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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0:17:48  浏览:83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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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国家建材局


关于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的实施意见
1994年2月14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建材工业是国民经济基础工业之一,具备多专业,多品种,多类别的特点。不同的生产工艺及生产方式使建材行业成为一个具有高温、有毒、有害、特别繁重、噪音及粉尘等多种艰苦条件并存,较为特殊的行业。为此,经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特建立建材行业艰苦岗位津贴制度。同时,为有利于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开展此项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行艰苦岗位津贴的范围
全建材系统的国有企业,凡符合《建材工业企业艰苦工种范围》中所列示的条件的固定工、合同制工人、农民轮换工、计划内临时工,均可享受艰苦岗位津贴。
二、津贴标准
按照劳薪字[1992]33号和劳部发[1993]390号文件精神,原则上掌握平均每人每个工作日1元。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材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的物价及现有工资水平以及企业的承受能力,经与当地劳动、财政部门协商后,其标准可适当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具体标准报请当地劳动、财政部门审批执行。在执行中可视本地区的具体情况,依据国家建材局确定的《建材工业企业艰苦工种范围》中“艰苦程度分级”,可将平均水平具体划分为若干等级。
三、关于资金来源问题
凡是按《建材企业艰苦工种范围》所增加的工资额均可进入成本。其中,已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分步调整其工资总额基数;未实行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企业,可列入当年成本。但上述两种情况的企业,均不调整企业的盈亏指标和承包上缴基数。
四、增量的使用问题
核入工资总额中的增量,由企业自主使用。对于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应把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资金与改革企业工资制度结合起来;未实行岗位技能工资的企业,亦可将建立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资金同搞好企业内部的分配制度结合起来。具体实施办法可由各地建材主管部门或企业自行确定。
五、其他问题
(一)经省、市有关部门批准已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地区,其人均每日津贴标准高于本标准的可仍继续执行地方标准,低于本标准的,可执行本标准;未建立艰苦岗位津贴的地区,按本标准执行。
(二)各地建材主管部门在执行艰苦岗位津贴标准的同时,还要注意引导企业不断改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加强劳动保护,以切实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
(三)对未包括在此工种范围内的其他专业工种,可参照其他行业的类似工种的津贴标准执行。无参照标准需要增加补充的工种(岗位),企业可提出申请,由当地建材主管部门提出资料,报国家建材局,局将汇同有关部门综合、平衡、审定、审批后方可执行。其标准水平亦控制在每人每个工作日1元左右。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以及企业设备、工艺、劳动条件等的不断改善,我局将适时地对艰苦工种(岗位)范围加以调整。
(四)建材行业建立津贴制度实施意见的解释权归国家建材局。
六、此文件执行日期可从1993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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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证监发行字[2002]54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各具有主承销商资格的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

  为完善股票发行方式,促进证券市场稳定发展,我会于2000年发布了《关于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2000]5号)。以后,由于技术原因,此发行方式一度暂停。经过证券交易所及登记结算机构的努力,按市值配售新股的技术条件已经具备,现就恢复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新股补充通知如下:

  一、沪深两市投资者均可根据其持有的上市流通股票的市值自愿申购新股。

  二、发行公司及其主承销商采用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方式发行新股的,其基本原则是优先满足市值申购部分,在此前提下,配售比例应在50%至100%之间确定。

  三、发行公司及其主承销商在招股意向书刊登后,根据市场情况或累计投标结果确定股票发行价格,并以此价格向二级市场投资者配售。

  四、证券投资基金(包括开放式基金)可以参与申购和配售。投资者持有的基金暂不计入市值参与配售。

  五、投资者以其持有的股票市值申购新股应当按照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发布的相关规则和程序进行。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的通知

卫监督发〔2012〕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我部组织制定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卫生部

2012年12月19日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有效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制度,根据《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是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情况进行调查,了解标准实施情况并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标准实施和标准修订相关建议的过程。跟踪评价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标准贯彻落实和执行情况;

(二)推进标准实施的措施及成效;

(三)标准指标或技术要求的科学性和实用性;

(四)其他需要跟踪评价的内容。

第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应当以保障公众健康为宗旨,坚持科学合理、依法高效、客观公正、真实可靠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部制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计划,组织落实工作计划。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的组织管理工作。省级卫生监督机构组织开展跟踪评价工作,负责调查、收集、分析相关信息和数据,并提交跟踪评价报告。

第五条 省级卫生部门应当畅通渠道,便于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检验机构、食品生产经营者、行业协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执行中的相关信息,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评价任务;

(二)跟踪评价工作范围;

(三)承担单位;

(四)完成时限;

(五)提交跟踪评价报告要求。

第七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具备实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所需人员、技术、经费等条件。

第八条 跟踪评价信息,应当作到真实客观,记录准确,资料完整。

第九条 根据跟踪评价任务,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可以组织相关卫生监督和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听取和收集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生产经营、检验检测等单位及食品从业人员执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情况和意见、建议。

第十条 按照标准类别和跟踪评价内容的需要,可以采用以下方式开展跟踪评价工作:

(一)问卷调查;

(二)现场调查;

(三)指标验证;

(四)专家咨询;

(五)其他方式。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报送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跟踪评价任务来源及方法;

(二)标准的跟踪评价情况;

(三)数据分析及结论;

(四)意见及建议。

第十二条 跟踪评价结果表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修订的,卫生部应当适时制(修)订相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跟踪评价工作经费应当纳入本级食品安全财政预算申请。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跟踪评价参照本规范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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