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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9:36:43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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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5月15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宏民


一九九八年五月三十日


南京市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民办中小学和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设置的中小学、幼儿园,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南京市教育委员会是本市民办中小学(含幼儿,下同)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本市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和管理。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民办中小学的设置和管理。

财政、物价、人事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教育行政部门做好民办中小学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民办中小学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中小学的教育督导工作,民办中小学应当接受市、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的教育督导。

第二章设置与审批

第六条举办民办中小学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办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辅助设施和师资力量;

(四)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申请举办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举办者在筹建民办中小学前,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征求意见,避免盲目投资。

第七条申请举办民办中小学,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办报告;

(二)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三)拟聘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以及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四)拟办学校的章程和发展计划;

(五)拟办学校的场所、教学设施及设备等资产的证明文件和清单。租赁教学场所的,还须提供租赁合同;

(六)开办经费的来源渠道及证明文件;

(七)教育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合作办学的还应当提交合作办学协议书。

第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设置,由教育行政部门按照下列权限分级审批:

(一)幼儿园、小学,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报区、县人民政府和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普通初中、职业高中、成人中学和特殊教育学校,由所在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并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三)普通完全中学、普通高中,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初审,报省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接到申请后,必须按照《条例》规定的期限,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答复。

第十条经批准设置的民办中小学,由审批机关发给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制发的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民办中小学的举办者,不得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

第十二条民办中小学不得设立分支机构,不得将本校的办学资格、教学任务转让或者承包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章行政与教学管理

第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可以设立校董事或者理事会(以下统称校董会)。校董会的组成、职责、权限、议事规程等,由民办中小学章程或者校蓝会章程规定。

校董会依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超出职权范围干预学校的行政工作和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是学校的行政负责人,负责学校的教育、教学和其他行政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学校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组织实施教育、教学活动;

(三)聘用与解聘教职工;

(四)代表学校对夕}开展工作,

(五)行使学校章程斌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五条民办中小学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人选,设立校董会的,由校董会提出;不设立校蓝会的,由举办者提出,经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方可聘任。

民办中小学校长的任职条件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校长的任职条件执行,年龄不得超过70岁。

第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聘、商调、兼课等形成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

民办中小学应当委托人才服务机构对其聘用的专任教师实行人事代理。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民办中小学聘用的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的合理有序流动。

第十七条民办中小学聘用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应当与其签订聘用合同。合同内容包括聘用期限、工作条件、报酬、医疗和养老保险以及违反合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

第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招生计划,按照国家举办的同级同类学校的管理体制和程序编制。民办中小学在所在区、县招生的,其招生计划由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跨区、县或者面向全市招生的,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九条民办中学招收的高中阶段学历教育的学生,应当参加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组织的人学资格考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招生。

第二十条民办中小学的招生广告和简章,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查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建立学籍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保证学生人学后即取得相应的学籍。

民办中小学学生转学、休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民办中小学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实施教学。

民办中小学需要调整学制、课程、考试和考核等办法的,应当报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民办中小学学生完成学业,经毕业考试合格的,由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民办中小学的教育、教学等运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定期评估其办学水平和教学质量,民办中小学应当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实施监督管理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章财务与财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产管理制度以及财务会计年度审计制度。

第二+七条民办中小学应当按照财政、物价、教育行政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取学费和其他必要费用,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二十八条民办中小学的财产,属于国家给予的拨款或者无偿转让的,为国家所有;属于学校收取的费用、接受的捐赠以及其他收益的,为学校所有;属于举办者出借的,为举办者所有。

第二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可以依法管理和使用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第三十条民办中小学可以建立由下列款项构成的发展基金:

(一)接受的捐赠和资助;

(二)学校会计年度收支结余;

(三)校办产业的收益。

发展基金只能用于增加教育投人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分配或者向校外投资。

第五章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一条民办中小学变更名称、性质、层次或者进行合并的,应当报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其他事项的,报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民办中小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教育行政部门申请解散:

(一)民办中小学的校董会或者举办者根据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因故无法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

第三十三条申请解散民办中小学,应当提前一个学期向教育行政部门递交下列材料:

(一)学校法定代表人签章的解散申请书;

(二)善后工作计划;

(三)资产、债权、债务清理文件。

第三十四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合并,应当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协助。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与其他民办中小学进行合并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安排原在校学生继续就学。

第三十五条民办中小学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应当自核准解散或者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学校的资产、债权和债务进行清算。清算组由教育行政、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

民办中小学清算时,应当首先支付所欠教职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算后的剩余财产,在比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返还或者折价还返举办者的投人后,其余部分由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第三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对核准解散的民办中小学应当予以公告,并收回其办学许可证和印章。

