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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06修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16:03  浏览:95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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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06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06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6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业经二○○六年十月二十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张左己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二、将第三十条(七)项修改为:“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上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三、将第三十四条中“治安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四、将第三十七条中“《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五、删除第三十九条:“本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应用解释。”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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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生活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人体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生产单位及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及卫生监督检验监测制度。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卫生管理

第五条城镇自来水厂、单位自备水、农村自来水以及二次供水单位应当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还应当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方可供水。

第六条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当地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加。未经卫生、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供水、使用。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选址、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应当有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第七条生活饮用水的水源选择、水源卫生防护及水质检验,应当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

第九条集中式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水净化处理工艺应当符合国家《建筑给水排水工程设计规范》的要求,水净化处理工艺设备、设施应当符合工艺的要求,净化处理各工艺(车间)应当配备相应的检测手段;

  (二)水源水、地下水等应当有保证其正常使用的消毒设施;

  (三)供水工程中的输水、蓄水和配水等设施应当密封,定期清洗、消毒并监测,严禁与排水设施相连;

  (四)自备的生活饮用水供水系统,严禁与城镇供水系统连接;

  (五)新设备、新管网投产前及旧设备、旧管网修复后应当进行冲洗、消毒,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检验合格。管网末稍盲端易污染处应定期放水、清洗、消毒;

  (六)加氯消毒间应当通风良好,备有安全防范和泄漏处置的应急设备、设施和个人防毒面具;

  (七)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划定生产区的范围,并设立明显标志。在其周围十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生活居住区和修建禽畜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等污染源,不得堆放垃圾、粪便、废渣等污染物或铺设污水渠道等。

集中式供水单位应当配有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检测资料。

第十条二次供水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设在建筑物正负零标高以上。贮水池、低位水箱及供水设施不得设在地下室或半地下室内。供水设施周围十五米内不得有污水井、化粪池及其他污染源的存在。给水管线卫生要求按《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室外给水设计规范》执行;

(二)现有的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当限期改造,短期内不能改造的应当加强卫生管理,加大监督监测力度,并适当增加监测频次;

(三)二次供水水箱应当设在单独房间内,不得与非生活饮用水相连接;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与排水管应当断离相联,不得直接相连。使用气压罐、上水泵等设备,补气或气压罐在进气孔处应当安装自动空气净化装置;

(四)二次供水水箱不得利用建筑物的本体结构作为水箱池壁,在建筑物内的水箱,顶部距屋顶的距离应当大于零点八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线通过,水箱底部距地面应当大于零点二米,水箱四壁与房屋墙壁距离应当大于零点七米;

(五)水箱、水池等贮水容器和供水设施的材质和内壁涂料应当无毒无害。内壁涂料应当使用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批的产品,并严格按审批通过的工艺、配方施工;

生活给水管管径小于或等于一百五十毫米时,应采用镀锌钢管;管径大于一百五十毫米时,可采用给水铸铁管。

(六)二次供水的产权单位应当保证设施及设备完好,建立健全清洗消毒制度。二次供水设施每年应当清洗一至二次。消毒清洗后,应当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

第十一条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清洗消毒所使用的清洗消毒剂应当是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产品。

第十二条供水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指定专职或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经常检查所属供水单位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状况,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卫生管理制度,负责饮用水卫生管理、水质检验和检验结果定期上报;

  (二)进行饮用水卫生宣传,对供水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培训和考核;

  (三)贯彻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卫生法规和标准,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从事直接供水人员应当经饮用水卫生业务知识和饮用水卫生法规培训,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在岗位水人员每年应当复训一次。

第十四条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供水人员,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准从事供水工作;供水人员每年进行一次健康体检。

  凡患有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所列疾病(包括病原携带者)的,应当调离岗位。

第十五条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

第三章卫生监督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铁道、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机构,行使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责。

  农垦、森工系统的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垦区、林区内(城镇除外)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集中式供水项目时,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并负责饮用水的水源水质监测和评价。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放,有效期四年,每年复核一次。

第十九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进行卫生许可证的审批:

(一)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来水厂、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二)市(行署)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市(行署)所在地自来水厂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区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省管单位自备水、二次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供水单位申办卫生许可证需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填报《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卫生许可证申请书》后十日内对供水单位进行卫生审查,符合卫生要求的,在五日内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提出书面改进意见。

第二十一条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进行卫生安全性评价。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复审,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发批准文件。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以及水处理剂、除垢剂等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批准文件和批准文号,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测频次是:城镇集中式供水水源水每年监测一至二次,出厂水及二次供水每半年监测一至二次,末稍水每月监测一次,在枯水期、丰水期、传染病流行期,应当适当增加监督、监测频次。国家及省另有要求时,按有关规定执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每年抽样检测一次。监测收费按省物价、财政、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进行。

