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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5:18:29  浏览:98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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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若干政策的意见



发改规划[2013]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通知》要求,完善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配套政策,现提出以下政策意见。
一、总体政策方向
制定实施主体功能区配套政策,要按照党的十八大精神和部署,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加快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围绕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这一战略任务,分类调控,突出重点,在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的基础上,充分发挥政策导向作用,引导资源要素按照主体功能区优化配置,为主体功能区建设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着力构建科学合理的城市化格局、农业发展格局和生态安全格局,促进城乡、区域以及人口、经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
(一)加大政策力度。要加大改革创新力度,积极完善各项相关政策。在推进经济结构战略性调整、促进城乡区域协调发展、引导产业发展布局、保障和改善民生、促进城乡区域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强化节能减排和应对气候变化等各项工作中,都要按照主体功能区建设的需要,把相关政策区域化和具体化,充分发挥在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中的引领和带动作用。
(二)突出政策重点。要从各类主体功能区的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出发,把握不同区域的资源禀赋与发展特点,明确不同的政策方向和政策重点。对优化开发区域,要着力引导提升国际竞争力;对重点开发区域,要促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对农产品主产区,要大力提高农产品供给能力;对重点生态功能区,要增强生态服务功能;对禁止开发区域,要加强监管。
(三)优化政策组合。要把投资支持等激励政策与空间管制等限制、禁止性措施相结合,明确支持、限制和禁止性政策措施,引导各类主体功能区把开发和保护更好的结合起来。通过激励性政策和管制性措施,引导各类区域按照主体功能定位谋发展,约束各地不合理的空间开发行为,切实把科学发展和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要求落到实处。
(四)注重政策合力。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有关部门多方协作、相互配合、统筹推进。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明确的任务分工和要求,从发展改革部门的职能出发,突出政策方向和重点,注重把握政策边界,与其他部门配套政策相互支撑,形成政策合力,增强政策综合效应。
(五)提高政策效率。要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要针对各类主体功能区的不同功能定位,确定不同的调控方向和调控重点,充分发挥政府投资等政策的导向作用,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政府与社会的积极性,引导社会资金按照主体功能区的功能要求进行配置,逐步完善国土空间科学开发的利益导向机制。
二、引导优化开发区域提升国际竞争力
支持优化开发区域率先转变经济发展方式,推动产业结构向高端、高效、高附加值转变,引导城市集约紧凑、绿色低碳发展,提高资源集约化利用水平,提升参与全球分工与竞争的层次。
(一)在企业技术创新平台和公共创新平台建设布局、项目审批、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优先支持,加快培育创新型城市,提升区域自主创新能力。
(二)政府投资加强对具有竞争优势和市场潜力的高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引导,合理引导劳动密集型产业向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转移,加快产业升级步伐。
(三)严格控制开发强度,控制城市建成区蔓延扩张、工业遍地开花和开发区过度分散布局,按照工业集中、产业集聚、用地集约要求,引导开发区向城市功能区转型,确保城郊农业用地特别是“菜篮子工程”用地不被侵占。
(四)鼓励城市政府有序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对吸纳农业转移人口规模较大的城市,政府投资对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给予适当补助。
(五)加大节能减排的监管力度,强化单位国内生产总值能耗和二氧化碳排放降低等指标的约束性作用,减少经济增长的资源消耗和环境损害,提高经济增长的质量和效益。加快完善城镇污水、垃圾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适当控制新建火电项目,稳步发展沿海核电项目。积极开展适应气候变化工作,提升城市综合适应能力。
(六)加快建设交通基础设施,尤其是城际铁路、市域铁路等大能力运输方式及综合交通枢纽。强化优化开发区域城市群内城市之间的内在联系与分工协作,适当分散特大城市中心城区的功能。
三、促进重点开发区域加快新型工业化城镇化进程
在优化结构、提高效益、降低消耗、保护环境的基础上,支持重点开发区域优化发展环境,增强产业配套能力,加快形成现代产业体系,促进产业和人口集聚,推进新型工业化和城镇化进程。
(一)政府投资侧重于改善基础设施和对产业结构调整的引导,鼓励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高技术产业,支持产业振兴和技术改造,引导各类要素向重点行业、重点领域集聚,增强产业配套能力。支持国家优化开发区域和重点开发区域开展产业转移对接,鼓励在中西部和东北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共同建设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遏制低水平产业扩张。
(二)依托国内能源和矿产资源重大项目,以及主要利用陆路进口资源的重大项目,优先在中西部地区重点开发区域布局。高技术重大专项、重大工程和重大制造业项目原则上在国家优化开发和重点开发区域布局,优先在中西部国家重点开发区域布局。
