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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19:58  浏览:92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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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


威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的决定

威政发〔2011〕3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市政府决定对《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二、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年满28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另外,对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1年1月25日起施行。《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威海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完善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制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和退出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的管理工作。

市物价主管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的价格管理。

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城市低收入家庭的资格认定工作。

市监察、国土资源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价格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指导价包括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

基准价格由开发建设单位测算,并提出书面定价申请,在销售前报市物价主管部门,由市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楼层浮动比例经核准后应向社会公布。

经济适用住房基准价格和楼层浮动比例公布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销售时实行明码标价,在销售场所公布主管部门批准的价格及批准文号,接受社会监督。

开发建设单位预收或代收的前期物业服务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暖气费、有线电视费和装修损坏修复保证金等费用,须在购房价款之外另行收取,并将收取的项目、用途和标准予以公布。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申请、核准和公示制度。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通过网站、报纸、电视等媒体,将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项目名称、项目位置、房屋数量和申请方式等向社会公布。

应通过公开摇号的方式在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中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第三章 申请和核准



第六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不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均无自有房屋所有权的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小于15平方米,均未购买过房改房等保障政策性住房,申请之日前5年内均未转让过自有住房;

(三)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年满28周岁的未婚、离异或丧偶者,符合前款条件的也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应当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为准。其中,申请人应当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载明的户主。

第七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

(二)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复印件或《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证》及复印件;

(三)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及复印件;

(四)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每个家庭只能有一个申请人,填写一份申请表,申购一套经济适用住房;家庭成员重复提出申请或者申请表内容填写不真实的,其申请无效。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和廉租住房保障不能同时申请。

第八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

受理机关委托申请人所在社区居委会受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社区居委会应查验申请人家庭人口、经济收入等情况,连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送受理机关。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条件的应通知其予以补正。

受理机关应就申请家庭是否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条件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将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移交所属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并张榜公布。不符合条件的,应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收到移交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后,应在10日内完成复审。复审时,应查验核实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的相关情况并提出复审意见。经复审,符合条件的,将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报送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不符合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自收到申请材料和复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完成有无自有住房和5年内是否转让住房等住房状况的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经审核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准购资格,签发准购证明,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经公示有异议的,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应组织相应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15日内完成核实。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通知申请人。

经审核不符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条件的,通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准购资格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自准予登记、签发准购证明之日起计算,期满后需重新申请。



第四章 销售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按项目建设布局、建设进度、申请人数量等因素,分期分阶段组织公开销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符合预售条件的可实行预售。预售前,开发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预售许可证。自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具备销售价格、预售许可、楼号室号等销售条件后,经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同意,发布销售公告。公告要说明销售经济适用住房的项目名称、楼号、套数、基准价格、销售对象范围、报名地点和报名时间等。同时,要在项目所在地公布小区规划布局、公用设施位置、户型面积、楼层浮动比例、储藏室等附属面积的销售价格、预售交款数额、预定交房时间等。

第十五条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市区居民出售。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取得准购资格的本辖区居民出售。经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同意,也可向取得准购资格的区外居民销售。居民属地的界定以户籍为准。

第十六条 取得准购资格的申请人根据自身情况,选择购房项目,持准购证明到该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报名手续;报名时准购证明交开发建设单位保管。

报名结束后,由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依据报名名单,组织实施公开摇号以确定购房人和选房顺序。

公开摇号时,应有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监察部门等有关部门及工会、购房人、新闻记者等社会各界人士现场监督,并办理公证。公开摇号可委托中介机构实施。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摇号确定的购房人姓名、身份证号码、中号顺序要在销售现场和网站公布;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中号名单和中号顺序,定时定点分批组织选房。选房后,双方应签订购房(预售)合同,并就遵守前期物业服务临时管理规约签署书面承诺,交纳购房款和预收、代收的费用。

第十八条 确定购房人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将准购证明和销售明细表报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未中号或中号后放弃的,准购证明退还申请人。在有效期内,申请人可继续持准购证明报名购房。

第十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一次性付款,也可按工程进度分期付款。购房款不足时,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作抵押申请贷款;已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购房后应按照规定办理房屋和土地权属登记。

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字样。房屋所有权证还应注明“有限产权”和购买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情况应纳入住房档案管理。

享受城镇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随之停止。

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将租住的公有住房退还产权单位。

准购资格有效期内购买其他住房的,其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格失效。

第二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受理未取得准购资格人员的购房报名,不得将未办理报名手续的申请人纳入公开摇号范围,不得向未取得准购资格、未参加公开摇号的任何人员以任何方式提供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向单位成批或整幢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开发建设单位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物价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上市和退出