第六章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七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中小学办学取得显著成绩的,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八条民办中小学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人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第三十九条民办中小学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老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十条民办中小学专任教师的教师资格、专业技术职称的评定和晋升、教龄计算,按照国家举办同级同类学校教师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民办中小学教师和其他教育工作者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等,由民办中小学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十二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民办中小学教师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以及培训等工作纳人职责范围。

第七章罚则

第四十三条民办中小学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学校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应当出资金额或者抽逃金额2倍以上的罚款多情节严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民办中小学管理混乱、教育、教学质量低下,造成恶劣影响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限期整顿,并可以给予普告;情节严重或者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贵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或者予以接管。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应当由物价、财政等部门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在依照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教育行政部门滥用职权、拘私舞弊的,或者对所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松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教育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对民办中小学实施监督管理中收取费用的,退回所收费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贵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施行前批准的民办中小学,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继续保留。不具备《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本办法发布之日起2年内达到规定的条件。

第五十条本办法由南京市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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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0]2363号


农业部:
你部《关于申请核定部分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的函》(农财函[2010]29号)收悉。为进一步规范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现就调整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承担部级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工作的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及通过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的专业站、省鉴定站(以下简称“农机鉴定机构”),根据农业机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申请,对其定型生产或者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进行推广鉴定时,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按附件《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规定执行。
农机产品的相关检测项目在申请检测前,已经具备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且检测结果在有效期内的,农机鉴定机构应免收该项目的测试检验费。
二、农机鉴定机构受申请人委托,赴境外实施农业机械推广鉴定的费用,通过与申请人签订合同的方式协商确定。
三、根据农业机械推广工作需要,今后新增农业机械产品的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由你部按照测试检验收费标准的核定原则,参照规定的同类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制定,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后执行。新增农业机械产品的测试检验收费标准试行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你部按规定程序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制定正式收费标准。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农业部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9]86号)的规定执行。通过部级鉴定能力认定的专业站、省鉴定站收取的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缴入省级国库,纳入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具体缴库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规定执行。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入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列第103类04款44项19目“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
六、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本通知自2010年10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8]2976号)和《关于农机产品测试检验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194号)同时废止。
附:部级农机产品测试检验收费标准
http://www.sdpc.gov.cn/zcfb/zcfbtz/2010tz/W020101104394175415683.xls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一〇年十月八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办公厅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网络运行和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办法


  为加强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保障网络正常运行和信息安全,提高办公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总则

1.本办法所称网络包括各单位使用的内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总局)政务外网和各单位应用的互联网。其中,内网是指各单位内部与互联网物理隔离的局域网;总局政务外网是指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化综合应用的专用广域网络,与互联网逻辑隔离。

2.总局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遵循总局统筹规划、统一建设和各省级单位分级管理的原则。

二、组织管理与职责

3.总局保密委员会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信息安全保密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审查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

4.总局办公厅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安全保密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负责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检查以及对失泄密事件的查处。

5.总局规划科技司负责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信息安全保障项目的规划、立项和建设管理工作。

6.总局通信信息中心是全国安全生产系统信息网络运行与维护的管理部门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的技术支撑部门,负责按照国家有关涉密、非涉密信息系统技术标准规范,提出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建设的技术需求,负责建设项目的技术管理和建成系统的运维管理。

7.总局通信信息中心配备符合信息系统运行管理需要的网络管理员,承担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网络IP地址分配、系统资源配置、安全防护管理,以及各应用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工作,是网络及系统各项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正常运行的直接责任人。

8.总局政务外网的建设和使用遵循“谁建设,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各单位应明确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部门,并指定专门机构负责本单位网络运行与维护管理工作,配备符合信息系统运行管理需要的网络管理人员作为本地网络及系统各项安全保密技术防范措施正常运行的直接责任人,负责本单位接入总局政务外网以及本单位局域网的日常管理和应用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网络用户是自用计算机信息处理、发布和管理的直接责任人。

9.各省级安全监管局、煤矿安监机构(以下统称各省局)信息安全保密工作部门、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及联系人名单应报总局办公厅备案。

三、网络安全管理

10.各单位网络和信息系统建设必须按照国家非涉密信息系统等级保护和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的要求,进行定级、建设和管理,并根据防护等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11.涉密内网的计算机必须按照国家保密部门的规定加装安全技术防护设备,统一配备专用移动存储介质。

12.接入内网的计算机必须实行严格的物理隔离,不得直接或间接地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联接;凡访问总局政务外网的,必须安装客户端管理软件;未经审批,禁止在涉密网络上使用笔记本电脑。

13.各省局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本单位行政管理范围内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管理。需要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应经省局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总局办公厅备案后,方可由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未经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任何设备接入总局政务外网。