(三)在保持并增强粮食生产能力的同时,鼓励发展都市农业、城郊农业和休闲农业,保障“菜篮子工程”建设和农产品供给能力。
(四)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盲目开发、无序开发。鼓励按照产城融合、循环经济和低碳经济的要求改造开发区,限制大规模、单一工业园区的布局模式,支持开展园区循环化改造以及低碳园区、低碳城市和低碳社区建设,防止工业、生活污染向限制开发、禁止开发区域扩散。
(五)引导重点开发区域吸纳限制开发区域和禁止开发区域人口转移,按照基本公共服务常住人口全覆盖的要求,支持加大教育、医疗、保障性住房等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力度,使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布局、供给规模与吸纳人口规模相适应。
(六)支持发展城际铁路,加快推进综合交通网络建设,引导和支撑城市群优化布局。
(七)支持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政府对规划内重大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予以投资支持,因地制宜科学实施一批重大水资源配置工程建设,提高区域水资源调控水平和供水保障能力。
(八)支持煤炭资源丰富的重点开发区域积极推行煤、电、化、热一体化开发,加快建设大型煤电基地及煤电外送通道。
四、提高农产品主产区农产品供给能力
从保障国家粮食安全和重要农产品供给的大局出发,加大强农惠农富农政策力度,鼓励限制开发的农产品主产区加强耕地保护,稳定粮食生产,发展现代农业,构建循环型农业体系,增强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加大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投入力度。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农业建设的支持力度,重点向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和东北地区农产品主产区倾斜。对农产品主产区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或贴息比例,降低省级政府投资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
(二)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加快发展现代农业,加强粮食综合生产能力建设,建设田间设施齐备、服务体系健全、集中连片的商品粮基地。支持优势产区加强棉花、油料、糖料生产基地建设,大力推进畜牧、水产的标准化规模养殖。推进农业结构和种植制度调整,加强适应技术研发推广,增强农业适应气候变化能力。
(三)加大扶持力度,引导农产品加工、流通、储运等企业向农产品主产区集聚发展。鼓励依托优势产业和板块基地,发展农产品深加工,推进农业产业化示范区建设。支持发展具有地域特色的绿色生态产品,培育地理标志品牌。
(四)鼓励发展农业循环经济,支持农产品主产区实施资源综合利用重点工程,加强农业清洁生产和农作物秸秆等废弃物综合利用,控制农业领域温室气体排放。
(五)控制城镇和开发区扩张对耕地的过多占用,控制农产品主产区开发强度。围绕农产品主产区的县城和重点镇,强化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引导人口和产业集聚。
(六)积极发展普通铁路,为大宗农产品提供大能力运输通道。支持连接重点县城和中心镇的国道公路建设和养护,发展农村公路,提高公路普遍服务水平。推广沼气、风能、太阳能等清洁能源,实施新一轮农村电网升级改造工程,保障农业生产和农村居民生活用能。
五、增强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服务功能
要把增强提供生态产品能力作为首要任务,保护和修复生态环境,增强生态服务功能,保障国家生态安全。因地制宜地发展适宜产业、绿色经济,引导超载人口有序转移。
(一)逐步加大政府投资对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支持力度,重点用于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特别是中西部重点生态功能区的发展。对重点生态功能区内国家支持的建设项目,适当提高中央政府补助比例,逐步降低市县级政府投资比例。实施好天然林资源保护、京津风沙源治理等重大生态修复工程,推进荒漠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综合治理,扩大森林、湖泊、湿地面积,保护生物多样性。
(二)对各类开发活动进行严格管制,开发矿产资源、发展适宜产业和建设基础设施,须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不得损害生态系统的稳定性和完整性。
(三)实行更加严格的产业准入环境标准和碳排放标准,在不损害生态系统功能的前提下,鼓励因地制宜地发展旅游、农林牧产品生产和加工、观光休闲农业等产业。对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现有产业,通过设备折旧补贴、设备贷款担保、迁移补贴、土地置换、关停补偿等手段,进行跨区域转移或实施关闭。
(四)严格控制开发强度,城镇建设和工业开发要集中布局、点状开发,控制各类开发区数量和规模扩张,支持已有工业开发区改造成“零污染”的生态型工业区。鼓励与重点开发区域共建共办开发区,积极发展“飞地经济”。
(五)政府在基本公共服务领域的投资以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为目标,优先向基本公共服务基础薄弱的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倾斜。
(六)选择培育若干县城和重点镇,作为引导人口集中、产业集聚的载体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重要平台,以及生态移民点集中布局所在地。
(七)以完善公共服务和发展适宜产业为导向,有序推进基础设施建设。支持旅游景区建设必要的通景交通基础设施,根据需要建设用于旅游、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等通用航空机场,支持点状开发的县城和重点镇完善城镇基础设施及对外交通设施。在严格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上,在水能资源丰富的地区有序开展水电流域梯级开发。从严控制火电建设,逐步关闭或迁移不符合重点生态功能区主体功能定位的能源基础设施。
六、加强禁止开发区域监管
依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划实施强制性保护,严格控制人为因素对自然生态和文化自然遗产原真性、完整性的干扰,加强对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有特殊价值的自然遗迹和文化遗址等自然文化资源的保护。
(一)严禁开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各类开发活动,引导人口逐步有序转移,实现污染物“零排放”,提高环境质量。
