超过批准期限或虽未规定期限但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使用期限的残存价值参考剩余期限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据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货币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产权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综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协商确定。市房管局、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交易指导价。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并与被拆迁人依照前款的规定结算差价。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第三十条 采用市场比较法评估被拆迁房屋价格的,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比准价格,结合该房屋具体区位、建筑结构、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装修等因素评估确定。
  评估比准价格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交易价从高原则从类似房地产中选取3个以上可比实例,进行交易情况、交易日期、区域因素和个别因素修正后确定。
  被拆迁房屋属于非成套住宅的,应当根据前款规定选取普通成套住宅作为可比实例。
第三十一条 拆迁有装饰的房屋,应评估装饰材料费,并按相当于装饰材料费30%的人工费合并补偿。估价机构可结合实地勘查情况,根据装修装饰档次、质量、维护、保养、使用情况以及功能、经济等方面的折旧因素综合确定折旧率或成新率。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共同选定;不能共同选定的,由市房管局从报名的具备相应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确定。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由公证机构现场公证。
  市房管局应当在随机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3日前在拆迁范围内公告房地产评估机构随机确定的时间和地点。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房地产评估机构作出解释。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解释要求之日起3日内予以解释。
第三十四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搬迁期限有效期内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腾空房屋的被拆迁人,对安置房具有优先选择权(包括户型和楼层),拆迁人按高于安置户数20%的比例提供安置用房,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五条 选择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小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属于低收入家庭,其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在同一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房屋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5平方米的成套住宅作为安置用房。45平方米以下的安置用房不结算结构价差,超过45平方米的部分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算房款。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依据《 嘉峪关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的相关规定确定。
被拆迁住宅房屋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据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七条 拆迁直管公房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住宅),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承租人另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的,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有产权的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无使用人的,由产权单位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第四十条 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土地使用面积以土地使用权证或者其他合法土地凭证的记载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土地管理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权证未记载用途的,以产权登记档案记录为准;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房屋的,经市规划局批准改为商服用房并已缴纳该用途的土地出让金的,按商服用房给予补偿;房屋所有权证记载为住宅房屋的,未经市规划局批准改为商服用房的,按住宅用房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过渡期间的周转用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具体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由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3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到被安置后的3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按月计算,补助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面积不足30平方米的按30平方米予以补助。
用于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为期房的,被拆迁人可自行过渡或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过渡。所调换房屋为多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18个月;所调换房屋为高层的,过渡期限不超过24个月。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屋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屋。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周转用房应当能够满足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基本居住条件,拆迁人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用房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增发临时安置补助费。自行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逾期1年以内的增加50%,逾期1年以上的,在上年基础上每年递增50%。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排过渡的,从逾期之月起,拆迁人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因延期使用安置用房的损失。
第四十二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搬家补助费。一次安置(含货币补偿)的付给一次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的付给两次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的标准按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因房屋拆迁引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通讯、燃气、有线电视、动力设施、机器设备等拆除、安装、存放及运输所发生的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费用补偿。
第四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给予补助。拆迁非住宅房屋,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过渡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补助费按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
城市规划区内补助标准:一类地段商服用房每月每平方米补助20元。每降低一个区位级别,补助标准下浮15%。
生产、办公等非住宅房屋停业补助费由拆迁人同被拆迁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第四十五条 拆除产权属于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幼儿园、居委会等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确实不能重建的,经被拆迁人的主管部门同意,给予货币补偿。
第四十六条 拆迁公共建筑、城市通讯线缆、供电线路、管道等市政公共设施以及绿地的,或因拆迁工作不善造成损毁的,拆迁人应根据市政园林建设有关规定予以复建或赔偿。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一)租赁双方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
(二)产权共有人之间就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达不成一致,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三)房屋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
第四十八条 产权调换的房屋,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实行就地、就近或异地返还。拆迁区域用于住房建设的,拆迁人应当就地、就近返还。
被拆迁房屋异地返还的,每降低一个地段类别,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0%,生产、办公、商服等非住宅房屋在货币补偿金额的基础上增加15%,予以产权调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予以行政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骗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市房管局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或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或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房管局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发布拆迁公告的;
(四)市房管局实施房屋拆迁的;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的;
(七)未按计划组织建设拆迁安置用房,导致被拆迁人未能在安置期限内得到安置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强制拆迁的。
因前款规定的行为给拆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房屋拆迁估价行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和《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涉及的房地产估价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房管局负责全市的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工作。
国土、价格等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协助做好房屋拆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 由估价机构参照类似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公布的房地产市场价格,结合被拆迁房屋地段、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容积率、成新、环境、朝向、设施等因素,对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
房屋拆迁评估价格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助费,以及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修装饰的补偿金额。
第五条 被拆迁的房屋和产权调换的现房、期房,均以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为估价时点,原则上由一家估价机构进行评估。拆迁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拆迁规模大、分期分段实施的,以当期(段)房屋拆迁实施之日为估价时点。
第六条 拆迁估价应当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预拆迁估价活动和估价结果。
第七条 拆迁估价由具有房地产价格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以下简称估价机构)承担,估价报告必须由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章。
第八条 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格的估价机构,经市房管局备案后,方可进入本市进行房屋拆迁评估业务。
估价机构申请备案时,应当向市房管局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具有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房屋拆迁评估岗位证的人员名单及其证明文件;
(四)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凡市房管局未向社会公示的估价机构,不得接受拆迁当事人的委托,从事与房屋拆迁补偿有关的估价活动。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估价机构名录,供被拆迁人选择。选择估价机构可采取拆迁当事人共同协商、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或者抽签等方式确定。
以被拆迁人代表投票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5至9名代表公开投票,由拆迁当事人代表共同验票,得票多者为确定的估价机构。
以抽签方式选择估价机构时,由被拆迁人推举1名代表,公开抽签确定估价机构。
按以上方式仍不能确定估价机构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向市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市房管局指定估价机构。
第十条 估价机构确定后,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确定结果,与确定的估价机构签订书面拆迁估价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估价机构应当全面掌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状况,准确判断被拆迁房屋的权益状况、实物状况、区位状况。估价人员应当逐户实地查看,做好实地查勘记录,搜集补充估价所需的有关资料。
拆迁当事人应向估价机构如实提供拆迁估价所需的资料,协助估价机构实地查勘。
因被拆迁人的原因不能对被拆迁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或被拆迁人不同意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的,应当由与拆迁人和估价机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的说明。
拆迁当事人未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配合估价机构和估价专家委员会实地查勘,造成估价失实或其他后果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估价机构应将分户初步估价结果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公示7日,并进行解释说明,听取有关意见。
公示期满后,估价机构向拆迁人提供被拆迁房屋的整体估价报告和分户估价报告。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转交分户估价报告。
第十三条 拆迁当事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估价机构书面申请复核估价,也可以另行委托估价机构评估。
原估价机构的复核估价的,该估价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估价申请之日起5日内予以答复。另行委托的估价机构应当在接受委托10日内出具估价报告。
第十四条 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和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及权属档案的记载为准。拆迁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或者面积有争议的,可以协商确定,并按协商确定的结果进行评估。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性质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向市规划局申请确认。对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房产测绘单位测算。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原估计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或者另行委托估价的结果与原估价结果有差异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或者另行委托估价机构出具的估价报告之日起5日内,向当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估价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鉴定的估价报告的估价依据、估价技术路线、估价方法选用、参数选取、估价结果确定方式等估价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估价报告不存在技术问题的,应维持估价报告;估价报告存在技术问题的,估价机构应当改正错误,重新出具估价报告。
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是拆迁当事人,或者与原估价机构、拆迁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估结果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申请技术鉴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为拆迁人或被拆迁人;
(二)需进行鉴定的房屋尚未灭失(经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协商同意并依法进行证据保全后房屋灭失的除外)。
第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的评估,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拆迁房改产权房屋以经济适用住房作为产权调换房屋的,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的经济适用住房均评估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十九条 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管局依法处理:
(一)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拆迁估价业务的;
(二)出具虚假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严重失实,或者恶意串通、损害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经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有错评、漏评或未被采用的分户估价报告超过全年分户估价报告总量10%以上(含10%)的;
(四)不履行评估技术咨询或者解释义务的;
(五)不配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嘉峪关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规则