第二十三条省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具备条件的单位,作为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单位,进行生活饮用水卫生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第二十四条凡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以及取得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经过监督监测,发现已不符合卫生许可证颁发条件或不符合卫生许可批准文件颁发要求的,原批准机关应当收回有关证件或批准文件。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六条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有权进入供水和生产单位检查、了解情况,索取必要资料,按规定进行采样。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对被监督单位及个人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发现生活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群健康或者因饮水污染出现的介水传染病或化学中毒事故时,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对集中式供水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二)对二次供水单位,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并责令进行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三)立即组织生活饮用水专业预防部门及时发现并控制污染源,切断污染途径,采取有效的控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发生生活饮用水污染事故的单位和接收病人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被污染的水样,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饮水污染报告后,应当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或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及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清退,并对供水单位处以二十至一千元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下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处以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处以二千至五千元罚款;

  (五)未按规定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六)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未经县级以上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水质检验合格供水使用的,对其产权单位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七)从事二次供水清洗消毒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和体检合格上岗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使用未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清洗消毒剂进行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处一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饮水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程项目未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建设并投入使用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日常性水质检验工作的;

  (三)未取得《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擅自供水的。

第三十六条卫生、建设行政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集中供水:是指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施;包括客运船舶、火车客车等交通运输工具上的供水(有独自制水设施者除外)。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水、管水的人员:是指从事处理净水、取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员。

第三十九条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二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八年七月十六日发布的《黑龙江省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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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企业宣告破产后劳动者提起确认劳动关系、请求支付经济补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类案件屡有发生。对于涉及破产企业劳动争议中究竟应当将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还是把破产企业作为当事人,观点不一,分歧较大。现实中笔者曾遇到这样一起案例:
  1996年11月郑某进入某集团公司物业分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5月30日该集团公司被宣告破产,但部分下属分公司和分厂仍继续经营。 2008年1月4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在申报工伤过程中,郑某与物业分公司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郑某于2008年9月7日以物业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16日郑某又追加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为被申请人,并要求确认与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12月8日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郑某与物业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郑某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确认其与破产管理人存在劳动关系。破产管理人不服,以与申请人无劳动关系为由也起诉至法院。后经两审终审,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郑某与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虽经两审终审而终结,然而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对案件中所涉及的几个问题却仍存疑问。一是涉及破产企业的劳动争议中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二是企业的分支机构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是否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三是破产管理人能否成为劳动关系的主体?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45条和第47条规定,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依法宣告破产后,企业法人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0条规定 “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的规定,在涉及企业破产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应当将破产管理人列为当事人,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或者被宣告破产企业,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地位。因此,案例中的集团公司被宣告破产后,其法人资格终止,且物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所以应当由破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和诉讼活动,并可以破产管理人作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
另一种观点认为,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注册登记的法定证书,只是企业取得营业资格的标志。吊销营业执照作为一种工商行政管理处罚措施,其目的在于停止公司营业,禁止其进行新的经营活动。从这个意义上讲,营业资格与企业的法律人格是相分离的,营业资格的丧失并不必然导致企业民事主体资格的丧失,而只是导致公司解散与清算程序的启动。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经清算前,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续,在诉讼中仍应以该企业的名义参加诉讼,企业主体资格的取消以企业清算完结并办理注销登记为条件。因此,在本案中,虽然某物业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本案中劳动关系的双方主体可以确定为郑某与物业分公司或者某集团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程序中由人民法院临时指定的组织,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精神,破产管理人在仲裁或诉讼活动中的地位,只是破产企业的诉讼代表,与破产企业是一种代理关系,因此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由于破产管理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所以不能成为劳动关系的一方主体。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中对破产管理人和破产企业间关系的界定,也注意到《劳动合同法》中有关用人单位范围的规定,有效避免了破产管理人被确认为劳动关系主体的尴尬。
对于涉及破产企业的案件,特别是涉及劳动者要求确认与破产企业存在劳动关系的案件,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在具体程序上,可以从几个方面操作:一是在立案审查环节,应当及时向当事人进行必要的法律释明,指导当事人在仲裁申请和诉状中列破产企业为当事人,列破产管理人为诉讼代表人。二是在文书送达环节,文书送达破产管理人或者破产管理人委托的人员即视为送达,不必以破产企业与破产管理人之间签订有委托协议为前提。三是在裁决和判决时,判项中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应当确定为破产企业而不能是破产管理人。
河南省洛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王怀欣

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等3个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公布《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等3个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的公告

2010年第126号


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质检总局制定了《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修订了《锅炉水(介)质处理监督管理规则》、《锅炉水(介)质处理检验规则》等3个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现予批准发布施行。

编号
名称
批准日期
施行日期

TSG Z6002-2010
特种设备焊接操作人员考核细则
2010-11-04
2011-02-01

TSG G5001-2010
锅炉水(介)质处理监督管理规则
2010-11-04
2011-02-01

TSG G5002-2010
锅炉水(介)质处理检验规则
2010-11-04
2011-02-01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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