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23:47  浏览:9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监会关于印发《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通知

保监发〔2010〕85号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加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工作,全面反映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经营情况,我会制定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过程中如有问题,请及时与我会统计信息部联系。

  联系人:李强

  电 话:01066286100

  传 真:01066288110

  邮 箱:tjzdc@circ.gov.cn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年十月八日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

  


  一、适用范围

  各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二、实施时间

  各公司应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

  三、报送内容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资金来源和受托保险资金运用等情况。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受托保险资金来源及运用的填报口径为独立账户、非独立账户的汇总数据。

  具体内容见附件。

  四、报送方式

  各公司应按照“全科目、大集中”的方式,通过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向我会报送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数据。

  五、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

  各公司应按照附件二中标注的报送频度和报送层级,分别向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报送月报、季报、半年报和年报统计指标。

  六、测试要求

  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各公司可登陆我会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测试库,对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的相关统计信息进行数据测试。测试通知另行发布。

  七、报送要求

  各公司应高度重视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统计制度实施工作,协调各有关部门,及时修改中国保险统计信息系统的对接系统。

  各公司应严格按照本制度规定,及时报送统计信息,确保数据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未经批准,不得迟报统计信息。

  各公司要加强资金运用统计分析研究工作,并按季度撰写资金运用分析报告,分析报告对象为受托管理保险资金,报送时间为下一季度前12日内,报告电子版发至上述联系人邮箱。

  八、其他说明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自有资金运用统计比照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统计制度执行。

  本制度未特别说明的事项,按现行统计规定执行。

  


  点击下载附件:保监发85号附件.rar
http://www.circ.gov.cn/Portals/0/attachments/xingzhengxuke/2008/保监发85号附件.rar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教育部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办法

1983年1月20日,教育部


为了贯彻执行党的教育方针,培养又红又专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人才,必须加强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的学生管理工作,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教育质量的提高。在学生学籍管理工作中,坚持健全管理制度同加强思想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因材施教,鼓励先进,充分调动和发挥学生的积极性,使其在德智体诸方面生动活泼地主动地得到发展,培养更多的优秀人才。现对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作如下规定: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按照招生规定录取的新生,持录取通知书和学校规定的有关证件,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应写信并附原单位或所在街道、乡镇证明,向学校请假。假期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经请假或请假逾期报到的,以旷课论,超过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二条 新生入学后,学校应在三个月内按照招生规定进行复查。经过复查、注册的,即取得学籍。复查不符合招生条件者,由学校区别情况,予以处理,直至取消入学资格。凡属徇私舞弊者,一经查实,取消学籍,予以退回,情节恶劣的,须请有关部门查究。
第三条 新生进行体检复查患有疾病者,经医疗单位证明,短期治疗可达到健康标准的,本人申请,由学校批准,可准许保留入学资格一年,并应回家或回原单位治疗。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必须在下学年开学前向学校申请入学,经县以上医院证明,学校复查合格,方可重新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或逾期不办入学手续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四条 每学期开学时,学生必须按时到校办理入学注册手续。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必须履行请假手续,否则以旷课论。未经请假逾期两周不注册的,按自动退学处理。

成绩考核与记载办法
第五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考核成绩载入成绩记分册,并归入本人档案。
每学期考试课程的门数,由各校从严掌握,自行确定。
第六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考核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五级制(优秀、良好、中等、及格、不及格)记分。
考试成绩评分,以学期末考试成绩为主,适当参考平时成绩。平时成绩占该课程成绩的比重,由各校自行确定。
考查成绩是指对学生平时听课、完成实验、实习、课外作业、习题课、课堂讨论的情况以及平时测验成绩等的综合评定。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按照教学计划规定学完某门课程,考核及格,即获得该门课程的学分。
第七条 对学生德育的考察,主要通过鉴定,采用写品德评语的办法。
第八条 公共体育课为必修课,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应重修。重修安排有困难的,可限期再补考一次。
因缺课不及格的,不能补考,必须重修。
第九条 经过学生自学的课程,本人申请,学校考核,学业成绩确实达到“良好”以上水平的,可以免修。免修课程的考核和审定,每学期进行一次。免修考核成绩作为该课程的成绩记载。
第十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核,必须事先向本系申请,经教务部门批准后可以缓考。缓考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
第十一条 学生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均可补考一次。补考按学校规定时间进行。记分时注明“补考”字样。
第十二条 凡擅自缺考或考试作弊者,该课程成绩以零分计,并不准正常补考。如确实有悔改表现的,经教务部门批准,在毕业前可给一次补考机会。考试作弊情节严重的,应给以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无故缺课,累计超过某门课程教学时数1/3者,不得参加本课程的考核,并视其具体情况决定是否给以补考机会。