第一条 为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拆迁项目的顺利实施,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甘肃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因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市房管局申请行政裁决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城市房屋拆迁当事人,是指拆迁人、被拆迁人和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第三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项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及支付期限、安置用房标准和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日期、搬迁过渡方式及过渡期限等。
第四条 拆迁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的,应当在拆迁公告批准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当事人确有困难口头提出裁决申请的,市房管局应当指定工作人员记录,并经当事人签章确认。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由市房管局作出。市房管局是被拆迁人的,当事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裁决。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向裁决机关递交裁决申请书,裁决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事实理由;
(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四)相关的证明材料。
第七条 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数提交副本;
  (二)拆迁人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或单位法人证明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三)项目依据文件;
  (四)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
  (五)被拆迁房屋的估价报告;
  (六)拆迁项目的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对被申请人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七)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当事人没有签字的须有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
(八)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及原因的情况分析报告;
  (九)其他与裁决有关的资料。
第八条 被拆迁人申请行政裁决,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裁决申请书一式两份;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拆迁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申请裁决的理由及相关证明材料;
(五)市房管局认为应当提供的与行政裁决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市房管局收到裁决申请后应予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拆迁裁决申请人不属于拆迁当事人的,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取得书面委托的;
(二)双方当事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发生纠纷的,或者行政裁决做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裁决的;
(三)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届满之日前或者拆迁期限届满之日后提出裁决申请的;
(四)就拆迁纠纷已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五)房屋已经灭失的;
(六)市房管局认为依法不能受理的其他情形。
对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市房管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受理裁决申请的,制作《受理裁决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同时将裁决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自收到裁决申请书副本之日起5日内提交答辨书。
提交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市房管局可以要求申请人予以补正。裁决申请的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
  (二)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需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情况。
  中止裁决的因素消除后,恢复裁决。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裁决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一)受理裁决申请后,当事人自行达成协议的;
  (二)发现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裁决当事人的;
  (三)作为自然人的申请人死亡,15天之内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未表示参加裁决或放弃参加裁决的;
  (四)申请人撤回裁决申请的。
第十三条 拆迁裁决人员由裁决机关指定,裁决工作人员与拆迁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或者其它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四条 拆迁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
裁决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裁决:
(一)向被申请人送达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副本及答辩通知书,并告知被申请人的权利;
  (二)审核相关资料、程序的合法性;
  (三)组织当事人调解。市房管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要求应当采纳。市房管局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做出损害申辩人合法权益的裁决。
  拆迁当事人拒绝调解的,市房管局应依法作出裁决。
  (四)核实补偿安置标准。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且未经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鉴定的,市房管局应当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鉴定,并以鉴定后的估价结果作为裁决依据。鉴定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五)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出具裁决终结书;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市房管局应当作出书面裁决。部分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裁决时应当予以确认。
第十五条 裁决机关提出和解建议的,应当查明事实,公正合理,当事人协商同意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撤回裁决申请,裁决机关应当记录在案,终止裁决。
第十六条 裁决机关做出拆迁裁决的,应当制作《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裁决书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裁决请求和争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依据、理由和裁决结果;
(四)根据行政裁决申请需要裁决的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五)裁决日期和裁决确定的搬迁期限;
(六)对裁决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申请复议期限、起诉期限。
裁决书应当由裁决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加盖裁决机关公章。
行政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不得少于15天。
第十七条 拆迁裁决活动应当制作笔录记录裁决全过程,笔录应当由裁决人、当事人审阅签名。当事人认为笔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要求予以补正。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由记录人员记明情况。   
第十八条 城市房屋拆迁裁决相关文书,应当如期送达。裁决书应当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拆迁裁决书一经送达即行生效。
第十九条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拆迁裁决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裁决机关应当补正;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有权要求裁决机关补正。
第二十条 市房管局应当认真履行行政裁决职责,当事人的裁决申请符合规定条件,裁决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逾期不予裁决的,当事人有权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裁决机关在行政裁决过程中,不履行法定职责、不实行回避制度,或者滥用职权造成裁决明显不公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则由嘉峪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福建省福州市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二、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三、第七条修改为:“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五、删除第十五条。