(二)在不损害主体功能的前提下,允许保持适度的旅游和农牧业等活动,支持在旅游、林业等领域推行循环型生产方式。
(三)从保护生态出发,严格控制基础设施建设。除文化自然遗产保护、森林草原防火、应急救援和必要的旅游基础设施外,不得在禁止开发区域建设交通基础设施。新建铁路、公路等交通基础设施,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严禁穿越自然保护区核心区,避免对重要自然景观和生态系统的分割。
(四)加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森林公园等禁止开发区域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不断提高保护和管理能力。
七、建立实施保障机制
(一)优化完善主体功能区的中央预算内投资安排。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重点支持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特别是中西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的发展,加强对主体功能区建设的支持和引导。中央投资安排,要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和发展方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相应做好相关工作。
(二)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按照分类探索、整体规划、重点引导、协同推进的原则,优先在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和农产品主产区,选择一批具有典型代表性的市县开展主体功能区建设试点示范,探索限制开发区域转型发展、科学发展的新模式、新路径。
(三)组织编制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要按照《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编制和实施重点地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贯彻落实主体功能定位,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加强区域规划和政策文件实施中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适时开展规划修编,进一步加强与《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衔接。
(四)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编制产业发展专项规划和重大项目布局,要与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视需要开展主体功能适应性评价,使之符合各区域的主体功能定位。
(五)健全生态补偿机制。着力推进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开展生态补偿,引导生态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下游地区与上游地区开展横向补偿。探索建立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生态产品标志等市场化生态补偿模式。开展碳排放权交易试点,逐步建立全国碳交易市场。优先将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林业碳汇、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纳入碳排放权交易试点。
(六)加强监督检查工作。要加强对《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配套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分析,强化主体功能区建设进展情况的跟踪评估。通过监督检查和评估,注重研究新情况,不断解决新问题,扎实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要把实施主体功能区战略、推进主体功能区建设,作为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实现科学发展的重大战略举措和重要抓手,进一步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强化责任,贯彻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切实推动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贯彻落实,推动各地区严格按照主体功能定位发展。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3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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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发《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的通知

1993年12月6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搞好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和管理工作,现颁发《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自1994年6月1日起施行。请组织有关人员学习,采取切实措施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行,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是对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
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0MPa小于等于1000MPa;设计温度为零至425℃;
2.内直径大于等于100mm;
3.介质为气体或气一液体。
本规程不适用下列超高压容器:
1.军事装备用的超高压容器;
2.机器上非独立的超高压部件(如超高压压缩机、超高压泵的缸体等)。
本规程超高压容器的范围划定如下:
1.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道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
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