升级与留、降级
第十四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准予升级。
第十五条 学业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如本人申请跳级,可按照跳越年级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进行考核,主要课程成绩达到“良好”以上水平、其他课程及格的,经学校批准,允许跳级。
主要课程,由各校根据本专业的性质和教学计划的要求自行确定。
第十六条 经过补考,学期或学年累计有三门课程或两门主要课程不及格者,应予留、降级。
一年级学生第一学期补考后不及格课程达到留、降级规定时,可跟班试读,准许于第一学年结束时再补考一次;补考后不及格课程或连同第二学期补考不及格的课程累计达到留、降级规定者,作留级处理。
第十七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学生在一学年不及格课程学分总数达到学年所选学分总数的1/3者,经学校批准,可编入下一年级。凡编入下一年级的学生,已取得的有关学分仍然有效。
第十八条 学生留级时不及格课程门数,按下列规定办理:
(1)凡一门课程分几个学期讲授,而每个学期都进行考核时,应每学期均按一门课程计算;
(2)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各种实践教学环节,如单独进行考核不及格时,均各按一门课程不及格计;
(3)毕业设计、毕业论文、毕业实习不及格者,各按一门主要课程不及格对待;
(4)公共体育课不及格,不计入留、降级课程门数。
第十九条 学生留、降级前考核成绩达到“及格”以上水平的课程,允许免学。学生学有余力,经学校批准,可以学习部分后续课程。考核及格的,以后可以免修;考核不及格的,可不补考,也不计入不及格课程的门数,以后重修。
第二十条 本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留、降级不得超过两次;同一年级不能留、降级两次。专科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只能留、降级一次。

转专业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准许转专业、转学:
(1)学生确有专长,本人申请,由所在系(专业)推荐,经转入系(专业)考核证实,转入该系(专业)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需转入其他院校者,由转出学校推荐,经转入学校考核证实,转学更能发挥其专长者;
(2)个别学生入学后发现某种疾病或生理缺陷,经学校指定的医疗单位检查证明,不能在原专业学习,但尚能在本校或其他高等学校别的专业学习者;
(3)学校认为有某种特殊困难,不转专业或不转学则无法继续学习者。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考虑转专业、转学:
(1)新生入学未满一学期者;
(2)由一般院校转入重点院校者;
(3)由专科转入本科者;
(4)本科三年级(含三年级)以上或专科二年级(含二年级)以上者;
(5)师范院校(学校认为不宜学师范者除外)转入其他院校者;
(6)无正当理由者。
第二十三条 学生申请转专业、转学的手续,按下列办法办理:
(1)学生在本校范围内转系(专业),须由系主任提出,所在系(专业)推荐,拟转入系(专业)审核同意,由学校教务部门审批;
(2)学生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转学,须转出学校推荐,由转入学校认真研究,审核同意,并发文通知转出学校,抄送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并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备案;
(3)学生跨省(市、自治区)转学,须转出学校推荐,经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批准,并发函向拟转入学校联系,转入学校同意后报转入学校所在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批准,并发文通知转出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和学校,学生方可按规定办理手续;
(4)学生转专业、转学的手续,一般应在每学年开学前办理。

休学与复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1)因病经指定医院诊断,须停课治疗、休养占一学期总学时1/3以上者;
(2)根据考勤,一学期请假、缺课超过总学时1/3者;
(3)因某种特殊原因,本人申请或学校认为必须休学者。
第二十五条 学生休学一般以一年为期(因病经学校批准,可连续休学两年),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第二十六条 休学学生的有关问题,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1)休学学生,原来享受人民助学金的伙食部分照发;体育、航海、舞蹈、戏曲和管乐专业的伙食补助部分停发;带工资的,由原单位按国家劳保规定执行;享受职工助学金的职工助学金照发;
(2)因病休学的学生,应回家疗养。病休期间享受公费医疗一年,连续病休(不含享受职工助学金的)第二年停止公费医疗,医疗费用自理。享受公费医疗期间,应在当地公立医院就诊,凭医院正式单据按季度向学校报销,最迟不能超过当年年底;
(3)学生休学回家,往返路费自理。家庭经济困难的,学校可酌情给以补助;
(4)休学学生的户口不迁出学校。
第二十七条 学生因某种原因须中途停学,但又不符合休学条件,经本人申请,学校批准,可保留学籍一年。保留学籍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取消学籍。保留学籍的学生不享受在校生和休学生待遇。
第二十八条 学生复学按下列规定办理:
(1)因伤病休学的学生,申请复学时必须由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恢复健康,并经学校复查合格,方可复学;
(2)学生休学期满,应于学期开学前持有关证件,向学校申请复学。复学后,经学校批准可参加原年级所学课程补考,补考及格者可跟原年级学习;否则,编入原专业的下一年级;
(3)要求复学的学生,学校可进行政治复查。休学期间,如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者,可取消复学资格。
第二十九条 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休学的学生,在保留入学资格、保留学籍、休学期间,不得报考其他学校。

