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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5:52:15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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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


(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经营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馆、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游乐场所的企业和个人”。

(三)第六条中的“六十日”修改为“90日”。

(四)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附: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2007年修正本)(2001年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号公布 根据2007年4月9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7年4月2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河北省旅游投诉办法修正案》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及时、公正地处理旅游投诉,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河北省旅游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投诉是指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认为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损害其合法权益,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投诉,请求处理的行为。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经营者,是指本省内经营旅行社、旅游景区(点)、旅游住宿设施、旅游餐馆、旅游商店、旅游车船公司、旅游游乐场所的企业和个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处理旅游投诉案件。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被委托的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是旅游投诉管理机构。

第四条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旅游投诉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落实国家有关旅游投诉方面的规章制度;

(二)依法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投诉,承办上级交办的旅游投诉案件。

第五条 旅游投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投诉人与投诉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事实和理由;

(三)属于本办法第八条所列的投诉范围。

第六条 投诉人向旅游投诉机构投诉的时效期限为90日,时效期限自投诉人合法权益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超过时限的投诉请求不予受理。

第七条 投诉人应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递交投诉申请,并按被投诉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提供必要的证据。递交投诉申请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记入笔录,并由本人或其委托的人签字。

第八条 对旅游经营者的下列行为,投诉人可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投诉:

(一)认为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

(二)认为旅游经营者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标准或旅游行业规定标准的;

(三)旅游经营者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财物损失的;

(四)认为旅游经营者有欺诈、收受回扣、索要小费等损害旅游者权益行为的;

(五)国家或省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损害投诉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旅游投诉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投诉人;决定受理的,以旅游投诉受理通知书的形式通知投诉人与被投诉人。

第十条 被投诉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向旅游投诉管理机构作出书面答复。有特殊情况的,经旅游投诉管理机构批准,可延长十五日。

第十一条 旅游投诉管理机构应对被投诉人的书面答复进行调查核实。被投诉人逾期不答复的,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直接处理,被投诉人不得阻碍旅游投诉管理机构的调查工作。

第十二条 旅游投诉案件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自行协商解决;

(二)在双方自愿的原则下由旅游投诉管理机构进行调解,达成调解协议;

(三)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不能自行和解和调解无效的投诉案件,经调查核实,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投诉人过错的,责令被投诉人向投诉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二)属于投诉人与被投诉人共同过错的,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属于投诉人自身过错的,决定撤销立案,通知投诉人并说明理由;

(四)属于第三人责任造成投诉人损害的,责令被投诉人先予赔偿,被投诉人再向第三人进行追偿。

赔偿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旅游投诉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有特殊原因的,经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延长三十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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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产业部408号文涉嫌行政性限制竞争

王春晖

2006年10月27日信息产业部给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下发了一份《关于要求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加强经营管理自觉检查纠正违规经营行为的通知》(信部电函[2006]408号;下称:408号文),该408号文称:“近期部接到不少材料,反映你公司存在违规经营问题,你公司对此应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管理,自觉检查纠正违规经营行为。”408号文明确要求,中国移动通信公司不得建设和经营有线接入网、用户驻地网等相关业务。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认为408号文涉嫌行政限制竞争,并愿意与电信监管部门和运营商进行商讨。
一、408号文的行政法律程序有待商议
408号中的关于“近期部接到不少材料,反映你公司存在违规经营问题”的描述有失严谨。作为中央通信监管部门只是接到反映,没有说明反映情况的当事人是谁,也没陈述是违反了何种规定(法律、法规还是规章),更没有进行实地调查和取证就认定是违规经营,并要求进行纠正,有些欠妥。按照信息产业部自己颁发的《通信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19条的规定,通信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我国《行政处罚法》第3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由此可见,电信运营商是否存在违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检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不能认定是“违规”,退一步讲,即使存在违规经营的情形也应该依法按照行政执法程序处理,不能以行政发文的形式代替法律程序。
二、408号文所称的“用户驻地网属固定电信网络与设施”的认定缺乏有效的依据
408号文件称,用户驻地网属固定电信网络与设施,要求中国移动集团公司不得经营。对此,笔者也有不同看法。按照信息产业部颁布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的规定,我国的基础电信业务费为两类,即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和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其中,“固定通信业务”属于第一类基础电信业务,具体包括: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国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事实上,408号文所称的“用户驻地网业务”属于《电信业务分类目录》规定的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中的(五)网络接入业务,主要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利用与公众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 应该明确,驻地网本身的接入除了以有线的方式外,还可以以无线的方式接入。另外,按照2001年5月10日信息产业部发布的《公用电信网间互联管理规定》的界定,固定本地电话网、国内长途电话网、国际电话网、IP电话网、陆地蜂窝移动通信网、卫星移动通信网都属于公用电信网。 也就是讲,各基础电信运营商为大众提供电信服务而建设的电信网,均可称为公众电信网。《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界定的用户驻地网服务,所指的利用与公众网相连的用户驻地网(CPN)相关网络设施提供的网络接入业务,并没有明确是属于固定电信网络与设施提供的服务。很明显,408号文中所称的“用户驻地网属固定电信网络与设施”的认定缺乏有效的依据。
特别应当强调的是,按照《物权法》的规定,用户驻地网属于小区或商业用房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其物权属于业主共有,其接入权当然是业主说了算,任何个人和组织均无权干涉。如果行政机关利用行政权力干预用户驻地网的接入,是典型的行政限制竞争行为,必须依法加以规制。笔者注意到,2007年1月15日,信息产业部与建设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住宅小区及商住楼通信管线及通信设施建设的通知》(以下称:《两部委通知》),要求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建设,维护用户自由选择电信业务的权利,保障电信业务平等接入。《两部委通知》特别规定:“住宅小区及商住楼应同步建设建筑规划用地红线内的通信管道和楼内通信暗管、暗线,建设并预留用于安装通信线路配线设备的集中配线交接间,所需投资一并纳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配套设施统一移交。” 可见,《两部委通知》的核心内容有两个:一是明确禁止电信业务的驻地网垄断行为,维护用户的自由选择权;二是明确了规划红线内的通信设施是房产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属于业主共有。《物权法》第六章专门设置了“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其中第70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 每个运营商都必须认识到,驻地网的建设必须纳入住宅小区建设项目概算,并作为项目的配套设施,属于建筑物的附属设施,其物权当然属于业主的共有财产。
至于《电信分类目录》中描述的:“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用户驻地网,并可以开展驻地网内网络元素出租或出售业务。”笔者对此也有不同看法,既然用户驻地网属于小区及商住楼规划红线内的附属设施,按照《物权法》的第76条的规定,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以及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均由业主共同决定。其中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显然,《电信分类目录》中“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当然应该是业主;规划红线内的用户驻地网设施属房产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理所当然地应当由开发商承担;电信运营商与开发商签署的驻地网建设合同,其资产不能适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其资产属于业主共有。所以,用户驻地网的接入应当由小区业主自主选择,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进行垄断。在此,笔者建议信息产业部修改《电信分类目录》第二类基础电信业务(五)网络接入业务中有关“用户驻地网业务经营者必须自己组建用户驻地网”的描述。