第四条 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与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劳动部申请试制、试用。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明满足安全要求,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取得相应制造资格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
第五条 超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全国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认定的有关标准。否则,不得进行超高压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
第六条 进出口超高压容器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本规程采用的主要术语的含义
1.超高压容器
系指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
2.最高工作压力
系指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容器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
3.设计压力
系指在相应设计温度下用以确定容器壳体厚度的压力(即标注在铭牌上的容器设计压力),其值不得小于容器使用时的最高工作压力。
4.试验压力
系指耐压试验压力。
5.设计温度
系指容器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在相应设计压力下,设定的受压元件材料温度,其值不得低于金属元件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
6.主要受压元件
包括筒体、端盖、卡箍、螺塞、堵头、螺纹连接件等。
7.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
系指爆破片(帽)经过爆破试验标定符合设计要求的爆破压力。当爆破试验合格以后,其值取该批爆破片(帽)规定抽样数量的试验爆破压力的算术平均值。
8.高温条件
系指设计温度大于250℃的条件。
9.爆破安全系数
系指用爆破失效准则导出的容器理论爆破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10.初始屈服安全系数
系指容器理论初始屈服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

第二章 材 料
第八条 超高压容器用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按规定提供由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材料标记。
第九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同时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十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用钢应采用碱性电弧炉初炼和钢包精炼炉冶炼、碱性平炉(或电炉)及钢包真空处理加喷粉或电渣重熔精炼。也可采用其它更先进的冶炼方法。锻件化学成分中磷、硫含量均应小于等于0.015%,并严格控制钢中的气体(如氢、氧、氮等)、有害杂质(如铜、钛等)及有害痕量元素(如砷、锡、锑、铅、铋等)的含量。
第十一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由锻件生产单位提供常温力学性能,包括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夏比(V型缺口)冲击力、断裂韧性和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要求伸长率(δ5 )大于等于12%;断面收缩率大于等于35%;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大于等于34J;断裂韧性Klc大于等于120__MPa√m 。当改变冶炼、锻造或热处理工艺时,应提供锻件的Klc和FATT值。当设计温度超过250℃时,还应提供设计温度下的屈服强度、拉伸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
力学性能的试样应取自经性能热处理后的锻件的冒口端,端部应切除至少2/3壁厚的余料,试样取样位置为试样中心线距表面1/2壁厚处。取样方向应为横向。对于无法取横向试样的,可用纵向试样数据代之,但应乘以该材料横向和纵向数据的比值,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
第十二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按GB226《钢的低倍组织缺陷及酸蚀试验法》进行低倍组织检查,不允许存在裂纹、白点、气孔、夹渣等缺陷,并按GB1979《结构钢低倍组织缺陷评级图》评级,要求一般疏松不超过2级,偏析不超过2级。
第十三条 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锻件的锻造比应不小于3,对于经电渣重熔冶炼的钢锭,其锻造比可不小于2。锻件性能热处理(正火、淬火和回火)后应进行力学性能检验、硬度测定、晶粒度及非金属夹杂物检查。锻件晶粒度按GB6394《金属平均晶粒度测定法》检验应为5级或5级以上。非金属夹杂物按GB10561《钢中非金属夹杂物显微评定法》检验,硫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氧化物类小于等于2级,二者之和小于等于3.5级。
第十四条 采用新研制的钢种制造超高压容器,必须具有完整的技术评定文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技术评定文件应包括:
1.钢种生产单位具备的冶炼、锻制、热处理、检测等设备情况。
2.钢种的化学成分设计的技术依据。
3.根据使用要求,按标准试验方法进行力学性能试验的数据:
(1)常温拉伸试验;
(2)夏比(V型缺口)常温冲击试验;
(3)高温拉伸试验(使用温度在室温以下的除外),试验温度为100~420℃;
(4)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
(5)断裂韧性值;
(6)热处理、冷热成形对钢材力学性能(强度、塑性、韧性)影响的试验(根据超高压容器制造工艺确定)。
4.钢种的耐腐蚀试验(仅对耐腐蚀用途的钢种)报告。
5.钢种的物理性能试验:测定钢的相变点、弹性模量、线膨胀系数等物理参数。
6.钢种试制技术条件。
第十五条 超高压容器若采用国外材料制造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1.所选用的材料应是超高压容器用钢,其使用范围及各项性能应不低于本规程规定且应符合国外相应标准的规定,同时应附有质量证明书,并向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2.制造单位首次使用前,应进行有关试验与复验,满足设计和使用要求后,方能投料制造。