退学
第三十条 学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学:
(1)学期考核成绩不及格课程经补考后,仍有三门主要课程或连同以前各学期累计四门(含四门)以上课程不及格者;
(2)实行学分制的学校,在一学年中不及格课程达到和超过所选总学分的1/2者;
(3)本科学生在同一个年级里须第二次留、降级者;
(4)本科学生不论何种原因(含休学、保留学籍),在校学习时间累计超过其学制两年(如四年制的不得多于六年),专科学生超过其学制一年者;
(5)休学期满不办复学手续者;
(6)经复学复查不合格不准复学者;
(7)经学校动员,因病该休学而不休学,且在一学年内缺课超过总学时1/3者;
(8)经过指定医院确诊,患有精神病、癫痫、麻风等疾病者;
(9)意外伤残不能坚持学习者;
(10)本人申请退学,经说服教育无效者。
按照上述规定处理的学生,对学生不是一种处分。
第三十一条 一学期旷课超过50学时(旷课一天,按实际授课时间计)和在校学习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退学手续的学生,亦作退学处理。
第三十二条 退学学生,由学校审批。
第三十三条 学生退学的善后问题,按下列规定办理:
(1)退学和因各种原因处理离校的学生,入学前凡是国家或集体企事业单位在职职工的,回原单位安排;没有劳动指标的,由原单位报主管部门追加;原单位已并入其他单位的,由并入单位接收;原单位已撤销的,由主管部门接收安排。其他的回家长或抚养人所在地落户;
(2)经确诊为精神病、癫痫、麻风病患者和患有其他某种严重疾病(包括意外致残)者,原为在职职工的由原单位接收,按照国家对待职工的劳保规定处理。其他的由家长或抚养人负责领回;
(3)退学学生发给退学证明,并根据学习年限及成绩发给肄业证书(至少学满一年,经过考试成绩及格者)。未经学校批准,擅自离校的学生不发给肄业证书和退学证明。
退学证明、肄业证书格式,由各校自行确定;
(4)取消学籍、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考勤与纪律
第三十四条 鉴定与考勤:
(1)对学生的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的考察,主要采取作鉴定的办法。学生一般两个学年作一次个人小结,作出品德鉴定。进行个人小结和鉴定,应当以发扬优点,克服缺点为目的。对个别犯有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和其他错误的学生,按照有关处分规定处理;
(2)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和学校统一安排、组织的一切活动。学生上课、实习、劳动、军训等都应实行考勤。因故不能参加者,必须请假。凡未经请假或超过假期者,一律以旷课论。对旷课学生,根据旷课时间多少,情节轻重及其检查态度,给予批评教育,直至纪律处分;
(3)对于学校按教学计划规定的集体劳动,学生无故不参加者,每一天按旷课四学时计。
第三十五条 教育与纪律:
(1)学校要认真贯彻党的教育方针,教育学生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做到德智体全面发展。要坚持正面教育为主,贯彻疏导方针,做好思想教育工作;
(2)学生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热爱人民,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勤奋学习,文明礼貌,团结同学,关心集体,遵纪守法,爱护公物,热爱劳动;
(3)在校学生一般应是未婚者。学生如果在学习期间擅自结婚,则应办退学手续;
(4)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政策法令和学校的各项规章制度。