  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删除第十七条。

  此外,对依据的法律名称、机构名称、条文顺序及个别文字作了相应调整、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

  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

  (1992年10月26日福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3年3月7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9年12月25日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州市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若干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0年5月27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合理规划和保护城市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的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园现有建设用地和规划预留建设用地。

  第三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和建设,应当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逐步实施。

  第四条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设置规模,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根据所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合理确定。

  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面积,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生均用地定额执行。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主管部门确定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规划红线,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六条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其选址定点和设计方案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教育等有关部门会审确定。

  第七条建设项目按照规划需要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公告、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等文件中明确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用地面积和权利归属。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必须与建设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建设项目分期进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交付使用。

  规划配套建设的中学、小学、幼儿园,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本规定修改前配套建设的幼儿园的产权归属,适用当时的规定。

  第八条严格控制拆迁或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校舍或场地。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校舍的,拆迁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优先就地、就近安置,并按原面积和用途归还产权,互不计价;因城市建设需要占用学校场地的,应当就近按原面积补还。

  第九条禁止将中学、小学、幼儿园的规划预留建设用地改作他用。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因市政建设等确需临时占用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规划预留建设用地,必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禁止在批准临时用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教育建设需要时,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自行拆除,不予安置和补偿。

  第十一条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教工住宅。

  不得在中学、小学、幼儿园的现有用地内兴建与教学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建设的,须征得市教育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批准调整中学、小学、幼儿园规划预留建设用地的,批准文件无效,调整的土地由市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十三条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擅自占用、改变中学、小学、幼儿园建设用地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未按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或者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配套建设中学、小学、幼儿园的投资额百分之十至二十的罚款。

  第十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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