第三章 设 计
第十六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持有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的超高压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否则,不得设计超高压容器。
第十七条 超高压容器的筒体结构应满足强度设计要求。同时,应保证制造的工艺性、制造质量的可检查性和使用的安全性。
第十八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不得低于最高工作压力。装有爆破片(帽)的超高压容器,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应不大于容器的设计压力。
第十九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温度不得低于工作时的最高壁温,且不得超过器壁材料的蠕变温度。
第二十条 对存在腐蚀、冲蚀的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应适当增加厚度附加量。
第二十一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单位,应向用户(制造单位或使用单位)提供设计图样,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技术条件。
第二十二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总图(蓝图),必须盖有超高压容器设计资格印章。设计资格印章中应注明设计单位名称、技术负责人姓名、《压力容器设计单位批准书》编号及批准日期。
设计总图上应有设计、校核、审核人员的签字,并由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超高压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 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总图上,应注明下列内容:
名称、类别;
主要受压元件的材料牌号(总图上的部件材料牌号见部件图)和主要尺寸;
设计温度;
设计压力;
最高工作压力;
介质名称及特性;
容积;
净重与总重;
厚度附加量;
耐压试验要求(包括试验压力、介质等);
检验要求(包括探伤方法、比例、合格标准等);
对包装、运输、安装的要求(必要时);
其它特殊要求。
第二十四条 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强度设计,包括静载强度设计、应力分析校核和疲劳设计计算(当承受重复载荷、频繁间歇操作或周期性变化载荷时)。
第二十五条 超高压容器筒体静载强度设计,应保证在设计压力下不发生塑性破坏,当材料具有各向异性时,须以低强度方向的强度作为设计基准。
第二十六条 超高压圆筒容器的爆破压力可按材料的拉伸试验数据或按材料的扭转试验数据进行计算,其计算见附件(一)。
超高压圆筒容器设计压力和壁厚计算见附件(二)。
第二十七条 超高压容器的爆破安全系数值,当按材料的拉伸试验数据计算爆破压力时,应取大于等于3;当按材料的扭转试验数据计算爆破压力时,应取大于等于2.7。超高压容器的初始屈服安全系数应取大于等于1.5。
第二十八条 对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开孔部位、过渡区、螺纹退刀槽等应力集中部位,应进行应力分析(含热应力)计算,其一次、二次、峰值应力值应不超过有关技术文件(标准或技术资料)规定的许用应力。
计算文件应取得设计单位总工程师或超高压容器设计技术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九条 承受重复载荷、频繁间歇操作或周期性变化载荷的超高压容器,必须根据容器运行工况、应力水平(包括应力集中部位),确定容器抗疲劳载荷能力。必要时,必须作出容器结构的疲劳设计试验曲线,并算出疲劳寿命。

第四章 制 造
第三十条 超高压容器制造单位必须持有劳动部颁发的制造许可证,并按批准的品种范围制造。
第三十一条 制造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图样和技术条件制造。对设计的修改和主要受压元件材料的改变,必须事先取得设计单位的修改设计证明文件,对改动部位应有详细记载,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二条 制造单位对外协的超高压容器筒体锻件,应逐件进行复验。复验的项目包括:化学成分、力学性能、低倍、金相(组织、晶粒度、夹杂物)和无损检测(超声、磁粉或渗透)。对外协的其它主要受压元件锻件应有齐全的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检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筒体热处理后,应在筒体外壁上均布划出5个与筒体轴线相垂直的环线,在每个环线上均布取4点,做硬度检查。硬度值应符合设计图样或标准的规定,硬度最高值与最低值差(△HB),环线间各点应不大于40;同一环线上各点不大于20。
第三十四条 超高压容器的无损检测
1.超高压容器的无损检测应符合本规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有关标准、设计图样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2.无损检测人员应按照劳动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无损检测人员资格鉴定考核规则》进行考核,取得Ⅱ级或Ⅱ级以上资格证书,并具有压力容器锻件的无损检测经验。超声检测报告应由取得Ⅰ级资格证书者复核后签发。
3.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在制造期间(耐压试验之前),至少应做两次100%的超声检测(性能热处理前后各一次),其中一次须同时做纵、横波检测。其它主要受压元件应做一次100%的超声检测。筒体表面应做100%的磁粉或渗透检测。
4.超声检测验收要求:
(1)筒体超声检测灵敏度为φ2mm当量直径,不允许有超过φ3mm当量直径的单个缺陷或φ2mm和超过φ2mm当量直径缺陷密集区存在;在筒体内壁和开孔部位沿边缘50mm厚度范围不允许有大于等于φ2mm当量直径单个缺陷存在。
(2)其他主要受压元件超声检测灵敏度为φ3mm当量直径,不允许有超过φ6mm当量直径的单个缺陷或φ4mm和超过φ4mm当量直径缺陷密集区存在。
(3)可采用其他不同的超声检测方法,但验收要求不得低于本规程规定。
注:缺陷密集区:系指当荧光屏扫描线上相当于50mm的声程范围内同时有5个或5个以上的缺陷反射信号;或者在50×50mm的探测面上发现同一深度范围内有5个或5个以上的缺陷反射信号。
5.磁粉(或渗透)检测要求:
(1)不允许有裂纹、白点和气孔等缺陷存在。不允许存在长度大于2mm的线性缺陷或直径大于4mm的圆形缺陷显示。
(2)发现4个或4个以上呈线状分布的线性或圆形缺陷,且其相领缺陷首尾相距不超过1.6mm时,则为不合格件。
注:线性缺陷指长度与宽度之比大于3,且长度尺寸大于或等于1.6mm的缺陷。
圆形缺陷指长度与宽度之比等于或小于3,且长度尺寸大于或等于1.6mm的缺陷。