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德智体全面发展或在思想品德、学业成绩、锻炼身体某一方面表现突出的学生,可分别授予“三好学生”称号或其他单项荣誉称号。
第三十七条 奖励实行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办法。表扬和奖励的方式有:口头表扬、通报表扬、发给奖状、证书、奖章、奖品或设置不同等级的奖学金等。“三好学生”的事迹材料可入学生档案。
第三十八条 对犯有错误的学生,学校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以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处分分下列六种:①警告;②严重警告;③记过;④留校察看;⑤勒令退学;⑥开除学籍。
毕业班学生不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第三十九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一年内有显著进步表现的,可解除留校察看;经教育不改的可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生,学校可酌情给予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处分:
(1)反对四项基本原则,有明显反对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反对社会主义的言论和行为者,以及组织和煽动闹事、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而坚持不改者;
(2)违反国家政策法令,触犯国家刑律的各种犯罪分子;
(3)破坏公共财产,偷窃国家、集体和私人财物造成严重损失和危害者;
(4)小偷小摸、屡教不改,品行极为恶劣、道德败坏者;
(5)违反学校纪律,情节极为严重者。
第四十一条 学生犯有严重错误,经教育后认识错误较好,并有悔改或立功表现者,可给予留校察看的处分。
第四十二条 对犯错误的学生,要进行说服教育。处理时要持慎重态度,坚持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善于将思想认识问题同政治立场问题相区别,处分要适当。处理结论要同本人见面,允许本人申辩、申诉和保留不同意见。对本人的申诉,学校有责任进行复查。
第四十三条 对学生作出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处分,由学校审批,报省(市、自治区)主管高教部门备案。其中因有反党反社会主义言论和行为而给开除学籍处分的,须报经省(市、自治区)党委有关部门审批。
勒令退学、开除学籍的学生,其善后问题按照退学学生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学生的鉴定、奖励、处分,均归入本人档案。
第四十五条 勒令退学的学生只发给学历证明;开除学籍的不发给学历证明。

毕业
第四十六条 学生毕业时作全面鉴定。其内容包括德、智、体三个方面。着重点放在对政治觉悟、思想意识、道德品质以及学习、劳动态度和健康状况等方面,作出评语。肯定成绩,找出差距,明确努力方向,走又红又专的道路。
第四十七条 有正式学籍的学生,德、体合格,学完或提前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核及格或修满学分,可准予毕业,并发给毕业证书。
第四十八条 毕业设计(论文)、毕业实习或毕业时的课程考核不及格的课程未达到留级门数者,先发给结业证书。在分配工作后一年内向学校申请补考(补作)一次,及格者换发毕业证书。经补考(补作)仍不及格的课程以后不再补考(补作)。
第四十九条 公共体育课重修或限期补考仍不及格者,不准毕业,作结业处理。
第五十条 学生历年如有不及格的课程(未达到规定留级门数者),学校应在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分期安排重新修读。修读不及格者,不准补考,毕业时作结业处理。如无时间安排重修,可按下列办法处理:①毕业分配前再补考一次,补考后仍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不及格的课程以后不再补考;②毕业时发给结业证书,不及格的课程在结业后一年内可申请补考一次,及格后换发毕业证书。逾期不补考或补考不及格者,以后不再补考。
第五十一条 实行学分制的学校,未修满必修课(含指定选修课)学分或总学分的学生,毕业时作结业处理或延长修业期一年。
作结业处理的学生,不及格的课程按第四十八条和第五十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学生毕业后必须服从国家统一分配,按规定时间到所分配的单位报到。对不顾国家需要,坚持个人无理要求,经批评教育拒不服从分配,从学校公布分配名单之日起,逾期三个月不去报到者,经地方主管调配部门批准,由学校宣布取消分配资格,限期离校。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颁布后,从1982级学生开始执行,其他在校各年级学生,亦应参照试行。
第五十四条 我部下发的(78)教学字1275号《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和(79)教学字039号《〈高等学校学生学籍管理的暂行规定〉的补充通知》同时停止执行。过去已按《暂行规定》和《补充通知》执行和处理的事项,一律不再改变。
第五十五条 各校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校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对本办法如作原则变动,须报我部审批。