14.总局政务外网的网络安全防范措施和安全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的建设方案和安全策略,未经总局办公厅批准,各单位不得改变总局政务外网的网络安全系统结构和部署方式。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对各类安全设备进行安全规则的添加、修改、删除等操作,必须符合统一的安全策略要求,并报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审核后方可实施。总局通信信息中心负责对总局政务外网各级节点安全系统的部署、安全规则的配置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报总局办公厅,同时通报相关单位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进行整改。

15.凡在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使用过的计算机转到内网使用前,必须将硬盘彻底格式化,重新安装操作系统和应用软件;凡在内网使用过的计算机转到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使用前,必须更换硬盘,并将原硬盘按规定上缴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保管或销毁。

16.严禁将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直接相连。严禁在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间交叉使用移动存储设备。

17.涉密计算机不得使用蓝牙、红外和无线网卡、无线鼠标、无线键盘等具有无线互联功能的设备。

18.重要涉密岗位的办公场所中所使用的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计算机不得安装麦克风、摄像头等音频、视频采集设备。

四、信息安全与保密管理

19.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安全生产系统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单位敏感信息,不得侵犯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20.内网与总局政务外网(或互联网)进行数据交换,必须采用国家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方式进行,禁止擅自使用U盘、移动硬盘等移动存储介质进行数据交换。严禁在非涉密的内网、总局政务外网和互联网上传输、处理涉密信息。

21.各单位网络管理员应不定期修改操作密码,定期升级服务器防病毒软件并查杀病毒,定期下载和安装操作系统补丁,实时或定期备份服务器上的各种重要数据。

22.网络用户应安装客户端杀毒软件和系统补丁程序,定期对计算机进行查杀病毒。一旦发现网络病毒,应立即通知本单位网络管理员,共同采取相应措施,避免病毒扩散。定期做好个人重要数据的备份,定期修改个人密码,确保信息安全。

23.涉密计算机与移动存储介质的使用必须执行审批制度,实行统一配发管理。报废涉密存储设备(包括固定或移动硬盘、U盘、磁带机等),须由本单位保密管理部门统一造册登记后交具备销毁资质的单位处理,严禁擅自处理。

24.各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对应用系统建设方案进行安全防护措施审查,提出纳入已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保护的具体方案,需要新增信息安全防护基础设施和对已有设施进行改造的,由应用系统建设单位报本级信息安全保障能力建设部门申请立项。接入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内网的应用系统的安全防护措施审查工作,由总局办公厅负责组织实施。

25.新建和接入网络的应用系统必须在信息安全防护措施到位后方可投入运行。

五、运行管理

26.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网络设备用途,干扰网络运行。原则上不允许网络用户安装、下载与工作无关的软件。

27.采取数字证书(CA)、代理服务器、IP与计算机网卡地址绑定技术等措施,规范网络用户内网、总局政务外网和互联网的使用,并作为责任追溯的依据,禁止私自安装使用带有路由功能的小型交换机。

28.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应建立网络管理员值班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保障总局政务外网各种设备、应用系统以及运行基础环境的正常运转,做到24小时不停机。设备、系统一旦发生故障,要在第一时间报告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在故障处理过程中,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负责现场处理,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负责远程技术支持。

29.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配备的网络管理员应相对固定,人员发生变动时应提前向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报备,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

30.各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应根据机关网络应用的需求,及时排除网络故障,并不定期开展网络巡查工作,配合本单位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定期开展信息安全检查工作。

31.各单位应加强对各自网络运行状态的监控,及时排除故障。如发现大规模病毒爆发引起的网络堵塞,必须立即隔离可能影响安全的设备及网络,并报告本级信息安全保密管理部门和上级网络运行维护管理部门,待排除安全隐患后再联入网络;如遇总局政务外网线路故障,应立即与当地电子政务外网接入或建设负责单位联系进行维修,同时报告总局通信信息中心协助解决问题。

六、固定资产管理

32.各类网络建设项目、设备采购应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规定的流程,所有合同应在验收后提交固定资产清单,没有合同的由采购人提交固定资产清单,整体项目应由项目管理部门在整体项目验收后提交全部固定资产清单。

33.固定资产管理由各级财务部门负责,资产的登记、划拨、保管、维修、报废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所规定的流程执行。

34.设备日常管理由资产所在单位负责,没有纳入固定资产管理的设备,一律不得接入总局政务外网和总局机关内网。

七、附则

35.凡违反本办法规定且造成危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36.本办法适用于总局和国家煤矿安监局机关各司局、应急指挥中心,总局所属单位,接入总局政务外网的地方各级安全监管部门、驻地煤矿安监机构以及所有接入政务外网的单位和个人。

37.本办法由总局办公厅负责解释。

38.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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