6.制造单位应认真做好无损检测的原始记录,准确详细填发报告,有关报告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应少于7年。
第三十五条 超高压容器筒体精加工后内壁表面及密封面粗糙度Ra一般应小于或等于0.8μm(经设计单位同意后可取1.6μm),外壁表面粗糙度应小于或等于6.3μm。盲孔型超高压容器的筒体内壁表面形状突变部位应圆滑过渡,且粗糙度Ra应小于或等于3.2μm。
第三十六条 不得对超高压容器的锻制受压元件施行焊接。
第三十七条 超高压容器加工完毕应进行耐压试验,试验场地应有可靠的安全防护设施,且须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和安全部门检查认可,试验期间无关人员不得在试验场地停留。
第三十八条 超高压容器的耐压试验:
1.耐压试验压力PT 按下式计算:

pT =η·p·〔σ〕/〔σ〕
式中:P——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压力,MPa(对在用超高压容器一般可取最高工作压力);
〔σ〕——试验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MPa;

〔σ〕 ——设计温度下材料的许用应力,
MPa;
η——耐压试验压力系数,可取η=1.10 ̄1.25(设计压力高时取低值,设计压力低时取高值,一般取1.12,但pT 值不应超过1.5p)。
2.耐压试验一般可采用煤油和变压器油混合液作为试验介质或采用设计图样要求的试验介质。试验场地附近不得有火,且应配备适用消防器材。
3.耐压试验时容器壁温和耐压试验用介质温度应为不致引起压力容器发生脆性破坏的温度,一般不低于15℃。
4.应先将容器充满液体,使滞留在容器内的气体排净。容器外壁表面应保持干燥,待容器壁温与液体温度接近时,才能缓慢逐级升压至设计压力,每级保压3~5分钟,确认无泄漏后继续升压到规定的试验压力,根据容器容积大小保压10~30分钟,然后将压力降到设计压力保压进行检查,保压时间不少于30分钟。检查期间压力应保持不变,不得采用连续加压方法维持试验压力不变,确认无泄漏后再按升压级差缓慢逐级卸压。升压或降压时每级保压时间内,压力读数应保持不变,不得带压调整紧固件。
5.耐压试验要安装两个量程相同、经校验合格的压力表,并应装在试验装置上便于观察的位置。
6.耐压试验后应及时将试验介质排净,并将容器内外表面清理干净,不得有锈痕。
第三十九条 超高压容器耐压试验符合下列要求为合格:
1.无渗漏;
2.无可见的异常变形;
3.试验过程中无异常响声;
4.设计有要求时,应测量容器筒体外径的残余变形(在距端部1/4、1/2和3/4筒体长度处测量)其值不应超过0.05mm;
5.耐压试验后必须对筒体进行复核性无损检测。
第四十条 超高压容器出厂时,必须配备爆破片(帽)装置及其使用说明书。其他安全附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制造单位应向用户提供以下技术文件和资料:
1.竣工图样(如在原蓝图上修改,则必须有修改人、技术审核人确认标志)和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
2.产品质量证明书(参见附件三);
3.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已实施监检的产品,下同);
4.设计、安装(使用)说明书。
第四十一条 制造单位应提供产品铭牌。未装产品铭牌的超高压容器不能出厂。产品铭牌上至少应注明:制造单位名称,制造许可证编号,制造年月,容器名称、类别,产品编号,设计温度,设计压力,最高工作压力,容器净重等。
在产品铭牌附近应装设《压力容器注册铭牌》并应符合《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规定。

第五章 使用与管理
第四十二条 使用超高压容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主管厂长或总工程师),必须对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技术管理负责。应指定具有超高压容器技术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负责安全、技术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使用超高压容器单位的安全、技术管理工作主要包括:
1.贯彻执行本规程和有关的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规范;
2.编制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3.参加超高压容器安装的验收和试车;
4.检查超高压容器的运行和安全附件的校验情况;
5.超高压容器的检验、修理和报废等技术审查;
6.制订超高压容器的年度定期检验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7.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部门报送当年超高压容器数量的变动情况的统计表。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计划的实施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等;
8.超高压容器事故的调查分析和报告;
9.超高压容器使用登记及技术资料管理;
10.对检验和操作超高压容器的人员进行安全技术培训和管理。
第四十四条 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必须建立超高压容器技术档案,其内容包括:
1.超高压容器登记卡(见附件二);
2.超高压容器的设计技术文件,包括设计图样、主要受压元件的强度计算书、设计、安装及使用说明书等;
3.超高压容器制造、安装技术文件和有关资料,包括竣工图样,产品质量证明书,超高压容器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等;
4.定期检验的技术文件和资料(含检验、检测、修理记录);
5.安全附件校验、修理、更换记录;
6.生产操作记录;
7.有关事故的记录资料和处理报告。
第四十五条 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在超高压容器投入使用前应按劳动部颁发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的要求,向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报和办理登记手续。
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按本规程第六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在工艺操作规程和岗位操作规程中,明确提出超高压容器安全操作要求,其内容至少包括:
1.超高压容器的操作工艺参数(含最高工作压力、最高工作温度、介质);
2.超高压容器的岗位操作法(含开、停车的操作程序和注意事项);
3.间歇操作的超高压容器,间歇检查的规定与要求,如有必要,应规定防腐要求;
4.超高压容器运行中应重点检查的项目和部位,运行中可能出现的异常现象的防止措施。
第四十七条 超高压容器发生下列异常现象之一时,操作人员应立即采取紧急措施,并按有关规定的报告程序及时向本单位安全部门报告。