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江苏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工作,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现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电脑和传真机传送的文件,下同),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和交流经验等的重要工具。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必须认真做好公文处理工作,为社会主义现
代化建设服务。
第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加强公文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和信息反馈。
第四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准确、及时、安全。公文由文书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和归档。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逐步采用现代化手段处理公文,加快运转,提高整体效益。
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工作,要贯彻党政职能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 公文处理工作,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其他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七条 我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指令
发布重要规章,采取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任免、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等,用“命令(令)”。
发布指示性和规定性相结合的措施或要求,用“指令”。
二、决定、决议
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用“决定”。经会议讨论通过并要求贯彻执行的事项,用“决议”。
三、指示
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用“指示”。
四、布告、公告、通告
公布应当普遍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布告”。
宣布重要事项,用“公告”。
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周知的事项,用“通告”。
五、通知
发布规章和行政措施,转发上级机关、同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需要周知或共同执行的事项,用“通知”。
六、通报
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情况,用“通报”。
七、报告、请示、议案
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建议,用“报告”。
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用“请示”。
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以及其他重大事项,用“议案”。
八、批复
答复请示事项,用“批复”。
九、函
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用“函”。
十、会议纪要
传达会议议定的事项和主要精神,要求与会单位及有关单位共同遵守、执行的,用“会议纪要”。
会议决定事项如涉及机构、编制、经费、人事任免、表彰、工资福利、重大项目的审批等事项,以及政策性强,涉及面广,需要共同执行的,须用与之相适应的其他文种行文。
十一、意见
对某一重要问题提出设想、建议和安排,用“意见”。
十二、规定、办法、细则
制定发布规章、行政措施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用“规定”或“办法”。
为施行国家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所采取的措施,用“细则”或“办法”。
规章和行政措施的名称不得取名“条例”。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八条 公文一般由眉首、正文、文尾三部分组成。
第九条 公文眉首形式主要有:
一、政府文件眉首,一般占首页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用横线与正文部分隔开,包括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文件份数号码等内容。
(一)公文名称用醒目、整齐、庄重字体套红印刷,置于眉首上部,发文字号之上。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排列在前,也可用一个主办机关的名称。
(二)发文字号包括发文机关代字、年号、顺序号,置于文件名称之下、横线中央上面。几个机关联合行文,一般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三)秘密文件应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标于公文眉首右上角。
(四)紧急文件分“急”、“特急”两种,应分别标于文件眉首右上角,列密级之上。(紧急电报分特急、加急、平急三种)。
(五)文件份数顺序号码置于公文眉首的左上角。
(六)向上级政府报送审批的文件,要由本地区、本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发,主要负责人外出时,由主持工作的负责同志签发。签发人姓名印在发文字号的同行右端。
二、政府令眉首印有“×××人民政府令”字样,编号放其下正中,与正文之间不用横线隔开。
三、政府函件眉首印有发文机关名称。编号放在横线之右下角、标题之上,如系机密和紧急函件,注在眉首横线右下角、编号之上。
四、政府常务会议、办公会议纪要眉首,占首页的三分之一,印有纪要名称,编号放在纪要名称之下中间,横线之上,如有密级和紧急程度,置放横线右上方,签发日期置放横线左上方。
五、政府白头文件,编号放在文件首页左上角(可用红油墨印刷)份数号码放在右上角,密级注在份数号码之下。
第十条 正文部分一般包括公文标题、发往机关、正文、附件、落款、附注等。
一、公文标题置于横线中央之下(无横线居于开头正中),发往机关之上。标题要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包括发文机关名称和公文种类。除发布和批转政府规范性文件外,标题一般不加书名号,也不用其他标点符号。
转发上级文件或批转下级文件,如原标题文字过长,可重新概括确定标题。
会议通过的文件,应在标题之下、正文之前注明会议名称和通过日期。
批转的会议纪要的格式:标题为“××会议纪要”,会议纪要时间放标题下面用括号括起来。
批转的资料性的或没有抬头的文件,标题一般不冠机关名称,在标题下面注明机关名称和年月日,并用括号括起来。
二、除“布告”、“公告”、“通告”以外,正式文件一般要标明发往机关。机关名称的排列首先是主送机关,其次是其他机关。在这个原则下,按党、政、军、群顺序排列。发往机关一般标于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位置。“决定”、“决议”、“令”等文种,主送机关也可置