三、408号文称所称中国移动“不规范提供终端固定的移动公用电话业务”有失严谨
408号文称:中国移动“不规范提供终端固定的移动公用电话业务”。这一说法有待商讨,笔者不仅要问,什么是“不规范的提供终端固定的移动公用电话业务”?那么,规范的终端固定的移动公用电话业务又是如何才能提供?这些又都有什么标准和依据?究竟什么是规范的,什么又是不规范的,作为中央电信监管部门必须加以准确的描述。
四、部分固网运营商利用408号文实施商业诋毁应当引起重视
在408号出台后,一些固网运营商在用户驻地小区到处张贴408号文,并向用户宣称中国移动不能经营408号文所禁止的内容,有的地区固网运营商还将移动运营商铺设的光缆截断(有些光缆已经投入使用)。这些行为不但给中国移动的声誉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限制了驻地用户的选择权,也限制了电信市场的有效竞争;同时,也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有的行为(如缆截已经投入使用的光缆)已经触犯《刑法》的有关规定。按照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的发生有两大类,即依申请发生的行政行为和依职权发生的行政行为。但是,两者相比较,以职权发生的行政行为往往更容易造成侵权。因此,依职权发生的行政行为必须强调其行为的准确性。 实际上,408号文件不但没有促进有效竞争,反而已经引发了一些社会负面效益,主要体现在侵蚀了用户对移动运营商的信任心理,降低了客户与移动运营商之间的信任感;加大了移动运营商与固定运营商之间的矛盾。同时,也给地方通信行政机关的行政执法增加了难度。
五、监管部门运用行政权力应当注重公平性
笔者注意到,在最新的《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中,中国电信和中国网通经营的“小灵通”无线市话业务既没有出现在蜂窝移动通信业务的范围以内,也没有出现在固定网通信业务的范围以内,属于典型的违规经营。但至今没有看到中央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通信行政管理部门采取任何行政行为加以禁止和处罚。电信监管机关对不同的电信运营商经营的业务采取差别管制,限制一方经营法律并未禁止的电信业务,而对另几方违规经营的业务采取默认的行为,有悖于《电信条例》中规定的“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 的电信监管原则。笔者认为,电信监管部门依职权发生的行政行为一定要追求行为的准确性和公正性,否侧,监管部门就会失去其权威性。
笔者建议,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尽快研究电信业的全业务经营模式,因为无论是固话市场还是移动电话市场,“双寡头”都不利于竞争。而实行全业务经营,不但能避免“双寡头”的不足,而且可以推进公平有效的竞争局面的形成。从世界电信业发展趋势来看,全业务经营已大势所趋,是电信业公平有效竞争的落脚点,是电信运营商释放风险的最有效办法。道理很简单,电信运营商经营的业务越多、越全面,它所面对的市场规模也就越大,运营风险也就越低。当某一类业务出现衰退时,全业务运营商就可以将其经营重心转移至其他业务,创造新的利润增长点,从而保证企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65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的决定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第七条修改为:“对于群众的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族工作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规定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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