1.超高压容器的工作压力、介质温度或筒体壁温超过许用值,采取措施仍不能得到有效控制;
2.安全附件失效;
3.主要受压元件发生变形、密封泄漏,难以保证安全运行;
4.紧固元件损坏程度达到危及安全运行;
5.超高压容器本身或与其连接的管道发生严重振动,危及安全;
6.发生火灾,直接威胁到超高压容器的安全运行;
7.出现其他异常现象,操作人员认为有必要采取紧急措施的。
第四十八条 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应对超高压容器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考核,操作人员应持操作证上岗。
第四十九条 超高压容器内部有压力时,不得进行任何修理、紧固或拆卸工作。
超高压容器需要修理时,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具有超高压容器制造许可证或经省级以上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的单位承担。
修理后的结构强度要保证满足超高压容器的安全使用要求。
第五十条 超高压容器的使用单位,应针对使用管理中的主要环节,编制超高压容器的使用管理规定。其内容至少应包括:
1.到货后至安装前的维护、保护规定;
2.安装、拆卸的操作规程;
3.登记、建档的管理规定;
4.定期检验规定;
5.修理、过户管理规定;
6.事故登记、报告、处理规定;
7.报废、更换规定;
8.停用时的封存、保养规定;
9.安装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措施,如防爆墙、隔离屏等。

第六章 定 期 检 验
第五十一条 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必须安排超高压容器的生产周期间检查和定期检验工作。并将超高压容器的检验计划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和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督促检查。
第五十二条 间歇操作的超高压容器,生产周期的检查工作,由使用单位负责实施。
第五十三条 超高压容器的定期检验分为:外部检查、内外部检验和耐压试验。
外部检查:指由专业人员在超高压容器运行中的定期在线检查,检查工作由使用单位的安全技术部门负责实施,检查人员应经使用单位的技术负责人批准。外部检查报告书由检查人填写、签字,并存档备查,外部检查报告书格式由使用单位制定。
内外部检验:指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在压力容器停机时的检验。检验单位必须取得劳动部门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资格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的超高压容器检验许可批件。检验人员应持有R2级检验员证书。无损检测人员应持有劳动部门颁发的Ⅱ级或Ⅱ级以上资格证书。超声检测报告应由取得Ⅰ级资格证书者复核后签发。
耐压试验:指在停机时所进行的超过最高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由有资格的检验单位负责,使用单位协助配合实施。
第五十四条 超高压容器的定期检验周期应根据超高压容器的技术状况和使用条件确定,一般情况下规定为:
1.外部检查:每年至少一次;
2.内外部检验:每3~6年至少进行一次;
3.耐压试验:每10年至少进行一次(应在内外部检验后进行)。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超高压容器内外部检验周期应缩短:
1.介质对器壁的腐蚀情况不明,设计者所确定的腐蚀数据不准确;
2.首次检验;
3.使用环境恶劣;
4.使用超过15年,经技术鉴定并和检验单位协商,确认不能按正常检验周期使用;
5.使用单位或检验单位由于其他原因认为应缩短周期。
第五十六条 超高压容器经内外部检验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进行耐压试验:
1.更换和修理主要受压元件;
2.改变使用条件,且不超过原设计参数;
3.停用1年以上又复用;
4.过户安装使用;
5.使用单位或检验单位对超高压容器的安全性能有怀疑。
第五十七条 超高压容器停机进行定期检验前,应作好以下工作:
1.将内部介质排除干净,并将与其连接的设备、管道隔断,且设置明显的隔离标记;
2.经过置换、中和、清洗、消毒等措施后,保证容器内易燃或有毒介质的含量符合TJ36《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规定;
3.切断与容器有关的电源。
第五十八条 超高压容器外部检查项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保温层、铭牌是否完好;
2.外表面有无裂纹、变形、局部过热等不正常现象;
3.密封部位有无泄漏;
4.安全附件是否齐全、可靠;
5.紧固螺栓是否完好;
6.测量壁厚。
第五十九条 超高压容器的内外部检验项目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1.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外部检查的全部项目;
2.审查制造技术条件、使用运行记录和历次外部检查、内外部检验记录;
3.容器的内外表面、开孔处等部位有无腐蚀、冲蚀等现象。应力集中部位有无裂纹。对有怀疑的部位,用放大镜检查或无损检测。若发现缺陷,应认真分析产生的原因,可用打磨的方法消除缺陷,打磨处应圆滑,其粗糙度应符合第五十三条要求,且打磨的深度不得影响安全使用。必要时,应采用超声检测,对于内径小,检验人员无法进入内部检验的超高压容器,可用内窥镜、管道爬行检查仪等方法进行内部检验;
4.容器内壁如由于温度、压力的作用,可能引起金属材料金相组织变化时,则应进行金相检验和表面硬度测定;
5.主要紧固螺栓,应逐个进行外形宏观检查(螺纹、圆角过渡部位、长度等),并用磁粉或着色检查有无裂纹。
第六十条 超高压容器的耐压试验应符合下述规定:
1.按第五十四、五十六条要求,确定是否进行耐压试验;
2.按第五十九条进行内外部检验;
3.符合第三十八、三十九条的规定;
4.耐压试验场地和设备经使用单位安全部门和检验单位认可,并报当地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5.试验报告书上应有在场检查的R2级检验员签字。
第六十一条 超高压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单位应出具检验报告,并评定安全状况等级。检验单位必须对检验结果和检验结论负责。
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状况等级分为继续使用、监控使用和判废三级。
继续使用的超高压容器,应按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下次检验时间。
监控使用的超高压容器,应根据技术状况和使用条件确定监控使用时间。在监控使用时间(一般不应超过12个月)内,必须保证监控的实施并要完成修复或报废更新。监控使用只允许一次。
下述情况之一的超高压人造水晶釜应判废:
(1)主要受压元件材质不清;
(2)主要受压元件内、外表面发现裂纹,未作修磨和修磨后强度核算不能满足要求;
(3)主要受压元件发现穿透性裂纹;