于文尾抄送栏之上。
三、正文部分是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使用序数符号标明层次时,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体,按照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有关规定,视需要用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附件名称和顺序注在正文之后,发文日期、印章之上。附件应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附件因故不能与主件订在一起,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与主件同时发送。
五、文件落款,指正文末尾所署的发文机关名称、印章和年月日。发文日期以公文的签发日期为准,经过会议批准的,以通过之日为准;几个机关联合发文的,以最后一个机关签发之日为准。
六、须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文件,印章盖在文件末尾发文日期处,以印章的下部边缘压盖发文日期,并应注意尽量使年月日露出。文件加盖印章后不需在落款处另署发文机关名称。“决议”通过的日期注于标题之下,在文尾的空间处盖章即可。
七、公文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标在文件落款下,用括号括起来。
第十一条 文尾部分,政府文件包括主题词、抄报送栏、印发机关栏、印发日期、份数等项;函件只包括主题词、抄报送栏、份数等项,不注明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会议纪要用“分送”,以示不分机关大小和职务高低。
一、主题词,置于文件文尾部分横线之上左端,函件、会议纪要、情况通报所标的主题词,与抄送、分送栏之间不用横线隔开。按政府公文主题词表规定标引,词目之间间隔一字距。
二、抄报抄送栏,设在文尾主题词之下。抄报机关与抄送机关分列两段,抄报机关在上。抄送机关一般按党委部门、人大部门、政协部门、法院、检察院、军队部门、政府部门的顺序排列。“决定”、“决议”等文件的主送机关名称置于文尾的,放在抄送机关之上。抄报抄送机关名称
用规范化简称。
三、印发机关栏设在抄送栏下,用横线与抄送栏隔开,左端署公文印发机关的全称,右端以送往印刷的时间署印发日期。翻印文件在印发机关栏下署明翻印机关名称和翻印日期,用横线与原印发机关及日期栏隔开。
四、文件份数置于印发机关及日期栏横线右下一行,翻印文件份数置于翻印机关及日期栏横线右下一行。函件、会议纪要共印份数放抄送、分送栏右下一行,不用横线隔开。
第十二条 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排。公文纸一般用十六开型(长260毫米、宽185毫米),左侧装订。“布告”、“公告”、“通告”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公文标题一般用二号宋体,批语用三号楷体,正文一般用三号仿宋体。批转下级机关文件时,下级机关的正文用四
号仿宋体。文前排印领导同志批语时,两端各少排两个字。如批语超过一页,加印标题。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根据各自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一、政府各部门在自己的权限内,可以互相行文,可以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互相行文,也可以根据本级政府授权和本部门的工作职责,对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二、同级人民政府、一级人民政府同上一级政府部门、同级政府各部门可联合行文。
三、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上报公文,同时报送双重领导的机关,并根据内容写明主报机关和抄报机关,由主报机关负责答复请示的问题。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时,同时抄送另一上级机关。
第十四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的组织作指示、交任务。如公文内容涉及党的工作,应与党的组织联合行文。
不要用党组或党委的名义单独向上级政府写请示、报告。
第十五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遵循行文规则,充分发挥职能作用。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公文内容,主要是该级政府职权范围内带有全局性的重大问题,包括方针、政策和规章、行政措施的发布,对全局工作或一个时期工作的部署,对某些重大问题或行动的决策,对全局工作有指导意义的经验介绍,以及向上级政府的请示、报告和对下级政府的命令、
指示、批复等。
二、凡属本机关职权范围内可以解决或可与其他部门协商解决的事项,不要请示上级机关;可以自行下达或可与有关机关联合下达的公文,不要报请上级机关批转。
三、凡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在与有关部门未协商一致时,部门一律不得各自向下级机关行文。
四、向上级机关请示的事项,如涉及其他地区或部门的,应与这些地区或部门充分协商,尽可能取得一致意见后再上报;经过反复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在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中如实写明各自的不同观点,以便上级机关裁决。
五、凡是能通过当面协商、电话联系等方式解决的简单问题,不要行文。
六、属于一级人民政府履行审批手续的事项,如该级政府授权,可由有关职能部门代行审批,抄报本级政府备案。
七、向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如涉及计划、财政、机构、人事、劳动工资、物价等内容的,以及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抄报直接上级机关,并抄送有关主管部门。政府各部门向下一级人民政府行文,应抄报本级政府。
第十六条 请示和报告要分开。请示问题尽量做到一文一事,不要一文数事。报告、纪要、简报中不得夹带请示问题,如有需要请示上级政府解决的问题,应单独办理。
第十七条 向上级机关的请示,一般应主报一个机关,不要多头主报,不要同时抄送给下级机关。请示一般不要以个人名义上报。除领导同志有专门交代或有特殊情况的以外,文件抬头都要写给主报机关,一律送主报机关办公厅(室)呈批,不要直接送领导者个人,更不要同时送几位
领导人,以免重复批示或发生错漏。
第十八条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请示问题应逐级上报,除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越级行文。
一、对上级机关的检举、控告;
二、领导机关指定越级和根据规定可以越级上报的事项(报时要加说明);
三、情况特殊紧急,逐级上报会延误时机,遭致损失的事项。上报时要抄报给越过的上级机关。
对于不符合规定和要求的越级请示及其他文件,收文机关可不予受理,并退回给发文机关。
第十九条 经有权机关批准在报刊发表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应视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如不另行文,应在报刊发表时注明。

