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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8:25:06  浏览:97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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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


咸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咸政发〔2009〕2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29日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六日

咸阳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构建和谐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技术政策》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采用燃油、燃气、双燃料、混合动力等方式驱动的各种机械车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工作予以配合。
第四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大气环境质量和交通干线噪声状况以及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加强机动车排放污染防治交通管制措施,改善交通环境,推广清洁能源。
第五条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符合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布点规划,依法取得陕西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评审和陕西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并征得公安交警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 检测机构应按照全省统一检测标准、统一检测方法、统一收费标准的原则实施检测并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检测收费标准,根据不同检测方法收取相应费用,不得违规超标收费。
第七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必须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管理部门联网,排气检测数据同时上传。必须确保检测数据真实准确,严禁在检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八条 实行全国统一的环保合格标志管理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排气检测数据与机动车安全性能检测数据一并作为机动车检验合格的依据。对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机动车,环保部门不予核发环保合格标志,公安交警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当事人对排气污染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进行污染物排气状况监督抽测,被检查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弄虚作假。
第十条 在停放地或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向大气排放污染物。对排气污染超标车辆, 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机动车的保养和维修,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并按照规定的检测要求进行检测,确保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于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并不得上路行驶。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进口、销售污染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机动车。销售单位在销售机动车时,应当附有生产厂家提供的污染排放合格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新购入机动车及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辆应当在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或转入手续前,确认该车辆符合本地机动车污染排放标准。
在国家机动车环保车型目录范围内,且符合分阶段执行标准的新购入机动车,免除机动车排气污染初次检验,直接核发机动车环保分类合格标志。
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大修、发动机总成维修的企业,应当配置必要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设备。维修机动车发动机和污染控制系统的,应当使机动车符合规定的污染排放标准。
第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交通、科技、发改、商务、农机、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公用事业、行业协会、科研院所等机构应当鼓励、支持机动车使用燃气、电力、混合动力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车用燃油经销商应当将所使用的燃料清洁剂的品名、添加方法、添加标准、检测方法等报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接受日常监督检查。应当明示燃料清洁剂的含量等油品质量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车用燃油和清净剂。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污染严重的机动车所属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环保、公安、交通、质监、物价和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资质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或者已取得委托资质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情节严重的有委托资质机构,报请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委托资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制造、改装、组装、进口和销售超过污染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以及达到报废标准未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的机动车,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和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和清洁剂的,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现场检查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环保、公安、交通、质监、工商、商务、物价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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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的通知