(4)主要受压元件材质发生劣化;
(5)底部严重变形;
(6)从距釜体内表面20mm处至外表面的壁厚范围内,存在埋藏缺陷。且经检验发现缺陷已经扩展;
(7)耐压试验不合格。
对超高压聚乙烯反应器的判废标准,可参照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颁发的《聚乙烯装置超高压容器和管道的安全技术规程》的有关规定;对其他超高压容器可参照由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定或批准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二条 因特殊情况不能按定期检验周期或项目进行检验时,使用单位必须申明理由,经安全部门和技术负责人批准,提前提出申请,报发放《压力容器使用证》的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后,方可延长检验时间或减少检验项目。延长期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六十三条 在用超高压容器,需进行缺陷评定的,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1.超高压容器使用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原因,经使用单位主管部门和所在省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并报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批准后,方可委托具有压力容器缺陷评定资格的单位承担评定工作。
2.缺陷评定的单位必须对检验结果和评定结论负责。最终的评定报告和结论须经承担评定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查签字批准,在主送使用单位的同时,应报送使用单位主管部门、所在地省级劳动部门和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章 安 全 附 件
第六十四条 超高压容器应装设压力表(或压力传感器),爆破片(帽),测温仪表和超温或超压报警装置等安全附件。
第六十五条 安全附件的设计、制造应符合本规程和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使用单位必须选用有制造许可证单位生产的产品。
第六十六条 超高压容器运行中,安全附件应确保齐全、灵敏、可靠。对易燃、有毒、腐蚀等介质的超高压容器,应在爆破片(帽)的非出口装设导管,使有害介质排放到安全地方,并作妥善处理。爆破片(帽)和具有高温条件的超高压容器连接时,其间应装有效的隔离散热装置。
第六十七条 安全附件应实行定期检验制度。爆破片(帽)应定期更换,更换期限由使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于超过爆破片(帽)标定爆破压力而未爆破的应立即更换。
第六十八条 压力表选用要求
1.应与超高压容器内的介质相适应;
2.精度不低于1.5级;
3.表盘刻度极限值为容器最高工作压力的1.5~2.0倍,表盘直径一般应大于或等于150mm。
第六十九条 压力表的校验和维护应符合国家计量部门的有关规定。压力表在安装前应进行校验合格。应在刻度盘上划出指示最高工作压力的红线,并注明下次校验日期。压力表校验后应加铅封。
第七十条 压力表的安装要求
1.装设位置应便于操作人员观察和清洗,且应避免受到辐射热、冻结或震动影响;
2.与超高压容器之间应装有适当的缓冲装置;
3.应装有防护罩,防止爆破伤人。
第七十一条 测温仪表应按国家计量部门规定的期限校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超高压容器发生事故时,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按《锅炉压力容器事故报告办法》报告和处理。
第七十三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程自1994年6月1日起执行。


关于落实2011年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计划的通知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关于落实2011年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计划的通知

卫办科教函〔2011〕197号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六部门制定的《以全科医生为重点的基层医疗卫生队伍建设规划》(发改社会〔2010〕561号),加强农村卫生人才队伍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1年度主要工作安排》(国办发〔2011〕8号),2011年将继续组织实施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中央财政将支持为中西部地区乡镇卫生院培养5000名以上定向免费医学生。
根据前期各地报送的人才需求计划,现初步确定了2011年中央财政补助的中西部地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分省(区、市)计划(见附件1,其中中医类专业培养计划1000名)。为配合教育部门做好招生等项目实施工作,现请你厅(局)根据2011年项目分省(区、市)计划和本地区乡镇卫生院人才岗位需求情况,编制本省(区、市)以县(区)为单位的乡镇卫生院岗位需求和人才培养计划(格式见附件2),其中中医类专业招生培养计划由各省(区、市)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编制,并送交本省(区、市)卫生厅局统筹汇总。请各省(区、市)卫生厅局于2011年3月20日前,将培养计划(纸质及电子版)报送卫生部科教司,同时抄报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联系人:卫生部科教司 岳鹏、刘爽
电话:010-68792955、68792240
电子信箱:kjsjyc@sina.com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人事教育司 周景玉、周杰
电话:010-59957645、59957642
电子信箱:zhoujingyu@satcm.gov.cn

附件:

1.2011年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分省(区、市)计划表 http://www.satcm.gov.cn/d/file/2011-03-14/fb12bbbbc467af21cc57d49b12497cb5.xls
2.2011年中央财政补助中西部地区农村订单定向医学生免费培养项目分省(区、市)人才培养计划(样表) http://www.satcm.gov.cn/d/file/2011-03-14/89fa6f1f47be4ed51981607df1b794c7.xls





二○一一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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