第五章 公文形成
第二十条 公文的形成过程,包括拟稿、核稿、会签、签发、缮印、用印、发送。
第二十一条 拟稿
一、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和直属单位,除认真做好本机关发文工作外,还要承担代拟本级政府有关公文的任务。
二、公文的起草,应由谙熟该项工作和业务的专人承办,领导人应提出基本思想和主要观点,指出解决问题的原则和措施。
重要公文的起草,应由机关领导人亲自主持指导,成稿后要经集体研究,并在适当范围内征求意见。
三、草拟公文应遵守以下几点:
(一)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政府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加以说明。
(二)情况要确实,观点要鲜明,条理要清楚,层次要分明,文字要精练、通顺、生动,标点要准确,书写要工整,篇幅要力求简短。
(三)用词要准确、规范。人名、地名、专用术语、数字、事物名称、引文要准确无误。在使用简称时,应先用全称,并注明“以下简称××”。简称应规范化。年度应当写全,不要把“一九××年”简写成“××年”。时间应写具体的年月日,不要用“明年”“上月”“前日”等语
。不写不规范的字。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发文字号、统计表、计划表、序号、百分比、专用术语和其他必须用阿拉伯数字者外,一般用汉字书写,也可用阿拉伯数字书写。但在同一公文中,数字的使用应前后一致。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数字作为词素构成定型的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或具有修辞色彩的语句,以及邻近的两个数字并列连用,表示概数的情形,应使用汉字。
公文应使用国家法定的计量单位。
(五)引用公文应注明发文时间、机关、标题、文号。复文应写明来文日期或来文字号、标题,以便受文机关查找。
(六)起草公文需用规定的文稿纸。文稿纸按公文格式和处理的责任需要,一般划分为发文字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拟稿单位、拟稿人、标题、会签、核稿、签发、主题词、主送、抄送、校对等栏目,应逐栏填写清楚。标题、主送、抄送栏目内容长短不一,也可放在文中和文尾,
不印在文稿纸上。
(七)起草公文的依据文件、重要参考资料,应附在文稿之后(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的起草说明亦应附后),以便审核。
(八)根据公文内容准确地标明密级。
第二十二条 核稿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在将公文送领导人签发之前,应认真做好审核把关工作。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应由哪级机关行文;文稿内容是否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提出的意见和办法是否切实可行;需要同有关部门协商的事项
,是否已协商一致;文内涉及的人名和事件是否准确属实;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密级标引和处理程序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审核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
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行政措施(草案),由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将审查报告附后一并上报。
第二十三条 会签
一、凡涉及有关部门或有关地区、有关方面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或有关地区、有关方面协商、会签,然后行文。代上级机关草拟的公文文稿,应经有关方面会签而未会签的,上级机关可以退回重办。
二、需要会签的公文文稿,内容复杂、紧急的,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机关协商,有关机关要积极参与研究,经过协商一致后,由各有关机关负责人签字。
三、代政府草拟的公文文稿,在会签中遇有分歧意见时,由主办机关或办公厅(室)请示政府有关领导人处理,主办机关和办公厅(室)要如实反映分歧的焦点和各方意见。
第二十四条 签发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发出的公文,由机关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公文,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涉及两个以上领导人职权的事项,由有关领导人会签或联合签署发出。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根据授权签发。
报送人大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发布的规章,须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由行政机关正职领导人签发。
第二十五条 各级领导人审批公文要认真负责。文件主批人要签署自己的意见、姓名和时间,不得只签姓不写名,不得只划圈模棱两可代替签发,也不得不签时间。
第二十六条 公文的起草、审核、签发,应使用钢笔或毛笔。不要在左侧装订线外边写字。对不符合要求的文稿,应按要求重新处理。
第二十七条 缮印
经机关领导人签发的公文,付印前必须由文书部门校核无误。印刷单位对签发付印的公文,要按照轻重缓急安排。急件必须按要求时间印出,不得自行压误。印发后如发现差错,应及时更正或重新印发。
上级机关的文件,除绝密或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的秘书长或办公厅(室)主任批准,可以翻印、转发。
第二十八条 用印
凡正式文件,一律加盖印章。
公文盖印要端正、清晰,不得漏盖、错盖。对于不符合行文制度、原稿未经签发、字迹模糊不易辨认,以及超出发文份数的公文不予盖印。除正文盖印外,原稿亦应盖印,以示文件办结。原稿盖印,一般是在核稿和签发人姓名之下。
第二十九条 发送
一、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发送范围、份数,应当按照公文内容和工作需要,发给负责办理和必须阅知的单位。
二、公文的发出,应经过装封、编号、登记,并履行严密的传递、交接手续。
三、传递秘密公文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通过机要通信渠道或者密封派人传递,确保文件安全。