赣府发[1985]59号

各行政公署,省辖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西省城市维护建设税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二条所说“凡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系指不论缴纳上述一种税、二种税或三种税的,都是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按照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实际缴纳的税额为计税依据。在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同时,分别按照《条例》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条例》第四条第一项所说“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市区”系指省辖市、地辖市的市区,包括城区、郊区,不包括市属县以及开办在城市郊区的乡镇企业。第二项所说“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县城系指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镇系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建制镇。城区与郊区、县城于城郊区、建制镇与缜郊的具体划分,一律以行政区划为准。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说“纳税人所在地”,系指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所在地。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缴纳地点,以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地点为准。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纳税人所在地不再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第八条 凡是国务院发布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三个税收条例(草案)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减税、免税的,其城市维护建设税也同样给予减免。
纳税义务人按税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要求减免的,可向县、市税务局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征收、管理、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申报登记手续等事项,比照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按《条例》规定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原则上由当地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具体适用范围,仍按原来规定从工商利润计提百分之五、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拔城市维护费三项资金的使用范围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由于城市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额悬殊较大,省可以适当调剂平衡。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期限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的,除限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催缴无效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其开户银行扣缴入库。滞纳金的起讫时间的计算,从税务机关规定缴税款的期限届满之日起到交款的当天为止,如最后一天为法定假日,可以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发生纳税义务而不按规定申报纳税,当地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人必须据实报告和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员对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隐匿生产经营情况或申报不实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可酌情处以应纳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偷税、抗税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由当地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违法案件除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外,其余均由当地的市、县税务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不依照税法规定纳税,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按规定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密。
第十六条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纳税,然后在缴清税款后的十天内,向上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级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做出答复。纳税人对上级税务机关的复议不服时,可在接到答复的次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超过规定期限的,应视为纳税义务人放弃权力,税务机关不再处理。
第十七条 纳税义务人多缴的税款,要求退税的,从纳税之日起,在一年内提出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查实,确属误征错征的,可以退还税款;超过一年,不予受理。
第十八条 开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后,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再向纳税人摊派资金或物资。遇到摊派情况,纳税人有权拒绝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权授予省税务局。
第二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执行的从上年工商利润中提取百分之五作为城市维护和建设资金,从工商税中提取百分之一附加和国拔城市维护费等三种办法,同时废止。各地自行规定征收的城市建设税(费),应即废止。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25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节约用水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公共供水和城市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药用水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五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各行业主管部门及各用水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第六条 本市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
城市年度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征求供水企业意见后制定,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经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年度用水计划以及行业用水定额,向用水单位下达用水计划指标,并按年度和季度分别考核用水计划指标的执行情况。
第八条 用水单位因生产规模、产品结构变化,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必须按有关程序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
用水单位因歇业、停业而减少或者停止用水,应当告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
第九条 城市供水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合理调配工业和其他用水。在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供给能力的情况下,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措施。
第十条 下列情形需临时用水的,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用水计划指标,由供水企业计量收费:
(一)工程施工;
(二)园林绿化;
(三)环境卫生;
(四)其他需临时用水的。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后,应当将取水有关资料文件报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备案。
用水单位经批准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
用水单位自建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应当纳入城市用水计划管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
第十二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应当采用节水型工艺设备。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月用水量2000吨以上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设计方案,必须经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办理建设工程的有关手续。
建设项目中的节约用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申报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自接到建设单位申报节约用水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后10日内进行验收。逾期不验收,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第十三条 下列新建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一)新建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以上的宾馆、商场、公寓、综合性服务楼、大型文化体育设施以及高层商品住宅建筑;
(二)机关、大专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用房建筑面积达20000平方米的;
(三)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中水设施的居住小区。
前款所称中水,是指部分生活污水经处理净化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可以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非饮用水。
本条第一款所称中水设施,是指中水的净化处理、集水、供水、计量、检测设施以及其它附属设施。
第十四条 新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建房屋安装使用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属国家有关部门明令淘汰的,必须更换。
第十五条 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保持正常运行,用户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确需拆除或者停用时,必须征得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加强用水管理,建立健全用水管理制度。用水单位为企业的,应当将节约用水设施纳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用水单位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上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委托测试专业单位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每2年复测一次;月均取水量在2000吨以下的,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水量平衡测试。经水量平衡测试,发现用水单位有浪费用水现象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对生产用水和生活用水分别安装水表计量。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应当按户安装水表计量,按用水计量收费,用水单位不得包缴居民生活用水水费。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保持供水设备完好,减少水的漏损量。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水的漏损和自建设施供水单位的计量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用水单位的用水监督,帮助和指导用水单位改进节约用水工作,发现因用水设施而造成水浪费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统计部门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用水统计制度,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节约用水设施设备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用水单位应当应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漏损量,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鼓励和支持用水单位开发利用海水资源。
第二十二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中有创造发明,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成效显著,或者节约用水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用水单位超过用水计划的,超出部分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按下列标准累进加价收费:
(一)超用10%以下的,按现行水价加价1倍收费;
(二)超用10%至2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2倍收费;
(三)超用20%至40%的,按现行水价加价3倍收费;
(四)超用40%以上的,按现行水价加价5倍收费,并责令限期采取措施,减少超用水量;逾期不采取措施的,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用水单位收到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超计划用水加价收费通知后,必须在通知限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金额5‰的滞纳金。
加价水费收入列入市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管理、科研等工作。
对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的时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20000元的罚款,并由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限制其用水量:
(一)应当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而未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
(二)建设项目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投入使用的;
(三)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经责令其限期安装而逾期仍不安装的。
第二十五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管理部门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二十六条 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
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5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关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的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6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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