第二十三条 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自房屋所有权证发证之日起不满5年的,不得上市转让或用于抵押、担保、出租。满5年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平均市场价与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之间差价的60%,向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经济适用住房可以上市转让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

上市转让时,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因购房人个人的原因,未满5年而确需提前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照届时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计算折旧后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未满5年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须退出,由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按前款规定价格回购。

市政府或环翠区政府、开发区管委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重新向具备准购资格的家庭出售。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转让、退出或用于出租、抵押、担保后,购房人及其家庭成员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廉租住房等其他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年限仍按原有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经济收入和住房条件等情况骗取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或环翠区、开发区住房保障房产管理部门限期按届时的经济适用住房政府指导价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市场价补足购房款;对违法转让的,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参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工作的部门和单位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程序和条件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的;

(二)协助当事人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牟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准购证明、预售许可证、退出或上市证明、房产证、土地证等手续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威海市住房保障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关于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和退出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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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有关事项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冠名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了规范境外中资企业及机构的名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冠名不应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有损我国对外形象和整体利益,同时应符合当地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族、宗教习俗。

  二、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的冠名不应对国内其它企业、国外企业和投资东道国其他中资企业构成权益侵害。

  三、 未经中央政府批准,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中外文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国家”等字样。

  四、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冠名中涉及行业、组织形式、经营活动性质等内容的表述应与其业务实际相符。

  五、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名称发生变更,应按《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16号)第十一条的规定履行有关手续。

  六、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在当地注册名称应与批准证书中名称一致。

  请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工作中严格执行。

  特此通知



                           二OO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审计师事务所规定
 (一九九四年四月十九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第60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发挥审计师事务所在经济活动中的作用,规范审计师事务所的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审计师事务所是指依法成立、独立承办审计业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
  审计师事务所按照有偿服务、自收自支、独立核算、依法纳税的原则开展审计业务活动。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审计师事务所行使管理职责,负责制定有关审计工作的制度和规范,对审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依法独立执行审计业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事务所的章程;
  (二)有固定的承办审计业务的场所;
  (三)有不少于三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四)有相应数量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立审计师事务所应向市审计机关提出申请,市审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批准设立的审计师事务所,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应报市审计机关批准,审计师事务所歇业、解散应报市审计机关备案;审计师事务所合并、分立或者歇业、解散,均应按规定向工商管理行政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接受国家机关、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委托,承办下列审计业务: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验证建设工程项目预算、从事竣工决算审计和财务监理;
  (四)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
  (五)代理企业纳税申报;
  (六)代为设计财务会计制度;
  (七)代为进行财务会计处理工作;
  (八)进行资产评估和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
  (九)其他有关的审计咨询、审计服务等业务。


  第八条 审计师事务所可以承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专项社会审计鉴证工作。


  第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审计师事务所对依据委托合同承办的审计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有权要求委托人提供必须的协助。


  第十一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制定的制度和规范的要求执行。


  第十二条 审计师事务所对在承办审计业务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国家机关规定暂时不能公布的情况,负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三条 审计师事务所在依法执行审计业务中出具的由注册审计师或者注册会计师签章的审计报告、鉴定书,具有证明效力,有关部门应予认可,并作为处理有关事项的凭据。


  第十四条 审计师事务所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公正、客观,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并对审计报告内容的正确性和真实性负法律责任。
  审计师事务所在出具审计报告、鉴定书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不相一致,而不予指出;
  (二)明知被鉴证的会计报表会导致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误解而不予说明;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报告损害使用人、利害关系人的权益,而弄虚作假、予以隐瞒,作不实不当的鉴证或者出具伪证;
  (四)不按审计程序规定的要求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委托人对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鉴定书有异议,或者认为审计报告、鉴定书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可以向审计机关投诉或者举报。


  第十六条 审计师事务所在执行审计业务时有违法行为,给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以其财产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有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诋毁、贬低其他从事审计业务的机构的信誉;
  (二)以给予他人钱物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招揽业务;
  (三)借助于行政管理部门搞行业性或者地区性的业务垄断;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非经审计机关指定,审计师事务所不得擅自承办已有审计结果或者有争议的审计委托事项。


  第十八条 审计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审计机关可以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停业整顿以及撤销等处罚。


  第十九条 审计师事务所有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行为,除按本规定第十八条进行处罚外,审计机关还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以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直接责任人执行审计业务或者取消其从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由注册审计师、注册会计师、审计师事务所组成的社会审计协会,应协助和配合审计机关对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管理,督促其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开展业务,并维护其合法权益。
  审计机关依法对社会审计协会的活动予以指导。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其他社会中介服务机构从事审计业务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五月十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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