第六章 公文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办理,除公文形成、立卷、销毁以外,还包括收文、批办、催办、办结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收文
呈送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统一由办公厅(室)的文书部门签收、拆封、登记、编号,除写明“亲收”、“亲启”文件由本人拆封外,不得越过文书部门。亲收、亲启者认为有登记必要时,交给文书部门补办登记、编号手续。
代表机关外出参加会议带回的会议文件,应交给文书部门登记办理或存档。
需送政府领导人阅示的公文,统一由办公厅(室)文书部门签收、登记,除特殊紧急情况外,不要直接送给领导个人。
第三十二条 登记
机关收文可按发文机关分类登记,对阅件、办件要作出标记。阅件系指各种报告、抄件等,只需收文机关了解来文的内容即可;办件是指需要收文机关办理的文件。
对有些没有密级且属不必要的越级行文,发给个人或无工作关系的抄件,不须办理和没有保存价值的公文,可不登记。
第三十三条 分办
公文由办公厅(室)文书部门协助机关的领导人处理。属于阅件,分送机关领导人和有关人员阅读。阅读范围较广的,经请示领导,可按规定翻印,或组织传阅、开会传达。办件,对于有明确主管部门负责的,要在转办时提出处理意见和要求,直接转交该主管部门处理;需要几个部门
协商办理的,转交一个部门主办,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商办;对需紧急处理的公文,要提出办理的时限。办文人员要熟悉业务,确保分办准确。
公文送请领导人审阅前,文书部门要认真筛选,防止事无巨细,以保证领导人集中精力抓大事。
第三十四条 批办
上级领导机关下达的文件和收文中事关重大、紧要、复杂的文件,由办公厅(室)文书部门提出拟办意见后,直接送主管的领导人批办。呈送时应提供简要的背景情况和有关文件,以备领导人批示处理时参考。
各级领导人批办文件要及时、明确。
下级机关报来的请示文件,只需机关领导人批示或表态而不发文的,送请主管领导人签批后,将签批件或复印件退回发文机关。
第三十五条 承办
主管机关收到交办公文后,应积极承办,限期办完。到期未办完的,要主动向交办机关说明原因。对征求意见的公文,到期未木将意见返回的,即视为同意。
承办机关确认交办的公文不属于自己主管的范围,应迅速与交办机关交换意见,经交办机关认可后退回。不要积压或自行转出处理。
凡属承办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有权处理的事项,承办机关可直接答复来文机关,同时抄送交办机关备案。
凡需以上级交办机关的名义行文处理的,承办部门要负责代拟文稿;如须与有关部门会签的,经与有关部门会签后,连同交办的文件呈送交办机关。
各部门对承办公文的办理情况,要定期进行自查,防止漏办或延误。
第三十六条 会办
领导机关交办的公文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时,由主办部门负责与有关部门联系协同办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不得推诿。
第三十七条 催办
文书部门在公文处理过程中要加强催办工作,建立催办制度。对送请领导人批示的文件要及时催办,传阅件要及时组织传阅。对转给承办机关的办件,要采取多种办法,抓紧检查督促,尽快办完。
第三十八条 办结
阅件,凡应阅知的人员都已签字或圈阅的,视为处理完毕。
办件,凡按有关程序,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办理完毕:(一)已按领导人批示,认真承办,履行了处理程序,并有结果;(二)对上级机关公文,已通过行文或其他方式贯彻执行;(三)对同级机关函件已经明确答复;(四)对下级机关请示已作批复。
第三十九条 反馈
下级机关对上级机关重要来文的执行情况,应及时向发文机关报告。发文机关要定期检查重要行文的贯彻情况,并形成督促检查制度。

第七章 公文立卷、销毁
第四十条 清退
阅办完的公文要退给文书部门统一处理。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由文书部门立卷留存。会议形成的文件、音像资料,要指定专人负责收集齐全,组卷归档。
发文机关应按照有关保密规定,对绝密文件和必须收回的机密、秘密文件列出目录,通知有关机关按时清退,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立卷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应根据《档案法》和国家有关文书档案管理的规定,制订出本机关的文件归档范围和文书档案的保管期限,及时归卷、立卷。
公文处理完结,应根据文书立卷、归档的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按其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准确地分类整理立卷,保证齐全、完整,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立好的案卷,应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机关内非档案机构和个人,不得保存应存档的公文。
第四十二条 利用
档案部门对保管的文书档案,应规定借阅制度,既要有利于提供服务,又要保证档案的保密、完整和安全,二者不可偏废。
第四十三条 销毁
没有存档价值和存查必要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要进行登记,有专人监督,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省过去发布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四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